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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利用档案的“自由权”

时间:2022-01-2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公众行使档案利用的“自由权”,不能给他人和社会造成损害,必须在法律所允许的范围内。为此,档案界应该以“保障公民自由利用档案的权利”为导向,逐步完善我国现有的利用政策规定。

深刻认识公民的档案利用权,提出对档案利用“自由权”的理论认识,强调自由利用之于公民利用档案权利的重要意义,是从权利角度剖析档案利用规定的思想基础,也是从公民角度制订和修改相关政策的理论依据。

5.2.1.1 “自由”与“自由权”

“自由的观念在西方由来已久,从总的方面来说,人们对自由的认识是从几个方面进行的:一是从哲学上去对自由进行认识;二是从伦理的角度去认识;三是从美学上去认识;四是从政治的角度去认识。”〔12〕从哲学角度追寻“自由”的要旨和意蕴,是对“自由”最本源和最深刻的理解。其中,最具有代表性和影响力的经典著作,是英国19世纪哲学家约翰·斯图亚特·密尔(John Stuart Mill)1859年出版的《论自由》一书。密尔在引论中开宗明义地说,他所要讨论的是“公民自由或社会自由,也就是要探讨社会所能合法施用于个人的权力的性质和限度”。在此,“自由”是划分“公权力”和“私权利”之边界的基础,是社会对公民个体进行控制的限度。所以,密尔在《论自由》的第四章专门论述了“社会驾于个人的权威的限度”,提出了社会干预个人自由的唯一依据是个人损害原则和公众损害原则。即两条为后世奉为经典的格言:“第一,个人的行动只要不涉及自身以外什么人的利害,个人就不必向社会负责交代。他人若为着自己的好处而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对他忠告、指教、劝说以至远而避之,这些就是社会要对他的行为表示不喜或非难时所仅能采取的正当步骤。第二,关于对他人利益有害的行动,个人则应当负责交代,并且还应当承受或是社会的或是法律的惩罚,假如社会的意见认为需要用这种或那种惩罚来保护它自己的话。”〔13〕

美国哲学家范伯格认为“有权去做”(权利)与“有自由权去做”(自由权)是有区别的两个概念,对此进行了专门阐述。“自由权(liberty)是与一般的自由(freedom、free)相对而言的。”“严格意义上的权利显然不同于自由权”。“人们可以享有一种自由权而它不是权利,但人们不可能有一种不是自由权的权利,因为权利可以理解为包含着作为组成部分的自由权。如果我有权做X,那么我就不可能有拒绝做X的义务。但是要说我没有拒绝的义务,就是说我有自由权和特权去做。所以,如果我有权利去做X,我必须也有自由权去做X。权利对自由权所增加的因素乃是别人不能加以干预的义务。”〔14〕由此推定,人们对某一行为和活动享有权利也就蕴含了对这一行为和活动享有别人不能干预的“自由”,享有自由权。

5.2.1.2 “自由利用”——档案利用领域的“自由权”

1966年,国际档案理事会在美国华盛顿召开的一次特别大会上,第一次在世界范围内庄严宣布了档案自由利用的原则。〔15〕在1968年举行的第六届国际档案大会上,特别工作组提交了题为《档案开放与缩微复制政策自由化》的主报告,在报告的4项主要内容中,有两项内容与档案自由利用有关:其一是从理论上阐述了实行档案自由利用的必要性;其二是呼吁取消对档案利用的不合理限制,缩短档案封闭期,封闭期不应超过30年。〔16〕由此可见,档案的自由利用原则在业界的讨论重点集中于对档案开放时间限制和保密范围的控制上。有学者也指出“档案自由利用原则的目标是:档案开放的范围应最大化,档案保密的范围应最小化——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17〕

然而,从公众利用档案的现状来看,开放时间和范围并不是限制公民自由利用档案的仅有障碍,即使通过了“慎之又慎”的“开放鉴定”,已开放档案信息仍然无法“自由”利用,公民利用档案的权利依然无法充分实现。因此,笔者认为,很有必要提出并认识档案利用领域的“自由权”,理解“自由利用”对公民利用档案权利的重要意义。

第一,公民利用档案的“自由权”是公民利用档案“权利”实现的基础。利用“权利”内在包含了利用的“自由权”。

“权利”与“自由权”具有包含关系,没有不是自由权的权利。“有权利”意味着享有不受别人干涉的行为“自由”。公众利用档案的权利本身就内在包含了公民利用档案的“自由权”,当然这种“自由”的前提是合法性和正当性。如果不肯定和保护公众正当利用的行为“自由”,公民利用档案的权利也就成了一种“纸上的权利”,无法真正落实。此外,对已开放(应开放)的档案信息而言,信息内容已无需控制,信息的排他性和竞争性极弱,任何目的与方式的利用行为只要是合法的,就应该平等地受到保护。赋予公民利用这类档案的“自由权”实质上也保障了档案领域的信息公平。

第二,对公众利用档案的“自由”的干预和限制,应该遵循一定的原则依据,不应随意扩大“公权”对“个人权利”的控制边界。

密尔的“自由观”,既倡导“自由”的积极意义,强调尽可能减少“自由”限制,使人的个体性、自发性及个性得以充分的展现;也提出了“自由”的控制原则和范围边界。笔者认为,一方面档案自由利用之“自由”是相对意义上的。任何国家,包括号称“最为开放”的美国也不可能存在绝对意义上毫无限制的自由利用。公众行使档案利用的“自由权”,不能给他人和社会造成损害,必须在法律所允许的范围内。因此,“自由利用”主要针对已开放档案或应开放档案而言,并以不破坏和损毁档案为前提。另一方面,在法定的开放档案范围内,公民遵循合法程序就可“自由利用”档案,利用目的或利用方式的独特性不应作为拒绝提供利用的理由。档案馆不应压制任何公民的合法利用需要,也不应事先主观裁定哪种需求目的是正当的,哪种利用方式是合理的。

第三,公民享有“档案利用自由权”以制度保障和法律保护为前提,依赖于具体的政策安排。

权利以某种具体的社会规则和社会条件为前提,天赋权利和自然权利依靠法律制度作为实现中介。政策调控和制度保障是权利实现的重要途径,也是国家和政府对“个人权利”进行保护的重要方式。为此,档案界应该以“保障公民自由利用档案的权利”为导向,逐步完善我国现有的利用政策规定。鉴于现有政策对于公众利用档案的“自由”的干预不是过少而是过多,“减少障碍”、“降低控制”应为政策完善的主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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