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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任联邦贸易委员会和反托拉斯法

时间:2022-10-0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对垄断的反应是反托拉斯法的制定。联邦贸易委员会法规定:建立联邦贸易委员会作为独立的管制机构,授权防止不公平竞争以及商业欺骗行为,包括禁止假伪广告和商标等。惠特—李法修正和扩充了联邦贸易委员会法,宣布损害消费者利益的不公平交易为非法,以保护消费者。美国反托拉斯法的执行机构是联邦贸易委员会和司法部反托拉斯局。反托拉斯的条款是十分严厉的。但是,目前对反托拉斯法本身产生了一些怀疑。

垄断定义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垄断是一家厂商控制一个行业的全部供给,即只存在唯一卖者的市场结构。广义的垄断是,一个或几个厂商控制一个行业的全部或大部分供给的情况。一些西方经济学家赞成垄断,认为大企业的联合比单个厂商更能展开有效竞争,更能从事大规模生产,更能进行研究和开发。但是,更多的学者在理论上反对垄断,认为垄断有许多坏处。这些坏处主要是:垄断厂商通过控制产量、提高价格的办法获取高额利润,使资源配置和收入分配不合理;垄断造成经济和技术停滞;垄断产生的产业和政治的结合只有利于大企业而不利于社会。因此,他们认为必须反对垄断,推动竞争,让“看不见的手”发挥作用。

完全竞争条件下有效率的资源配置原则是每一种产品的价格等于其边际成本,即P=MC。在市场经济中,如果价格等于边际成本,意味着消费者以最有效率的方式使用自己的货币P不但实现他自己的最大满足,而且也自然而然地以最有效率的方式使用社会资源。只要P=MC,市场机制就自动地满足了有效率地进行生产选择的原则,即实现了完全竞争的理想状态。但是,在现实经济中,大部分市场是不完全竞争的垄断或寡头垄断的市场。垄断和寡头厂商能够阻碍市场机制的作用,从而导致财富的集中、资源配置的失当和效率的损失,破坏了完全竞争的理想状态。

由于垄断破坏了完全竞争的理想状态,带来效率损失和资源浪费,因此经济学家认为必须反对垄断,推动竞争,让“看不见的手”发挥作用。

对垄断的反应是反托拉斯法的制定。西方不少国家都不同程度地制定了反托拉斯法,其中最为突出的是美国。在这里,我们以美国为例。

19世纪末20世纪初,美国出现了第一次大兼并,形成了一大批经济实力雄厚的大企业。这些大企业被叫作垄断厂商或托拉斯。垄断的形成和发展,深刻地影响到美国社会各个阶级和阶层的利益。

从1890年到1950年,美国国会通过一系列法案和修正案,反对垄断。其中包括谢尔曼法(1890年)、克莱顿法(1914年)、联邦贸易委员会法(1914年)、罗宾逊—帕特曼法(1936年)、惠特—李法(1938年)和塞勒—凯弗维尔法(1950年),统称反托拉斯法。在其他西方国家中也先后出现了类似的法律规定。

美国的这些反托拉斯法规定,限制贸易的协议或共谋、垄断或企图垄断市场、兼并、排他性规定、价格歧视、不正当的竞争或欺诈行为等,都是非法的。例如,谢尔曼法规定:任何以托拉斯或其他形式进行的兼并或共谋,任何限制州际或国际的贸易或商业活动的合同,均属非法;任何人垄断或企图垄断,或向其他个人或客人联合或共谋垄断州际或国际的一部分商业和贸易的活动,均应认为是犯罪。违法者要受到罚款或判刑。克莱顿法修正和加强了谢尔曼法。禁止不公平竞争,宣布导致削弱竞争或造成垄断的不正当做法为非法。这些不正当的做法包括价格歧视、排他性或限制性契约、公司相互持有股票和董事会成员相互兼任。联邦贸易委员会法规定:建立联邦贸易委员会作为独立的管制机构,授权防止不公平竞争以及商业欺骗行为,包括禁止假伪广告和商标等。罗宾逊•帕特曼法宣布卖主为消除竞争而实行的各种形式的不公平的价格歧视为非法,以保护独立的零售商和批发商。惠特—李法修正和扩充了联邦贸易委员会法,宣布损害消费者利益的不公平交易为非法,以保护消费者。塞勒—凯弗维尔法补充了克莱顿法,宣布任何公司购买竞争者的股票或资产从而实质上减少竞争或企图造成垄断的做法为非法。塞勒—凯弗维尔法禁止一切形式的兼并,包括横向兼并、纵向兼并和混合兼并。这类兼并是指大公司之间的兼并和大公司对小公司的兼并,并不包括小公司之间的兼并。

美国反托拉斯法的执行机构是联邦贸易委员会和司法部反托拉斯局。前者主要反对不正当的贸易行为,后者主要反对垄断活动。对犯法者可以由法院提出警告、罚款、赔偿损失、改组公司直至判刑。

反托拉斯的条款是十分严厉的。1974年,根据谢尔曼法,对私人和公司判罚的最高金额分别增加到10万美元和100万美元,罪犯的最高刑期为3年。从总体上说,反托拉斯法在限制垄断、推动竞争上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但是,目前对反托拉斯法本身产生了一些怀疑。反托拉斯法的实施不仅遇到垄断厂商的抵制,而且受到部分经济学家的反对。他们认为,大企业的联合比单个厂商具有更大的竞争优势,更能促进研究与开发的深入进行,这在国际竞争中尤其如此。不过,大多数西方学者都站在反垄断的立场上。

公共管制是西方国家的管制机关对公用事业的价格和产量的管制。公共管制分两类:一类是对所谓自然垄断的行业的管制,另一类是对所谓非自然垄断行业的管制。前者如对电话、电力、煤气等公用事业的管制。后者如对航空、铁路及公路运输等行业的管制。公共管制对价格和利润可以起一定的限制作用。

电话、电报、电力、煤气等企业的规模大,单位成本低,利润高。这些行业通常属于自然垄断的行业。公用事业委员会对这些企业进行管理,一般采取的是“价格管制”,即规定这些产品的“最高限价”。价格管制通常有两种形式:边际成本定价和充分成本定价。前者是以厂商的边际成本曲线和市场需求曲线的交点作为定价依据;后者是以厂商的长期平均成本曲线与市场需求曲线的交点作为定价的依据。

如图10-1(a)所示。用边际成本定价法,最高限价P1低于厂商按MR=MC原则确定的价格P2,却高于厂商的长期平均成本,因此,厂商仍可获垄断利润。在图10-1 (b)中,若按边际成本定价法,厂商将会亏损,因此,此时只能采用充分成本定价法。图10-1 (b)中,长期平均成本曲线LAC与需求曲线D交于E点,E点对应的价格P2作为最高限价。由于按P2出售商品,厂商可收回全部成本,故称做充分成本定价法。

图10-1 公共管制

价格究竟应该等于边际成本,还是应该等于平均成本,这是公共管制中一直有争议的问题,这实际上就是只让企业获得正常利润,还是要让企业获得一部分超额利润的问题。空中运输、铁路运输、公路运输和出租汽车等行业的公共管制被认为是非自然垄断行业的公共管制,是公共管制从自然垄断行业扩大到了非自然垄断行业。微观经济学认为,在这些行业实行公共管制的结果使成本和价格提高,保护现有厂商而反对新的竞争者。因此,应该取消这些行业的公共管制。事实上,美国现在已经取消了对空中运输、公路运输等的管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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