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收集、汇总下列进出口食品安全信息,并及时通报相关部门、机构和企业:
(一)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出口食品实施检验检疫发现的食品安全信息;
(二)食品行业协会和消费者协会等组织、消费者反映的进口食品安全信息;
(三)国际组织、境外政府机构发布的风险预警信息及其他食品安全信息,以及境外食品行业协会等组织、消费者反映的食品安全信息;
(四)其他食品安全信息。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对进出口食品的进口商、出口商和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实施信用管理,建立信用记录,并依法向社会公布。对有不良记录的进口商、出口商和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加强对其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
□ 应用
58.监管部门如何对进出口食品安全信息进行通报与监管协作?
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对监管部门间的信息通报和沟通协作作出了规定。
一是国家建立进出口食品安全信息的通报制度。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第100条规定了进出口食品安全的信息通报制度。主要包括两项内容:
(1)进出口食品安全信息的收集与通报。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负责收集汇总的食品安全信息包括: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出口食品实施检验检疫发现的食品安全信息;食品行业协会、消费者反映的进口食品安全信息;国际组织、境外政府机构发布的食品安全信息、风险预警信息,以及境外食品行业协会等组织、消费者反映的食品安全信息;以及其他食品安全信息。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将收集和汇总的食品安全信息,及时通报相关部门、机构和企业。
(2)进出口食品企业的信用管理。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依据收集汇总的进出口食品安全信息,对进出口食品的进口商、出口商和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实施信用管理,建立企业信用档案,如实记录企业的进出口食品经营活动状况,并依法向社会公布。国家质检总局根据进口商、出口商的信用记录情况,对其经营的进口食品采取不同的监管措施。
二是加强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沟通协作。
(1)当境外发生的食品安全事件可能对我国境内造成影响,或者在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中发现严重食品安全问题的,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及时采取风险预警或者控制措施,并向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部门通报。接到通报的食品安全监管相关部门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2)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国内市场上销售的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实施监督管理,发现存在严重食品安全问题的,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通报。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关联参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1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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