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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定的分类

时间:2022-04-0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第三节 决定的分类依据《办法》对决定适用范围的规定,决定可分为决策性决定、奖惩性决定和变更性决定等。其他行政机关也要按照本决定的有关要求,加强领导,完善制度,强化责任,保证各项制度严格执行,加快推进本地区、本部门的依法行政进程。

第三节 决定的分类

依据《办法》对决定适用范围的规定,决定可分为决策性决定、奖惩性决定和变更性决定等。

一、决策性决定

决策性决定,用于对重要事项或者重大行动作出安排。所谓重要事项和重大行动可以理解为不同层次、不同级别的事项和行动,各级机关和一些单位都有自己的重要事项和重大行动。一般来说需要使用决策性决定的情况有以下两种:一是主管机关对其职权范围内的重大事项或重大行动作出安排时用“决定”,如《国务院关于从严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的决定》《××公司关于新产品开发的决定》等;二是传达某次会议的决议,提出贯彻某项决议所采取的措施,批准会议研讨的某些事项等,用决定,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等。

决策性决定—般采用完全式标题,并在标题下标明通过该决定的会议及时间。法规方面的决定结构一般比较简单,由标题和正文两部分组成,通过命令(令)发布;政策方面的决定,其结构包括标题、主送机关、正文和落款四部分,格式较全。

决策性决定的正文一般先说明作出决定的目的、原因和依据,再交代决定的具体内容和事项,最后注明生效或执行的日期等。

【例文1】

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节选)

国发〔2008〕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党的十七大把依法治国基本方略深入落实,全社会法制观念进一步增强,法治政府建设取得新成效,作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新要求的重要内容,为全面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加快建设法治政府,现就加强市县两级政府依法行政作出如下决定:

一、充分认识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一)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是建设法治政府的重要基础。市县两级政府在我国政权体系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处在政府工作的第一线,是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重要执行者。实际工作中,直接涉及人民群众具体利益的行政行为大多数由市县政府作出,各种社会矛盾和纠纷大多数发生在基层并需要市县政府处理和化解。市县政府能否切实做到依法行政,很大程度上决定着政府依法行政的整体水平和法治政府建设的整体进程。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事关巩固党的执政基础,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加强政府自身建设,必须把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作为一项基础性、全局性工作,摆在更加突出的位置。

(二)提高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是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紧迫任务……

二、大力提高市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行政的意识和能力

(三)健全领导干部学法制度……

(四)加强对领导干部任职前的法律知识考查和测试……

……

三、完善市县政府行政决策机制

(七)完善重大行政决策听取意见制度……

(八)推行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制度……

……

四、建立健全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制度

(十三)严格规范性文件制定权限和发布程序……

(十四)完善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

……

五、严格行政执法

(十六)改革行政执法体制……

(十七)完善行政执法经费保障机制……

……

六、强化对行政行为的监督

(二十一)充分发挥社会监督的作用……

(二十二)加强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

……

七、增强社会自治功能

(二十四)建立政府行政管理与基层群众自治有效衔接和良性互动的机制……

(二十五)充分发挥社会组织的作用……

……

八、加强领导,明确责任,扎扎实实地推进市县政府依法行政

(二十七)省级政府要切实担负起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领导责任……

……

(三十)完善推进市县政府依法行政报告制度。市县政府每年要向本级人大常委会和上一级政府报告本地区推进依法行政的进展情况、主要成效、突出问题和下一步工作安排。省(区、市)人民政府每年要向国务院报告本地区依法行政的情况。

其他行政机关也要按照本决定的有关要求,加强领导,完善制度,强化责任,保证各项制度严格执行,加快推进本地区、本部门的依法行政进程。

上级政府及其部门要带头依法行政,督促和支持市县政府依法行政,并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创造条件、排除障碍、解决困难。

国 务 院

二○○八年五月十二日

(引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公报》2008年第18号)

【例文2】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矿产资源管理的决定

云政发〔2005〕148号

县(市、区)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

矿产资源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物质基础。我省矿产资源丰富,矿产资源开发在全省经济社会发展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多年来,在省委、省政府的正确领导下,全省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高度重视矿产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开发,认真贯彻矿产资源管理的法律法规,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矿政管理工作不断加强,矿业投资环境不断改善,矿业经济持续健康发展,为全省经济社会发展作出了积极贡献。但是,由于多方面的原因,我省矿产资源开发中存在的深层次矛盾和问题尚未得到解决,开发秩序在一些地区仍然比较混乱,小矿数量偏多,矿山布局不合理,经营粗放、浪费资源、破坏环境、安全生产事故频发等问题仍较突出。因此,进一步加强矿产资源管理,促进我省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和有效保护,为全省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提供资源保障,显得尤为迫切和重要。现就进一步加强我省矿产资源管理作出如下决定:

一、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强化对矿产资源的依法管理

(一)各级政府要认真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实施矿业可持续发展战略,贯彻“开发与节约并举,把节约放在首位”和“在保护中开发,在开发中保护”的方针,按照“有序有偿、供需平衡、结构优化、集约高效”的要求,遵循矿业发展的客观规律和经济规律,统筹安排辖区内的矿产资源勘察和开发。

(二)牢固树立全局意识,克服地方保护主义和短期行为,消除市场壁垒,进一步改善矿业投资环境。支持、鼓励和引导优势勘察单位、矿业集团开展重要成矿区带的矿产勘察开发,实现优势资源向优势矿业企业集中。鼓励矿产风险勘察。建立统一集中的地质勘察资金,坚定不移地推进矿产资源开发布局结构和规模结构的调整,促进矿产资源勘察开发的集约化,提高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水平,切实保护矿山生态环境。

(三)牢固树立矿产资源国家所有的意识,坚持国家对矿产资源的集中统一管理。强化对矿产资源的依法管理,严格规范地方政府的行政行为。地方政府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的规定,制定探矿权、采矿权设置的限制条件;擅自处置矿产资源的探矿权、采矿权;进行矿产资源勘察、开发的招商引资;参与办矿和从事矿业权经营。

二、强化矿产资源规划管理,提高宏观调控能力

(四)强化矿产资源规划管理,严格矿产资源规划的实施。勘察、开采矿产资源必须符合矿产资源规划。要进一步改进和完善我省的矿产资源规划体系,尽快组织编制全省矿产资源勘察、开发专项规划。

(五)提高宏观调控能力。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国土资源厅等部门要加强对我省主要矿产的资源形势和保障能力的研究,积极探索对矿业权设置和部分矿产开采总量实行宏观调控的途径和方法。定期编制和公布矿产资源勘察开发投资指导目录,对不同区域、不同矿种的勘察和开采作出相应的宏观调控措施,明确鼓励、限制、禁止勘察开采的矿种和地区。

三、严格和规范矿业权审批

(六)建立矿业权申请设置规划预审制度。矿业权申请人在提出探矿权、采矿权申请登记前必须进行规划预审。规划预审的审批权限与矿业权审批权限一致,规划预审申请由矿业权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部门受理,逐级进行审查、审核、审批,凡未通过规划预审的一律不受理其探矿权和采矿权申请。矿业权规划预审办法由省国土资源厅制定。

(七)严格探矿权、采矿权申请的准入条件。申请探矿权必须具备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资金、技术、从业人员等资格条件。法人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申请探矿权或采矿权,应具有工商登记相应的经营范围。

(八)建立矿业权保证金制度。勘察或者开采矿产资源,矿业权人必须缴纳保证金,作为对依法勘察开采和进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的履约保证资金。具体办法由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省政府法制办制定。

(九)进一步建立健全公开、透明的矿业权申请审批制度。各级政府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积极推进政务公开和电子政务,建立基础性、公益性地质矿产信息和矿业权设置情况公开查询制度,向社会公示矿业权申报、审批流程,申报要件和审批原则,依法严格审批探矿权和采矿权。

四、强化对矿产资源勘察、开采活动的监督管理

(十)各级政府要将维护正常的矿产资源勘察开发秩序纳入政府工作目标,落实责任制。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切实履行好对勘察、开采活动进行依法监督管理的职责,切实保护矿业权人的合法权益,及时查处矿业违法行为,维护良好的矿业秩序。

(十一)对探矿权人不按照经批准的勘察设计进行勘察、持勘察许可证采矿、违法转让探矿权的,对采矿权人不按照经批准的开发方案进行开采、越界开采、采富弃贫、破坏浪费资源、违法转让采矿权、不依法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的,要及时依法从严查处,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处以吊销勘察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自被处罚之日起两年内不得申请新的探矿权和采矿权。对被吊销采矿许可证的矿山企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注销其营业执照,公安部门停止批准其购买、使用民用爆破器材,电力部门停止供电。

(十二)各级政府及其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积极为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做好服务和协调工作,为矿产勘察开发创造良好的环境。矿产勘察施工申报临时用地要按照有关法规的规定进行补偿,矿山建设用地应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和供地审批手续。

五、进一步培育和规范矿业权市场,加大市场配置矿产资源的力度

(十三)凡申请政府出资探明矿产地的探矿权或采矿权,必须对矿业权价款进行评估后实行有偿出让。凡有多家竞争的一律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矿业权。

(十四)凡属地质矿产情况简单,可直接进行开采的砂、石、粘土等矿产,在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基础上,一律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采矿权。

(十五)已无偿取得政府出资勘察形成矿产地采矿权的,若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后要求继续采矿,必须进行采矿权价款评估,按经确认的采矿权价款有偿出让采矿权,原采矿权人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取得;原采矿权人放弃继续采矿的,按政府出资探明矿产地重新出让采矿权。

(十六)凡属勘察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到期未依法办理延续登记、矿业权人主动放弃探矿权和采矿权的矿产地为矿业权灭失。矿业权灭失的矿产地再次进行矿业权出让的,原则上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

(十七)实行采矿权有偿使用,采矿权人申请取得采矿权时,要缴纳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费。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费由采矿权审批发证机关按照评估确认的采矿权价值的一定比例征收,具体征收标准和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省发改委、省政府法制办草拟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十八)建立由省政府分管领导负责的矿产资源勘察开发重大问题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决定我省重要矿产地的资源配置、矿业权设置、矿业权价款处置。对在重要成矿区带内的探矿权设置、储量规模达中型以上(含中型)矿产地采矿权的处置,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颁发勘察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对1000万元以上的矿业权价款处置,由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提出方案后报省政府批准执行。

(十九)严格探矿权、采矿权的转让审批。转让探矿权、采矿权必须符合法定的转让条件,鼓励因矿山企业之间进行联合改造、重组、优化开发布局、推进集约规模经营为目的的矿业权转让,禁止和限制将探矿权、采矿权进行分割转让。

(二十)切实加大对违法转让、倒卖矿业权的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规范矿业权二级市场。违法转让、倒卖矿业权的,坚决依法从严查处,对受让人按无证勘察、开采处理。

(二十一)各级国土资源、工商、税务部门要加强对矿业权转让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依法征收有关税费。

(二十二)建立省级矿业权交易中心。政府出资探明矿产地探矿权和采矿权的出让、政府出资形成的探矿权和采矿权的转让,一律在省级矿业权交易中心进行公示和交易。

六、加强对中介、咨询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

(二十三)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认真组织开展地质勘察资质注册登记,积极探索对勘察单位、矿业公司实行勘察项目总量调控的方法和途径。

(二十四)勘察单位、设计单位、评估机构对其编制的勘察设计、地质勘察报告、矿产开发利用方案、矿山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矿业权价值评估报告的真实性负责。若上述单位弄虚作假,与申请人共谋骗取矿业权的,依法吊销勘察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并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执业资质,对有关单位和责任人员给予严肃处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强化行政执法和行政监察,从严查处矿业违法行为

(二十五)监察、国土资源等省级主管部门要尽快研究制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行政责任追究制度,严肃查处涉矿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渎职失职的行为;严禁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直接参与或变相参与矿产资源勘察、开发,一经发现,由监察部门严肃处理;对包庇、支持、纵容矿业违法行为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要从严查处。

(二十六)各级政府要组织国土资源、公安、环保、安全生产、工商、税务等部门,建立对矿业违法案件查处的联系制度,形成合力,切实加大对矿业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

八、加强领导,切实落实矿产资源管理职责

(二十七)各级政府是维护本行政辖区内矿业秩序的直接责任主体,政府一把手是第一负责人。要组织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切实加强对矿产资源勘察、开采现场的监督和巡查,充分发挥执法监察队伍和矿产督察员队伍的作用,建立监管责任体系。要强化基层的监管职能,加强监管力量,实行任务到矿,责任到人,层层落实责任制。

(二十八)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是各级政府负责矿产资源管理的职能部门,要全面履行对矿产资源的规划、管理、保护与合理利用的职责,切实加强对矿产资源规划、资源储量、矿业权审批及处置、矿产勘察和开发的监督管理等工作。

(二十九)其他有关部门要依法履行职责,协同配合,各司其职。发展和改革部门要认真做好矿业中长期发展规划,加强对矿业发展的宏观调控;经济委员会要做好对矿业经济运行的管理工作;安全生产管理和煤炭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依法加强对矿山企业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和管理;环境保护部门要加强对矿山环境的监督检查,认真组织开展矿山生态环境的保护和恢复治理;财政和税务部门要加强对矿业税费的征收和管理,防止税费流失;公安部门要切实加大对矿业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

(三十)进一步推进地勘单位改革。由省人事厅负责,按照政事分开、事企分开、公益性和商业性分开的原则,大力推进地勘单位改革和企业化进程,组建一支承担全省公益性、战略性地勘工作技术支撑队伍。

(三十一)各级政府要根据当地矿产资源管理工作的需要,充实地矿行政管理人员,加强执法监察队伍建设,进一步改善国土资源部门的工作条件,确保全面履行矿产资源管理的职责。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二○○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二、奖惩性决定

奖惩性决定是对有突出贡献的或造成重大事故及有严重违纪行为的集体、个人作出的奖励或惩戒决定。奖励决定所要奖励的单位及人员的事迹是比较突出的,在全国、某一地区或某一系统内具有较大影响。但同以嘉奖令表彰的典型比,在政治影响、普遍意义上稍逊一筹。惩戒决定所要惩戒的有关单位和人员的错误或过失都是比较严重的,带有一定的普遍意义和教育意义。各级机关以及企事业单位都有一些在局部具有普遍意义和教育作用的惩戒事项,都可以用决定行文。

奖惩性决定的标题一般采用完全式标题,成文时间标注在标题下,有的要注明主送机关。

正文先写奖励或惩戒的缘由、主要事迹或主要错误,再写决定的事项,最后提出希望或号召。

【例文3】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表彰全省

“两基”工作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的决定

赣府字〔2008〕10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基本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和基本扫除青壮年文盲(以下简称“两基”)是党中央、国务院作出的重大决策,是省委、省政府实施科教兴赣、人才强省战略的奠基工程。从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1988年国务院《扫除文盲工作条例》颁布实施以来,各级政府和广大干部群众弘扬伟大的井冈山精神,克服困难,奋力拼搏,敢闯新路,为“两基”目标的实现作出了重要贡献。经过全省上下二十多年的艰苦奋斗和共同努力,我省义务教育发生了巨大变化,“两基”工作取得了令人瞩目的历史性成就。2006年,全省99个县(市、区)全部通过了“两基”验收。2007年,国家认定我省实现了“两基”目标。“两基”工作极大地提高了全省人民的科学文化素质,有力地推动了全省经济又好又快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功在当代,利在千秋,具有十分重大而又深远的意义。

在“两基”工作中,全省涌现出一大批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为了总结经验,表彰先进,推动工作,省政府决定:授予南昌县人民政府等201个单位为全省“两基”工作先进集体;授予曹秀珍等471名同志为全省“两基”工作先进个人。

希望受表彰的单位和同志发扬成绩,再接再厉,勇于开拓,不断创新,为我省教育事业又好又快发展作出新的更大的贡献。

“两基”的巩固和提高是一项长期的任务。各级政府必须在新的历史条件下,认真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优先发展教育,继续巩固“两基”成果,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更新教育观念,深化教育改革,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水平。深入研究新情况,积极探索新思路,切实解决新问题,努力把我省义务教育提高到一个新的水平。为办好人民满意的教育、培养德智体美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为建设人力资源强省、实现江西崛起的新跨越而努力奋斗。

附件:全省“两基”工作先进集体、先进个人名单

三、变更性决定

变更性决定用于变更或者撤销下级机关不适当的决定事项。下级机关不适当的决定事项,包括那些违背国家法律、法令以及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决定事项;在形势发展面前显得不适应或者过时的决定事项;群众尚不能普遍认可的超前的决定事项等。

变更性决定的标题一般采用完全式标题,有的须在标题下加括号注明成文日期。

正文一般先说明作出决定的原因、根据和目的,再写明决定事项的性质、工作任务、开展工作的步骤及措施。结构上多用分段方式,最后提出贯彻执行的具体要求。

【例文4】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决定

(2008年2月28日)

国务院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条修改为:“个人所得的形式,包括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所得为实物的,应当按照取得的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无凭证的实物或者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明显偏低的,参照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所得为有价证券的,根据票面价格和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所得为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的,参照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

二、第十八条修改为:“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说的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是指纳税义务人按照承包经营、承租经营合同规定分得的经营利润和工资、薪金性质的所得;所说的减除必要费用,是指按月减除2000元。”

三、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税法第六条第三款所说的附加减除费用,是指每月在减除2000元费用的基础上,再减除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数额的费用。”

四、第二十八条第四项修改为:“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人员。”

五、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税法第六条第三款所说的附加减除费用标准为2800元。”

六、第四十条修改为:“税法第九条第二款所说的特定行业,是指采掘业、远洋运输业、远洋捕捞业以及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行业。”

七、删除第四十八条。

此外,对条文的顺序作了相应调整,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本决定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引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公报》2008年第09号)

【例文5】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停止执行8件市政府规章中涉及

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规定的决定

(2008年6月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公布)

为了进一步加快转变政府职能,改革行政管理体制,建设服务型政府,上海市人民政府决定停止执行8件市政府规章中涉及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规定。

决定停止执行的有关规定是:

一、《上海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费包干使用办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关于“征地管理费”和“不可预见费”的规定。

二、《上海市城镇私有房屋查险督修管理办法》第七条关于“检查鉴定费”的规定。

三、《上海市旅行社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关于“质量保证金管理费”的规定。

四、《上海市水产养殖保护规定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三十条关于“渔业水域闲置费”的规定。

五、《上海市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关于“养殖保护管理费”的规定。

六、《上海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关于“质量监督费”的规定。

七、《上海市公墓管理办法》第三十条关于“公墓管理费”的规定。

八、《上海市个体工商户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关于“个体工商户管理费”的规定。

本决定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引自《上海市人民政府公报》2008年第1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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