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 农村妇女土地权益矛盾及农村改革中出现的“农嫁女”问题

农村妇女土地权益矛盾及农村改革中出现的“农嫁女”问题

时间:2022-09-0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按基层干部的说法,“农嫁女”是指已经出嫁到外地或已与本村村民离婚但户籍关系仍留在原住村,有的还包括居住地仍在本村的农村妇女。“农嫁女”问题是有关农村出嫁妇女以土地权益为核心的一系列权益问题。

第三章 农村妇女土地权益矛盾

实行家庭承包制,打破了农业生产中的平均主义“大锅饭”,激发和调动了农民家庭生产经营的积极性。妇女作为家庭中的一员,在家庭经营中得以更多地发挥自主作用和生产专长。但是,这一土地利用制度的变化,在带来了生产经营方式改变的同时,也对部分农村妇女平等享有土地权益带来冲击。这一现象从20世纪80年代中期出现,至今已近三十年,成为改革开放时期特有的“农嫁女”问题。

第一节 农村改革中出现的“农嫁女”问题

“农嫁女”从本义来说,指的是农村结婚出嫁的妇女,但“农嫁女”问题中所指的对象,户口管理部门认为,是特指与本村以外的公民结婚后户籍仍留在原住村的女性公民,以及与本村公民离婚后户籍仍留在原住村,且原籍为非原住村的女性公民。按基层干部的说法,“农嫁女”是指已经出嫁到外地或已与本村村民离婚但户籍关系仍留在原住村,有的还包括居住地仍在本村的农村妇女。“农嫁女”问题是有关农村出嫁妇女以土地权益为核心的一系列权益问题。

一、“农嫁女”问题涉及的妇女利益

“农嫁女”问题自实行家庭承包制后出现,并呈现出阶段性特点。20世纪八九十年代,这一问题主要反映在承包土地时的公平分配问题上;90年代以后随着城市化的推进和征地潮在各地出现,“农嫁女”问题主要发生在征地补偿金的公平分配上;90年代后期以来,一些经济较发达地区的农村进行集体经济的股份制改造,随之出现了以社员身份平等获得股权问题,同时还有宅基地申请和其他一些集体福利享受问题在各地反映出来。这些问题直接关系到农村妇女的切身利益,并对农村妇女的生存发展环境产生不同程度的影响。

(一)土地承包权问题

1.分配土地时不分、少分或分给质量较差的农地

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实行“按户承包,按人分地”,是以家庭为经营单位的人人有份的土地承包。部分农村妇女结婚或离婚后仍然留在原住村,如与城镇居民结婚的妇女、离婚或丧偶后未再嫁的妇女等,很多村庄在分配土地时,就将这部分妇女排斥在外,或不分配给土地,或采取少分的做法,只分给口粮田,不分给责任田,数量只有其他社员的一半或更少,也有的地方虽然分地数量上差不多,但分给的是质量较差、别人不愿耕种的土地。

2.出嫁外地后收回承包地

农村妇女结婚分三种情况:与本村农民结婚;与外村农民结婚;与城市居民结婚。第一种情况下妇女保留承包地问题不是很大,在本村范围内一般经村组调整或家庭协商可解决,但后两种情况常常产生不少麻烦。不少村庄沿袭历史上的做法,一旦人口发生变动,就对按人口平均分配的土地进行调整,妇女与村外居民结婚后,村里就立即收回承包地,其结果为:与城镇居民结婚的妇女,不可能在别的地方分地,结婚后就会失去承包地;与其他村农民结婚的妇女,如果嫁入的村庄长期不调整土地,那么这位妇女也会两头落空,长期得不到个人分内的承包地。

3.预测分配

这是一种采取提前量的做法。有的村庄不打算经常性地对土地进行调整,于是对本村或本组人口变化趋势进行预测,如有的男青年将要娶妻或生子,于是在土地分配方案中多计算人口的份额,而对有女儿的家庭,预测女儿要嫁出、人口将减少,在分配土地时就预先减去女儿的份额,而且越是接近法定婚姻年龄的女孩,其所分土地面积的份额越小。这一做法似乎很有预见性,但是随后发生的事实往往会有各种变化,有的人与本村或本组的农民结婚,有的人迟迟未结婚,有的人出嫁后嫁入地无地可分或土地调整有时间差,那么这部分妇女就长期失去了土地承包权。

部分农村妇女因婚嫁而失去土地的状况长期得不到改变,2009年北京农家女文化发展中心对流动妇女作专门调查,反映流动妇女的土地权益总体状况令人担忧,有18.8%的已婚妇女表示在农村没有土地,有13.5%的妇女表示在娘家、婆家从来都没有分到过土地,这些无地妇女中有49.6%的人系在结婚后失去土地,31.8%的人是因婚变而失去土地。[1]全国妇联第三期中国妇女社会地位调查显示,2010年没有土地的农村妇女占21%,比2000年增加了11.8个百分点,其中,因婚姻变动而失去土地的占27.7%。

没有分到土地或少分到土地,总体上对农村妇女参与生产活动和提高家庭地位皆有影响,具体情况又有所不同。

第一,对不同家庭的影响。根据农业部农村经济研究中心2002年对陕西、湖南412户农户进行的样本调查[2],无地妇女家庭的人均承包土地面积、来自农业的人均收入都小于其他家庭。但是一些有能力的无地妇女家庭能通过非农收入来弥补土地的缺乏和不足,人均纯收入可达到中高水平,而一些能力较弱的无地妇女家庭,没有非农经营的路子,农业收入是家庭收入的主要来源,失去土地无疑直接影响到家庭的食物来源和基本生活需求,使这些低收入家庭的贫困状况雪上加霜。妇女没有土地对其在家庭生活和农业生产中的决策地位会产生一定影响,在低收入家庭,无地妇女缺乏说话权,家庭地位较低,但随着非农收入比例提高,这种影响会减小。缺少土地还会导致家庭关系紧张,特别是对经济困难的家庭更容易激化矛盾,妇女因无地而受到家人轻视,内心有不公平和被剥夺应有权利的感觉。

第二,对农村妇女不同年龄段的影响。在20—40岁年龄段土地主要呈现资本功能,因为年轻女性劳动力大多不依赖土地为生,她们认为保有土地是为了将来征地能获得较丰厚的补偿金;中年妇女往往是农务活动的主体,尤其是经济发展相对落后地区,妇女需要通过农业劳动补充家庭收入,土地具有基本生活保障功能;当妇女进入老年丧失劳动能力时,土地交由子女耕种,土地成为向子女换取养老保障的交换资本。

第三,对不同地区农村妇女的影响。在经济较发达地区,非农收入占农户收入比例较高,农民对来自农业的收入高低不太在乎,无地对家庭经济影响很小,因为劳动力外流,很多地方甚至出现撂荒现象,但从就业和生活的长远保障考虑,也考虑到今后也许会因征地得到高额补偿,她们仍然希望得到应有的土地,所以即使现在农民收入渠道日益增多,土地作为生存根基的意义仍然很大。而在经济发展相对滞后,仍然以传统农业为主的地区,土地对家庭经济有直接的关联和较大的影响,有无土地对妇女的生存发展也显得更为重要。

(二)宅基地问题

按照《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民的宅基地属于农村建设用地,所有权仍然归集体,农民家庭经过审批可以占有一定面积的宅基地建设住房,宅基地使用权是根据立户来申请审批的。一些村庄作出规定,与城镇居民结婚的“农嫁非”妇女和离婚妇女不能单独立户,或者对她们单独立户设置种种前置条件,限制或剥夺她们独立建房的权利。有的农村开展包括宅基地在内的土地整理,在农民住宅拆建中,按统计面积计算土地补偿,多子女的农村婚嫁妇女和离婚妇女要申请宅基地使用权,也往往被设置严格的限定条件,使得这部分农村妇女不能同等享受拆迁宅基地补偿。宅基地分配使用上的性别歧视,不仅造成部分农村妇女居住困难,而且使她们失去房屋出租获取财产性收入和房屋拆迁获得补偿的机会。

(三)土地征用补偿费问题

20世纪80年代以来,随着工业化和城市化的不断推进,大量农村土地被征用。土地征用必须解决土地补偿和劳动力安置问题,90年代起,国家全面采取货币补偿的形式,并规定土地征用的补偿费包括地面附着物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劳动力安置费、土地补偿费等四项费用。进入21世纪以后,随着征地量的增多,失地妇女的征用补偿矛盾逐渐上升。据全国妇联权益部2010年对湖南、陕西、广东、江苏、浙江五省的3000个被征地家庭调查,被调查的失地妇女中,77.7%全部失地,22.3%部分失地,23.9%的人没有获得征地补偿款,取得补偿的很多也是标准偏低,其他省份大部分也有这方面问题。失地妇女补偿不到位由以下两方面风险造成。

其一是外部风险,农村失地妇女作为失地农民群体中的一分子,共同面临土地被低价征收、补偿不足的问题。国家征收农民土地,不管用于基础性、公益性建设,还是用于经营性项目,一律由政府定价,按农业产值的倍数补偿。在城市化过程中,政府经营土地的收入,主要来源于农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级差收益,为了保证收益最大化,很自然地要压低征地费用,并且对农村集体土地进入市场加以限制。土地征用补偿费是失土农民今后解决生活所需的重要保障和转变农民身份后新的创业资本。但土地征用补偿费的标准,较早一段时期带有随意性,令农民利益损失较大。这类情况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分男女老幼整体受侵害,侵害农民利益者是当地政府和用地单位。

其二是内部风险,在被征地的村级集体经济组织分配土地补偿费用时,在组织内部,“农嫁女”面临被剥夺分配权的风险。按照目前国家政策和法律的规定,土地征用补偿费中地面附着物补偿费、青苗补偿费是对财产所有人财产损失的补偿,劳动力安置费是对需要安置人员丧失具有生活保障功能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补偿,这三个部分可以分配到户;而土地补偿费则是对集体土地所有权消灭的补偿,必须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管理,一律不得平分到户。但从实际情况来看,很多村庄对土地征用补偿费的分配并未按照国家的政策、法律实施。在分配方法上,有的村把土地征用补偿费当作一笔集体收入,以村或组为单位平均分配,有的村则将应该由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管理使用部分也全部分给被征地农户。具体落实到人,在这些补偿款的分配中又产生了一些对妇女不公平的现象。大致有三种情况:一种是凡是农村出嫁妇女一律不参与分配;第二种是不分具体情况,统一给农村出嫁妇女一定比例的分配,一般在60%左右,最少的为20%—30%;第三种是视农村出嫁妇女个体情况,有的给予全额分配,有的给予少量比例,有的完全不予补偿,如何处理主要取决于出嫁妇女家族势力的影响及其与本村村民的关系。随着国家土地征收制度的不断完善,土地征用时间越往后,每亩补偿的数额越高,这使得农村出嫁妇女既喜又悲,如果这些补偿费能够公平分配,那么农村出嫁妇女就能得到更多的实惠和保障,而如果仍然把她们排斥在分配群体之外,那么就意味着她们的利益落差越来越大,她们争取自身权益的呼声也就越是强烈。

多年来,因农村妇女土地补偿费分配而产生的纠纷实际上可归纳成两类,一是当事人认为其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却被排斥于分配对象之外;二是分配方案实行差别待遇,“出嫁女”不能平等享受统一标准。成员资格问题涉及历史和现实、经济和社会等诸多方面,各地的判断和认定有很大差异,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认为,成员资格问题关系广大农民的基本民事权利,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做出立法解释或相关规定,在缺乏这个前提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具备解决此类纠纷的必要条件。实践中法院部门对涉及社员资格的诉讼不予受理,一般告知当事人请求当地政府解决。对第二类情况,争议在于具备社员资格前提下,土地补偿费分配权应该均等,还是以权利义务一致为原则来对待。很多村庄在制订分配方案时认为,尽管“出嫁女”户口未迁出,但她们在村里生产生活的时间少,没有尽缴纳税费和出工出劳的义务,对集体经济发展没有贡献,按照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在分配土地补偿费时就得实行差别待遇。但实际上土地补偿费性质是一种对集体土地所有权经征收而消灭的补偿,不属于集体资产经营收益,农村集体土地作为一种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而且是保障生存需要的基本资源,成员对该资源的享有权与成员的个人劳动和贡献没有关系。既然惠及全体成员的土地补偿费分配权是基于成员身份而来的,土地补偿费上就不应该有所谓权利义务对等问题,在这一涉及生存权的权利面前应该人人平等。“权利义务说”其实是混淆了社员对土地特有资源享有权与集体生产劳动收益分配权的关系。

(四)社员股权问题

20世纪90年代中期,沿海省份一些经济较发达地区的农村开始出现了撤村建居和集体经济股份制改革,广东省尤其走在前列。21世纪以来,随着城市化的进一步推进,更多地区的农村实行了集体经济股份合作制改造。其基本做法是将集体资产以股份形式全部量化到人,固化股权,明晰产权。因与土地权益同样的原因,部分村庄在股份制改造中对“农嫁女”采取排斥的做法,一种是干脆规定“农嫁女”不列入社员范围,直接剥夺了她们持股和分红的权利;另一种是允许“农嫁女”、上门婿持股,但是抬高了门槛,要交较高的股权配额,最高的甚至需要一次缴纳几十万元认购款,令一些妇女被高额巨款所挡,无法成为集体经济股份合作社的成员,从而也就不能享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一切待遇。

(五)户口问题

许多地方户口是判断村民身份最重要的依据,从而也常常被作为分配承包地、宅基地、土地征用补偿费和社员股份量化的直接依据。按照“从夫居”的习俗,嫁到村外去的妇女一般会将户口迁入夫家村。但是也有一些迁不出和不愿迁的情况,在20世纪80、90年代,城乡两元社会隔阂非常严格,农村妇女的户口无法迁到城里,她们如与城镇居民结婚,本人及子女的户口只能仍然落实在娘家所在村;又如离婚、丧偶妇女,虽然旧的婚姻关系断裂了,但是在建立新家庭以前,户口也只能留在原来的村庄。随着农村的发展,农村妇女中也逐渐出现了与外村农民结婚而不迁户口的情况,其原因一方面是有《婚姻法》的规定,夫妻结婚后有选择到哪方居住落户的权利,另一方面是村庄贫富不均,有的村庄区域地理位置好,集体经济发达,村民享受的集体福利待遇高,妇女结婚后不愿出村。21世纪以来,城镇户口逐步放开,原来的“农嫁非”妇女可以把户口迁到城里与丈夫团聚,但是城镇下岗职工的境遇让她们觉得迁到城里也没有更好出路,新农村建设的成就和城乡差距的缩小使她们“安土重迁”不愿离去。这些做法与旧传统、旧习俗形成很大的冲突,一些村庄采取强制迁出户口的做法,或者与坚持不迁的妇女谈判并签下协议,只允许保留户口,不保留社员身份,不享受任何集体福利待遇。

(六)选举权问题

这是一个政治权利问题,但是与经济权益有关联。一些“农嫁女”意识到自己的经济权益能否得到保障,关键在于社员身份,而社员与村民两个概念,目前在中国农村绝大多数地区是合一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三条规定:“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村民们一般认为,如果确认某人在本村的选民身份,即承认其是当地村民,就应该享受村民的一切政治待遇和经济待遇,由此就衍生出村民选举权问题。在21世纪初,沿海省份的一个村庄,曾经发生了“农嫁女”抢夺选举箱的纠纷,事情就缘于该村在村级班子换届选举中,公布的选民名单内没有这些“农嫁女”的名字。表面上这是否定了“农嫁女”的选举权,实质上则是通过否定选民资格来否定她们的社员身份,从而进一步否定她们享受社员应该享受的其他权利和待遇。

二、“农嫁女”问题涉及的主要利益对象

“农嫁女”指的是情况较为特殊的部分农村出嫁妇女,但“农嫁女”问题涉及的对象实际不仅是妇女,还包括一些儿童和男性,其中最为突出的是“农嫁非”妇女、离婚丧偶妇女和上门女婿。

(一)“农嫁非”妇女

“农嫁非”妇女也称“农嫁居”妇女,指的是与城镇居民结婚的农村妇女,更确切地说是在城镇户口放开前与城镇居民结婚的那些农村妇女,是我国城乡二元体制社会在一定时期内出现的特殊群体。她们结婚的对象有干部、军官、工人、教师等,在广东珠三角地区还有一些是港澳居民。在人民公社时期,农村妇女与城镇居民结婚后经济权益保障方面的问题不太突出,因为在“大锅饭”体制下,产权不清晰,集体福利也不多,能与城镇居民结婚的妇女一般也是本人或家庭有能力者,人们不太会计较这少数妇女的何去何从、得多得少。但实行家庭承包制以后情况就有了变化。20世纪八九十年代,城乡二元体制尚未“破冰”,城镇居民能享受体制内的社会福利和社会保障,农民则完全依靠自力更生,农村户口转为城镇户口、农民转为居民似是“鲤鱼跳龙门”。农村妇女与城镇居民结婚被看成是高攀,往往受其他女性羡慕,但是把户口迁入城镇的矛盾很难解决,城乡两个体制的隔阂就像一道“天河”,始终不能使婚后夫妻在同一本户口本上“团聚”。这些“农嫁非”妇女在城里人看来仍然是“二等公民”,因为没有城镇户口,也就没有正式的单位工作,最多只能从事临时性工作。然而在农村,她们被看作户口关系应该迁出的人,尤其是长期住在城镇很少到村里来劳动的人,与村里的关系越来越疏远,更被视为外人。实行家庭承包制,土地按家庭人口平均分配,在人多地少的地方,村民不希望有限的土地资源被更多的人占有,对那些长期不居住在村内也基本脱离了农业劳动的出嫁妇女而言,单纯从耕种的角度分配承包地似乎也没有什么意义,所以她们中的相当一部分人没有被分给土地。也有人认为“农嫁非”妇女过去没有像其他社员一样向村里尽义务投工投劳、缴费缴税,权利和义务应该对等,她们不应该享受像其他村民一样的待遇。

这个矛盾起初不甚明显,因为农业收益较低,与她们在城里打工收入相比不是特别吃亏,但是随着土地征用补偿金分配、宅基地审批、社员股份量化和集体福利分配等状况的发生,村民在集体经济组织内可享受的福利越来越多,而在城市要找到稳定可靠的就业机会不是那么容易,尤其是文化素养、技能水平不是很高的农村妇女,参与就业竞争缺乏一定的实力,所以她们日益看重娘家这块农村基地,当政策放开允许她们的户口迁入城镇时,她们宁可选择放弃。

“农嫁非”妇女问题其实还关系到她们的子女。按照当时的政策,子女随母报户口,这些“农嫁非”妇女的子女户口进不了城镇,只能跟随母亲落实在农村,这样,这些孩子随后亦发生了相应的经济权益问题,他们也成了特殊群体的一部分。

(二)“农嫁农”妇女

农村妇女与农村男性居民结婚,在向夫家迁入户口时没有“农嫁非”妇女那样的门槛限制,但在娘家保留户口有悖传统,一般会受到抵制。她们失去承包地主要是两类情况:一种是时间差失地,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期间,为解决人口变化带来的土地问题,政策设计了周期性的土地调整方法,农村妇女婚后到丈夫家生活,她在娘家的土地被收回后,在下一次土地调整时就可以在夫家村分到土地,当时一般村庄大多是3—5年调整一次,调整频繁的地方有年年调地的做法,这就使得婚姻迁移没有对妇女的土地分配产生长期的影响。实行第二轮承包后情况变得复杂起来,1998年出台的《土地管理法》将土地承包期延长为30年,而实际上各地实行的情况并不一致,有的村庄停止了调整土地,有的村庄仍在坚持小调整。根据农业部农村经济研究中心在2002年8月对陕西和湖南两省412户农户调查,在36个样本村民小组中有39%不再进行土地调整;钱文荣、毛迎春在2005年对78个村庄调查,有40%的地方停止土地重新分配。如果出嫁妇女的娘家村仍然进行小调整收回了承包地,而夫家村实行长期稳定不调整,这部分妇女就将长期无地。农业部农村经济研究中心的调查还显示,土地二轮承包前后对比,第二轮土地承包后结婚的妇女受影响更大,第二轮土地承包以前结婚的53位妇女中,只有8人在调查时仍未得到土地,而在第二轮土地承包后结婚的妇女中,38位受观察的妇女中有33位仍未有土地,而且无法知道这些妇女没有土地的时间会持续多长。这些妇女没有承包地的直接原因都是没有赶上村组的土地分配。[3]

第二种情况是“隐性”失地。延长承包期减少了村组根据人口变化调整土地的机会,一个家庭娶入媳妇时获得土地的可能性降低,同时嫁出女儿的家庭也不会减少土地。2003年颁布的《土地承包法》强调,出嫁妇女在新的居住地没有分配土地之前,原居住地不能收回其土地。这一规定从理论上说,妇女的土地权益没有发生变化,但是妇女实现其土地权益的所在家庭发生了变化。对于嫁往外地离开原居住村的妇女来说,继续耕种保留在娘家的土地十分不便,而嫁在同一村庄的妇女,由于传统习俗影响,去耕种或分割娘家的承包地也不是很现实。河海大学施国庆、吴小芳对温州的三个村进行调查发现,76%的妇女出嫁后土地为娘家人所分,父母和兄弟自然而然拥有对这份土地占有和收益的权利,为了不伤娘家人感情,出嫁妇女不得不无偿让渡自己的权利;贵州省湄潭县的调查反映,1987年开始,该县不再调整土地,在娘家没有儿子的情况下,出嫁妇女可以回娘家分割土地,或者把那份承包地出租后获取租金。但是如果娘家有儿子,妇女回家分割承包地的可能性很小,出租保留在娘家土地的情况就更少了。所以她们成了名义上保留一份土地而实际无法实现经营权的“隐性”失地者。

(三)离婚、丧偶妇女

新中国成立后中国制定了第一部法律——《婚姻法》,规定了公民结婚自由、离婚自由,从此妇女的婚姻选择受法律保护,以离婚的形式结束不幸的婚姻被法律所允许,也逐渐被社会认同。离婚必然要遇到今后如何生活、财产如何处理的问题,1980年9月10日通过的新《婚姻法》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如果说这一规定当时还没有包括承包土地的权益,那么,2001年4月28日通过的《婚姻法》(修正案)第三十九条已明确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2001年的《婚姻法》修正案增加有关家庭承包经营权益保护的内容是有针对性的,因为前一时期已大量出现这方面的问题。

妇女离婚后有再嫁的可能,但中间需要一定时间,有的村庄预期她们会再嫁而迁走,在调整土地时就收回了承包地。但事实上是有的男子先行再婚,新的妻子进门须迁入户口,并落实承包地和其他应有的权利。从人均占有集体资源和福利考虑,村里规定只能保留一个“妻子名额”,离婚妇女不应再享受任何本村社员待遇,一切都由她的继任者——新的妻子继承享有。浙江某地农村有一村民三次结婚两次离婚,最后在本村除了有第三任妻子,还有两名离婚的前妻,按照村里的规定,两名离婚妇女即被剥夺了土地承包权。离婚妇女在本村失去了承包地,回归娘家或不久后再婚,在新的居住地又一时分不到承包地,即成失地妇女;如果娘家也回不了,再嫁又困难,就成了既无地又无家的漂泊者。

在土地未调整期间离婚妇女也会遇到麻烦。如土地征用补偿,因土地承包的主体是农户,而不是家庭成员,如遇政府征地,失地补偿款就会由户主——妇女的前夫领走,离婚妇女想要回自己的补偿款很困难。再如,离婚断绝了夫妻关系,却断绝不了土地的共同承包经营权,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规定了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受法律保护,但未明确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女性对承包土地的投入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导致女性离婚时分割土地承包权较难实现,承包土地的投入也无法得到补偿。在一些土地承包关系诉讼案中,有离婚夫妻分割承包地的案例,在20世纪90年代珠三角地区已有探索性做法,但法院认为在理论上可以成立,而在审判实践中较难操作,判决的后果也不是十分理想。这使一些农村离婚妇女在娘家未保留承包土地份额的情况下,在离婚时又失去了本在夫家应享有的承包土地份额,实际上是剥夺侵害了她们的基本生活保障权。

显然,离婚对农村妇女极为不利。新中国第一部法律——《婚姻法》的颁布,曾经使许多深陷封建婚姻关系桎梏的农村妇女得到解放,当时主要是妇女提出离婚,主动要求解脱封建的婚姻关系。半个世纪后,从法律上说妇女离婚是自由的,但在现实生活中,妇女离婚仍有许多难处,尤其是农村妇女,选择离婚很多是出于无奈,个人名声和实际利益都会遭到损失,所以为了不离婚,有的农村妇女甘愿忍受丈夫“婚外情”,甚至遭受家庭暴力。

丧偶妇女虽然没有碰到“一夫几妻”的尴尬,但再嫁到外村或招婿上门同样会碰到承包地一时解决不了的问题。这里面不仅有利益之争,深层次的仍然是对妇女的歧视和不平等。

(四)上门女婿

虽然已到了20世纪后期,在中国广大农村,婚嫁制度基本没有大的改变,男娶女嫁仍然是人们习惯的婚俗。按照传宗接代的旧观念和各种保障安全的需要,农村有普遍的生男孩偏好,然而还是会出现一些没有儿子的生女户,女儿到了成婚年龄就按照老传统“招婿上门”。一个女儿招一个女婿上门,按照农村“继承门户”的传统一般都会认可,如果有儿子再招婿上门或有多个女儿招婿上门,就会引起村里的集体反对。为了不使村里的人口过多增加,很多村庄规定一个家庭只允许一个女儿招婿进门。有的村庄比较富裕或风气比较开放,女儿不愿意外嫁,出现了多个女儿招婿或有儿户的女儿在娘家村招婿定居的情况,这第二、第三个女婿和有儿户招进的女婿就被排斥在村民之外,不得分配承包地,也享受不到其他集体福利。

三、“农嫁女”问题的案例

(一)失地的案例

案例一:

内蒙古某县每百名农村妇女有8名失地

内蒙古兴安盟某县妇联于2011年3月对全县农村妇女土地权益状况进行了全面调研,结果显示,由于历史和现实的诸多原因,自第二轮土地承包以来,该县12.2万名农村妇女中,竟有9660人没有承包地。失地的情况大致有6种:因婚嫁而失去土地、因招婿而失去土地、因离婚或丧偶而失去土地、因外出务工失去土地、新出生人口没有土地、因征地而失地。在娘家村和夫家村都没有分到二轮承包地的妇女有7768人,占失地妇女总数的80.4%。调查者反映,经常看到因为失地生活遭遇困境的妇女,面对她们的实际情况,不仅妇联组织感到无奈,就是村干部、乡镇干部也是束手无策。好多村干部表示,不是他们不想给这些妇女分地,而是村里确实无地可分。特别是一些失地妇女年龄偏大,过了40岁以后,想外出打工挣钱几乎不可能,用人单位都不乐意录用,而这个年龄段的妇女恰恰处于上有老、下有小的阶段,家庭负担很重。农村妇女土地权益遭受侵害,不仅使失地妇女家庭易陷入贫困,影响农村妇女的政治经济地位,影响农业经济的发展,还直接影响农民家庭的不和谐和农村社会的不稳定。

(《内蒙古××县每百名农村妇女8名失地》,《中国妇女报》2011-4-15)  

案例二:

舟山市某街道“农嫁女”土地权益纠纷

该街道共有15个村,于1981—1983年期间逐步实行了土地承包制,在第一轮承包期内有7个村进行了小调整,另8个村一直没有变化。当初分地和中间调整都以户口为依据,但有时间界限,迁入户口超过规定时间,就不再享受分地权利。这样,就有部分“农嫁女”分到土地,还有953人没有分到土地,其中都是从某区嫁过来的妇女有806人。

806名妇女的娘家所在地于1996年7月在全区范围内统一调整土地,出嫁妇女因户口迁出,原有的承包地在调整时被收回,而她们迁往新居住地后,超过了当地各村分地和调整土地的时间,失去了分地的时机和资格,变成两头落空。

5年后,纠纷出现。嫁入该街道的806名妇女首先提出意见,认为自己的身份是农民,要求落实土地承包权天经地义,娘家没有地了,夫家应当有。她们多次到村委会和街道反映,还到市信访局上访。该街道认为,分地和调整土地,都依户口为根据,地已分好了,户口再迁入,时效就过了,现在土地承包期在15年基础上又延长30年,别说入嫁妇女,就是村内新出生的孩子也分不到土地。娘家所在地有关部门认为,1996年对土地统一调整是以户口为依据,那些妇女嫁入地不属本区管理,妇女出嫁户口迁出本区,分地资格自然取消,当时妇女嫁入的街道也没有提出这个问题,“农嫁女”只有个别人要求保留,反映不强烈,所以这个问题没有引起重视就被忽略了。

(根据2001年浙江省舟山市渔农办、市城建委、市土管局、市农林局调查材料整理)

(二)土地征用补偿案例

案例一:

鹰潭市一村庄未婚女领征地补偿费须先妇检

2010年鹰潭市某区某村民小组在给村民分配征地补偿款时,要求所有在外工作或者经商的未婚女性,都必须回来做妇科检查,如果已怀孕或生过孩子则视为已婚,一律不发补偿款。村民小组给村民分配的钱,属于鹰潭市修建18号公路以及某街道延伸的征地补偿款,当年7月由政府下拨到村里,具体的分配方案,由村民小组干部集体决定,并经小组村民代表会议通过。分配方案涉及很重要的一点,就是“已婚女子不能分钱”,也即本村“出嫁女”,包括已办理结婚手续的女性,或虽然没有办结婚手续,但按照农村风俗成了亲,或者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已怀孕或生育的女性。村干部认为,村民小组规定上述两种情况的女性不能享受村小组成员的待遇,第二种情况虽然没有办结婚手续,但在农村看来,属于事实婚姻,所以需要去医院做检查。

该村的分配方案出台后,不少村民提出异议,当地媒体对此进行了报道,引起了广泛关注。江西省妇联认为,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对妇女权益保障有明确的规定,村小组不能用不合理的村规民约来剥夺“出嫁女”的合法权益。相关律师也认为,农村妇女无论婚姻状况如何,不影响到其征地补偿款的领取;同时认为,办理结婚登记是婚姻关系成立的必要条件,村小组对怀孕和生育过的女性“视为已婚”也存在违法嫌疑。经过当地妇联介入,该村民小组所在的街道办事处及时制止了该做法,在此次征地补偿中,凡户口在该村的女性,均可以领到补偿款。

(整理自《未婚女领征地补偿款竟须先妇检》,《中国妇女报》2009-12-29)  

案例二:

“出嫁女”杨某三年维权六次诉讼争取征地补偿款

叶家店位于武汉市西北郊,和多数村民一样,杨某一家也是世代务农为生,她本人1982年就参加了村里的土地承包。1992年,杨某嫁给了附近村的刘某,但家里老人舍不得幺女,因此杨某的户口一直没有迁出,名下还有一间40多平方米的住房和0.5亩责任田。2005年起,叶家店的土地开始被大量征用,征地单位将征地补偿款和安置补助费交给了村委会,村委会起草的补偿方案第五条特别规定:“出嫁姑娘以办酒嫁出之日起,只参加以前的分配,后占压的土地不参加分配,凡出嫁女不参加分配。”补偿款的分配基本上分成按人头分配和按土地分配两大块,按人头分配的是人口安置补助费,以户口为依据,按土地分配部分即征地补偿款,以各人名下的土地面积为依据,大约各占一半。在方案通过后的6次分配中,杨某通过据理力争分到了土地部分的补偿款,人头部分则一分未给。

在多次努力未果后,2007年7月杨某向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状告自己所在的村民二组和三组,后又追加村委会为被告,要求法院确认她享有同村农业人口待遇,并责令被告发还历次征地她应得补偿款24834元。整整一年时间,杨某从区法院告到省高院,皆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认定此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之内。杨某同时多次找信访部门,也均无实质性回应。此后,杨某修改了起诉书,去掉了起诉请求中的具体金额,改成“请求恢复原告享有与其他村民一样的同等权利”,并把被告改成村委会。2008年始,杨某开始重新从区法院起诉,区法院、市法院不受理的裁定依旧没有变,但最后省高院的裁定终于改变了,认为此案系平等民事主体间的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该受理,并指令该区人民法院审理此案。

(整理自《“出嫁女”杨××的艰难维权路》,《中国妇女报》2010-11-25)  

(三)宅基地和安置房分配案例

案例一:

“农嫁女”难以分配安置房

温州市某村自2000年以来几次被征地,按规定留给村集体一定比例的三产用地,村集体又将部分土地用于建设村民安置用房。村委会已进行三次安置房分配,规定凡是本村村民无论男女老少人人可分,年龄到25岁的未婚男青年可享受两份份额,有的早年征地已做安置的人员也可分房。但有131名“农嫁女”被排除在外,她们向有关部门申诉:“我们都是土生土长的当地村村民,改革开放后,全国农民进行土地承包,我们都分到了自己的口粮田,虽然出嫁到村外,但户口一直还在本村,并有村民选举权。”她们希望村委会能贯彻执行国家的有关政策法律,在进行第四次安置房分配时,不再排除于外,而和其他村民一样享受平等的待遇。

(根据浙江省温州市妇联信访案例整理)  

(四)选举权案例

案例一:

温州市某村“农嫁女”选举权纠纷

2002年5月,温州市某村公布了本村的《村委会选举办法》,对“婚嫁到村外,时间在一年以上”等其他一些情况的人员规定不能作选民登记。以姚家姐妹为主的60多位“农嫁居”妇女以《浙江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为依据,请求在户籍所在地的村进行选民登记,村委会将她们的请求提交户代表大会复议表决,参加204户(其中46户是“农嫁居”妇女娘家家庭代表),以200票同意4票弃权的表决结果,再次通过本村的《村委会选举办法》。部分“农嫁居”妇女不服村选举委员会裁定,向人民法院起诉,区法院认为,村民选举资格不属于《民诉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调整范围,按有关规定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处理,因此法院不宜受理。6月中旬,村里召开预选大会,部分“农嫁居”妇女因未能参加选举而引起冲突,预选中止。此类情况引起当地党委政府和各级妇联重视,经做大量的宣传教育和协调疏通工作,矛盾逐步得到解决。

(浙江省妇女联合会《妇女信息》2002年第13期)  

第二节 “农嫁女”问题蕴含的社会矛盾及冲突

“农嫁女”问题延续二十多年,解决的过程漫长而艰难,虽然它涉及的人群只占农民中的小部分,但内部包含的关系十分错综复杂,几乎涉及历史文化、道德伦理、经济体制、法制建设、土地制度、城乡改革、社会管理等诸多方面,其矛盾冲突主要有以下一些反映。

一、“从夫居”传统习俗与现代法律制度

生活方式一般与生产劳动方式相联系,在传统农业社会,人们逐水草丰美而居,在住舍周边的土地上耕作劳动,“居”与“作”的场所紧贴甚至合一,农民的主要财产,也即重要的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就是房屋和土地。中国封建社会是长期的父权制社会,历史上一直延续“男娶女嫁”的婚嫁制度和相应的“从夫居”生活习俗。按照封建的家庭关系,妇女出嫁后即从“父宗”进入“夫宗”,从父亲家庭成员变成丈夫家庭成员,与丈夫一房共同生活共同劳动,“夫妻一体”的道统使人们认为这一切都是天经地义。

进入现代社会,中国农村发生了很大变化,但是大部分地区的农作形式尚未发生根本改变,在生活习惯上,特别是婚姻习俗上,与传统农业的生产方式相辅相成的依然是父权社会的遗产——“从夫居”。2011年中央党校妇女研究中心就中国出生性别比失衡的问题对6个省进行实证调查,在河南A区的131个村中共有143名上门女婿,平均一个村只有一个左右,99%以上是男婚女嫁,女性结婚必须住到男方所在村,“从妻居”模式仅仅是从夫居的一种补充,这一现实状况就与现代法律制度的立法原则和近三十年来城乡改革发展的趋势产生了冲突。[4]

1950年制定又几经修订或修正的《婚姻法》规定,结婚双方可以自由选择落户定居地点,女方可以到男方落户,男方也可以到女方落户,这一规定从贯彻男女平等原则出发,颠覆了几千年来的固有传统,期冀从改变居住习惯着手,体现和保障妇女的平等地位。然而《婚姻法》制定已经多年,人们对它的理解和贯彻程度的预期不同,有的农村妇女结婚时希望改变“从夫居”,天真地以为有法律保障作后盾,但实际上这不仅仅是一个居住地问题,还涉及社员身份、集体资源分配和集体福利享受等重要内容,不仅关系一个家庭,还触及其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的利益。在农民集体所有制的规定下,村集体组织有权讨论是否接纳新的村民和集体组织成员,他们的判断标准主要还是传统做法和利益权衡,这就必然与贯彻男女平等的现代理念发生矛盾。改变“从夫居”看起来不是惊天动地的改革,其实这一打破传统、移风易俗的做法“牵一发而动全身”,必须与农村经济社会结构的调整和乡土文化的重建相适应。在城乡格局和农村生产生活方式没有明显变动的背景下,农村妇女结婚后定居自由很大程度上仅仅是一种良好愿望。

二、政策法律和村规民约

新中国成立后,国家制定了一系列保障妇女权益、促进男女平等的法律法规。20世纪90年代,国家明确提出将促进男女平等作为基本国策,并于2005年将之写入修订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保障农村妇女的土地权益和其他经济权益,目前关系到至少占女性人口一半以上妇女的切身利益,国家法律体系从三条途径做出保护性规定:一是在保障妇女合法权益的专门法律中做出规定,如《妇女权益保障法》中的有关条款;二是在处理家庭婚姻关系的法律中予以规定,如《婚姻法》中的相关条款;三是在有关土地制度的法律法规中予以规定,如《土地承包法》中的相关条款。另外,也有其他一些法律有间接性关系,如《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关于村内重大事项决定程序的规定,关系到不同群体合法权益的保护。国家有很多政策,对保障农村妇女土地权益和其他经济权益有更明确具体的要求,特别是中办厅〔2001〕9号文件,是新中国成立以来唯一一个专门针对农村妇女土地权益保障问题的政策性文件。

但是法律的制定与法律的实施不完全一致,法律上的平等也不等于事实上的平等。相关法律为农村妇女提供土地权利保护,在静态设计下是相对完善的,但在动态操作过程中,妇女因婚姻引起生活空间上的流动时,土地权利出现了不稳定。这是缘于多方面的因素,如目前法制环境尚需进一步改善,有法不依的情况还大量存在;国家法律规定一般比较原则,对地域广阔、社情复杂的农村基层而言,在具体实施上还有较大的回旋空间,使一些地方有寻找法律漏洞和空隙的机会,或者采取实用主义态度,用对自己有利的法律规定去对抗保护妇女权益的法律规定;还需注意的是,新制定的法律制度有一定前瞻性,中国的地区发展具有不平衡性,对一些欠发达地区农村来说,实施现有法律规定,无论是人们的思想认识水平、社区文化氛围,还是经济发展实力,各种基础性条件明显不足。

村民委员会是农村基层的群众自治组织,村规民约是农村社区的自约性制度,它由村民自己制订,并需村民共同自觉遵守,全国有98%的村制订了村规民约和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有广义、狭义之分,广义的村规民约包括成文的村民守则、处理村内重大事项经民主讨论做出的决定和方案,还有一些有关村庄治理的或与村民利益有关的长期延续的习惯做法;狭义的村规民约只指成文的村民守则,俗称村庄“小宪法”。目前,农村成文的村规民约,在乡镇政府的指导下,多数比较规范,许多地方还采取了统一的范本,作为需要向村民公开宣传教育的条文,其内容大致是积极健康、明理合法的,但是基本没有保护妇女权益的专门规定。侵权问题主要发生在村内重大事项的处理决定上和一些民间习俗倡导上,这些村规民约忽略或损害农村妇女的合法权益,隐性片面强调男性村民的权利,有的村甚至将村民自治和村规民约当作侵害妇女权益的手段。

北京农家女文化发展中心的《中国流动妇女土地权益状况调查》显示,进城务工妇女中部分人无地很大原因是结婚出嫁造成的,被剥夺土地权很大程度上又根源于村规民约。[5]2005年中央党校妇女研究中心曾对中原某县作调查,结果所有的村庄都是按照男娶女嫁的老规矩确定村民资格。2009年江苏省妇联在全省各地收集了173份村规民约,统计后发现,这173份村规民约中没有一份对妇女平等获得土地等经济资源的权益做出明确规定,一些条文中存在着对农村妇女土地权益的显性或隐性的歧视。如有的村规定,“男方到女方落户的,女方有兄弟的不予落户,有姐妹无兄弟的允许落户一人”,“兄弟可以自然分户”,“女儿不符合招婿条件”,[6]等等,这种歧视妇女和侵害妇女权益的村规民约显然是违反当今国家有关政策法律的。

做出这些侵权规定或决定的原因来自两方面:一是利益驱动。对于以从事农业生产为主的农民而言,土地对他们有双重意义,一方面是重要的生产资料,另一方面又是基本的生活保障,土地关系到他们的生存,是他们最基本的利益。然而在一定区域内土地资源是有限的,属于一定集体组织所有的土地也不可能无限量扩张,特别是近年来随着工业化、城市化的快速推进,大量农地被征用或征收,集体土地的数量在不断减少。在土地资源不增反减的情况下,集体组织内部参与分配的成员越多,意味着“僧多粥少”,人均份额会降低。在过去农民个体私有制的框架下,家庭内部形成经济共同体,家庭成员共同占有和使用土地、房屋等家庭共有财产,财产纠纷发生在家庭内部,而现在处在集体所有制的框架下,农村集体组织形成农民的经济共同体,经济利益的纷争就发生在集体组织内部的成员之间。

做出侵权村规民约的另一原因是封建观念和传统习俗的影响。尽管我国的村庄已经具有了现代社会的自治形式,但基于父权制的潜规则,在涉及农民切身利益的身份认定、集体资源和福利分配问题上仍然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并且以多数表决的形式使父权制的“幽灵”披上现代民主自治的外衣。按照传统观念和习俗,“男大当婚,女大当嫁”属天经地义,“嫁出的女儿是泼出的水”更不容置疑;男女结婚后的生活形式应该是妇女“从夫居”,上门女婿只能是无儿户的特殊情况;女儿一旦出嫁就成为“外人”,不能在娘家落户;离婚或丧偶妇女命运不好,应该回归娘家或再嫁他处,不能再留在原村甚至招郎上门等。这些都是几千年遗留下来的旧传统老习惯,至今还深深影响着一些农村人群,特别是当发生利益冲突时,人们首先想到的是惯有的做法,老传统往往成为最名正言顺的理由。所以,“农嫁女”群体权益受到侵害,一般不是个人行为所致,而是村里的集体父权利用村规民约或村落习惯法,对农村妇女权益进行有根据的侵犯。

侵权村规民约与国家有关法律的对抗,其原因还来自于对法律规定的不同理解和应用。《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村民委员会是农村居民自治组织,可以民主讨论决定村内关于民生大计的重大事项,各级政府只能进行工作指导和帮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能越权干预和代替。这样的规定对发展农村基层民主,保障村民的整体利益无疑是正确的,但是也给有的村级组织在“自治”名义下侵害部分村民利益留下了借口。按照法律规定,村民委员会对村内重大事项做出决定,必须有三分之二的村民或村民代表参与讨论决策,除去有的村管理不善,由少数村干部独断决定,大部分村还是征求了村民或村民代表的意见,按照大部分人的意志做出决定。在涉及自身利益且人们的认识觉悟不一致的情况下,多数人的意见是否一定合情合理又合法,是很值得怀疑的。现实法统肯定多数人的意志和利益为上,少数服从多数也成为很多组织和团体的原则,然而从人权保护的角度论,任何人都有生存发展的公平机会和权利,少数人的利益也不应无辜遭受侵犯和做出牺牲,而是要最大限度地考虑整体利益和部分利益的兼顾和结合。当村级组织的侵权决定经多数人讨论或同意产生后,在村内不同利益需求的人群间就产生了争端,作为少数人的“农嫁女”群体不得不求助于各级政府。国家专门制定保护弱势群体的法律法规,旨在保障少数人群体的生存和发展权利,以维护和促进社会的公平公正发展。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有责任贯彻执行国家的政策法律,但是又不能越权干涉或包办代替村级事务,只能帮助和指导村级组织改进工作,村民委员会则可以对政府的宣传教育和指导帮助置之不理。显然,在广大农村地区,“县官不如现管”的现实版真实存在,政府的干预有时也显得尴尬。

三、土地承包权长期不变与“小调整”

1997年8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和国务院办公厅发出《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中办发[1997]16号〕文件,针对有的地方出现在第一轮承包到期后没有及时开展延长土地承包期工作、随意改变土地承包关系、在土地适度规模经营中搞强迫命令等问题,提出要认真做好延长土地承包期的工作,并指出必须明确:在第一轮土地承包到期后,土地承包期再延长30年;开展延长土地承包期工作,要使绝大多数农户原有的承包土地继续保持稳定;承包土地“大稳定、小调整”的前提是稳定,“小调整”只限于人地矛盾突出的个别农户,不能对所有农户进行普遍调整;“小调整”方案要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2/3以上成员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区)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审批。这些意见主要精神是要稳定土地承包关系,保障农民的土地权益不受侵害,从总体上说对广大农村妇女是有益的。但由于农村乡土社会各种关系的复杂性,“允许承包地小调整”的政策给“农嫁女”带来的是双重影响:有的村庄每年或几年进行一次土地小调整,出嫁女到夫家后有可能重新分得一份土地,夫家实施小调整政策对她们是有利的;但有的村庄已没有机动地或坚持不搞小调整,妇女出嫁到夫家分不到承包地,而娘家则将承包地收回了,“出嫁女”就两头落空失去了承包地。而对各地农村来说,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灵活实行小调整,并不违反国家政策。其后,党和国家出台的政策法律越来越强调土地承包关系的稳定性,规定承包期内不得随意调整土地,二轮承包后,越来越多的农村地区停止了频繁的小调整,2010后,绝大多数村庄已完全停止了土地小调整。长期承包政策固然可以保护存量土地的相关权益,维护农户生产积极性,但也必将遭遇土地权利与人口变动不能协调的困境,其中主要的人口变动来自于妇女的婚嫁。这一结果带给农村妇女的又是双重影响,即上面分析到的“农嫁农”妇女“时间差”失地和“隐性”失地。对今后结婚出嫁的农村妇女来说,名义上在娘家始终会保留一份承包地份额,但个人实际的经营利用则较难实现。

稳定或者调整土地承包权,都会对农村出嫁妇女产生双重影响,于是引起社会的争议。出于保护“农嫁女”土地权益,各地妇联对“小调整”发出两种不同的声音,但大部分主张适时进行小调整,因为每年每月都有农村妇女结婚出嫁。内蒙古乌兰浩特市妇联经对全市失地妇女的专项调查,发现征地、嫁入、新出生成为妇女失地的主要原因,这些女性分别占农村失地妇女总人数的23%、38%和48%。由此,乌兰浩特市妇联提出建议,应在执行土地承包“30年不变”政策并认真调查核实基础上,每隔一年,对承包土地进行一次小调整,将因出嫁、搬家、死亡的农村人口所占有的土地平均分配给新娶、迁入本地人员及新生儿童,使承包地“该有则有,该无则无”。[7]也有观点认为,长期稳定承包关系对妇女有利,因为不管怎么样,这部分妇女总有一处保留土地,在这大前提下,妇女承包经营权的实现可以随着农村的改革和现代农业的发展逐步找到解决的途径。可见,调整和稳定反映的是土地利用上公平和效率的问题,这一矛盾在农村发展中或将长期存在。

四、村民户口与社员身份

“农嫁女”问题表现为土地承包权、土地补偿金、宅基地等直接利益关系,实际上所有矛盾都直指社员身份这一关键点。目前农村现状是只要具有社员资格,就可以享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有的一切政治、经济权利,然而,恰恰在这一点上,中国农村对人员身份的认识一直是模糊的。

在计划经济时代的户籍制度下,城乡隔阂分明,户口分城镇的和农村的两种,城镇户口的人员在职业上分各行各业,如教师、医生、干部、工人等,而农村户口的人员基本上只有农民一种职业。居住在农村持农村户口者称作社员,因为人民公社是政社合一的体制,既是一级行政单位,又是一个以经营管理农业为主的经济组织,还可指以众多村落组成的农村社区,所以从人民公社时期以来,农民、社员和村民这三者基本上合为一体。

严格来说,这三种身份其实有着不同的社会意义。农民是一种从业者身份,是指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人员,在传统农业阶段,从事农业是一种封闭式的世代传承,而进入现代农业发展时期,不论居住在城镇还是农村,只要有经营农业必需的生产资料和其他有关条件,都可以从事这一行业,从当前国内外现代农业发展趋势看,这样的职业农民已大量出现。村民,是指居住在农村的居民,按照社会学理论,是指生活在农村社区的群体。过去,我国的农村居民基本上是农民,但随着现代社会城乡一体化的到来,城乡间人财物大流动,打破了血缘、业缘的封固状态,使得农村社区中原本的本地人口与外地人口以及各行各业的人员混杂,为了便于管理,有的村庄已称这些在本地居住的外地人为“新村民”,在村级基层组织换届选举中,居住一年以上的“新村民”经同意可以登记为本村选民。一些经济发达地区的农村,在土地越来越少的情况下,进行“村改居”的改革,即将行政村管理模式改造成居民区管理模式,本地人和外地人、农村户口与居民户口的隔阂被进一步打破,村民称呼与农村社区基本相适。社员指的是某种被称为“社”的组织的成员,过去农民被称为社员,特指是人民公社的社员,人民公社社员既是基层政府行政管理和服务的对象,又是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作为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就享有共同占有和使用集体资产、参加集体劳动和分配集体劳动成果的权利,当然也需要承担相应的义务。人民公社制度结束后,农村形成村党组织、村民委员会和村集体经济合作社“三驾马车”管理村庄模式,村集体经济合作社是管理村级集体经济的组织形式,土生土长的本村村民一般都是合作社的社员,作为社员,有承包集体土地、享受集体经营收益分配的权利。近年来,一些经济较发达地区的农村进行集体资产股份制改革,建立村级经济股份合作社,将集体资产量化到社员个人,这一类的社员带有股东性质,以定时分红的形式享受集体资产经营收益分配。

随着城市化的推进和社会形态转型,农民、村民、社员三种身份完全合一的情况正在逐渐发生改变,但是大部分农村地区还未到达这一步,或处于初始状态,很多地方的基层政府已经意识到解决“农嫁女”问题关键在于判断社员身份,然而,对以什么来确认身份众说纷纭:有的地方提出以户口关系为依据,有的地方提出要以户口关系和长期居住地两个因素同时来确认,有的地方则认为除了前些因素,还要加上是否参加本村劳动、是否在村内尽了村民义务等。有一种综合性的说法,认为应主要依据三个方面来做社员资格的判断:一是婚姻和血缘关系;二是是否享受过体制内的各种优待条件和社会保障;三是是否长期在村内生活和劳动,尽村民义务,并得到村民认可。因此只能认为,按户口来判断社员身份,符合一部分实际情况,但对一些村庄来说,拥有本村户口的村民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能完全等同,特别是对一些已进行集体经济股份制改造的村庄来说,单纯以户口关系为条件,实际上行不通,甚至有对社员股东侵权之嫌。反之,以是否长期定居和尽村民义务作为重要的附加条件,固然有其合理性,但如果用以处理历史遗留问题,也容易成为否定部分“农嫁女”社员身份、剥夺其合法权益的借口。

经过三十年的改革和发展,农村各项制度发生极大的变革,但各地城镇化、工业化和农业现代化进程不一,发展不很平衡,要用一种简单的、统一的标准来判断社员身份,显然会产生新的矛盾,如何既保护特殊群体利益,又符合农村社会实际,这道历史性难题的破解还需要在实践中不断探索和求证。

五、政府责任与司法保障

国家提出把促进男女平等作为基本国策。基本国策是一种统领其他具体政策的总政策,各级政府应当在制定规划和政策、决策处理社会事务及具体处理管理事项时自觉具有性别意识。妇女占了人口总数的一半以上,是人民群众的重要组成部分,管理好妇女事务、保障妇女权益是政府义不容辞的职责,各级政府对解决“农嫁女”问题毫无疑问负有主要责任。但在现实中,由于基层矛盾的复杂性和现有体制及政策法律的不完善,给行政管理带来很多困难,有的地方政府在面临保护少数人利益和维护稳定大局矛盾之时,不得不考虑多数人的“民意”,选择牺牲少数人群体的利益,从而使这些弱势群体的呼吁得不到回应,甚至被阻止或压制。法制意识逐渐觉醒的“农嫁女”群体不得不借助法律武器,求助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投诉于人民法院,控告村级组织的违法侵权行为,要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审判处理“农嫁女”侵权案件,是人民法院改革开放后碰到的新问题,面临种种困难,其中有几个具体问题较为突出:一是怎样处理政府管理和司法救助的关系;二是如果法院受理了此类案件,案件性质是民事法律关系还是行政管理关系;三是土地征用补偿款案件该不该受理;四是如果法院依法做出保护妇女权益的判决,在村里缺乏可分配的机动土地和其他集体资金资产的情况下,做出的判决无法执行怎么办。

对第一个难题,在前期的法院审理当中,基层法院对受理不受理的问题确实左右为难。如果受理了“农嫁女”权益受侵投诉案件,在审理中会遇到侵权主体不明、法律关系不清等诸多矛盾,并等于把当地政府的责任压力吸引到法院身上。反之,如果对“农嫁女”的投诉不予受理,又有对违法侵权案件处理不作为之嫌,引起投诉妇女的不满。2001年《关于切实维护农村妇女土地权益的通知》(中办厅〔2001〕9号)发布,规定:“有关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对侵害妇女土地承包权益的案件,应当依法及时受理。要按照《妇女权益保障法》《土地管理法》以及党的农村政策,切实保护妇女合法权益。有关人民政府对农村妇女因土地承包而产生的争议,应依照有关法律和政策及时进行处理;对不服基层政府和有关部门处理决定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受理。”2002年出台的《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中央两办9号文件和《土地承包法》精神相一致的地方是,两者都要求法院应当受理有关土地承包权益的案件,同时又都不是把法律诉讼作为首选的途径。9号文件的说法是对基层政府和有关部门的处理决定不服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受理,前提是须经过政府处理,对政府和有关部门的处理不服然后再提起相应的行政诉讼。《土地承包法》提出解决土地争议的法律途径更多一些,第一层次是双方协商或村、乡(镇)两级的人民调解,第二层次是申请仲裁或向法院起诉,向法院起诉是最后走的路子。对土地承包案件的受理问题终于大致清楚。

对第二个难题,关于“农嫁女”土地权益受侵案件的性质问题,根据中央两办9号文件精神,对政府和有关部门处理决定不服而提起诉讼的,无疑应该作为行政诉讼案件来处理,被诉对象是不依法行政或履职不力的政府和有关部门,但对直接造成侵权的村级集体组织而言,承担责任反倒有如隔靴搔痒。《土地承包法》提出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则是作为民事案件来处理的。农村土地承包或土地征用,发包者或对外签订征地协议者一般为村民委员会,征地补偿款一般也是先打入村民委员会的账户,再由村民委员会发至村民小组。“农嫁女”控告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侵权,现实中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的职责不清,尤其对村民小组主体资格问题,在审判实践中又出现争议。有人认为因为村民委员会的承包地已划归村民小组管理,由村民小组负责发包,征地补偿费也由村民小组管理,村民小组可以作为适格的诉讼主体;也有人认为,虽然有的地方村民小组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独立财产,但更多地方的村民小组却没有自己的财产和管理人员,不能称为民法上的诉讼主体。由于主体不明,性质不清,一些“农嫁女”权益受侵案的审理在法院内部产生矛盾,或者犹豫不决,结果是长期得不到解决。

第三个难题是征用土地补偿款案件该不该受理问题。20世纪末以来,随着各地土地征用量的增加,“农嫁女”向法院投诉土地补偿款分配不公的案子也不断增多,并逐渐成为“农嫁女”问题的重点。处理这类案子时法院常常处于矛盾状态,2005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并下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波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6号),其中第一条第三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许多基层法院以此条为依据,对“农嫁女”的土地征用补偿款诉讼请求不予受理,有的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高级法院再审时也据此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但提出诉讼申请的“农嫁女”坚持认为,自己提出的诉求并非“土地补偿费数额之争”,而是要求在集体组织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中,自己应平等地享有分配份额。因此,依照最高法院解释的第一条“下列事项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和第二十四条“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以及《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五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该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所以土地征收补偿费案常常在受理环节就产生分歧。

第四个难题是关于法院判决执行难的问题。“农嫁女”权益受侵案件大多以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为被告,而且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的败诉率很高,但是判决执行的难度很大。许多地方集体土地已经全部发包,再无机动地可调整,土地被征用的,征地补偿款也已分发殆尽,再加上大部分村庄集体经济积累十分薄弱,这一切使村民委员会为被告的败诉案件常常无法执行,判决书成了一纸空文。2002年,南方某地曾经有这样的例子,区法院依法判决“农嫁女”胜诉,当地报纸等媒体作了大幅报道,然而因种种原因判决执行不了,起诉妇女达不到期望目的对法院产生不满;但同时媒体对“农嫁女”胜诉的宣传在社会上产生很大反响,引发了更多的“农嫁女”投诉同类案件,最后法院不得不以暂停受理告退。

由此可见,在处理“农嫁女”问题时,司法救助处于怎样的位置,且怎样进行合理合法又有效率的审理判决,也需要在实践中不断探索和完善。

六、家庭承包与社员个人权益

《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显然,发生土地承包关系的双方是发包方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是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与承包方农户。法律只明确了集体经济组织与农户之间因承包土地而产生的法律关系,实际上,土地权益还涉及更深的层面——社员个体权益。当土地承包权的物权性质显现之后,土地纠纷的发生就出现在两个层面,形成三对矛盾:村级集体经济组织与农户的矛盾;村级集体经济组织与“出嫁女”、上门婿及大中专学生等家庭成员个体的矛盾;农户内部家庭成员之间的矛盾。后两者已直指农户家庭成员个体的独立利益。

中国历史上,一直以来基本以家庭为单位分配土地,这主要是由于家庭不仅是人们生活的基本单位,而且也是生产和消费的基本单位。在传统农耕社会,以户为单位进行种养生产,能够在小块土地上使劳动力和土地资源得到最有效的结合。虽然历朝历代对农户占有土地和分配土地有各种不同的标准和说法,如计口授田、计丁授田、夫妻授田,有的朝代奴婢和耕牛也可分到土地,但最后都落实到户,登记入籍和交纳赋税都按户进行。在土地私有制时期,土地属于家庭成员共有财产,为家庭成员共同所有、共同使用,但父亲作为家长有很大的处分决定权。在家庭稳定时,家庭成员对家庭财产是同居共财,当家庭发生变化需要财产继承或分家析产时,通常的规则是父子继承和诸子均分。妇女未出嫁时共同享有娘家的土地和其他财产,出嫁时给予一定的嫁妆,然后从“父宗”进入“夫宗”,“夫妻一体”共同享有夫家的财产。在土地归农民私有的情况下,妇女无论是否出嫁,终归属于某一户的家庭成员,土地财产可落实一头共有,除非该户是没有土地的贫雇农。然而,在以家庭承包为基础的统分结合双层经营制度下,土地归农民集体所有,农户对土地有承包使用权,无单独处分权,有关土地处理等问题,不像土地私有制时期那样是家庭成员内部的事情,在关系到土地所有权问题上,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是一个大家庭。因此,“出嫁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通常不是由作为农户的娘家或夫家说了算,而是由更大的“户”——村民小组或村委会来决定。

针对村级组织的侵权行为,《土地承包法》第六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法律对保护农村妇女的土地权益专门作了规定,不管在什么情况下都必须保证妇女有一处土地,这些规定人们通常理解主要是针对家庭外部关系,不涉及家庭内部矛盾。但农村出嫁妇女实际面临的是,如果能在夫家落实承包地,妇女的土地承包权在生产中能够得到真实体现,如果夫家解决不了而继续保留在娘家,由于生活居住地点和家庭生产单位发生了变动,土地作为妇女生产资料和生活保障的功能就很难实现。同时在家庭层面,家庭成员对土地承包权的个人权利一直是模糊的。在传统社会,男性家长有对家庭财产的掌管权和处置权,这种传统影响在今日农村依然存在,在家庭成员个人权利不明确的情况下,如果发生家庭分裂变化,会对妇女带来不利的后果。

提出个人应成为土地承包权的主体是有积极意义的,尤其对离婚妇女来说,涉及直接的利益关系,但要真正引入法律实践,还要经过许多的铺垫,有待各方面条件的成熟。《婚姻法》对离婚判决中保护妇女权益有所规定,但还没有对土地承包权保护作具体规定,基层法院已碰到夫妻离婚妇女要求分割承包土地的案例,相关条款在实践操作中仍存在较大困难。

【注释】

[1]吴治平:《中国流动妇女土地权益状况调查》,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0年版。

[2][美]冈扎利·别瑞克、[加]董加媛、[美]格尔·萨玛费尔德主编:《中国经济转型与女性经济学》,经济科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4—44页。

[3][美]冈扎利·别瑞克、[加]董加媛、[美]格尔·萨玛费尔德主编:《中国经济转型与女性经济学》,经济科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7页。

[4]李慧英:《男孩偏好与父权制的制度安排》,《妇女研究论丛》2012年第2期。

[5]吴治平:《中国流动妇女土地权益状况调查》,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0年版。

[6]《江苏省人大代表建议加强村规民约审查、维护妇女土地权益》,《中国妇女报》2011年2月10日。

[7]王永钦:《征地、嫁入、新出生成为妇女失地主因》,《中国妇女报》2010年12 月22日。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