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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火灾事故调查

时间:2022-02-2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根据《火灾事故调查规定》,军事设施发生火灾需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协助调查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部消防局调派火灾事故调查专家协助。对死亡三人以上的火灾,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消防、刑侦部门派员指导调查仍未达成一致意见的,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可以向公安部消防局、刑事侦查局申请调派专家指导调查。

本章中所称的特殊火灾事故是指火灾的性质、发生的场所、当事人身份等存在特殊情况的火灾,包括涉嫌放火、涉外、军事设施火灾等。

一、涉外火灾

涉外火灾包括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直接造成外国人(自然人及法人)人身伤害或私人财产损失的火灾;驻华私营企业的火灾;驻华使(领)馆或行政机构的火灾;外国人的行为引起的火灾等。外国人是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不具有中国国籍的人。

在调查涉外火灾时应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开展调查工作,同时还应注意以下几点:

(一)首先在核实火灾当事人身份时应确定外国人身份,当场不能确认的,应通报属地公安分局和同级出人境管理部门协助核实。

(二)发现火灾当事人中涉及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礼宾司核发的“外交身份证”、“身份证”、“居留证”、“居留许可证”或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时,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不得随意对该外国人及外国人使用的受灾物展开调查,必须事先征求本人意见。同意展开调查的,应当由本人出具书面声明。

(三)对持有上述四种证件或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不配合调查时,不得采取强制措施,应妥善控制人员,将外国人姓名、国籍、身份证件等基本情况记录归档,及时通报同级出人境管理部门,由出人境管理部门请示上级部门处理。

(四)火场中发现有外国人死亡的,第一时间到场的火灾事故调查人员应当按亡人火灾调查的要求,先期对尸表进行观察,同时报告本级公安机关指挥中心、出人境管理部门和总队指挥中心。

(五)涉外火灾调查应当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的语言文字。对不通晓我国语言文字的外国人,负调查职责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为其提供翻译。询问笔录应由被询问人以及担任翻译的人员共同签字确认。

(六)外国人要求自己聘请翻译的,须经公安消防机构批准,翻译费由外国人承担。外国人通晓中国语言文字而不需要他人翻译的,应当由其本人出具书面声明。

(七)火灾直接当事人为外国人时,现场勘验过程中应有外国当事人一方的相关人员在场作为见证人。对扣押的外国人的财物,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登记、保存,严禁擅自处理、挪用,调查结束后,退还当事人并作书面记录。

(八)涉外火灾调查过程中的对外交涉工作统一由外事部门负责,各单位一律不准与媒体、外国驻华使(领)馆发生直接联系,但要协助外事部门做好涉外火灾调查交涉的准备工作。

二、军事设施火灾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军事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公安消防机构协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的规定,军事设施是指国家直接用于军事目的的下列建筑、场地和设备:

(一)指挥机关、地面和地下的指挥工程、作战工程;

(二)军用机场、港口、码头;

(三)营区、训练场、试验场;

(四)军用洞库、库房;

(五)军用通信、侦察、导航、观测台和测量、导航、助航标志;

(六)军用公路、铁路专用线、军用通讯、输电线路,军用输油、输水管道;

(七)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军事设施。

根据《火灾事故调查规定》(公安部令第121号),军事设施发生火灾需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协助调查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部消防局调派火灾事故调查专家协助。

三、涉嫌放火火灾

根据《火灾事故调查规定》(公安部令第121号)、《公安机关消防刑侦部门火灾调查工作协作规定》(公消[2009]279号),火灾涉嫌放火犯罪的,经消防部门负责人批准,制作案件移送通知书,将全部调查、检验鉴定等案卷材料连同火灾现场一并移交刑侦部门,并根据需要协助刑侦部门开展工作。

(一)放火嫌疑的判定依据

所谓具有放火嫌疑,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现场尸体有非火灾致死特征的;

2.现场有来源不明的引火源、起火物,或者有迹象表明用于放火的器具、容器、登高工具等物品的;

3.建筑物门窗、外墙有非施救或者逃生人员所为的破坏、攀爬痕迹的;

4.起火前有物品被盗等可疑情况的;

5.非放火不可能造成两个以上起火点的;

6.监控录像记录有可疑人员活动的;

7.同一地区相似火灾重复发生的;

8.其他具有放火嫌疑特征的。

(二)工作办法

1.通知刑侦部门到场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立即报告主管公安机关通知具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刑侦部门,公安机关刑侦部门接到通知后应当立即派员赶赴现场参加调查;涉嫌放火罪的,公安机关刑侦部门应当依法立案侦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予以协助:

(1)有人员死亡的火灾;

(2)国家机关、广播电台电视台、学校、医院、养老院、托儿所、幼儿园、文物保护单位、邮政和通信、交通枢纽等部门和单位发生的社会影响大的火灾;

(3)具有放火嫌疑的火灾。

2.协同调查

消防部门和刑侦部门到达火灾现场后,应当协作配合,共同开展现场勘验、调查访问、分析起火原因等,并作记录。在火灾性质尚未确定前,现场调查以消防部门为主,刑侦部门应当协助做好下列工作:

(1)勘验现场,检验、鉴定有关痕迹物证;

(2)查找知情人员;

(3)调查访问知情人员;

(4)调查、核实放火嫌疑线索。

3.调查结果的处理

经调查,排除放火嫌疑的,刑侦部门应当向消防部门移交全部调查、检验鉴定等案卷材料,并撤出现场,终止调查工作。

经调查,涉嫌放火犯罪的,经消防部门负责人批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并根据案件需要附下列材料:

(1)案件移送通知书;

(2)案件调查情况;

(3)涉案物品清单;

(4)询问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检验、鉴定意见以及照相、录像、录音等资料;

(5)其他相关材料。

构成放火罪需要移送公安机关刑侦部门处理的,火灾现场应当一并移交。

刑侦部门应当自接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之日起十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依法决定立案的,应当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退回案卷材料。

4.分歧的处理

消防和刑侦部门对火灾性质认定存在分歧的,可以报请共同的主管公安机关负责人协调解决,或者申请上一级公安机关消防、刑侦部门派员指导调查。

上一级公安机关消防、刑侦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共同派员指导调查,达成一致意见的,申请部门应当采纳。

对死亡三人以上的火灾,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消防、刑侦部门派员指导调查仍未达成一致意见的,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可以向公安部消防局、刑事侦查局申请调派专家指导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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