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累犯制度探究的新思路

时间:2022-10-2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内容摘要 《刑法修正案(八)》对累犯制度作了较大幅度的修改,主要包括一般累犯主体条件的修改和特别累犯范围的扩大。由此界定了一般累犯和特别累犯的成立条件、处罚原则及其法律后果等。它既满足了我国刑事政策的变化对刑法变革的需要,同时也顺应了国际刑事立法的趋势和要求,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我国累犯制度的科学性、合理性和进步性。

累犯制度探究的新思路

张勇[1]

内容摘要 《刑法修正案(八)》对累犯制度作了较大幅度的修改,主要包括一般累犯主体条件的修改和特别累犯范围的扩大。但其中也存在容易产生歧义之处,其实,一般累犯排除的未成年人只要求其为前罪时是未成年人,为后罪时是否成年则在所不问;特殊累犯的适用不应排除未成年人。另外,还应从将特别累犯的前罪与后罪应限定为相同种类的犯罪、排除老年人累犯、取消对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累犯的减刑限制、将毒品再犯纳入特别累犯的范围等方面来完善累犯制度。

关键词 《刑法修正案(八)》 累犯 未成年人

累犯是指因犯罪受过一定的刑罚处罚,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之后,于法定期限内又犯一定之罪的犯罪分子。累犯制度是各国刑罚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现行的累犯制度是由1979年《刑法》奠定基础的,1979年《刑法》在第61条、第62条以及第69条规定了一般累犯和特别累犯制度:“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三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的反革命分子,在任何时候再犯反革命罪的,都以累犯论处”;“对于反革命犯和累犯,不适用缓刑”。由此界定了一般累犯和特别累犯的成立条件、处罚原则及其法律后果等。此后,经过十几年不断的实践探索和经验积累,在刑法理论研究取得新成果的基础上,1997年《刑法》对上述规定进行了部分修改,主要有:将前罪与后罪之间的间隔时间由原来的三年延长到五年;将特别累犯中的反革命累犯修改为危害国家安全罪累犯;将原来的累犯不得适用缓刑的法律后果扩大为不得适用缓刑和假释,由此,我国的累犯制度得到了新的发展,更加趋于成熟和完善。

2011年2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刑法修正案(八)》,对我国刑法进行了最新的修正。该修正案对原有的累犯制度作了较大幅度的修改,主要包括一般累犯主体条件的修改和特别累犯范围的扩大。这种变化不仅是我国刑事立法技术完善的表现,更是刑事立法精神趋于科学化、合理化的体现。它既满足了我国刑事政策的变化对刑法变革的需要,同时也顺应了国际刑事立法的趋势和要求,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我国累犯制度的科学性、合理性和进步性。但是,从《刑法修正案(八)》的具体规定来看,新的累犯制度还是存在一些问题的,如有些规定不够具体、明确;有些本应加以规定的问题未规定等。基于此,笔者希望能够对这些问题进行初步的探讨,对条文文本进行解读,并就一些可能存在的不足之处进行思考,提出自己的建议,以期对完善我国累犯制度有所裨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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