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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在适用范围上的变化

时间:2022-10-2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与《劳动法》规定相比,《劳动合同法》在适用范围上有了新的变化。这意味着《劳动合同法》将事业单位中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有条件地纳入了《劳动合同法》的调整范围。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三、《劳动合同法》在适用范围上的变化

《劳动合同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与《劳动法》规定相比,《劳动合同法》在适用范围上有了新的变化。《劳动合同法》在《劳动法》的基础上,扩大了主体的适用范围,将民办非企业单位纳入《劳动合同法》的适用范围。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50]这些组织有民办养老院、民办博物馆、民办科技馆、民办医院、民办学校、民办图书馆等。此外,在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之外,还有一些组织,如会计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基金会等,这些组织属于“等”的范围,由于其组织形式比较复杂,他们不属于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中的任何一种形式,但他们招用工勤人员或者助手、秘书等,也要签订劳动合同,因而也适用《劳动合同法》。[51]

另外,《劳动合同法》第96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规定执行。这意味着《劳动合同法》将事业单位中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有条件地纳入了《劳动合同法》的调整范围。

事业单位[52]的工作人员可以分为三类:第一类是比照实行公务员的人员,他们不适用《劳动合同法》。如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如证监会、保监会、银监会其录用的工作人员是参照公务员法进行管理,不适用《劳动合同法》;第二类为事业单位的工勤人员,他们适用《劳动合同法》;第三类是与事业单位签订了聘用合同的人员,对于这类人员,《劳动合同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做规定的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执行。这里的“另有规定”目前主要指《公务员法》第106条、《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国办发[2002]35号)、人事部《关于印发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有关问题的解释的通知》(国人部发[2003]61号)、《人事争议处理规定》(2007年10月1日起实行)等。如果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未作规定的,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执行。这一规定,适应了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需要,有利于全国统一的人才与劳动力市场的构建,为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权益的保护提供了兜底性保护。

【注释】

[1]参见关怀:《劳动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19页。

[2]参见王全兴:《劳动法》(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21页。郭捷教授等也是采取类似的表述,参见郭捷:《劳动与社会保障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06页。

[3]姜颖:《劳动合同法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4-5页。

[4]参见姜颖:《劳动合同法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7页。

[5]参见关怀:《劳动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19页。

[6]参见郭捷:《劳动与社会保障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06页。

[7]参见王全兴:《劳动法》(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21页。

[8]参见黄越钦:《劳动法新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94-96页。

[9]参见叶竹盛:《论继续性合同解除制度的完善》,载《法学论坛》2007年第2期,第142页;王泽鉴:《债法原理》(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31-135页。

[10]参见栾志红:《关于继续性合同的几个问题》,载《法学论坛》2002年第17卷第5期,第53-54页。

[11]参见栾志红:《关于继续性合同的几个问题》,载《法学论坛》2002年第17卷第5期,第54页。

[12]参见栾志红:《关于继续性合同的几个问题》,载《法学论坛》2002年第17卷第5期,第54页。

[13]胡长清:《中国民法债篇总论》,商务印书馆1934年版,第16页。

[14]参见黄越钦:《劳动法新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86-87页。

[15]参见郑尚元:《劳动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02页。

[16]参见郑尚元:《劳动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02-103页。

[17]参见周长征:《劳动法原理》,科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15-117页。

[18]参见姜颖:《劳动合同法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9-12页。

[19]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20]参见郭明瑞等:《合同法新论·分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15-216页。

[21]参见黎建飞:《劳动法的理论与实践》,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79-280页。

[22]参见黄越钦:《劳动法新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34页。

[23]参见郭明瑞等:《合同法新论·分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64页。

[2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11条。

[25]参见张新宝:《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184-185页。

[26]参见郭明瑞等:《合同法新论·分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64-265页;周长征:《劳动法原理》,科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20-121页。

[27]《劳动合同法》第13条第1款。

[28]《劳动合同法》第14条第1款。

[29]参见姜颖:《劳动合同法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06页。

[30]参见姜颖:《劳动合同法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06-108页。

[31]《劳动合同法》第10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1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14条第3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1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82条第1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2倍的工资。

[32]参见关怀:《劳动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23页;郑尚元:《劳动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03-104页。

[33]参见郑尚元:《劳动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04页。

[34]参见周长征:《劳动法原理》,科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24页。

[35]参见周长征:《劳动法原理》,科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24页。

[36]参见黄越钦:《劳动法新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0-11页。

[37]参见贾俊玲:《劳动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84页。

[38]参见黎建飞:《劳动法的理论与实践》,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72页。

[39]参见郑尚元:《劳动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95页。

[40]参见郑尚元:《劳动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95页。

[41]参见[美]华尔德:《共产党社会的新传统主义:中国工业中的工作环境和权力结构》,龚小夏译,香港牛津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2页;转引自李琪:《改革与修复——当代中国国有企业的劳动关系研究》,中国劳动和社会保障出版社2003年版,第2页。

[42]参见常凯:《劳动关系·劳动者·劳权——当代中国的劳动问题》,中国劳动出版社1995年版,第41-76页;转引自李琪:《改革与修复——当代中国国有企业的劳动关系研究》,中国劳动和社会保障出版社2003年版,第2页。

[43]参见李琪:《改革与修复——当代中国国有企业的劳动关系研究》,中国劳动和社会保障出版社2003年版,第6页。

[44]参见关怀:《劳动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21页;姜颖:《劳动合同法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6页;黎建飞:《劳动法的理论与实践》,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73-274页。

[45]参见李琪:《改革与修复——当代中国国有企业的劳动关系研究》,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2003年版,第6页。

[46]参见李琪:《改革与修复——当代中国国有企业的劳动关系研究》,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2003年版,第6-7页。

[47]参见曹可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解析·案例分析·合同样本》,京华出版社2007年版,第5页。

[48]参见姜颖:《劳动合同法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1页;曹可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解析·案例分析·合同样本》,京华出版社2007年版,第5页。

[49]参见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实行企业管理的事业组织与员工发生劳动争议有关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6]165号)规定。

[50]《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2条。

[5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草案)》第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会计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基金会等组织,属于劳动合同法第2条第1款规定的用人单位。

[52]这里的事业单位并不包括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因为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人员与所在单位建立的是劳动关系,适用《劳动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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