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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罚的改造机理

时间:2022-02-2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二)惩罚的改造机理刑罚以监狱为表,监狱以刑罚为里。刑罚惩罚能够影响和改造罪犯的人格,这是可以肯定的。从人格的系统和要素分析,惩罚的改造机理是:第一,惩罚首先作用于人格的动力系统,它的基本改造机理是通过压抑和限制本能和需要使罪犯感到痛苦和挫折从而改变自己的人格动力的趋向、并改变自己的行为。
惩罚的改造机理_人格改造论(增补本)

(二)惩罚的改造机理

刑罚以监狱为表,监狱以刑罚为里。任何经历过监狱生活的人,其人格或多或少总会发生变化。刑罚惩罚能够影响和改造罪犯的人格,这是可以肯定的。问题在于:影响和改造的结果是使人格完善了,发展了,还是使人格萎缩了,退化了。这两种结果都是“改造”。奴隶制时代以复仇作为刑罚的目的,封建时代以威吓作为刑罚的目的。极其野蛮残忍的刑罚必然对犯人和无罪民众的人格发生影响。发生什么影响呢?使人格奴化。“专制制度的唯一原则就是轻视人类,使人不成其为人。”(15)专制制度下的刑罚惩罚之所以极其残酷,是为了摧毁被统治者的人格和尊严,使人不成其为人,把人改造成驯服的奴隶。从18世纪的欧美监狱改良运动开始,刑罚开始走向理性化、文明化、人道化,它开始关注罪犯的人格改造并最终以此为行刑主题。这时所说的人格改造显然是指使罪犯的人格完善和发展。对于这一历史发展过程,我在导论中已经作了阐述,这里不再重复。现在,需要探讨的问题是:既然刑罚以惩罚的严厉性为本质特征,那么惩罚罪犯和改造罪犯是否存在矛盾?或者说,惩罚本身是否具有改造罪犯的功能?英国法学家沃克曾提出这个问题:“现代刑罚学强调对罪犯的改造,但有些理论家提出异议,认为惩罚与改造相抵触,对罪犯的建设性处置不能是惩罚性的,并且任何种类的惩罚都不是改造性的。”(16)我以为,惩罚与改造的关系是现代监狱学所面临的最重要的理论问题之一。对这一理论问题的研究结论将决定监狱是否能够实践以改造罪犯为宗旨的刑罚思想。因为监狱以执行刑罚为天职,惩罚罪犯是不可避免的,如果“任何种类的惩罚都不是改造性的”,那么,监狱要改造罪犯是极为困难的,甚至是不可能的。

然而,现代监狱的罪犯改造实践证明,并非“任何种类的惩罚都不是改造性的”,惩罚与改造并不总是相抵触的,在一定条件下,它能够与改造相统一,成为人格改造的一个要素。霍华德认为,单纯的刑罚难以控制罪犯。(17)这是完全正确的。但刑罚惩罚如果被赋予改造的目的和人道主义的原则并与教育相结合,那么,它就具有了改造功能。从某种意义上我们可以认为,惩罚是人格改造中不可缺少的要素。从人格的系统和要素分析,惩罚的改造机理是:

第一,惩罚首先作用于人格的动力系统,它的基本改造机理是通过压抑和限制本能和需要使罪犯感到痛苦和挫折从而改变自己的人格动力的趋向、并改变自己的行为。趋乐避苦是人的本能。弗洛伊德指出,由先天的本能和原始的欲望所组成的本我所追求的唯一目标是快乐,它仿佛是暴躁的婴儿,贪婪而又不开化,只按照“快乐原则”行事而不听从理性的指导。许多犯罪行为就是在本我的快乐原则支配下形成的。惩罚则是对无限制的快乐原则的强烈否定,它通过对罪犯的自由、财产、权利、资格的剥夺,使罪犯感到极大的痛苦。这种对痛苦的体验和感受往往能迫使罪犯消除重新犯罪的动机,改变自己的行为。这里,同样是人的趋乐避苦的本能在发生作用:既然犯罪必然带来痛苦,那么,就应当视为畏途了。刑罚惩罚对犯罪行为的紧紧追随不仅使服刑的罪犯在形成犯罪动机时产生畏惧心理,而且使社会上那些企图犯罪的人不得不受到震慑。据国外有关材料统计,大约有20%的人因惧怕惩罚而不敢去实施犯罪。同样,刑满释放者中有相当大的一部分人是因为惧怕惩罚而不敢重新犯罪。所以,惩罚作为改造要素能够作用于人格的动力系统,特别是对本能和需要这两个最强有力的人格要素产生了作用。这种作用是通过压抑和限制实现的。惩罚压抑和限制了罪犯的某些本能和需要(如性的本能和需要,社会交往的需要),迫使罪犯在欲求不满的痛苦之中为重新获得本能和需要的满足而改变行为。斯金纳的操作性条件反射理论认为:“惩罚不是去除正强化物,就是提供负强化。换言之,惩罚或是拿走了有机体想要的东西,或是给予有机体不想要的东西。”(18)所谓正强化,是“呈现对有机体有益的刺激以增加合乎要求的反应概率的过程”。(19)所谓负强化,则是“消除伤害性或讨厌的刺激从而增加反应出现的概率的过程”。(20)惩罚则反其道而行之,它通过去除正强化(剥夺和限制罪犯的某些需要)或者通过给予罪犯所不想要的刺激(如监禁)以减少其犯罪行为出现的可能性。因为正强化和负强化都是为了强化强化者所期望的行为,惩罚则是为了消除强化者所反对的行为。斯金纳指出,惩罚是根据受到惩罚的人很少再以同样有方式行动的这种假设来设制的,其目的是从某人的行为目录中去除那些棘手的、危险的或不合乎要求的行为。(21)

第二,惩罚能够作用于人格的自我意识系统,通过增强罪犯的自我意识使人格改造获得基础。人格的基础是自我意识。“自我意识是个体社会化的结果,自我意识的形成和发展又进一步推动个体的社会化。”(22)任何个体由于自我意识的作用,才能使自己与现实的社会文化达成统一,这就是人格的社会化。自我意识的缺陷使罪犯难以社会化,难以与社会文化相统一。自我理性认识黯淡,自我情感体验淡漠,自我意志控制薄弱使罪犯难以抑制本能和欲望的冲动而导致犯罪。恩格斯指出,蔑视社会秩序最明显、最极端的表现就是犯罪。所以,犯罪的最大特征在于它破坏着社会规范。“所谓社会规范就是在社会生活中要求社会成员的行为步调一致的一定的标准或者理想。”(23)个体的社会化主要体现于其行为符合社会规范,而个体的自我意识必然推动个体行为符合社会规范;同时,社会规范的存在,又反过来成为个体获得自我理性认识、自我情感体验和自我意志控制的依据、标准和理想,从而使自我意识得到发展。惩罚作为一种文化,是以维护规范为内核的。如果惩罚与教育并行,它就可能对罪犯具有理性构建、情感培育和意志锻炼的作用,使他们认识到社会规范的尊严和强大(特别是法律的尊严),形成羞愧、后悔、痛苦的情感体验,提高自我意志控制的能力。我们知道,许多罪犯是经过惩罚以后才形成守法和自我认识的理性,才形成自我否定的情感体验(如自责、后悔、失败感、羞耻感),才形成自我意志的控制(由于畏惧刑罚不敢放纵欲望、重新犯罪)。特别对于初犯和偶犯来说,惩罚的这一改造功能尤为效果显著。(24)

第三,惩罚能够激活罪犯的良心。人格的道德良心系统是由自我意识系统派生而来的,惩罚在作用于人格的自我意识系统时,可能进一步激活罪犯的良心。良心的形成离不开惩罚。弗洛伊德曾对此作过研究,他认为超我(良心)形成于儿童早期,是由于父母的奖励和惩罚形成的。父母对儿童的行为作出好与坏的评价,并给予物质与精神的奖励和惩罚。由于父母的奖励与惩罚,儿童知道什么行为是好,什么行为是坏。这样,父母的奖惩就内化为儿童内心的行为规范,使儿童形成了良心。可见,对于儿童来说,惩罚具有塑造人格、培育良心的功能。对罪犯来说,惩罚的这一功能是否同样存在呢?我认为也是存在的。在第八章里,我曾阐明监狱是良心复苏之地,认为监狱之所以能够使罪犯的良心复苏,是因为刑罚具有报应的性质,报应使罪犯承受惩罚带来的痛苦;而痛苦,正如日本刑法学家泷川幸辰所认为的,具有赎罪作用,而赎罪的过程是罪犯的良心复苏过程。如果说,童年时代父母的惩罚使人形成良心的话,那么,成年时代的刑罚惩罚则可能使罪犯已经麻木不仁的良心得到唤醒,使他们重新知道什么行为是好,什么行为是坏。惩罚对罪犯的良心激活是以责任感为中介的。对于完全丧失责任感的罪犯,惩罚很难激活他们的良心,越有责任感的罪犯,其良心越能够被惩罚所激活。因为越具有责任感的罪犯越能在刑罚惩罚之下体验到痛苦,他们为自己抛弃了社会责任和家庭责任而悔恨。当他们面对犯罪所造成的各种不幸时(如被害人及其家庭的不幸,社会的损失、自己家庭的不幸),他们的良心受到了鞭挞和拷问。

监禁的痛苦

根据西方国家学者的研究,犯人承受的监禁痛苦,主要包括下列方面:(一)与家庭和朋友分离,独自面对监狱中所遇到的挫折和困难,陷于无助;如果与家庭、朋友中断关系,就更加绝望;(二)失去与外界接触机会,不能与外界交流,并且随着服刑时间的增加,与外界的隔离不断加深,同时,受到监狱制度和监狱生活的影响却越来越大;监狱制度不仅约束他们的行为,支配他们的日常生活,而且影响他们的心理和情绪,甚至包括无意识心理。犯人逐步被机构化或监狱化;(三)恐惧与安全感的丧失。监狱是个充满暴力的地方:许多犯人生活在遭受暴力侵害的恐怖之中,不知道什么时候会受到具有暴力行为历史的其他犯人或者监狱官员的侵害,包括殴打、性侵害、羞辱甚至遭受丧失生命的危险;同时,监狱是缺乏信任的环境:犯人之间为了获得稍好一点的待遇而不择手段;监狱官员为了管理监狱而有意识使用告密犯人,增加了犯人之间的不信任;此外,到处设置着电子监视设备;上述原因使犯人感到恐惧,缺乏安全感,不敢交流情感,越来越自我封闭;(四)性剥夺。犯人被剥夺了与异性交往的条件,无法得到来自异性的关怀。有的犯人为了满足感情与性的需要,不得不把性欲对象指向同性犯人,导致同性恋;(五)隐私丧失。犯人个人生活的一切方面,几乎都在监视之下;(六)独立性丧失。犯人没有任何选择的自由,只能服从。这使犯人体验到深刻的挫折感、软弱感、无助感,产生了孩子般的依赖性,失去责任感和主动性;(七)行动自由丧失;(八)权利的丧失;(九)自我的丧失。监狱为了管理犯人,就要借助标准化的制度和制度化的日常生活,这必然损害犯人的自我感,最终使犯人变成没有个性特征的人。

资料来源:《当代西方监狱学》(吴宗宪著)

惩罚作为改造要素,其最大的特征是具有痛苦性。在教育领域里惩罚是教育手段之一,有教育学家这样概括惩罚的性质:“即惩罚是通过使受罚者感受到某种不快而改变其行为和发展的有计划的活动。”(25)可见,惩罚具有改变罪犯的人格和行为的功能。惩罚对罪犯人格世界各种要素(本能、需要、动机、理性、情感、意志、良心)的作用过程都离不开罪犯的痛苦体验。教育心理学认为,个体对痛苦的反应是惧怕、焦虑和挫折感。而惧怕、焦虑和挫折感将通过个体的内驱力而影响其动机和行为选择。首先我们看惧怕。教育心理学认为:“获得性惧怕显然是长期存在的,可以作为习得的内驱力源泉而起作用,并且可以作为发展其他惧怕的基础,而这些其他的惧怕,反过来又可以作为内驱力源泉而起作用。”(26)罪犯对刑罚的畏惧并非天赋的,而是“获得性惧怕”,它不仅可以作为习得的内驱力源泉而起作用,而且可能派生出其他惧怕(如对某种犯罪的惧怕,甚至对某种容易引起犯罪的情景的惧怕)。其次我们看焦虑。所谓焦虑,是“一种以担心、紧张或忧虑为特点的、复杂而延续的情绪状态”。(27)心理学家指出:“毫无疑问,所有的人都会经常有焦虑的体验,而这种焦虑的来源是多种多样的。其范围大至对前途渺茫的恐惧,小至对眼前事故的担心。人们的生活充满了可能产生焦虑的情境。”(28)由于刑罚惩罚,罪犯焦虑来源远远超过常人,如对前途、对健康、对家庭的忧虑和担心等等。教育心理学认为:“适中的焦虑水平能促进社会技能的获得,处理好人际关系以及激发最有效的学习行为;焦虑水平过低会使学生毫无顾忌,学习时注意不集中;焦虑水平过高则会引起对学习的抑制。”(29)焦虑与学习的关系同样体现于人格改造过程中。在人格改造中,罪犯达到适中的焦虑水平也是必需的,它能推动罪犯进行自我改造,争取早日获得自由。例如,对前途的忧虑可能推动罪犯形成学习动机,以增强自己的社会竞争能力,对家庭的忧虑也可能推动罪犯为早日出狱承担起家庭责任而努力改造自己。焦虑水平过低的罪犯因缺乏痛苦的体验而无所顾忌,焦虑水平过高则使罪犯情绪低落、内心压抑,甚至悲观失望。这两者都不利于人格改造。最后,我们看挫折感。惩罚往往使罪犯感受到挫折。所谓挫折是指:“当个人的动机性活动受到阻碍或干扰,需要得不到满足时所产生的紧张状态与情绪反应。是一种主观感受,因人而异。”(30)可见挫折总是体现于人的主观感受之中,成为挫折感。挫折感与焦虑一样,水平过高或过低都不利于罪犯的人格改造。(31)过高的挫折感容易引起攻击行为,美国心理学家提出的“挫折——攻击理论”认为:“攻击行为往往是挫折的结果。更准确地说,这个观点认为攻击行为的发生总是以挫折的存在为先决条件的,同样,挫折的存在也总是要导致某些形式的攻击行为。”(32)过低的挫折感不能使罪犯认识犯罪的危害性,因而不足以教育和影响罪犯的人格。适当的挫折感对于罪犯的自我改造是一种动力,因为“挫折能增强个体情绪反应的力量。挫折是一种内驱力,它能推动个体为实现目标作出更大的努力,花费更多的精力”(33)。挫折还具有意志磨炼作用,不少罪犯因感受挫折而增强了心理承受能力。

总之,刑罚惩罚是以其强烈的痛苦性使罪犯形成对刑罚的主观体验,形成适当的畏惧感、焦虑和挫折感,从而改变自己的行为。缺乏对刑罚惩罚痛苦体验的罪犯,其人格难以得到改造。(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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