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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的建议

时间:2022-11-2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不久前,中国银监会和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出台了《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这三点极大地调动了社会有关人士组建“小额贷款公司”的积极性。这一点十分重要,它是防范小额贷款公司金融风险的措施中最为有效的一项规定。采取这项措施将有助于小额贷款公司的健康发展。由于各省的省情存在较大差异,因而应当充分允许各省“因地制宜”地制定“实施细则”,以利“小额贷款公司试点”能够不违初衷,防范风险、健康发展。

对《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的建议(2)

不久前,中国银监会和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出台了《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在这一文件中,官方首次明确表态:“小额贷款公司”可以“规范改造”为“村镇银行”;单一自然人可以与企业法人、其他社会组织一样,拥有不超过10%的股份;“小额贷款公司”可以向银行融入不超过资本金50%的资金。这三点极大地调动了社会有关人士组建“小额贷款公司”的积极性。如浙江省,目前已经有许多自然人和企业法人跃跃欲试,尤其是许多民营的担保公司,纷纷希望转为“小额贷款公司”。显然,《指导意见》有助于“小额贷款公司”的蓬勃发展,有助于民间金融的健康规范发展。

为了促进《指导意见》的进一步完善,笔者在此提出下列意见:

一、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以由省级政府金融办委托,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实施最为恰当

《指导意见》中说,“凡是省级政府能明确一个主管部门(金融办或相关机构)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管理,并愿意承担小额贷款公司风险处置责任的,方可在本省(区、市)的县城范围内开展组建小额贷款公司试点”。

这里,“愿意承担小额贷款公司风险处置责任”是省级政府需要表明的态度。至于由哪个部门具体实施“监督管理”,则有以下选择:

1.由金融办负责监管。从目前的实际情况来看,这是不现实的。因为金融办既缺乏监管经验,又缺乏足够的具有监管能力的人员,其机构更是远未延伸到县城;并且,如果要从金融机构中聘调相应人员,又会遇到“薪酬”等难题。

2.由省农信联社负责监管。省联社有这个能力和必要的人员,但“小额贷款公司”与农信社有竞争关系,很难保证其不产生“偏向”,因此这个办法也欠妥。

3.委托银监局监管。目前,银监局的人手有限,尤其是在县域中,已经“疲于奔命”,恐怕难以接受委托。

4.委托人民银行监督。人民银行既有监管能力和必要的技术手段,又有监管经验,特别是目前,人民银行县域支行的工作潜能尚未充分“发挥”,他们对于这项任务很有积极性,应当能够接受委托。因此,这是最为现实可行的选择。

其实,委托人民银行监管,不但可以充分利用现有的行政管理资源,而且也有利于人民银行自身的建设,特别是基层行的建设,从而实现“帕累托改进”。当然,这要成为现实,需要中国人民银行的支持和理解,并且由省金融办与人民银行省级机构签订委托监管协议。

二、小额贷款公司资本金额应当设置上限

发展小额贷款公司的目的是发展面向低端客户的小额信贷,因此,小额贷款公司的资本金额太少固然不行,但若过高也是欠妥当的。《指导意见》中对小额贷款公司的资本金额设置了下限,最低为500万元,但是没有上限。当前,在经济较为发达的地区,由于民间资本实力雄厚,因而筹备中的小额贷款公司的资本金额有偏高的倾向,比如在浙江省,已有高达2亿元的资本个体,显然这有违于“小额贷款公司主要向低端客户放贷”的初衷;进而,更会使以后小额贷款公司“规范改造”为村镇银行后,市场定位更加偏颇。为此,建议对小额贷款公司的资本金额设置上限,大体上,可规定为5000万元左右(与此同时,也应当将村镇银行的初始资本金上限定为5000万元)。

三、由自然人及民营企业组建的小额贷款公司的组织形式,不应当是“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而应当是有控制权者承担无限责任的“两合公司”

“两合公司”,也就是由担任执行董事股东承担无限责任,一般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公司组织形式。在我国现有的法规中,“两合公司”以“有限合伙企业”的名称载明在《合伙企业法》中。

当前筹组小额贷款公司的基本上都是民营企业及自然人,他们的趋利动机明确,经营灵活,往往偏好于打“擦边球”,同时又允许融入占资本金额50%的银行资金,因而金融风险发生的可能性不容忽视。从以往城市信用社等机构失败的经验教训来看,这类机构的控制者应当承担“无限责任”,唯此才能约束、规范其行为,防范金融风险。并且,即使这种民营性质的小额贷款公司在“规范改造”为村镇银行后,还是应当实行“两合公司”的组织形式,让其控制者承担“无限责任”。这一点十分重要,它是防范小额贷款公司金融风险的措施中最为有效的一项规定。不必担心这样做会打击人们组建小额贷款公司的积极性,这只会打击那些想利用“小额贷款公司”捞取金融暴利的人,而不会打击到真正有志于金融事业的人。采取这项措施将有助于小额贷款公司的健康发展。

四、小额贷款公司“规范改造”为村镇银行的最低期限建议定为两年

《指导意见》中规定,“小额贷款公司依法合规经营,没有不良记录的,可在股东自愿的基础上……规范改造为村镇银行”。但是,对于“规范改造”的时限问题,《指导意见》中没有说明。笔者认为,这个“最低期限”定为两年最好。因为,一年太短,“考验”不够;三年又嫌长了一点。为了鼓励小额贷款公司合规经营,不妨规定,一年内依法合规经营、没有不良记录者,第二年起,允许向银行融入占资本金额100%的资金,以促其发展。

五、应当允许各省“因地制宜”地制定“实施细则”

由于《指导意见》是粗线条的,因此各省在实施过程中还需要制定“实施细则”。由于各省的省情存在较大差异,因而应当充分允许各省“因地制宜”地制定“实施细则”,以利“小额贷款公司试点”能够不违初衷,防范风险、健康发展。以浙江省为例,笔者认为,“实施细则”除了应当写入上述各点外,还应当写入下列内容:

1.积极稳妥地推进“试点”。既谓“试点”,就不能全面铺开,应当先由县域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承诺县域政府承担相应责任;然后由省政府根据实际条件,确定第一批“试点”的市(地),并在这些市(地)中各选若干个县域,每个县域授予2—3家试点资格。

2.受理与批准。组建小额贷款公司的申请,由“试点”县域政府受理,会同(负责监督管理的)人民银行县域支行进行推荐,经市(地)金融办初审后,报省金融办审查批准。

3.风险处置责任。一旦造成必须由政府“买单”的损失,由县、市、省级政府共同负担,并建议以6∶2∶2的比例分担。

4.向金融业务骨干倾斜。在受理与审批小额贷款公司中,要注意主要负责人的素质与任职资格,并制订相应规定。尤其应当优先批准由金融业务骨干担任主要负责人的公司。这样,不但可以鼓励金融业务骨干“下海”创业,促进金融企业家的成长,而且十分有助于金融风险防范和日后的村镇银行的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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