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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单位累犯问题

时间:2022-10-2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具体而言,笔者认为,在我国刑法中规定单位累犯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理由:第一,打击和预防单位犯罪的需要。那么根据我国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对单位再次犯罪也应从重处罚,而刑法中如不规定单位累犯,则不能依据累犯从重处罚的原则对再次犯罪的单位予以从重处罚。1994年3月1日生效的法国刑法典即为法人设置了全面的累犯制度。

(一)关于单位累犯问题

根据《刑法修正案(八)》修订后的《刑法》第65条第1款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5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根据这一规定,要成立累犯必须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显然是将单位排除在累犯的成立范围之内。关于单位累犯的问题,理论界存在肯定说与否定说两种相互对立的观点。

持肯定说的学者认为:首先,法人能够成为累犯是因为法人能够成为犯罪主体,这是法人构成累犯的前提。既然法人能够成为犯罪主体,那么法人和自然人一样,在第一次犯罪之后,还是有可能再次犯罪,这样,法人也就有构成累犯的可能性。其次,法人是具有法律上人格的社会组织,构成法人累犯的主观条件除罪过形式外,还必须具有特定的人格因素,即法人在科处刑罚之后,不知悔改。即使法人初次犯罪和再次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不同,也不影响法人累犯的成立,即有前科的单位并不因为它的具体意思表达者和行为实施者的改变而不能构成累犯。再次,学者们还论述了一些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发展过程中确认法人能够成为累犯的必要性。(74)

持否定说的学者认为:首先根据《刑法》第65条的规定,构成累犯的罪质条件要求前后罪均为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对于单位的刑罚通常采用“双罚制”。就单位本身而言,只能适用罚金刑,显然不符合累犯的罪质条件。另一方面单位犯罪中的特定自然人,以前未曾犯罪,或因更换,根据罪责自负的原则,单位所犯前后罪的具体意志的表达者和实施者不同,尽管是同一单位在职务范围内以单位的名义实施的行为,其行为后果都应由同一单位承担,而特定自然人并不构成累犯。其次,依据累犯制度规定,由于犯罪人屡次故意犯罪,反映出犯罪人的主观恶性深,社会危害性大,这才是对其从重处罚的依据。单位犯罪是以单位名义实施的,它同自然人犯罪一样,也需要有主观上的罪过,但是二者有着明显的区别。单位罪过是一种集体的意识和意志的体现,而自然人的罪过则是个人意识和意志的表现。单位罪过离不开特定自然人的罪过,即经单位决策机构集体研究作出的决定或者是由负责人员作出的决定或授权。这种单位内部特定自然人的意识和意志的集合,实际上成为超个人意识、意志能力的一种集体意志。因此单位罪过相对于自然人罪过既有独立性,又有依附性,是独立性与依附性的辩证统一。(75)

从国外的立法例来看,也有不少国家规定了累犯制度。国外已经存在为法人犯罪设置独立的累犯制度的立法先例,例如法国刑法典总则第二章第一节第二目关于累犯制度的规定中,就以4个条文全面地设置了累犯制度:第132-12条规定:“法人因法律规定当处自然人70万法郎罚金之重罪或轻罪已经最终确定判决,又因重罪应负刑事责任者,适用之罚金最高额为惩治该重罪的法律所定最高罚金额的10倍。在此场合,法人还应受第131-39条所指之刑罚,但该条最后一款之规定除外。”第132-13条规定:“法人因法律规定当处自然人70万法郎罚金之重罪或轻罪已经最终确定判决,自前刑期满或完成时效起计算,10年期限内,又因犯当处相同刑罚之轻罪应负刑事责任者,适用之罚金最高额为惩治该轻罪的法律所定最高罚金额的10倍。法人因法律规定当处自然人70万法郎罚金之重罪或轻罪已经最终确定判决,自前刑期满或者完成时效起计算,5年期限内,又因法律规定当处自然人10万法郎以上罚金之轻罪应负刑事责任者,适用之罚金最高额为惩治该轻罪的法律所定最高罚金额的10倍。”第132-14条规定:“法人因轻罪已经最终确定判决,自前刑期满或完成时效起计算,5年期限内,又因相同之轻罪,或依累犯之规则,因相类似之轻罪应负刑事责任者,罚金最高额为惩治该轻罪之法律规定当处自然人之最高罚金额的10倍。”第132-15条规定:“条例有规定之场合,法人因犯第五级违警罪已经最终确定判决,自前刑期满或完成时效起计算,5年期限内,又因同一级违警罪应负刑事责任者,适用之罚金最高额为惩治该违警罪之条例定当处自然人之最高罚金额的10倍。”(76)

我国1997年刑法虽然规定了单位犯罪,但并未规定单位累犯,但是大量单位再次犯罪的事实及累犯制度设立的目的均表明,应当规定单位累犯。具体而言,笔者认为,在我国刑法中规定单位累犯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理由:

第一,打击和预防单位犯罪的需要。法律根植于现实生活。是否增设单位累犯,首先应看现实生活中是否存在单位初次犯罪和再次犯罪的事实。(77)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断发展的过程中,一些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进行了一些违法犯罪活动,给国家和人民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而且在很长一段时间内,单位犯罪还有愈演愈烈之势。因此,为了更有效地打击和控制单位犯罪的发生,尤其是单位累犯的发生,应该在法律中明确设立单位累犯制度,这样既可以打击那些再次严重危害市场经济秩序的单位犯罪,也可以震慑、警戒那些蠢蠢欲动的已经被刑事处罚过的单位,更好地实现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的结合。

第二,由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所决定。累犯曾经受过刑罚处罚,又于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后一定时期内重新犯罪,说明之前所判的刑罚对其未起到阻止其再次犯罪的作用,因而累犯与初犯、偶犯相比,具有更大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正因为此,刑法规定对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我国刑法规定单位犯罪的条文有100多条,单位再次犯罪在现实中也大量存在,而单位犯罪的特点表明,其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要远远大于自然人犯同种罪。因为单位不仅拥有较自然人更加雄厚的犯罪物质基础,而且单位经过程序化和整体化之后的犯罪意志较自然人更加顽固。(78)那么根据我国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对单位再次犯罪也应从重处罚,而刑法中如不规定单位累犯,则不能依据累犯从重处罚的原则对再次犯罪的单位予以从重处罚。也就是说,累犯制度的适用范围不仅仅限于自然人,还应该包括单位。

第三,国外的立法提供了参考。1994年3月1日生效的法国刑法典即为法人设置了全面的累犯制度。该法典第132-14条规定:“法人因轻罪已经最终确定判决,自前刑期满或完成时效起计算,5年期限内,又因相同之轻罪,或依累犯之规则,因相类似之轻罪应负刑事责任者,罚金最高额为惩治该轻罪之法律规定当处自然人之最高罚金额的10倍。”法国刑法典设置的独立累犯制度,值得我国在修改与完善累犯制度时加以借鉴。

如同规定自然人累犯一样,规定单位累犯也应当从罪过形式、所受刑罚处罚的程度(刑度条件)、前后两罪的时间间隔以及是否从重处罚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等方面加以规定。然而,究竟应如何规定单位累犯?对此学者们意见各不相同。有学者认为,单位累犯的主观罪过条件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其刑罚条件应同时以犯罪单位承担的刑罚和单位直接责任人员承担的刑罚为准,前后罪的时间间隔以7年为宜,因为单位累犯的社会危害性远远重于同种犯罪的自然人累犯。对于其直接责任人应以单位没有构成累犯的情况下直接责任人本应承担的刑罚为起点来予以从重处罚。(79)也有学者认为,普通单位累犯的罪数条件、时间条件和主观条件,应当与自然人普通累犯相同,即单位前后犯了两次罪,并且后罪是发生在前罪之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后的5年内;单位所犯的前后罪都是故意。至于单位普通累犯前后罪的严重程度,也应以前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或所应判处的刑罚来确定。至于是以犯罪单位所受的刑罚为准,还是以单位直接责任人员所受的刑罚为准,抑或同时以二者所受的刑罚为准,应以犯罪单位所应判处的罚金数额为准,而对于单位累犯刑度条件的罚金数额的确定,应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单位犯罪的特点来确定。(80)

笔者认为,在确定单位普通累犯的成立条件时,应当和自然人普通累犯的构成条件相同,即其罪数条件是单位先后实施了两项犯罪,时间条件是后罪发生在前罪的刑罚执行完毕或免除后的5年之内,主观条件是单位所犯的前后两罪都出于故意。单位普通累犯的前后罪的严重程度,也应以前后罪判处的刑罚或所应判处的刑罚来确定,其标准既不能以犯罪单位所处的刑罚为准,也不能以单位直接责任人员所受的刑罚为准,而应以犯罪单位所应判处的罚金数额为准。这是因为犯罪的主体是单位,若把直接责任人员所受的刑罚作为刑度条件,则与自然人累犯没有什么差别。但以多大数额的罚金作为构成单位普通累犯的刑度条件,则应结合经济发展水平和单位犯罪的特点来确定。(81)

我国刑法中的单位犯罪,大多是经济犯罪和牟利性犯罪,单位一旦犯罪,其涉案数额一般都比较大。刑法对自然人犯罪规定的罚金数额方式有三种:倍数罚金制、限额罚金制、无限额罚金制,其中限额罚金制又分为几种情形: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刑法典对单位犯罪所采用的罚金数额都没有规定。有学者认为,在确定构成单位累犯的罚金数额时,可以参照刑法为自然人犯罪规定的罚金数额。既然单位一旦犯罪,其涉案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销售数额或者偷逃应缴税额)远远大于自然人犯罪,因而所判处的罚金额也高于自然人犯罪所判处的罚金额,仅以10万元作为单位构成累犯的刑度条件,过于偏低,导致不适当地扩大了单位累犯的范围,应该以自然人犯罪限额罚金制的最高限额50万元作为单位犯罪构成累犯的刑度条件,比较适合我国现阶段单位犯罪的特点和经济现状。(82)对于此种观点,笔者表示赞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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