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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电网公司安全生产监督规定

时间:2022-05-06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第七条 母公司可以授权分公司对子公司实行安全生产监督;国电分公司、区域电网公司、集团公司、省电力公司可以授权地区(市)电网企业对纳入公司系统内的县级供电企业实行安全生产监督。由国电分公司、区域电网公司、集团公司、省电力公司控股且由多个发电企业组成的发电公司,水电流域开发公司也应设立二级独立的安全生产监督机构。

国家电网公司安全生产监督规定

第五篇 国家电网公司安全生产监督规定

(国家电网总 [2003] 408号,2003年10月9日印发)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家电网公司系统安全生产监督工作,保证国家和国家电网公司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标准、规定、规程、制度的实施,依据国家电网公司《安全生产工作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公司系统的生产性单位以及管理生产性企业的国电分公司、区域电网公司、集团公司、省(自治区、直辖市,下同)电力公司、水电施工企业。

生产性单位指以从事输变电、供电、发电、调度、检修、试验、电力建设等为主要业务的企业(包括多种经营企业)和单位。

第三条 安全监督机构履行安全生产监督职责。

公司系统应自上而下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组织机构和制度,形成完整的安全生产监督体系,并与安全保证体系共同保证安全生产目标的实现。

第四条 各级安全监督机构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职责的同时,应积极探索和推广科学、先进的管理方式和安全生产技术。

第二章 安全生产监督关系

第五条 公司系统各单位依据资产和管理关系,实现母公司对子公司、总公司对分公司的安全生产监督;企业内部实行上级对下级的安全生产监督;代管企业对被代管企业依据协议实行安全生产监督。

各企业的安全生产除接受公司系统内部的监督外,还应接受所在地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六条 母公司的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可以直接对其全资子公司、控股公司的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监督。

若相对控股的公司中其他股东方代表不认为有接受本条款之必要,并形成董事会决议,母公司不承担安全责任,也不对其实行监督。

第七条 母公司可以授权分公司对子公司实行安全生产监督;国电分公司、区域电网公司、集团公司、省电力公司可以授权地区(市)电网企业对纳入公司系统内的县级供电企业实行安全生产监督。

第八条 公司系统各单位及所属企业在承、发包工作中,必须签订安全生产协议,协议中要明确监督的范围、内容及责任,并将安全生产协议书报送本单位安全监督部门备案,同时接受主管上级的监督。

第九条 公司系统行使代管职能的公司和企业,对委托代管的企业和单位根据代管协议行使安全生产监督职能。代管协议中未明确的,公司系统内部考核按直属企业同等对待。

第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对被监督对象执行国家和上级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标准、规定、规程、制度等情况以及被监督对象的协议,合同中涉及安全生产方面的内容实行监督;

(二)对被监督对象发生的事故在规定的职权范围内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意见;

(三)按照规定向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机构报告情况。

第三章 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及职责

第十一条 国电分公司、区域电网公司、集团公司、省电力公司以及输变电、供电、发电和施工企业必须设立二级独立的安全生产监督机构。

由国电分公司、区域电网公司、集团公司、省电力公司控股且由多个发电企业组成的发电公司,水电流域开发公司也应设立二级独立的安全生产监督机构。

其他与电力生产有关的企业、部门及多种经营企业安全监督机构的设置要求由分公司、区域电网公司、集团公司、省电力公司自定。不设独立安全监督机构的必须设专职安全员。

第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应满足以下基本要求:

(一)从事安全生产监督工作的人员符合岗位条件,人员数量能满足从事的安全生产监督工作需要;

(二)专业搭配合理,分工明确,并有各岗位职责规定;

(三)有完成监督任务所必需的设备。

第十三条 国电分公司、区域电网公司、集团公司、省电力公司、水电施工企业安全监督机构由公司行政正职或行政正职委托的行政副职主管。分公司、区域电网公司、集团公司、省电力公司所属的输变电、供电、发电和施工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应由行政正职主管。

第十四条 各级企业安全生产监督部门正职领导人员的任命或者免职,在提请决定前,必须报经上一级企业安全生产监督部门认同。

第十五条 安全监督机构职责:

(一)监督本企业各级人员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监督各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反事故措施和上级有关安全工作指示的贯彻执行,及时反馈在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完善修改意见。

(二)监督涉及电网、设备、设施安全的技术状况,涉及人身安全的防护状况;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和隐患,及时下达安全监督通知书,限期解决,并向主管领导报告。

(三)组织制定本企业职业安全健康管理制度。

(四)组织编制本企业安全技术劳动保护措施计划并监督所需费用的提取和使用情况;监督所属企业对计划的执行情况;依法监督劳保用品、安全工器具、安全防护用品的购置、发放和使用。

(五)监督本企业及所属企业安全培训计划的落实;组织或配合《电业安全工作规程》的考试和安全网活动。

(六)参加和协助本企业领导组织事故调查,监督“四不放过”(即事故原因不清楚不放过;事故责任者没有受到处罚不放过;群众和应受教育者没有受到教育不放过;没有采取防范措施不放过)原则的贯彻落实,完成事故统计、分析、上报工作并提出考核意见。

(七)对安全生产作出贡献者提出给予表扬和奖励的建议或意见;对事故负有责任的人员,提出批评和处罚的建议或意见。

(八)参与电网规划、工程和技改项目的设计审查、施工队伍资质审查和竣工验收以及有关科研成果鉴定等工作。

第十六条 国电分公司、区域电网公司、集团公司、省电力公司内部的生产、基本建设、农电、多种经营的安全管理工作由其分管领导及主管部门负责,但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应归口管理本企业以下的安全生产工作:

(一)组织制定综合性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二)会签各部门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管理文件;

(三)事故汇总和统一对外发布安全生产信息。

第十七条 输变电、供电、发电企业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应定期组织三级安全网活动,指导车间、班组专职安全员或兼职安全员的工作。

施工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应建立企业、工程项目部、专业工地三级安全监督工作程序,指导工程项目部、专业工地专职安全员和班组兼职安全员的工作。

第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重大问题,应提出整改要求,如果所在单位不按要求进行整改的,应向该单位下达《安全生产监督通知书》。

《安全生产监督通知书》由安全生产监督机构提出,主管领导签发。

第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机构有责任分析安全生产工作存在的突出和重大问题,向主管领导汇报,并积极向安全生产保证体系的职能部门提出改进工作的建议。

第二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可借助学会、协会、专家组织或其他中介机构和社会组织,对被监督对象的安全生产状况提供诊断、分析、评价等服务。

第四章 安全生产监督人员

第二十一条 国电分公司、区域电网公司、集团公司、省电力公司安全生产监督机构的人员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坚持原则、作风正派、责任心强;

(二)具有本科及以上学历或工程师及以上职称;

(三)熟悉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法律、法规、标准、规程、制度等,熟悉本企业的生产过程;

(四)有3年以上相关专业工作经验;

(五)身体健康。

第二十二条 输变电、供电、发电和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监督机构的人员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坚持原则、作风正派、责任心强;

(二)具有大专及以上学历或助理工程师及以上职称;

(三)熟悉本企业的生产过程和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标准、规程制度等;

(四)有3年以上相关专业工作经验;

(五)身体健康。

第二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国电分公司、区域电网公司、集团公司、省电力公司安全生产监督人员持一类安全生产监督证书,由国家电网公司审查批准并发放;输变电、供电、发电、施工等企业安全生产监督人员持二类安全生产监督证书,由国电分公司、区域电网公司、集团公司、省电力公司审查批准并发放。水电施工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证书由国家电网公司所属水电施工企业的总公司批准并发放。

安全生产监督证书由国家电网公司统一印制并在授权范围内使用。

第二十四条 输变电、供电、发电和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监督人员执行正常的现场安全生产监督任务时,应着装整齐并佩戴“安监”标志,必要时应出示证件。

第二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人员具有以下职权:

(一)有权进入生产区域、施工现场、控制室、调度室检查了解安全情况。

(二)有权制止违章作业、违章指挥、违反生产现场劳动纪律的行为。

(三)有权要求保护事故现场,有权向企业内任何人员调查了解事故有关情况,提取、查阅有关资料,有权对事故现场进行照相、录音、录像等。

(四)对事故调查分析结论和处理有不同意见时,有权提出或向上级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反映;对违反规程、规定,隐瞒事故或阻碍事故调查的行为有权纠正或越级反映。

第二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人员在行使职权时具有以下义务:

(一)在生产区域、施工现场、控制室、调度室检查工作时有维护正常生产秩序的义务;

(二)在制止违章作业、违章指挥和违反生产现场劳动纪律的行为时有解释理由的义务;

(三)因事故调查需要向有关人员了解事故情况时,有为当事人保密的义务;

(四)对涉及事故单位或部门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时,有为其保密的义务;

(五)对隐瞒事故或事故处理不当的行为,有深入调查的义务。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国电分公司、区域电网公司、集团公司、省电力公司可以依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国家电网公司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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