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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

时间:2022-10-2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在刑法没有将逾越职权的行为规定为一种独立犯罪的情况下,将逾越职权的行为视为滥用职权罪的一种行为类型,是符合我国刑事立法的实际情况的,有利于惩治和防范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第二节 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

一、滥用职权罪

(一)滥用职权罪的概念和构成

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其权限范围内的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罪具有以下构成要件:

1.本罪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职能活动,即各级各类国家机关对社会生活各个领域的管理活动。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由此,本罪客观方面要件包括两个具体要素:

首先,行为人实施了滥用职权的行为。滥用职权的行为又分为两种具体的类型:(1)滥用职务范围内的权力。所谓滥用职务范围内的权力,是指行为人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出于不法目的或以不法方法而实施的背离其职务行为宗旨的行为。该种行为有两个特征:第一,行为人的行为是其职务范围内的行为,即没有逾越法定权限,如果行为人根本不享有实施其一公务行为的相应职权或者虽然有相应职权但其行为客观上超越了法定权限,则属逾越职权。第二,行为人的行为背离了其职务行为的宗旨。如果行为人不按照法定要求实施其职权行为,则有可能导致滥用职权行为,背离其职务行为的宗旨。如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在征税时,徇私舞弊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就属于滥用其职务范围内的权力的行为。(2)超越职权。在刑法没有将逾越职权的行为规定为一种独立犯罪的情况下,将逾越职权的行为视为滥用职权罪的一种行为类型,是符合我国刑事立法的实际情况的,有利于惩治和防范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

其次,行为人滥用职权的行为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即本罪是结果犯。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因滥用职权造成以下危害结果之一的,构成犯罪:(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5人以上的;(2)导致10人以上严重中毒的;(3)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1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4)造成公共财产或者法人、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2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5)虽未达到第3、4两项数额标准,但第3、4两项合计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或者合计直接经济损失不满20万元,但合计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6)造成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业、停产6个月以上,或者破产的;(7)弄虚作假,不报、缓报、谎报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不报、缓报、谎报情况,导致重特大事故危害结果继续、扩大,或者致使抢救、调查、处理工作延误的;(8)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9)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同时最高人民检察院的上述司法解释还指出:直接经济损失,是指与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而造成的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间接经济损失,是指由直接经济损失引起和牵连的其他损失,包括失去的在正常情况下可以获得的利益和为恢复正常的管理活动或者挽回所造成的损失所支付的各种开支、费用等。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经济损失,是指立案时确已造成的经济损失。移送审查起诉前,犯罪嫌疑人及其亲友自行挽回的经济损失,以及由司法机关或者犯罪嫌疑人所在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挽回的经济损失,不予减扣,但可作为对犯罪嫌疑人从轻处理的情节考虑。

3.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只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4.本罪的罪过形式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滥用职权的行为可能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

(二)滥用职权罪的界限划分

1.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是否造成严重后果,是区分滥用职权罪与一般滥用职权行为的关键标准。滥用职权造成严重后果的,构成犯罪;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属于一般滥用职权的行为。

2.本罪与刑法另有规定的滥用职权犯罪的关系

《刑法》另有规定的特定的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犯罪有:第399条的徇私枉法罪,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执行判决、裁定人员滥用职权罪;第400条的私放在押人员罪;第401条的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第402条的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第404条的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第405条的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罪,非法提供出口退税罪;第407条的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第410条的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第411条的放纵走私罪;等等。本罪与上列其他具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性质的犯罪是一般与特别的关系,行为人的行为触犯《刑法》第393条的规定和其他有关条款规定的,应按特别规定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以下简称《渎职犯罪立案标准》)指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符合刑法第九章所规定的特殊渎职罪构成要件的,按照该特殊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主体不符合刑法第九章所规定的特殊渎职罪的主体要件,但滥用职权涉嫌具有该罪应予立案的第1项至第9项规定情形之一的,按照《刑法》第397条的规定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刑事责任。

3.本罪与其他近似犯罪的界限

《刑法》第165条的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第166条的为亲友非法牟利罪;第168条的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第169条的徇私舞弊低价折股、低价出售国有资产罪等犯罪,都具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性质,与本罪具有相似之处。本罪与上述犯罪的区别表现在:(1)客体不同。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职能活动;后几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2)主体不同。本罪主体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后几罪的主体为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3)职务的性质不同。本罪的职务是公务性职务;后几罪的职务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经营、管理业务性职务。

(三)滥用职权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397条第1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刑法》第397条第2款的规定,犯本罪且徇私舞弊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所谓情节特别严重,主要是指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的损失特别严重;此外行为人滥用职权的严重程度以及行为人的动机是否恶劣,也是判断情节是否特别严重的重要因素。

二、玩忽职守罪

(一)玩忽职守罪的概念和构成

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罪的构成要件如下:

1.本罪的客体是公务职责的公正、勤勉性和国家机关的正常职能活动。

2.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所谓玩忽职守,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形:(1)不履行职责。即行为人有能力且有条件履行自己的职责而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2)擅离职守。即行为人在执行职务期间,违背其职责义务而擅自离开自己工作岗位的行为。(3)未尽职责。即行为人虽然实施了一定的履行职责的行为,但并未完全履行职责的情况。根据《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所谓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是指因玩忽职守涉嫌下列情形之一:(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轻伤4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7人以上,或者轻伤10人以上的;(2)导致20人以上严重中毒的;(3)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15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15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75万元以上的;(4)造成公共财产或者法人、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3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5)虽未达到第3、4两项数额标准,但第3、4两项合计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或者合计直接经济损失不满30万元,但合计间接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6)造成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业、停产1年以上,或者破产的;(7)海关、外汇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100万美元以上外汇被骗购或者逃汇1000万美元以上的;(8)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9)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3.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本罪的主体通常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根据200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合同制民警能否成为玩忽职守罪主体问题的批复》,合同制民警在依法执行公务活动中的玩忽职守行为,符合玩忽职守罪构成要件的,应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200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属工人编制的乡(镇)工商所所长能否依照〈刑法〉第397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乡镇工商所所长,如果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应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此外,根据2002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企业事业单位的公安机关在机构改革过程中其工作人员能否构成渎职侵权犯罪主体问题的批复》,企业事业单位的公安机关在机构改革过程中虽尚未列入公安机关建制,其工作人员在行使侦查职责时,实施渎职侵权行为的,可以成为渎职侵权犯罪的主体。

4.本罪主观方面的罪过形式是过失,即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玩忽职守的行为可能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但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的心理态度。至于行为人玩忽职守的行为则通常是故意的,但这种故意不是罪过意义上的故意。

(二)玩忽职守罪的界限划分

1.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首先,要区分本罪与工作失败、失误之间的界限。工作失败,是由于人类对于自然规律认识的有限性所导致的,行为人主观上往往并无过错;工作失误是行为人因为水平与工作能力不足,在完成任务的心态下实施行为,但造成了危害社会的结果,对这种情况不宜按照犯罪处理。

其次,要区分本罪与一般玩忽职守行为的界限。二者都存在玩忽职守的行为,其区别表现在是否造成了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的重大损失。造成重大损失的,构成玩忽职守罪;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则不构成玩忽职守罪,但对行为人可以按失职行为予以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

2.本罪与滥用职权罪的界限

本罪与滥用职权罪在犯罪主体、犯罪客体、犯罪结果等方面具有相同性。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1)客观行为方式不同。本罪主要表现为以不作为的方式不履行职责或者怠于履行职责;而滥用职权罪则主要表现为以作为的方式超越权限处理无权处理的事务或者违反履行职责的程序和宗旨随心所欲地处理事务。(2)主观方面的罪过形式不同。本罪主观方面的罪过形式是过失;滥用职权罪主观方面的罪过形式则是故意。

3.本罪与刑法另有规定的玩忽职守犯罪的关系

刑法另有规定的具有玩忽职守性质的渎职犯罪有:第398条的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第399条的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第400条的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第406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第407条的非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第408条的环境监管失职罪;第409条的传染病防治失职罪;第412条的商检失职罪;等等。本罪与上列有关犯罪是一般与特殊的法条竞合关系,因此行为人触犯刑法另有规定的玩忽职守犯罪的,依法应以特别的规定定罪处罚。

4.本罪与有关重大责任事故犯罪的界限

其他责任事故型犯罪主要有《刑法》第131条的重大飞行事故罪、第132条的铁路运营事故罪、第134条的重大责任事故罪、第135条的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第136条的危险物品肇事罪、第137条的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第138条的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第139条的消防责任事故罪、第330条的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第335条的医疗事故罪、第338条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等。从广义上讲本罪以造成重大损失为要件,亦属于责任事故型犯罪,因此有相同之处。但本罪与其他责任事故型犯罪是性质完全不同的犯罪。本罪与上述其他责任事故型犯罪的主要区别在于:(1)犯罪主体不同。本罪主体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有关责任事故型犯罪的主体一般为厂矿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或者工作人员。(2)发生的场合不同。本罪发生在国家机关的公务活动过程中;而有关责任事故型犯罪,一般发生在生产、作业等业务活动中以及直接指挥生产、作业或者管理生产、作业等业务活动过程中。(3)犯罪的客体不同。本罪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职能活动;而有关责任事故型犯罪侵犯的客体为公共安全、公共卫生或者自然环境的保护、管理秩序。

(三)玩忽职守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397条第1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刑法》第397条第2款的规定,犯本罪且徇私舞弊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所谓情节特别严重,主要是指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的损失特别严重;此外行为人玩忽职守的严重程度以及行为人的动机是否恶劣,也是判断情节是否特别严重的重要因素。

三、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

(一)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的概念和构成

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故意使国家秘密被不应知悉者知悉,或者故意使国家秘密超出了限定的接触范围,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具有以下构成要件: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保密管理秩序。国家的保密管理秩序,是指我国保守国家秘密的法律、法规所确定的有关国家秘密不能泄露的管理秩序。我国现行的保守国家秘密的法律、法规主要有:《宪法》、《保守国家秘密法》、《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国家秘密技术出口审查暂行规定》、《科学技术保密规定》等。此外,我国现行的《法官法》、《检察官法》、《人民银行法》、《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中也含有保守国家秘密的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都有保守国家秘密的义务。违反国家保密法的规定,泄露国家秘密的行为,就是对我国保密管理秩序的侵犯。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泄露国家秘密的行为。所谓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是指违反《宪法》以及《保守国家秘密法》、《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保守国家秘密法》第2条的规定,所谓国家秘密,是指关系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有限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该法第8条明确规定的国家秘密包括:(1)国家事务的重大决策中的秘密事项;(2)国防建设和武装力量活动中的秘密事项;(3)外交和外事活动中的秘密事项;(4)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秘密事项;(5)科学技术的秘密事项;(6)维护国家安全活动和追查刑事犯罪中的秘密事项;(7)其他经国家保密工作部门确定应当保守的国家秘密事项。根据《保守国家秘密法》第9条的规定,国家秘密分为绝密、机密和秘密三个等级。绝密是国家的最高级机密,只允许极少数人知悉;机密是仅次于绝密的国家重要信息,只允许特定的专门工作人员知悉;秘密是国家的不宜在社会上大范围传播而限于一定范围人员知悉的重要信息。所谓泄露,是指知悉国家秘密的有关人员不顾法律禁止性规定,把国家秘密传递给无权知悉者,或者违反保密法规,使国家秘密让不被允许接触的人员接触而不能证明未被不应知悉者获知。

只有泄露国家秘密达到了情节严重的程度,才构成本罪。所谓情节严重,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1],应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故意泄露国家秘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泄露绝密级国家秘密1项(件)以上的;(2)泄露机密级国家秘密2项(件)以上的;(3)泄露秘密级国家秘密3项(件)以上的;(4)向非境外机构、组织、人员泄露国家秘密,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危害社会稳定、经济发展、国防安全或者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5)通过口头、书面或者网络等方式向公众散布、传播国家秘密的;(6)利用职权指使或者强迫他人违反国家保守秘密法的规定泄露国家秘密的;(7)以牟取私利为目的泄露国家秘密的;(8)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3.本罪的主体一般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但《刑法》第398条第2款规定,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也可构成本罪。

4.本罪的主观罪过形式是故意,即明知泄露国家秘密的行为会发生危害国家利益的结果,并且希望该结果的发生。泄露国家秘密的动机是多种多样的,无论出于何种动机都不影响本罪的构成。但行为人如果出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目的而故意将国家秘密提供给境外的机构、组织或者人员的,则应按《刑法》第111条规定的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定罪处罚。

(二)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的界限划分

1.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根据《刑法》第398条的规定,本罪的构成要求泄露国家秘密的行为达到了情节严重的程度,尚未达到情节严重的,则不构成本罪。

2.本罪与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的界限

二者的相同之处在于:主体都包含了一般主体;主观方面的罪过形式均是故意;行为的对象都可以是国家秘密。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1)犯罪客体不同。前者的客体为国家的保密管理秩序;后者的客体则为国家安全。(2)构成犯罪的标准不同。前者以情节严重为构成犯罪的要件;后者则无此限制。

3.本罪与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的界限

本罪与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的相同之处在于:犯罪对象都是国家秘密;罪过形式都是故意。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在获取国家秘密上是否使用了窃取、收买、刺探等“非法”手段。本罪的行为人往往是有权知悉国家秘密或掌管国家秘密的人员,在取得国家秘密上不存在“非法获取”的问题,只存在“泄露”的问题。但是,如果行为人在取得国家秘密上采取了非法的手段,则还构成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而在非法获取之后向他人泄露的,则属于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的牵连犯。

4.本罪与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界限

二者主观方面的罪过形式都是故意。二者的区别表现在:(1)犯罪客体不同。本罪的客体是国家的保密管理秩序,后罪的客体为知识产权。(2)行为对象不同。本罪的对象是国家保密法所规定的国家秘密,后罪的对象则仅限于商业秘密。

(三)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398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本罪的,依照此规定酌情处罚。

四、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

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过失泄露国家秘密,致使国家秘密被不应知悉者知悉或者超出了限定的接触范围,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国家的保密管理秩序。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违反国家保守秘密法的规定,客观上造成了泄露国家秘密的结果,并且情节严重的行为。根据200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情节严重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1)泄露绝密级国家秘密1项(件)以上的;(2)泄露机密级国家秘密3项(件)以上的;(3)泄露秘密级国家秘密4项(件)以上的;(4)违反保密规定,将涉及国家秘密的计算机或者计算机信息系统与互联网相连接,泄露国家秘密的;(5)泄露国家秘密或者遗失国家秘密载体,隐瞒不报、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或者不采取补救措施的;(6)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立案标准参照上述标准执行。本罪的主体主要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根据《刑法》第398条第2款的规定,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也可构成本罪。本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

根据《刑法》第398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本罪的,依照此规定酌情处罚。

五、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

(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的概念和构成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罪具有以下构成要件:

1.本罪的客体是国家机关对经济活动的正常管理秩序和国有财产的所有权。

2.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要素:(1)行为发生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2)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所谓严重不负责任,是指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马马虎虎,草率从事,不认真了解对方的情况,不审查对方当事人的合同主体资格、资信情况、履约能力,随意签订、履行合同;或者应当公证的不予公证;应当经集体研究或者上级审批而不经集体研究或者上级审批,擅自越权签订或者履行经济合同;或者违反规定为他人签订经济合同提供担保等。(3)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根据200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重大损失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3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其他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3.本罪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4.本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即行为人应当预见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可能造成国家利益的重大损失,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虽然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的心理态度。

(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的界限划分

1.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区分本罪与非罪的界限,关键看行为人签订、履行合同的失职行为是否造成了国家利益的重大损失,造成重大损失的,构成犯罪;否则,不构成犯罪。

2.本罪与玩忽职守罪的界限

本罪与玩忽职守罪的主、客观方面都有相同之处。二者的主体都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客观方面都是由于对工作不负责任而造成了国家利益的重大损失。二者的区别在于:本罪的行为发生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而玩忽职守罪的行为则发生签订、履行合同之外的管理活动中。

3.本罪与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的界限

本罪与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在主观方面均为过失,客观方面都以造成严重损失为成立要件。二者的区别在于:(1)二者的客体不同。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对经济活动的正常管理秩序和国有财产的所有权,后者的客体则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财产利益。(2)行为发生的领域不同。本罪的行为发生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后者则不限于发生在上述过程中。(3)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后者的主体则为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

(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406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六、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

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国家的土地管理秩序。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土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情节严重的行为。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1)违反国家土地管理法规。根据200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四百一十条的解释》,所谓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是指违反土地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等法律以及有关行政法规中关于土地管理的规定。(2)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根据上述立法解释,非法批准征用、占有土地,是指非法批准征用、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以及其他土地。具体的表现形式有:采取欺骗、隐瞒的手段,非法批准占用土地;有权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超越其批准土地种类、数量等方面的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对不符合征用、占用土地条件的,违法予以批准;等等。(3)情节严重。根据200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的规定,情节严重,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其一,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10亩以上的。其二,非法批准征用、占有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30亩以上的。其三,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其他土地50亩以上的;虽未达到上述数量标准,但造成有关单位、个人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或者造成耕地大量毁坏或者植被遭到严重破坏的;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影响群众生产、生活,引起纠纷,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非法批准征用、占用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分别或者合计10亩以上的;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其他林地20亩以上的;非法批准征用、占用林地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或者造成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分别或者合计5亩以上或者其他林地10亩以上毁坏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而根据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其一,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10亩以上的;其二,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30亩以上的;其三,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其他土地50亩以上的;其四,虽未达到上述数量标准,但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等恶劣情节的。该解释第9条还指出:“多次实施本解释规定的行为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1年内多次实施本解释规定的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的数量、数额处罚。”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将“情节严重”解释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其一,非法批准征用、占用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数量分别或者合计达到10亩以上的;其二,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其他林地数量达到20亩以上的;其三,非法批准征用、占用林地造成经济损失数额达到30万元以上,或者造成上述第一项规定的林地数量分别或者合计达到5亩以上或者上述第二项规定的林地数量达到10亩以上毁坏。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具体地讲,本罪的主体主要是具有土地审批权限的国家土地管理、城市规划等机关的工作人员。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的行为会发生危害土地管理秩序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根据《刑法》第410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或者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七、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

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的客体为国家的土地管理秩序。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土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行为。这里所讲的国家土地管理法规,与前罪中的同一表述的内容一致。滥用职权,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是指行为人超越职权或者不正当地行使职权,以低于行为当时市场的平均价格非法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他人。情节严重,根据200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1)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30亩以上,并且出让价额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价额标准的60%的;(2)造成国有土地资产流失价额30万元以上的;(3)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影响群众生产、生活,引起纠纷,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4)非法低价出让林地合计30亩以上,并且出让价额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价额标准的60%的;(5)造成国有资产流失30万元以上的;(6)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根据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的规定,情节严重,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1)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在30亩以上,并且出让价额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价额标准的60%的;(2)造成国有资产流失价额在30万元以上的。本罪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且必须出于徇私情私利的动机。

根据《刑法》第410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或者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致使国家和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1)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在60亩以上,并且出让价额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价额标准的40%的;(2)造成国有土地资产流失价额在50万元以上的。根据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的规定,非法低价出让国有林地使用权,造成国有资产流失价额达到60万元以上的,属于“致使国家和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

八、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罪

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招收公务员、学生工作中徇私舞弊,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的客体为国家招录公务员、学生的管理制度。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在招收公务员、学生工作中徇私舞弊,情节严重的行为。据此,本罪的客观方面包括两点内容:一是行为人在招收公务员、学生工作中实施了徇私舞弊的行为。所谓徇私舞弊,是指徇私人之情弄虚作假,通过不正当的手段将不符合公务员、学生招录条件的人员予以招录。徇私人之情,既可以是徇亲戚之情,也可以是徇朋友之情。二是行为人徇私舞弊的行为达到了情节严重的程度。所谓情节严重,根据200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1)徇私舞弊,利用职务便利,伪造、变造学历、户口档案、考试成绩或者其他影响招收工作任务的有关资料,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上述材料而予以认可的;(2)徇私舞弊,利用职务便利,帮助5名以上考生作弊的;(3)徇私舞弊招收不合格公务员、学生3人以上的;(4)因徇私舞弊招收不合格的公务员、学生,导致被排挤的合格人员或者其近亲属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5)因徇私舞弊招收公务员、学生,导致该项招收工作重新进行的;(6)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本罪的主体是从事招收公务员和招生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

根据《刑法》第418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九、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流失罪

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流失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后果严重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国家的文物管理制度。本罪的对象是国家珍贵文物。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严重不负责任,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后果严重的行为。“损毁”是指致使珍贵文物损伤、毁坏无法修复或者价值受到影响;“流失”是指珍贵文物被他人持有、带走或者下落不明无法追回,如被偷运境外、被窃、丢失等。根据200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后果严重,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1)导致国家一、二、三级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的;(2)导致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级文物保护单位损毁的;(3)其他后果严重的情形。本罪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一般是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文物的工作人员。本罪的主观方面为过失。

根据《刑法》第419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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