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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完善基于商业目的活动的国有企业的治理结构的分析与思考

时间:2022-11-1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2005年中国签署《豁免公约》也印证了中国政府赞成区分国有企业与国家的行为和责任的基本态度。实践中,虽然中国国有企业基本都已完成公司制改革,但仍然存在一些较突出问题,如政企关系并未真正分开、相关的法律体系不够完善等,导致某些情况下应基于商业目的活动的国有企业与国家(政府)的界限不够清晰。

国有企业作为海外能源投资主体,不论是在国际法层面还是国内法层面,均不存在法律障碍,但笔者建议应在国内法中进一步明确其投资者主体资格以及其在海外能源投资活动中的权利义务。

中国政府主张将国家本身与具有独立法人地位进行商业目的活动的国有企业相区别,如中国在《中国加入WTO议定书》第46条规定“中国将保证有国有企业和国家投资企业的购销行为完全基于商业考虑,同时其他企业与其平等竞争,此外中国政府不会直接或间接地影响国有企业或国家投资公司对包括数量价值等问题做出商业考虑”,明确承诺国有企业拥有完全的自主经营权。2005年中国签署《豁免公约》也印证了中国政府赞成区分国有企业与国家的行为和责任的基本态度。

实践中,虽然中国国有企业基本都已完成公司制改革,但仍然存在一些较突出问题,如政企关系并未真正分开、相关的法律体系不够完善等,导致某些情况下应基于商业目的活动的国有企业与国家(政府)的界限不够清晰。一方面,以营利为目的的国有企业都被界定为独立的法人实体,具有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作为出资人的国家(政府)在理论上不应介入国有企业的日常管理;而另一方面,国有企业不可能完全摆脱国家(政府)的干预,其行为很多时候可能受到国家公共政策的影响,这种状况在能源行业这一“国民经济战略行业”中表现得更加突出。因此,要鼓励国有企业更好地参与海外能源投资,并保障国有企业在海外能源投资中的正当权益,必须进一步深化对国有企业的改革,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强化其独立的财产权和经营管理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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