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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法与行政实体法的区别

时间:2022-10-2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行政诉讼标的应为原告根据实体法规范,向法院提出的行政行为违法并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权利主张。根据该条规定可以得知,我国行政诉讼法将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违法性明确列为审理对象。因此,将原告权利受到损害所依据的行政行为的客观的违法性作为诉讼标的的构成部分,契合我国现有的行政诉讼制度,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一)本章观点——权利主张说

无论民事诉讼抑或行政诉讼,皆以当事人间对于实体权利或法律关系发生争议而存在,原告在提起诉讼时,在法院作出判决之前,所谓诉讼标的,只能是原告在对事实进行自我评价的基础上,向法院提出的权利主张而已。因为,实体法律关系的存在与否只能根据法院在经过庭审辩论程序后所作出的判决中予以认定。从反面观之,如果诉讼标的是原告的实体权利,则原告败诉时,无异于承认原告在起诉时并未提出诉讼标的,无诉讼标的则不构成一个完整的诉。因此,完全以实体法律关系作为诉讼标的,并不可取。行政诉讼标的应为原告根据实体法规范,向法院提出的行政行为违法并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权利主张。因此行政诉讼标的,应包含“行政行为的违法性”和“原告的权利主张”两个基本的要素。

1.行政行为的违法性。

从诉讼功能的角度而言,如果不将行政行为的违法性纳入诉讼标的的内容,则行政行为的违法性将无法获得既判力,从而在遇到行政行为违法为先决问题时,前诉法院对违法性的认定无法对后诉法院产生约束力。这不仅有违诉讼经济原则,并有可能导致不同的审理主体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此外,如果行政诉讼标的不包含违法性内容,将无法从理论上解决行政机关的重复处理行为。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根据该条规定可以得知,我国行政诉讼法将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违法性明确列为审理对象。此外,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4条的规定,行政诉讼判决的作出,也是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判断为前提的。因此,将原告权利受到损害所依据的行政行为的客观的违法性作为诉讼标的的构成部分,契合我国现有的行政诉讼制度,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2.原告的权利主张。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41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根据该项规定,只要原告认为其权利受到行政行为侵害即满足起诉要件,至于原告的权利是否实际受到侵害或侵害到原告的哪些权利,则需要通过法院审理才能作出判断。如果法院在审理中发现被诉的行政行为违法,但该行为并没有侵害原告的权利,则法院应驳回起诉。在行政诉讼中,原告提出的权利主张是获得法院胜诉判决的前提,应为法院审理和裁判的对象,法院亦应根据原告提出的权利保护要求作出裁判。这是三大诉讼法的共享规则和共同规律,在这一点上,行政诉讼法与民事诉讼法并不存在实质的差异。比较特殊的是,在行政撤销诉讼中,当事人提出的权利主张内容较民事诉讼有所不同,其本质源于民事实体法上的权利与行政实体法上的权利构造不同。在撤销诉讼中,当事人提出的权利主张是撤销违法的行政行为,其对应的实体法上的权利应类似于民法上的侵害排除请求权。公民在实体法上享有哪些权利,如何在理论上进行分类,学理界依然没有取得统一的见解。客观上讲,实体法上对权利理论的研究不足,为行政实体法和诉讼法之间的衔接设置了障碍。笔者认为,纵然行政实体法上的权利与义务不存在对等关系,但是,行政实体法规范的构造应与公民权利保护是一体两面的关系,实体法在强调行政行为合法性维护的同时,亦包含了对行政相对人权利保护的制度设计。表现在行政撤销诉讼中,即原告在撤销诉讼中所主张的权利,并非单一具体的权利,而是指权利整体而言,因此,只要违法行政行为侵害到原告的权利,即符合法律所规定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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