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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调解案件当事人应注意事项

时间:2022-10-2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所谓法院调解的启动,是指法院决定采用调解的方法来解决民事诉讼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法院启动调解后,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以及有关司法解释所规定的程序,及时地开展调解活动。民事调解书应及时地送达给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接受了法院所送达的民事调解书后,民事调解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审理案件的诉讼程序随即终结。根据民事调解书而承担民事义务的民事诉讼当事人,必须按照民事调解书的要求自觉地履行。

第四节 法院调解的程序

一、法院调解的启动

所谓法院调解的启动,是指法院决定采用调解的方法来解决民事诉讼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启动法院调解程序的方式主要有两种:一种是应双方当事人的要求而启动;另一种是法官根据案件的性质,在认为具有调解可能性的情况下,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启动。[7]无论是当事人申请启动,还是法官依职权启动,一般情况下,可以由承办案件的法官作出决定。即采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由组成合议庭的法官共同决定;采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由承办案件的法官自行作出决定。

二、法院调解的进行

法院启动调解后,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以及有关司法解释所规定的程序,及时地开展调解活动。要把自愿、合法原则贯穿到整个调解过程中去,一般情况下,除非当事人要求不公开或者法律、法规要求不公开,否则,法院调解也要按照一定的程序公开进行。

三、法院调解的终结

法院调解的终结,是指法官在一定条件下,采取法律规定的方式终结调解活动。导致调解终结的原因有三个:一是因为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原因导致法院调解无法继续进行而终结,包括在调解期间明确表示不再愿意接受调解方式、明确表示不接受调解的内容、对调解书中涉及民事实体权利的内容明确表示不接受而拒绝签收法院送达的民事调解书;还包括在调解过程中,当事人死亡,没有承受诉讼的主体等。二是因为案件的性质或者案情发生了变化,法官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确认已经没有继续进行调解的必要性和可能性而终结。三是因为双方当事人达成了调解的协议,而且这个协议内容经过法院审查后,得到了法院确认,进而终结调解程序。

根据调解终结的不同情况,人民法院应依法作出不同的处理:

1.对于因为第一、第二种原因而导致的调解终结,人民法院应该改用裁判形式解决,并及时地把改用裁判方式解决纠纷的决定告知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为当事人死亡,没有承受诉讼主体的,应当裁定终结诉讼程序。

2.对于因为第三种原因而导致的调解终结,人民法院应作好:

(1)需要向双方当事人发放民事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民事调解书。民事调解书要符合要求,在格式方面,包括首部、正文和尾部三部分;在内容方面,要明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案件事实、理由以及协议的具体结果。民事调解书应及时地送达给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接受了法院所送达的民事调解书后,民事调解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审理案件的诉讼程序随即终结。

法院的送达人员向民事诉讼当事人送达调解书时,民事诉讼当事人不愿意签收的,应当视为调解无效,送达人员要对民事诉讼当事人不愿意接受调解书的原因、过程做好客观的记录,法院应终结调解,及时地改用裁判方式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但是,也有例外情况,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当事人各方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盖章后生效,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应当记入笔录或者将协议附卷,并由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请求制作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送交当事人。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可以持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2)对于可以不向当事人发放民事调解书的,要按照民事诉讼法以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8]例如: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能够即时履行的案件;其他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人民法院按照规定办理后,附入卷宗的调解协议和笔录即发生法律效力,审理案件的诉讼程序随即终结。

(3)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具有与民事判决书同等的法律效力。根据民事调解书而承担民事义务的民事诉讼当事人,必须按照民事调解书的要求自觉地履行。如果因为不自觉履行民事调解书而申请法院解决的,对于根据民事调解书而享有民事权利的当事人,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可以按照执行程序的规定申请强制执行;[9]对于根据民事调解书需要承担民事义务的当事人,人民法院应该告知其不自觉履行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发现调解中有严重错误的,告知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享有申请再审的权利。

【注释】

[1]关于调解的本质(性质),学术界存在不同的观点,参见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00页。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当事人各方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盖章后生效,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应当记入笔录或者将协议附卷,并由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3]2007年3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发挥诉讼调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积极作用的若干意见》。

[4]吴晓锋:《沈德咏:司法大众化不能被淡化》的访谈录,载《法制日报》2008年12月21日(第02版)。

[5]2007年3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发挥诉讼调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积极作用的若干意见》。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发挥诉讼调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积极作用的若干意见》规定,各级人民法院要正确处理调解和裁判的关系,既要进一步加强诉讼调解工作力度,增加调解结案的数量,尽力提高调解结案的比例,也要避免片面追求调解率的倾向。对有调解可能的案件,应当尽量创造条件进行调解。对不适宜进行调解、通过努力不可能达成调解协议的案件,应当及时作出裁判。

[7]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发挥诉讼调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积极作用的若干意见》,人民法院对适合调解结案的民事案件,应当调解,并重点做好以下案件的调解工作:涉及群体利益,需要政府和相关部门配合的案件;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集团诉讼案件;案情复杂,当事人之间情绪严重对立,且双方都难以形成证据优势的案件;相关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在适用法律方面有一定困难的案件;敏感性强、社会关注程度大的案件;申诉复查案件和再审案件。

[8]《民事诉讼法》第90条第2款规定:“对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协议,应当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发挥诉讼调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积极作用的若干意见》中,也有类似的规定。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规定:“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可以持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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