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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国籍持续性规则

时间:2024-09-02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国际法委员会二读《草案》第十条:“1.一国有权为从发生损害之日到正式提出求偿之日持续为该国或其被继承国国民的公司行使外交保护。如果在上述两个日期该公司都持有该国籍,则推定该国籍是持续的。“3.尽管有第1款的规定,一国继续有权为在发生损害之日为其国民,但由于损害的原因,按照成立地国法律终止存在的公司行使外交保护。”国际法委员会评注指出:“实际上,在涉及公司的案件上,持续国籍问题出现的次数较少,不像涉

国际法委员会二读《草案》第十条:“1.一国有权为从发生损害之日到正式提出求偿之日持续为该国或其被继承国国民的公司行使外交保护。如果在上述两个日期该公司都持有该国籍,则推定该国籍是持续的。

“2.一国对于在提出求偿后获得被求偿国国籍的公司不再享有为其行使外交保护的权利。

“3.尽管有第1款的规定,一国继续有权为在发生损害之日为其国民,但由于损害的原因,按照成立地国法律终止存在的公司行使外交保护。”

国际法委员会评注指出:“实际上,在涉及公司的案件上,持续国籍问题出现的次数较少,不像涉及自然人的案件。自然人由于归化结婚或收养以及国家继承原因可以容易地改变国籍,但公司一般只能通过在另一国重新组建或重新成立才能改变国籍,在这种情况下,公司具有了新的人格,因而中断了公司国籍的持续性。公司可以不改变法律人格而改变国籍的最常见例子是在发生国家继承时的情况。……

“就第2款而言,一国无权为在提出求偿之后获得被求偿国国籍的公司行使外交保护。……第3款采取了务实的做法,容许一家公司的国籍国对于在受到损害之时是其国民但由于所受损害而已不复存在因而不再是其国民的公司行使外交保护。”。[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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