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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人对无权代理的追认

时间:2022-10-3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一审法院逐笔审查董某出借款项之证据,据以认定借款事实,符合法律规定。2011年9月18日前,毕某某未被授予代理权,某某公司亦未对授权前的借贷行为予以追认,此日期前毕某某的借贷行为对某某公司不发生效力,应认定为其个人借款。

《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是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除外。”《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也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这里所说的追认,是指借款人承认无权代理人代其借款的行为。

在形式上看,无权代借是无效的,但在实质上不一定都违背借款人的意志,也不一定都有害于借款人,在许多情况下的善意无权代借对借款人是有利于的,如借款人生病住院,代理人在无其委托的情况下代其借款交付医疗费。基于现实中的这些原因,我国法律将无权代理的效力置于待定状态,既不直接认定有效,也不直接认定无效,而根据当事人是否行使催告权、追认权、撤销权等再确定无权代借的效力。借款人追认的,无权代借转化为有权代借,借款由借款人偿还;借款人不予追认的,代借合同无效,出借人已经向代借人交付借款的,由无权代借人返还借款并赔偿利息等损失;借款人明知代借人无代理权却许可其代借,由此造成出借人借款及利息损失的,由借款人与无权代借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情简介

2011年9月18日,某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毕某某全权办理某某公司在融资过程中的一切手续,包括但不限于土地抵押等。在此前后,毕某某向董某多次借款,董某向某某公司、毕某某支付款项共计3629.06万元。2013年4月23日,毕某某与董某结算后,毕某某出具一份欠条给董某,确认截止到2013年4月23日共计欠董某借款本金2090万元,利息8384533元。在该欠条的落款处,毕某某作为某某公司授权代表签字。

2013年8月8日,董某向某市中院起诉,请求判令:某某公司给付董某借款2090万元及利息。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查明,在本案起诉后,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与董某的谈话录像中认可涉案《授权委托书》中印章确属某某公司的真实印章,并与董某协商还款事宜。

一审法院认为:在2011年9月18日订立《授权委托书》以前,毕某某未经某某公司委托授权,其向董某借款经结算尚欠本金7265728.8元,应认定为毕某某的个人债务,由毕某某个人负责偿还;2011年9月18日以后,某某公司委托授权毕某某借款,经结算尚欠本金10520753.28元,属于毕某某代理某某公司借款,应由某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

一审判决:一、毕某某偿还董某借款本金7265728.8元及利息;二、某某公司偿还董某借款本金10520753.28元及利息;三、驳回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董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某省高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以2011年9月18日授权委托书之前的债务为毕某某个人债务,之后的债务为某某公司的债务是错误的,本案应以2013年4月23日毕某某签字确认的欠条作为认定欠款本金及利息的依据,一审法院不应再对借款情况进行核实,某某公司应当对本案全部欠款承担还款责任。请求予以改判。

某某公司上诉称:授权委托书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民间借贷案件事实的证据,谈话录像也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民间借贷事实的证据,毕某某的借款行为属于个人行为,应当认定为毕某某的个人借款。一审判决以2011年9月18日作为分割某某公司与毕某某借款主体及借款数额的分界线,但在认定还款数额时并没有按照该时间点分割,违反公平原则。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民间借贷合同系实践性合同,应自出借人将资金或支付凭证交付给借款人时生效。一审法院逐笔审查董某出借款项之证据,据以认定借款事实,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某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如应承担如何确定还款数额的问题。毕某某在诉讼中提供的《授权委托书》虽系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但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与董某的谈话录像证据中,张某某承认存在涉案《授权委托书》,从侧面印证了授权的真实性,且存在多笔借款直接汇入某某公司账户的情形,董某提供的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某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真实存在。董某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内容为:“委托毕某某全权办理某某限公司在融资过程中的一切手续,包括但不限于土地抵押等”,该授权书虽未明示包含借贷,但借贷作为融资手段之一,应包含在此概括授权范围内。据此,某某公司主张其与董某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代理人毕某某持《授权委托书》与董某发生民间借贷行为,直接对被代理人某某公司发生效力,某某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还款数额问题。2011年9月18日前,毕某某未被授予代理权,某某公司亦未对授权前的借贷行为予以追认,此日期前毕某某的借贷行为对某某公司不发生效力,应认定为其个人借款。某某公司仅对2011年9月18日授权后发生的借款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因董某在二审期间提交了新证据,故应依据新证据依法变更债务人的还款本金及利息数额。二审判决:一、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为:毕某某偿还董某借款本金8553924.41元及利息;二、变更一审判决第二项为:某某公司偿还董某借款本金10907097.37元及利息;三、驳回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再审裁定

某某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院申请再审。

最高院认为:2011年9月18日,某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毕某某全权办理某某公司在融资过程中的一切手续,包括但不限于土地抵押等。该《授权委托书》虽然是复印件,但事后得到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的追认,应认定合法有效。2013年4月23日,毕某某为董某出具欠条,确认截止到2013年4月23日共计欠董某借款本金2090万元及利息8384533元,落款处毕某某作为借款人某某公司的授权代表签字,该欠条证明董某与毕某某、某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借款关系。因授权委托书是2011年9月18日出具,原一、二审法院以该时间点作为毕某某与某某公司借款的分界线,并按照毕某某与某某公司对董某所负债务之比例确定对应的还款数额,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处理结果适当。

综上,某某公司的再审理由依据不足,其再审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某某公司的再审申请。

◎律师评析

本案的主要争议是毕某某有无授权代借的问题。

就2011年9月18日以后毕某某向董某借款问题,某某公司虽然向毕某某出具了《授权委托书》,但毕某某诉讼中只提供复印件而不能提供原件,某某公司据此认为此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但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与董某的谈话录像证据中承认某某公司向毕某某出具了授权委托书,且承认授权委托书上所盖的某某公司印章是真实的,就此,最高院最终认定“该《授权委托书》虽然是复印件,但事后得到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的追认,应认定合法有效。”《授权委托书》被认定合法有效后,也就肯定了毕某某为某某公司的代借行为是有效代理行为,所以某某公司应当偿还2011年9月18日以后毕某某向董某的借款。但若张某某对《授权委托书》不予追认,毕某某又不能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仅凭复印件是无法证明其与某某公司存在委托代理关系的,在此情形下,即使董某将多笔借款直接汇入某某公司账户,也可认为其使用借款所致,再者,某某公司又主张其与董某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那么,该笔借款就应由毕某某偿还。

就2011年9月18日以前毕某某向董某的借款,董某也认为其为某某公司代借,故与之后的借款一并要求某某公司偿还。但之前的借款发生在某某公司给毕某某出具《授权委托书》之前,故不存在毕某某为某某公司代借问题,且某某公司不予追认,所以,即使是代借也属无权代借,实际借款人应当是毕某某个人,故应由毕某某个人偿还2011年9月18日以前发生的借款。

综合上述分析得出一个结论:借款人只对追认的代借款项承担偿还责任,对不予追认的代借款项由行为人自行负责。

[本案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787号民事裁定书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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