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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谐社会与纠纷解决

时间:2022-03-2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何谓“和谐社会”?苏格拉底认为和谐的基点在于善。墨家认为“和谐”是人与社会关系的根本,他们倡导“兼爱”“非攻”“尚同”,追求友好、和平与和谐。老子认为“和谐”是宇宙本身的常态,认为人类处理自己和万物的关系必须取法自然,人与人的关系必须遵循自然规律,保持天地万物的和谐。稳定的社会秩序是社会和谐的特征,而社会冲突则是社会不和谐的表现。
和谐社会与纠纷解决_西部地区纠纷解决机制研究

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的重要时期,既是经济社会发展黄金期,又是社会矛盾高发期。如何及时化解社会矛盾纠纷,始终是维护社会和谐稳定重要的任务,也是实现我国科学发展的前提和重要保障。

一、和谐社会的科学内涵

(一)“和谐”的语义解释

我们对和谐社会的憧憬由来已久,何谓“和谐”?何谓“和谐社会”?“和”在我国被广泛地用来描述家庭、国家等内部的协调一致;“谐”多用于描述协调、一致。《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2012年第6版)将“和谐”释义为“配合得适当,和睦协调”。汉语大词典出版社出版的《汉语大词典》中除上述的解释外,还增加了“和睦协调”与“和解,和好相处”。《牛津高阶英汉双解词典》(商务印书馆2004年第6版)将“Harmony”(和谐)解释为“协调、和睦、融洽”等。

在源远流长的政治思想历史中,很多伟大的政治家、思想家也对“和谐”(Harmony)一词作出过精彩的论述。毕达哥拉斯主张,世界万事万物从形式上讲都仿效了“数”的自身和谐性,和谐是最重要的一种“数”的规定性。亚里士多德更认为和谐是一种灵魂,灵魂的和谐既是灵魂和肉体两个对立面之间的和谐,又是灵魂内部各种不同因素之间的和谐。苏格拉底认为和谐的基点在于善。罗尔斯所讲的代际正义以及中国传统文化追求的“和为贵”“和而不同”等都是“和谐”思想在历史中的闪现。

和谐是一个系统统一的、调和的理想状态。“和谐”按照不同的角度可以作如下分类:根据主体不同,分为个人和谐、夫妻和谐、同志和谐、同事和谐、邻里和谐、人际和谐。根据社会关系领域的不同,分为经济和谐、政治和谐、思想文化和谐。还可分为自然界自身的和谐和人类与自然界的和谐。

(二)“和谐社会”的由来

众所周知“和谐社会”的提法并不是现代社会的首创,许多思想家对和谐社会也作过界定。在我国古代,儒家认为“天地人”即是一个和谐的整体。他们强调人际关系和谐有序,建立起以“仁”为核心、以“德”为基础、以“礼”为规范的德性思想体系,在此基础上建立和谐有序的社会。孔子在《礼运》一文中提到的“大同社会”就是和谐完美的理想社会。墨家认为“和谐”是人与社会关系的根本,他们倡导“兼爱”“非攻”“尚同”,追求友好、和平与和谐。老子认为“和谐”是宇宙本身的常态,认为人类处理自己和万物的关系必须取法自然,人与人的关系必须遵循自然规律,保持天地万物的和谐。近代,太平天国《天朝田亩制度》提出建立“有田同耕,有饭同食,有衣同穿,有钱同使,无处不均匀,无人不饱暖”的社会。康有为在《大同书》提出建立“人人相亲,人人平等,天下为公”的理想社会。伟大的民主革命先行者孙中山提出了“天下为公”“世界大同”的最高理想及三民主义。其实,无论在古代还是近代不少学者认为在“大同”之前,还存在着另一种和谐社会的类型——小康社会,这也是新中国成立以后我国几代领导人的梦想。“小康”的提法最早出现在《诗·大雅·民劳》中,在那里小康被解读成一种生活状态。据有关学者研究,小康作为一种社会模式,最早在《礼记·礼运》中得到比较系统的描绘。“小康”被描述为一种比“大同”差一点的理想社会。大同,是“天下为公”的社会,没有阶级,没有剥削,社会文明,秩序稳定,保障健全。而小康,则要低一个层次,是“天下为家”的社会,尽管小康社会并没有大同社会那样理想,但也算是和谐社会的一种初级形态。

同样,在西方思想史上,学者们也对“和谐社会”进行过大胆的设想和解读。其中,社会主义的先驱——空想社会主义者们对“和谐社会”的探索和实践值得称道。从托马斯·莫尔的“乌托邦”到康帕内拉的“太阳城”,从傅立叶的和谐制度到欧文的实验公社,都是追寻未来和谐社会的经典。正如1803年傅立叶在《全世界和谐》中所预言:现存的文明制度是不合理和不公正的,它必将被未来的“和谐制度”或称“和谐社会”所代替。同时,傅立叶也为人类精心设计了一个理想的社会——由自给自足、独立的“法郎吉”构成的“和谐社会”。在傅立叶的设想中,“法郎吉”是一种生产消费协作团体,投股集资,劳动者和资产者都可入股,人人参加劳动。以劳动、资本、才能(包括知识)三者为标准,按比例分配。1820年,欧文在《致纳拉克郡报告》中,系统地从理论上论证了社会主义主张,阐述了关于“合作新村”的构想,并于1824年在美国印第安纳州建立了“新和谐村”。1842年,空想社会主义者魏特林在《和谐与自由的保证》中不仅把资本主义称为“病态社会”,而且还把社会主义直接称为“和谐与自由”。

可见,“社会和谐”在西方社会学那里是以“社会秩序”“社会团结”“社会均衡”和“社会整合”等涵义出现,本身就有“稳定”“协调”与“和谐”的含义。纵观西方社会学近200年的发展历程,以法国早期社会学家孔德(A.Comte)、涂尔干(E.Durkheim)和英国学者斯宾塞(H.Spencer)、拉德克利夫-布朗(A.R.Radcliffe-Brown)等为代表的“功能论学派”,以美国学者马汉、塞缪尔·亨廷顿、C.W.米尔斯(C.W.Mills)等为代表的“冲突论学派”,以美国学者库利、米德、布鲁默为代表的“互动论学派”三个主要流派从不同视角,直接或间接地论述了“社会和谐”问题。比如“冲突论学派”从社会利益冲突的视角论述了社会不协调、不和谐的原因,为全面理解和谐社会的社会条件提供了间接帮助;而“互动论学派”则认为社会是人的存在方式,是一个生活的共同体,社会是人与人互动的延伸,和谐社会提倡的“以人为本,与把满足人的最大需求、追求人的全面发展为最终目的”互动论不谋而合。当然,对“社会和谐”探讨的最直接、最详细和最充分的是“功能论学派”(或结构功能主义学派),他们从结构功能主义立场出发,直接以社会均衡、秩序为论题来展开研究。孔德的研究表明,社会秩序是社会和谐的特征,人类社会有相当长的历史时期是非常稳定的,虽然社会和知识的混乱状态可能会威胁到社会秩序,但社会秩序终要被重建起来。稳定的社会秩序是社会和谐的特征,而社会冲突则是社会不和谐的表现。涂尔干则继续孔德的研究,更强调社会团结是一种建立在共同情绪体验所强化的共有道德情操和信念基础上的人(群)际关系,并进一步论述了社会团结是社会秩序的道德基础。斯宾塞从“社会有机体论”出发来说明社会结构及其均衡。他的思想观点存在着将社会学生物化的倾向。尽管人类社会不能简单地类比为动物有机体,人类社会阶级结构的差别也不是天经地义的,但是他提出个人的自由活动、社会成员的分工合作、有效的行政管理系统、社会道德伦理的进化是实现社会均衡的条件,对我国和谐社会的建设有积极的参考意义。

(三)我国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发展和本质

我们所说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不是社会形态,而是社会状态,即和谐的社会状态。它不仅有其内在的本质属性,还具有十分丰富的科学内涵,是动态发展的状态。

1.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发展演进

2002年11月,党的十六大报告在阐述“小康社会”的特征时,提到“经济更加发展、民主更加健全、科教更加进步、文化更加繁荣、社会更加和谐、人民生活更加殷实”六个方面的指标,这里已提出社会和谐的思想。

2003年10月,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提出“统筹城乡发展、统筹区域发展、统筹经济社会发展、统筹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统筹国内发展和对外开放”的要求,同时提出“健全就业、收入分配和社会保障制度,建立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机制”这些充满人文精神的制度作为社会和谐发展的保障。

2004年9月,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进一步提出“坚持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核心就是以人为本、和谐发展,具体表现为农村与城市和谐发展,人与自然和谐发展,人与社会和谐发展,社会与经济和谐发展,政治与经济和谐发展,物质文明与精神文明和谐发展。全会明确提出“和谐社会”的概念,并在决议中指出“坚持最广泛最充分地调动一切积极因素,不断提高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能力”是我们党作为执政党要努力提高的五种能力之一。

在2004年12月6日中央经济工作会议上,胡锦涛提出“坚持以人为本,努力构建和谐社会”的战略任务,指出:要把人民群众迫切要求解决的问题作为工作重点,积极扩大就业,努力完善社会保障体系,逐步理顺分配关系,加快社会事业发展,维护群众利益,促进社会公平,构建和谐社会。

2005年2月,胡锦涛在贵州发表重要讲话时说,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我们党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全局出发提出的一项重大战略任务。必须从确保党和人民事业顺利发展和国家长治久安的战略高度,扎扎实实推进和谐社会建设,切实做好关心群众生产生活的工作,加强社会建设和管理,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维护群众正当权益,维护社会安定团结。

2005年2月19日,胡锦涛在中共中央省部级主要领导干部“提高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能力专题研讨班”上发表重要讲话,指出:“我们所要建设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该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讲话深刻阐明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大意义、科学内涵、基本特征、重要原则和主要任务。

2006年9月25日,中共中央政治局召开会议,讨论的主要内容包括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六个必须”:必须坚持以人为本;必须切实抓好发展这个党执政兴国的第一要务;必须坚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改革方向,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必须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实施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必须把改革的力度、发展的速度和社会可承受的程度统一起来;必须发挥党的领导核心作用,维护人民群众的主体地位,形成促进社会和谐的强大合力

2006年10月,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审议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了到2020年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指导思想、目标任务、工作原则和重大部署。围绕和谐社会构建,首先,要加强社会主义思想文化建设,开展“八荣八耻”荣辱观教育,借助和谐思想、和谐文化、和谐心态所产生的精神动力来提升社会主体建设和谐社会的自觉性;其次,要坚决围绕“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党的领导”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基本内容,助推法治文明发展;再次,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以人为本”,树立“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发展观,促进经济社会和人的全面发展。

2.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本质

(1)民主法治。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民主法治的社会。所谓民主法治,就是社会主义民主得到充分发扬,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得到切实落实,各方面积极因素得到广泛调动。民主法治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保证,又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特征。民主政治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基本内涵,也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根本保障。只有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保证人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才能使人民群众各方面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更好地发挥出来,才能促进党和人民群众以及执政党和参政党、中央和地方、各阶层之间、各民族之间等方面关系的和谐,从而实现整个社会的和谐。

(2)公平正义。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公平正义的社会。所谓公平正义,就是社会各方面的利益关系得到妥善协调,人民内部矛盾和其他社会矛盾得到正确处理,社会公平和正义得到切实维护和实现。维护和实现社会公平与正义,涉及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是我们党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必然要求,也是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本质要求。只有切实维护和实现社会公平和正义,群众的心情才能舒畅,各方面的社会关系才能协调,人们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才能充分发挥出来。只有实现了公平正义,才能达到社会和谐。

(3)诚挚友爱。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诚信友爱的社会。所谓诚信友爱,就是全社会互帮互助、诚实守信,全体人民平等友爱、融洽相处。社会是由人组成的,社会和谐取决于人与人之间的和谐,而诚信友爱是实现人际关系和谐的前提条件。没有诚信,就不会有友爱。没有友爱,人际关系就会紧张,没有人际关系的融洽与和谐,就不会有社会的和谐。

(4)充满活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充满活力的社会。所谓充满活力,就是能够使一切有利于社会进步的创造愿望得到尊重,创造活动得到支持,创造才能得到发挥,创造成果得到肯定。也就是说,我们所要建立的和谐社会,不是死水一潭,而是要在发展中不断创造更高水平的和谐。因此和谐社会必须充满活力。这是社会进步与发展的现实力量和动力源泉,是现代社会的重要标志。

(5)安定有序。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安定有序的社会。所谓安定有序,就是社会组织机制健全,社会管理完善,社会秩序良好,人民群众安居乐业,社会保持安定团结。“安定”是指社会发展的稳定、社会关系中人们的心理平和、和睦相处。在我国社会急剧转型时期,正确处理改革、发展与稳定的关系,维护社会的安定团结,具有特殊的重要的意义。但是,社会安定绝不是“万马齐喑”,而是活而不乱、活而有序。和谐社会应该是人与人之间、群体与群体之间、社会阶层与社会阶层之间以及人与社会之间和谐相处,真正做到人人平等、和而不同、互惠互利。

(6)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所谓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就是生产发展、生活富裕、生态良好。自然环境是人类生存的必备前提和条件。自然界向人类提供的资源是不可再生的,人类需求的增长与自然界所能提供的各类资源必须相适应。也就是说,人与自然的和谐是社会和谐的基础条件,也是人自身发展的重要前提。社会的和谐、人的全面发展都必须在人与自然的协调与和谐中得以实现。大量事实表明,人与自然的关系不和谐,往往会影响人与人的关系、人与社会的关系。如果生态环境受到严重破坏、人们的生产生活环境恶化,如果资源能源供应高度紧张、经济发展与资源能源矛盾尖锐,人与人的和谐、人与社会的和谐就难以实现。

总之,和谐不仅仅是人与人的和谐,也是人与自然的和谐。人定胜天,其实在某种意义上讲是不科学的,人顺应自然、利用自然、爱护自然,才是爱护自己。这一点已经为人类社会的发展不断证明。拼资源,拼消耗,贻害子孙后代,不论对经济的发展还是社会的发展,都是根本性的伤害。现在,我们必须从观念、战略和行动上予以纠正,树立和坚持与科学发展观相适应的、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相适应的、与实现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相适应的观念、战略和行动。

二、纠纷解决的认知

(一)“纠纷”与“冲突”的概念阐释

“纠纷”(Dispute)一词,总是与“冲突”(Conflict)相伴而来。《牛津法律大词典》将“冲突”定义为“一种对抗或敌对的状态、争斗或抗争、对立原则的冲撞”。相应地,美国当代的纠纷解决理论把纠纷视为冲突的一种类型或一个层次,认为它是一种包含着明确的、可通过法庭裁判的争议的冲突。[1]事实上,“冲突”作为一个名词最先是在社会学领域中使用的,这一领域中的学者曾经对冲突做过不同的定义。作为冲突功能主义学说集大成者的科塞曾把冲突分为现实冲突和非现实冲突。现实冲突是指由于现实的要求得不到满足而形成的冲突,冲突的对象是妨碍满足的事务,冲突的对象即为冲突的依据。非现实的冲突则是指没有具体对象,而仅仅是为了发泄某种情绪的冲突。事实上,后一种冲突的类型很难与人们对于实际生活冲突的体验相吻合[2]。芬克则认为冲突是任何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统一体有至少一种对抗性心理关系形式或至少一种对抗性互动关系形式连接起来的社会情况或社会过程。特纳把冲突定义为“各派之间直接的和公开的旨在遏制各自对手并实现自己目的的互动”[3]。还有一些学者以及宗派教派则认为冲突是对立各方之间对话的中止。

因此,我们认为“纠纷”是特定主体基于利益冲突而产生的一种双边的对抗行为。纠纷的发生,意味着一定范围内的协调均衡状态或秩序被打破,纠纷不仅是个人之间的行为,也是一种社会现象。纠纷的产生及其解决是一个动态的社会过程。

(二)纠纷的种类

虽然纠纷错综复杂,但是为了准确有效地解决纠纷,化解矛盾,我们还是可以从不同角度对其进行分类。

1.根据社会学、法学等理论研究分类

(1)根据纠纷内容的不同可分为:政治、经济、文化、法律等纠纷,而且还可以根据不同领域的特点进一步细分,比如在政治领域有主权纠纷、领土纠纷等;在经济领域有合同纠纷、财产纠纷等。

(2)根据纠纷主体的不同可以分为:国家纠纷、组织纠纷、自然人纠纷,以及它们相互之间的纠纷。

(3)根据纠纷解决方式的不同可以分为:诉讼纠纷和非诉讼纠纷。诉讼纠纷是在司法机关的参与下依据实体法律规定来处理纠纷,比如民事诉讼、刑事诉讼、行政诉讼等;而非诉讼纠纷,是指对诉讼纠纷以外的各种纠纷的统称,比如交通纠纷、家事纠纷等。

需要强调的是,本书所研究的纠纷解决主要是法律纠纷中的非诉讼解决。

2.法律纠纷简述

随着法治建设不断深入,公民权利意识、法治意识大幅提升,作为纠纷解决的最低限度,法律纠纷不仅充斥在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更触动每一位公民的道德意识和法律意识,进而影响整个国家的安定有序。因此,必须对其更加重视。

(1)法律纠纷的概念。所谓法律纠纷,是指当实体法律明确规范和调整的权利义务遭遇争议时,必须通过司法程序加以解决的冲突。法律纠纷具有以下特征。一是纠纷的基础使法律规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丧失平衡。例如,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由于一方违约,造成对方对签订合同寄予的期待落空,或者遭受实际损失时,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就处于失衡状态,一方履行义务却没有得到权利。在失衡状态的基础上,对方当事人基于法律规定要求违约者进行赔偿时,法律纠纷终于形成。二是法律纠纷的主体是特定的,即卷入纠纷的当事人是特定的,比如年满18周岁能够独立承担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或者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单位或者社会团体等。三是法律纠纷当事人的主张是特定的,是基于同一法律事实,提出符合法律规定的主张。只有符合这些特征的纠纷才能称为法律纠纷,并可以通过法律程序,依据法律来加以处理。这也是法律纠纷的过程与一般纠纷的过程的不同之处。

(2)法律纠纷因为权利义务关系的不同,可以划分为不同的类型。

第一,权利义务型纠纷。是指围绕权利义务的确定进行的纠纷。权利义务型纠纷的特征在于纠纷的发生本身就是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失衡。权利义务型纠纷的症结是因为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所致,因此,解决纠纷的方法主要是依法确定权利的归属和义务的承担者。

第二,人格型纠纷。是指与人格关联的纠纷,如婚姻、抚养、分家析产等纠纷。这种纠纷具有感情特征,不仅有权利义务性,还有亲属性、血缘性,所以在纠纷的处理上除了依法处理外,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进行多方面的说服是必须的。比如婚姻纠纷的法律程序解决往往有调解程序,而且强调必须先经过调解。

第三,个别利益型纠纷。是指以利益调整或利益恢复为特征的纠纷。以侵权行为起因是该类型纠纷的重要特征。由于侵权行为的突发性,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非如权利义务型纠纷那样特定,而且在现代社会条件下,类似纠纷涉及的范围广,发生的频率也很高,将其区别于权利义务型纠纷在处理时主要注意当事人利益的实现。例如产品责任纠纷,只要确定了侵权行为人及其侵权的违法性与损害结果,就可以要求其进行赔偿。

第四,价值确认型纠纷。是指谋求确认某种价值的存在而进行的纠纷。其实质是要求法律及社会对某种利益加以确认并予以保护。它不同于纠纷当事人通过实施纠纷行为谋求个别利益的实现。在现代社会,该类纠纷在法律上的表现主要是现代型诉讼。例如,围绕环境权、禁烟权、日光权展开的纠纷及诉讼,主要是人们追求某项权利所具价值的结果。这些纠纷及诉讼不管对纠纷当事人是否带来实质利益,当事人都极力进行诉讼。由于该类纠纷追求的价值大多在法律中没有规定,因而当事人为了谋求价值获得承认往往要进行长期的纠纷活动,直到法律及社会承认,纠纷才告结束。在我国,类似的纠纷并没有引起人们的关注。相反,环境权等权利在确立许久以后,人们才对环境权开始注意。这说明,在我国由于对诉讼程序重视不够,公民的许多权利不是通过纠纷式的“斗争”来取得,而是在有了实体法上的规定后,才懂得开始运用它来解决纠纷,争取权利的实现,从这里可以看出我国公民权利意识的薄弱或欠缺。在社会发展迅猛的时代,重视价值确认型纠纷及诉讼,在一定意义上与重视权利的创造一样重要。

第五,权力追求型纠纷。是以获得优越的支配力和影响力为对象进行的纠纷。该类纠纷主体发生纠纷的动机背景存在对利益或价值的追求,但是其直接目标仍然是权力本身,因此命以此名。现实社会中,由于公司、企业的股份化,使得围绕这些组织的支配权展开的争夺频频发生。因此,组织内部的不和和摩擦动辄发展成为股东纠纷、代表纠纷乃至诉讼的情况并不令人感到新奇。

(三)纠纷的构成要素

根据法社会学的分析,纠纷的构成要素一般可分为纠纷的基本要素和纠纷的关联要素两个部分。[4]

1.纠纷的基本要素

纠纷包括纠纷当事人、纠纷行动和纠纷对象。

(1)纠纷当事人,是指利益相冲突的对立双方。当事人的身份和社会地位、实力、背景等诸多因素,共同决定纠纷的性质、对抗程度以及纠纷方式的选择。除当事人外,纠纷解决过程的参加人、介入人的作用也是至关重要的。

(2)纠纷行动,即纠纷当事人在纠纷发生过程中所采取的对抗行动,是纠纷的外在表现形式,直接决定着纠纷的性质、程度、解决方式的选择和解决程度的难易。纠纷行动又分为四个方面:一是纠纷行为,即纠纷主体意图损害对方的行为;二是纠纷手段,即当事人为了实施纠纷行为所采取的策略、战术等;三是纠纷主张,即一方当事人向对方提出的具有内容的要求;四是纠纷影响,包括当事人之间的相互影响和纠纷的社会影响。

(3)纠纷对象,是指纠纷当时人争执的对象及利害关系或相互冲突的利益。纠纷对象受到社会规范和法律规范的双重制约,本质上指向的是一种权利(包括社会权利和法律权利)及其所产生的利益。其具体形式或载体是多样的,可能是物,也可能是非物质财富,例如人身权(名誉、肖像、人格尊严等),行为和结果。

2.纠纷关联要素

包括社会结构、纠纷的原因、纠纷的社会价值以及纠纷解决机制等,这是影响纠纷产生及其解决的更为深刻的社会原因。

(1)社会结构,包括社会的基本生产方式、政治制度、组织结构等。这些因素决定着社会秩序的状况和社会成员的行为方式,也决定着社会在纠纷解决中采用的组织、方式和规范等。

(2)纠纷的原因,包括纠纷的主观原因和客观原因。主观原因主要是指纠纷主体通过纠纷所期望达到的意图和目的等。当事人对其理由、力量的确信,所受到的损害等都属于主观原因的范畴。客观原因是纠纷产生的基本原因,因为利益冲突首先是与社会的物质生产资料及资源的分配方式及其结构直接相关。同时,纠纷产生的具体社会环境、时代、地域、习惯等都与纠纷的产生、形式及解决方式息息相关。

(3)纠纷的社会价值,是指纠纷对于社会的积极作用和消极作用,在不同历史条件和时代背景下,纠纷和冲突的作用是不同的。例如,在社会矛盾激化时,纠纷是导致社会变革的重要动力;在社会发展中,纠纷的出现预示新的利益调整的必要;在社会转型期,纠纷频发可能表明了传统社会规范和权威及诚信度的丧失,以及新的秩序行程中的博弈的艰难。纠纷解决过程,可以使既存权利义务和社会规范得到遵守,也可以为确认新的权利和利益,以及进行社会资源的再分配。总之,纠纷的发生既有积极作用,亦有消极作用,社会对纠纷的态度、评价和对策对于纠纷解决机制的设立及选择具有重要的影响。

(4)纠纷解决机制,在人类社会发展的各阶段,都需要与之相适应的纠纷解决机制。社会越复杂,纠纷解决的方式、手段也就越丰富,从而构成一种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在不同的社会发展阶段,针对不同的社会需求,根据社会主体的选择建立适应本国或本地需要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是人类社会发展的共同规律。纠纷解决是通过特定的方式和程序解决纠纷和冲突,恢复社会平衡和秩序的活动和过程。影响纠纷解决的因素是多方面的,例如主体、依据的规范、双方力量对比等。

(三)纠纷产生的必然性

对于纠纷产生的根源,从当事人个性看,一般认为主体的先天生物特性和后天习惯经验是诱发冲突的根本动因。博登海默认为,有两种欲望或冲动深深地根植于人的精神之中:首先,人具有重复过去被认为是令人满意的经验或安排的先见取向;其次,人倾向于对下属一些情形做出逆反反应,在这类情形中,他们的关系是受瞬时兴致、人性和专横力量控制的,而不是受关于权利义务对等的合理稳定的决定控制的。[5]一般认为,前一种欲望体现为一种惰性,这种欲望总是驱使人们遵守现有的秩序;后一种欲望则是纠纷产生的主观动因,它体现为人的一种破坏欲,受人的主观影响控制很大,但是,在人们受到他人专横待遇时,这种破坏欲望会显得特别强烈,导致纠纷发生的可能性更大。

关于纠纷产生的社会原因,达伦多夫把纠纷假设为产生于社会结构布局内的力量对抗所无可改变的过程。这种理解只是概念化地把这种对抗归结于主体间的利益冲突,仍然没有摆脱以主体为中心的分析,因而是较为表象的,未能真正理清纠纷的根源。

(四)纠纷解决的含义

纠纷解决是通过特定的方式和程序解决纠纷和冲突,恢复社会平衡和秩序的活动和过程。人类学根据实证研究,将纠纷的过程分为三个阶段[6]

第一个阶段为“不满”,即一个人把某种情况视为不正义,这是一种单向过程,是冲突发生的前奏。在这一阶段,当事人可能根据自己的理性判断选择忍受、回避的方式,对可能发生的纠纷进行自我处理,使其保持在潜在状态或归于消灭;也可能采取向对方提出问题或谴责的方式而使冲突公开化,这时,如果对方采取针锋相对的态度和行动,则纠纷过程就可以进入下一阶段,即“冲突”阶段。

“冲突”是一个双向、纠纷双方之间相互作用的过程,往往由双方一系列的对抗或争斗行为组成。在当事人双方自行处理的情况下,主要由谈判和压服两个纠纷解决类型。其中,谈判交涉是非诉讼程序最基本的方法,而压服的方式虽然可能解决纠纷,但在现代社会却因为缺乏正当性而作用有限。在冲突无法由当事人双方自行解决,不得不由中立第三方介入纠纷解决过程,或当事人直接请求第三方介入的情况下,就进入“纠纷”阶段。

在纠纷解决的三个阶段,纠纷对周围的人和社会产生了一定的影响,其解决过程已被置于更广阔的公共空间。第三方介入可能有多重形式,从高度制度化的诉讼程序,到邻里介入的劝解都属于此列。在考量具体的纠纷解决时,要重点注意以下因素:

第一,纠纷解决机制的状况。包括各种制度、程序、机构、人员及其运作状况,这直接决定着当事人选择采用的纠纷解决途径。一个社会的纠纷解决机制越发达,其多元化程度就越强,当事人选择的机会和余地就越多,就越有利于公正和高效地解决纠纷,这对促进社会和谐具有重要意义。

第二,规则,即纠纷解决的依据。在纠纷解决中适用何种规则,会直接影响纠纷解决的结果。法律规则的明确性、具体性和完整性,对于纠纷解决结果具有决定性作用。一个社会的法制化程度越高,法律规则就越健全,不仅应具备明确、公开的性质,还要具有确定性和可预测性,而且应该是良善和公正的。同时,法治社会应积极鼓励社会自治和自律,形成法律与其他社会规范相辅相成,协调互动。

第三,社会环境和条件。社会环境对纠纷解决是至关重要的,包括文化和传统,以及社会主体的法律意识。从宏观角度而言,影响纠纷解决的社会条件还包括诸如社会的分层、形态、关系距离、组织、文化等因素。比如:司法诉讼强调规则确定、程序公正和国家司法权威以及统一的解决,然而,司法的运行需要与之相适应的制度条件和社会环境。如果社会公众、当事人在心理上不能接受现代司法程序公正的理念,司法机关不具有足够的权威、能力和公信力,法律与社会观念和情理存在并经常发生冲突,社会诚信和执法环境差,则司法追求的正义就很难实现。

三、纠纷解决——构建和谐社会的“助推器”

(一)纠纷得不到及时有效解决,是社会不和谐的主因和表现

任何社会都有纠纷。所谓和谐社会,不是没有纠纷的社会。没有纠纷的社会是不存在的。和谐社会也有纠纷,那它为什么还能叫“和谐社会”呢?和谐社会之所以称之为“和谐社会”,并不是所有纠纷都被解决了,或者所有纠纷都消灭在萌芽状态了,而只是纠纷解决得比较好的社会,即纠纷解决得比较早、比较有效的社会。这样一个社会,实际上就是一个纠纷解决机制健全发达有效的社会。如果哪一个社会的纠纷能够及时解决、解决机制比较健全,没有把纠纷从小拖到大、从弱拖到强,没有让这些纠纷没完没了,这种社会就是和谐社会。所以今日说“和谐社会”是比较现实的目标,不是要建设古代中国人讲的“人人皆可以为尧舜”或者“满街都是圣贤”的社会。要说那样的社会才是和谐社会的话,那就永远没有和谐社会。

(二)纠纷解决是为了恢复和谐、保障和谐

纠纷解决机制或解决纠纷的活动本身就是为了使纠纷不要没完没了,要让这种冤冤相报的恶性循环尽早了结,这就是纠纷解决的重要作用,或者是它对和谐社会最重要的意义所在。如果社会没有一个纠纷解决机制,或者纠纷解决机制不健全的话,那么这个社会的纠纷就会恶性循环、冤冤相报、没完没了,到处都可能有反复循环的恶性报复,这种充斥复仇的社会就是不和谐的社会。一个使纠纷能够尽早终结的社会才是和谐的社会。

(三)任何政府都应该以消灭纠纷作为自己的首要任务

就是说,不管哪一个朝代、哪一个国家、哪一个党执政,也不管哪一个政府,都要把解决社会矛盾作为自己最重要的职责,绝对不能够反过来,操纵纠纷、恶化纠纷、利用纠纷。你要让社会纠纷变少,以此作为自己国家的利益基础。不要反过来,以纠纷增多为自己的利益基础,从人民的纠纷中捞取好处。

和谐社会要解决纠纷,不一定是在青红皂白分明、天理昭彰的意义上的解决,而仅仅是在一种非常有限的意义上的解决。这种说法大家可能不同意:纠纷解决不就是要伸张正义吗?不就是要把是非、善恶、真假、对错分得非常清楚吗?但是我要说,这种纠纷解决思路可能是不恰当的。总体上讲,纠纷解决是要分清善恶、分清是非、分清合法非法,这是毋庸置疑的。但是现实中有些纠纷并不一定是这样才解决的。很多纠纷解决是用“没有办法的办法”来解决的,不是用真正很高尚的道理或准则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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