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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先扣除利息

时间:2022-10-3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在预先扣除利息的情况下,绝大部分出借人在提起诉讼时都请求法院判令借款人偿还借款合同约定的全部本金,而借款人通常以预先扣除利息是违法行为为由,拒绝支付全部本息。

预先扣除利息,是指出借人在向借款人交付借款时先从本金中扣除利息的行为。出借人按照借贷合同约定的数额向借款人交付借款是出借人的主要义务,如果预先扣除利息,实际交付借款数额就小于合同约定的本金数额,这是对借贷合同的违约,也是侵害借款人合同利益的行为。因此,《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这是条禁止性规定,即禁止出借人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但预选扣除利息的条款无效并不影响借款合同其他条款的效力。

在预先扣除利息的情况下,绝大部分出借人在提起诉讼时都请求法院判令借款人偿还借款合同约定的全部本金,而借款人通常以预先扣除利息是违法行为为由,拒绝支付全部本息。《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因此,这两种主张都不符合《合同法》的规定。根据上述规定,出借人在交付借款本金时扣除利息的,一是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二是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计算利息。

◎案情简介

2015年1月4日,周某某与某某公司签订第一份《借款合同》,双方约定:1.由周某某向某某公司提供借款800万元,借款期限为4个月,在借款期间内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2.某某公司如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前,还应承担:(1)借款本金,(2)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3)未清偿部分的30%的违约金,(4)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相关费用。同日,周某某与高某某等人签订《保证合同》,约定高某某等人对上述借款合同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周某某还与高某某签订《股权质押合同》,约定高某某将其持有的某某公司占总股本的11.98%股权为上述借款提供质押担保。上述三份合同经公证处公证后,2015年1月5日至6日,周某某通过银行向某某公司汇款800万元。某某公司于6日通过网银向周某某支付第一笔利息32万元。

2015年2月2日,周某某与某某公司签订第二份《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由周某某向某某公司提供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其他有关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的约定与第一份《借款合同》内容一致。同日,周某某与高某某等人签订《保证合同》,约定高某某等人对上述借款合同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周某某与高某某签订《股权质押合同》,约定高某某将其持有的某某公司占总股本的9.22%股权为上述借款提供质押担保。上述三份合同经公证处公证后,周某某于2015年2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高某某的银行账户转账68万元。2015年7月4日,某某公司向周某某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向周某某借款100万元(包括800万元利息32万元)。”这里的32万元是第二笔利息。

2015年7月24日,周某某与某某公司、高某某等人对上述两份《借款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结算,双方重新签订《借条》,确认借款本金为900万元,双方按照月利率4%计算利息,截至2015年7月18日利息共计228万元,扣除已付利息96万元,尚欠利息132万元,于2015年7月18日还清。

上述借款到期,某某公司未偿还借款,周某某依据《借条》提起诉讼。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1.借款本金数额如何认定;2.借款利息如何计算;3.周某某主张的违约金和其他费用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4.被告保证人如何承担担保责任。

一、关于本金数额认定。根据《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据此,虽然出借人与借款人在借条中已经明确载明借款数额,但应以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借款本金数额,并按照该实际出借数额计算利息。本案中,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某某公司于2015年1月4日签订第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800万元,原告周某某向被告某某公司汇款800万元,而被告某某公司在借款当日向原告周某某支付第一笔利息32万元,实则将借款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故针对第一份《借款合同》应认定借款本金为768万元。

针对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2月2日签订的第二份《借款合同》,根据原告于2月11日向被告银行汇款68万元的事实,本院确认该份合同的借款本金为68万元。对于原告主张借款本金为100万元,其中32万元作为第一份《借款合同》的二月份利息扣除的意见,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利息系借款人完全支配和使用借款本金所承担的成本,本案中尚未到第一份《借款合同》的借款支付利息时间,原告从履行第二份借款合同时予以扣除,系变相预先扣除利息。故一审法院确认两笔借款本金为836万元。

二、关于利息如何认定。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4%给付利息。根据《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原、被告约定的4%月利率,即年利率48%,超过了法律保护的范围,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按照月息4%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

某某公司主张,第二笔支付的32万元是超过年利率24%的利息,应当冲抵本金。一审法院认为,因年利率24%—36%之间部分属于自然债务,即双方已经履行完毕的,不得要求债权人返还。某某公司向周某某给付的第二笔利息32万元,因双方认可该款系第一份借款合同利息,系某某公司自愿履行,法院予以认可,故按照第一份《借款合同》实际借款本金768万元计算应冲抵2015年1月5日至2015年2月16日期间的利息。综上,确认借款利息1169867元,扣减某某公司已支付利息32万元,某某公司尚应支付利息为849867元。

三、关于违约金及其他费用认定。根据《民间借贷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某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2015年7月18日之前某某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周某某造成的损失,已在利息中予以补偿,故对周某某主张违约金309.6万元、其他费用32.5万元,因已远超过法定年利率24%,故应按照年利率24%为限。

四、关于保证人的承担责任。保证是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本案中,周某某与高某某等人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高某某等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借款人的全部义务、责任、陈述与保证及承诺事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高某某等人应当对上述借款、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中,高某某不仅是保证人,亦提供股权质押,周某某仅选择请求其承担保证人担保责任,而对股权质押提起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故对某某公司辩称周某某应当先主张高某某股权质押,保证人对质押股权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判决:一、被告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某某借款本金836万元、利息849867元,合计9209867元;二、被告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某某违约金,按照借款本金836万元、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7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不超出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为限;三、被告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某某保全申请费5000元;四、被告高某某等人对上述第一、二、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某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借款本金为836万元错误,周某某在出借900万元时在本金中扣除预先收取64万元后,还应在本金中扣除2015年3月24日向周某某支付32万元,周某某实际只向上诉人某某公司出借804万元;2.原审判决关于利息计算标准及法律适用不当,借款期间的利息应按约定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即20.4%计算,借期外利息未约定不应再计算利息。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7月24日对之前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结算后重新出具《借条》,该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当事人自愿原则。但该借条中确认的借款本金数额及利率约定不符合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故原审法院根据《民间借贷规定》,以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借款本金数额,将2015年1月4日上诉人某某公司借款当日支付的利息32万元认定为预先扣除的利息而在本金中予以扣除,将2015年2月11日实际汇款68万元确认为借款本金,上述认定符合法律规定。而上诉人某某公司主张2015年3月24日其向被上诉人周某某支付的32万元亦应从本金中扣除的诉请,不符合《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七条的适用情形,且上诉人某某公司在出具借条及本案诉讼期间均认可其支付该笔32万元系向被上诉人周某某偿还的利息,故原审法院根据借款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确认2015年3月24日向被上诉人周某某支付的32万元系上诉人某某公司支付的利息并冲抵借款期间的利息并无不当。

因双方当事人在2015年7月24日的借条中约定借款的月利率为4%,系对之前两份借款合同中利息约定的变更,故上诉人仍主张按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的请求应不予支持,由于双方的月利率4%约定明显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故原审法院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亦符合法律规定。另外,上诉人某某公司主张借期外利息未约定即不应支付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亦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评析

本案是《民间借贷规定》施行后处理多个利息问题的典型案例,其中包括出借人预先扣除利息,法院按实际借款数额判决偿付本息的问题。

一、关于预先扣除利息问题。本案有两笔32万元共计64万元属于预先扣除利息。第一笔是第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800万元,某某公司于借款当日向周某某支付的32万元利息;第二笔是第二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00万元,借款人某某公司也出具100万元收据,而出借人周某某实际提供借款只有68万元,法院认定系变相预先扣除的利息。《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根据上述规定,法院认定:第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800万元,减去预先扣除利息32万元,实际借款本金为768万元;第二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00万元,减去预先扣除利息32万元,实际借款本金为68万元。于是,对两份《借款合同》共约定的900万元借款,法院只判某某公司偿还本金836万元。

二、关于法律不予保护的利率问题。《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周某某与某某公司约定4%月利率,即年利率48%,是法律保护年利率的2倍,其中超过法律保护范围的另24%年利率的利息,法院不予支持,故按年利率24%判决给付利息。

三、关于自然债务问题。某某公司于2015年3月24日向周某某支付的32万元,虽然被认定为预先扣除利息在借款本金中减去,但双方均认可该款系支付第一份借款合同的利息。这32万元利息实际上处于年利率在24%—36%之间的“自然债务区”内。在“自然债务区”内,借款人已经自愿自动支付的,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借款人事后反悔,请求出借人返还或者折抵本金的,法院不予支持,但可冲抵借款期间的利息。因此,某某公司在上诉中主张应从周某某出借本金中再扣除的理由不能成立。

四、关于违约金和其他费用问题。本案中,两份《借款合同》均约定,某某公司延迟履行的应当支付延迟期间的利息,某某公司未清偿债务的应当支付未清偿部分的30%的违约金,周某某实现债权的一切相关费用由某某公司承担。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某某公司应当承担延迟履行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的责任。但《民间借贷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也就是说,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案已经判决某某公司支付年利率24%的利息,如果再判决某某公司支付延迟履行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将大大地超过年利率24%,所以,法院驳回了周某某的这些诉讼请求。

[本案例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6)新民终字第562号民事判决书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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