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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新梳理正义的观念

时间:2022-03-12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所以,罗尔斯对正义的追求所包含的真实内涵就是,要用一种能够提供正义的制度去取代非正义的制度。就此而言,罗尔斯提出制度正义的问题,谋求建立起具有正义属性的制度,应当被认为是一项了不起的贡献。罗尔斯所观察的对象是工业社会的历史,在这段历史中,人类社会还处在低度复杂性和低度不确定性的状态中。
重新梳理正义的观念_合作的社会及其治理

三、重新梳理正义的观念

在农业社会的历史条件下,人对人的直接压迫是一种无处不在的普遍现象。在从农业社会向工业社会的转变过程中,这种人对人的压迫被看作是一种非正义的社会现象。就近代资产阶级革命而言,在很大程度上就是要打碎产生这种非正义现象的制度基础,并用一种能够为人的平等和自由提供保障的制度取而代之。然而,在资产阶级革命后建构起来的制度,却没有使人从被压迫的状态中彻底解放出来,在打碎了人压迫人的制度基础之后,却代之以制度对人的压迫。而且,这种制度对人的压迫让人悲愤无着却又无法置评。人对人的压迫可能会激起反抗,而制度对人的压迫则不能不接受。在制度压迫人已经成了一种主导性的社会事实的时候,即使人对人的压迫受到质疑时,一句“制度是这样规定的”的话,就会像把一堆熊熊燃烧的大火送入了无氧的空间一样,立即熄灭了。如果说人对人的压迫是非正义的,那么,制度对人的压迫也同样应当被认定为非正义的。所以,罗尔斯对正义的追求所包含的真实内涵就是,要用一种能够提供正义的制度去取代非正义的制度。也就是说,近代早期的启蒙思想家由于建立了以平等和自由为基本内容的人权理论而宣布了人压迫人的状态是非正义的,同时也确立了正义的标准,那就是一切压迫人的现象都是非正义的。但是,当近代社会建立起这样的制度并开始用制度对人的压迫取代了人对人的压迫时,制度本身则成为主要的和基本的压迫人的力量。结果,在人对人的压迫被宣布为非正义的同时,也就出现了制度的非正义问题。事实上,这种制度的非正义性是显而易见的,只是在制度迷信的条件下人们没有意识到而已,即使有人指出了这一点(如马克思),也没有得到人们的响应。或者说,在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指出了这一点之后,没有人对这一问题引起足够的重视。就此而言,罗尔斯提出制度正义的问题,谋求建立起具有正义属性的制度,应当被认为是一项了不起的贡献。

制度对人的压迫会以多种形式出现,比如,在公务活动中,行政人员的行为经常性地与其作为人的良心相冲突。基于行政人员作为人的良心,他对公正、公平和正义等会有一种判断,而指导和规范着他的行为的规则却包含着对公正、公平和正义的另一种判断。作为行政人员,他必须按规则而不是良心行事,从而造成了行为与良心的不一致和冲突。当一个人的行政人员角色扮演还不成熟时,这种冲突也许会对他的心灵造成很大的打击,随着违背良心的行为被一再地重复,他也就习惯于接受规则的指导,使他作为人的良心变得麻木和迟钝了。产生这类问题的根源就在于规则所包含的公正、公平和正义的判断与现实不符。特别是在社会变得较为复杂的情况下,具体性的问题所蕴含的可抽象的普遍性内涵极其微小,以至于规则的普遍性内涵与事实相去甚远。在这种情况下,要求行政人员按照规则行事显然不是理想的做法,相反,如果给予行政人员以更大的行为自主选择空间,让他(她)能够更多地基于其作为人的良心去提供或维护公正、公平和正义的话,会更有利于公共利益的实现。总之,在低度复杂性和低度不确定性的条件下,要求行政人员按照规则办事是具有优势的,能够有效地遏制行政人员作为人的人性之恶的一面,但是,当社会进入高度复杂性和高度不确定性的阶段,出于抑恶之目的去要求行政人员按规则办事,则会陷入另一种“恶无限”的境地。为了避免这种情况的进一步恶化,当务之急就是要研究和探索促进行政人员作为人的善的方面得以形成和发挥作用的制度性基础,以保证行政人员能够根据具体情况的要求而根据其作为人的良心去作出行为选择。

行政人员能否被允许以其良心为据而作出行为选择,其实是一个行政人员有无行为自主性的问题。在这个问题上,从20世纪的理论叙述来看,持有制度主义立场的学者一般是不把合于制度要求的行为看作自主行动的,也就是说,根据制度的要求,人们必须这样。他做了这件事,仅仅证明了制度的存在和价值,相反,他没有按照制度的要求去做,或者偏离了制度要求而去做了另一件事,就意味着他以行动者的身份开展行动了。比如,对于政府机关中的工作人员而言,机关的组织结构以及职能形态构成了一种制度,一个在这一机关中上班的工作人员在每一个工作日内都例行地做了他必须做的事情,这意味着他不是作为一个行动者而存在的,只是制度运行所使然。假如这位工作人员遇到一项例外事项,超出了他的职责范畴。这个时候,他不会因为不去处理这件事而受到批评、指责和惩罚。可是,他出于一种职业意识而去做了这件事,因为他认识到自己作为政府工作人员在此时需要代表政府去做或出于维护政府的形象而去做。也就是说,尽管这件事并不属于他的职责范围中必须处理的,却是政府必须承担的责任,由于他把自己看作政府中的一名与政府息息相关的工作人员,因而自觉地介入到了这件事情的处理中去了,这时,他成了行动者。

如果我们这样来定义“行动”的话,可能会把一切制度化的行为和一切合乎制度要求的行动都排除在“行动”之外,这显然是难以接受的。但是,如果我们在行动中突出强调行动者的主动性、积极性和自觉性,则是必要的。也就是说,离开了行动者的主动性、积极性和自觉性,行动就仅仅是一种机械行为。在高度复杂性和高度不确定性的条件下,随着制度框架无法容纳和未及容纳的事项越来越多,把制度化行为与人的自觉性行动区分开来,是具有建构性意义的。当然,制度化行为在任何时候和任何情况下都是必要的,只是社会的高度复杂性和高度不确定性更加突出了行动的价值。当然,在社会进入高度复杂性和高度不确定性状态后,制度模式会发生改变,在很大程度上,制度的构成要素将更多地转向原则性的规范而不是具体和明确的规则。这样一来,具有机械特征的制度化行为将会在量的意义上变得越来越少,而合乎制度规范精神的行动则会越来越多。这些行动是合乎制度精神的,却并不以具体的和明确的规则为依据,不是对具体的和明确的规则的遵从和运用,而是经由行动者对制度精神的理解和诠释而合于制度的行为。所以,是包含着行动者的主动性、积极性和自觉性的行动。

罗尔斯所观察的对象是工业社会的历史,在这段历史中,人类社会还处在低度复杂性和低度不确定性的状态中。所以,他在思考制度正义的问题时,反复申述的是关于“公平的正义”之观念。我们知道,任何一种观念,都只有在物化为社会的基本结构时,才能发挥基础性的社会调节和整合作用。正是基于这种认识,罗尔斯才反复重申“公平的正义”的社会基本结构价值。罗尔斯指出:“基本结构规定了个人、群体、团体发生于其中的背景条件。除非这一结构受到调控和修正,从而一直保持着正义,社会过程及其程序和后果就不再会是正义的。”[34]不过,“调控和修正”有没有一个限度?显然是有的。这是因为,任何一种基本结构都会表现为一种相对稳定的模式,并规定了“调控和修正”的方向和限度。这就是范式理论所准确描述的一种亘古就有的社会现象。一旦“调控和修正”达到了一定的限度,就会突破原有的结构,从而进入结构性变革的进程。当然,罗尔斯所思考和谈论的是“正义的基本结构”,只要每个人都承认正义并相信他人也都是承认正义的,基本结构就能够发挥造就良序社会的功能,就会在不断“调控和修正”中实现对一切社会性行为的规范。

然而,从人类社会的演进看,农业社会被工业社会所取代的历史事变早已发生,工业革命以及资产阶级革命打碎了农业社会的基本结构并在社会契约的基础上重建另一种基本结构。在近代以来的人们看来,农业社会的基本结构是非正义的,但是,谁能保证农业社会的人们在这一问题上也与近代以来的人们持有同样的立场和观点呢?事实上,农业社会的基本结构之所以生成并持续存在几千年,恰恰说明它是合乎那个历史阶段的正义要求的,也曾是正义的基本结构,是亚里士多德所说的“分配正义”的基本结构。当罗尔斯提出“公平的正义”时,他肯定是不同意亚里士多德的“分配正义”的,但是,罗尔斯是否考虑到“公平的正义”也具有历史性。如果“公平的正义”被更具有历史进步价值的新型正义(合作的正义)所取代的话,基于“公平的正义”的基本结构不也同样会失去历史的合理性吗?我们推测,罗尔斯对此是清楚的,只是他为理论所累而不愿意去谈论也不愿意去思考正义的历史类型,而是把人类社会的全部历史都强行地拉进他的“公平的正义”的基本结构中。这样一来,到了历史进步的某个临界点,他的理论就会成为一个巨大的思想包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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