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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统人权理念的适当调整

时间:2022-08-2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 把“国家”和“政府”分开,人民改变政府,改变社会制度,并不是危害国家,这确实是西方人权理念的一个重要部分,见前引《独立宣言》。在中国的理念里,国家、政府、党,是密不可分的。 在危害国家安全行为中,反背叛、反分裂,还可以对“国家”作抽象的、不同人权理念都可以接受的理解。 因此,香港传统的西方式理念就要作适当调整。这又是符合不承认“思想犯”、不“以言入罪”的人权原则的。


   “一国两制”的“两制”,地位并不对等。社会主义制度是在整个中国实施的制度,是主体,实行资本主义制度的香港只是中国的一个特区,是一个局部。

   中国对香港是承担了义务的,这些义务的清单已经载于《基本法》。那么香港对中国有没有义务要承担呢?应该有,实施《基本法》“二十三条”就是重要的义务。

   “二十三条立法”中,两种人权理念不可能绝对泾渭分明,有时会发生直接冲突,应当谁服从谁呢?

   在起草《基本法》过程中,这个现在被称为“二十三条”的条款就数易其稿,其中“禁止颠覆中央人民政府”的概念就经历了写上、删除、再写上的反覆。[46]

   反对这个条文的人士提出:按照民主、自由、人权的理念,人们对政府不满意,要它下台,要别人组阁上台或者自己取而代之,这都是正常的。在中国,这是不是就会被认为是“颠覆”呢?

   在咨询期间,颠覆和煽动颠覆的问题集中了最多的异议。人们提出:“国家”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两个概念不应混淆;“颠覆”(subversion)概念在普通法里没有,在中国法律里十分含混;“胁迫”(intimidate,《草案》中文改作“恐吓”)政府和废除国家根本制度缺乏定义;等等。

   把“国家”和“政府”分开,人民改变政府,改变社会制度,并不是危害国家,这确实是西方人权理念的一个重要部分,见前引《独立宣言》。但是这个理念在中国通不过。

   从法律上说,“颠覆”在中国确实也很难有准确的既定的界定。对此没有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有的法学著作指出:“颠覆国家政权”的行为是“各式各样”的,既可以公开进行,也可以秘密实施,既可以采取暴力手段推翻政府,也可以通过非暴力手段改变政权的性质。[47]有的则指出,“颠覆”可能有暴力发动政变或非暴力窃取国家政权的不同方式。[48]还有说“颠覆”,一种是政变手段,另一种是“和平演变”手段。[49]

   然而从政治上说,“颠覆”概念在中国又是非常明确的。在中国内地甚至可以说是人所皆知的常识。中国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实行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制度的国家,这里的关键是共产党的领导。“没有共产党就没有新中国”。在中国的理念里,国家、政府、党,是密不可分的。不管采取什么方式,推翻共产党的领导,人民民主专政势必覆灭,社会主义制度不复存在,这就是颠覆。苏联解体,东欧剧变,从共产党的立场上看,都是颠覆。

   所以,中国坚定不移地宣布:中国决不实行西方的政治制度,什么“多党制”,“两院制”,“三权分立”,“轮流执政”,显然这里都隐伏着被颠覆的危险。

   在危害国家安全行为中,反背叛、反分裂,还可以对“国家”作抽象的、不同人权理念都可以接受的理解。反颠覆,对于“国家”的性质就无法回避了,反颠覆,就是禁止改变共产党领导,改变人民民主专政和社会主义制度,这样的概念确实普通法里没有,西方人权理念里没有。

   其实,香港对“颠覆”提出异议的人士,也并不见得真的不懂在中国“反颠覆”是什么意思,不过既然是就法论法,法律条文里不便写共产党领导之类的政治语汇,大家就都绕着弯子说话

   1987年,邓小平在会见香港基本法起草委员会委员时指出:

   “中央的政策是不损害香港的利益,也希望香港不出现损害中国利益和香港利益的事情。”

   “切不要以为香港的事情全由香港人来管,就万事大吉了。这是不行的,这种想法不实际。中央确实是不干预特别行政区的具体事务的,也不需要干预。但是,特别行政区是不是也会出现危害国家根本利益的事情呢?难道就不会出现吗?那个时候,北京过问不过问?”

   “有些事情,比如1997年后香港有人骂中国共产党,骂中国,我们还是允许他骂,但是如果变成行动,要把香港变成一个在‘民主’的幌子下反对大陆的基地,怎么办?那就非干预不行。”[50]

   邓小平的这番话,可以说是明确交代了“二十三条”的目的,它主要防范什么危险的发生。

   所以,中国的反“颠覆”的概念是不能修改的,“二十三条”立法中相应的内容是不可让步的,这方面改了,“二十三条”就失去意义了。

   因此,香港传统的西方式理念就要作适当调整。“一国两制”里的“一国”,不只是民族的、地域的概念,更不是“一中各表”里的模糊概念,而是实实在在的共产党领导的社会主义中国。香港对自己的祖国必须承担不改变它的性质、社会制度的义务。

   不过,这种调整又是有限的。邓小平明确指出了把思想、言论和行动分开的原则。中国所要求港人的,只是不允许意图用行动或者鼓动别人用行动来改变共产党领导的国家性质和社会制度。思想上,可以不赞成。言论上,也尽可以“骂”。这又是符合不承认“思想犯”、不“以言入罪”的人权原则的。

   现在的“二十三条”立法,又把所要禁止的行动界定在“战争”、“武力”、“严重犯罪手段”范围之内。这比中国法律颠覆罪的概念又明确了许多、小了许多,排除了诸如“和平演变”“篡夺领导权”之类的“各式各样”的理解。

   对于中国大陆这个特定社会来说,这应该说是基本符合“迫切需要”的必要限度。

   当然在若干具体界定上,比如单纯“威胁政府”的行为是否足以入罪等等,还可以从长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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