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冻结的涉案房产的处置

时间:2022-11-1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2013年4月9日,陈某向周某支付了全额价款,周某分别出具了收据。2015年7月23日,陈某向该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但被法院驳回。在收到执行裁定书后,陈某向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周某和汤某,请求法院判决停止对该房屋及附属阁楼和车库的执行行为,并解除对上述不动产的查封。由于陈某对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存在过错,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

一、基本案情

2013年1月12日,陈某与周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周某将一套拆迁安置房屋及附属阁楼和车库以74万元的价款卖给陈某;周某应于该房屋可以办理房产证、土地证时2个月内前去办理过户。2013年4月9日,陈某向周某支付了全额价款,周某分别出具了收据。2013年4月11日周某将房屋交付给了陈某。后周某与汤某发生欠款纠纷被诉讼至法院,因周某未履行判决,法院在强制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2月9日对周某已经出卖给陈某的拆迁安置房屋进行了查封。2015年7月23日,陈某向该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但被法院驳回。

在收到执行裁定书后,陈某向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周某和汤某,请求法院判决停止对该房屋及附属阁楼和车库的执行行为,并解除对上述不动产的查封。汤某辩称,涉案房屋系拆迁房,虽已取得房屋权属证书,可以进行买卖,但陈某在向周某购买房屋时周某并未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因此周某不具有处分房屋的主体资格,两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且涉案房屋在2014年11月27日就已经登记在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名下,2015年2月9日进行预查封,期间陈某有74天时间可以催促周某及时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由于陈某对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存在过错,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

二、争议焦点

被执行人周某将其所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房屋出卖给陈某,但未办理过户手续,法院可否对该房屋进行查封?该涉案房屋应否成为周某名下的被执行财产?

三、判决结果

法院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认为陈某与周某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陈某已经在2013年4月9日前向周某全额支付了购房款,并于2013年4月11日实际占有了该房屋。虽然陈某、周某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但涉案房屋所有权证办理手续于2014年11月27日办理初始登记后,尚未办理至周某名下,又无证据证明陈某对于未办理房屋登记手续存在过错,故涉案房屋不应作为周某名下的被执行财产。

四、案件启示

当前,二手房买卖是社会相当普遍的一种交易方式,但买受人因为主观或客观因素,未能及时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当涉案房产变更登记前,作为执行标的被法院依法查封、冻结后,买受人对诉争房产就存在诉讼风险。对于二手房买受人提出执行异议的案件,很大部分因买受人未能及时办理登记过户手续、未按规定时间支付房款、未按规定时间接管房屋等原因,被法院裁定驳回执行异议。本案中陈某及时付清了房款并接管了房屋,所以最终能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此案例为二手房买卖的当事人提供了启示,即善意的买受人在购买二手房时,付款前要及时办理房屋买卖、过户备案登记,在房款支付后要及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及时占有、使用、管理房屋;保存相关凭证、凭据,防止因时间延误及房屋出卖人的原因,产生无法过户的后果,防止房屋陷入不必要的纠纷致使合法权益无法受到法律保护。

五、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六条 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十七条 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作者:江苏苏站律师事务所管赛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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