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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情况的汇报

时间:2022-09-0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有的常委委员和地方、部门提出,野外猎捕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应严格控制,审批权不宜下放,建议保留现行法规定。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采纳这一意见,明确猎捕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仍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采取预防、控制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造成危害的措施以及实行补偿所需经费,由中央财政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补助。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野生动物保护法(修订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将修订草案印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央有关部门和部分企业、研究机构等征求意见。在中国人大网全文公布修订草案征求社会公众意见。法律委员会、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联合召开座谈会,听取中央有关部门和议案领衔全国人大代表、有关企业、社会组织、专家对修订草案的意见。法律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还到一些地方调研,听取意见;并就修订草案的有关问题与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农业部、国家林业局交换意见,共同研究。法律委员会于3月30日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意见,对修订草案进行了逐条审议。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农业部、国家林业局有关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4月19日,法律委员会召开会议,再次进行审议。现将野生动物保护法(修订草案)主要问题的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一、修订草案第十九条将现行法猎捕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特许猎捕证审批权由国家下放到省级。有的常委委员和地方、部门提出,野外猎捕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应严格控制,审批权不宜下放,建议保留现行法规定。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采纳这一意见,明确猎捕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仍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二、修订草案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对因物种保护、科学研究、公众教育等公益目的从事野生动物人工繁育的,予以财政支持、政策扶持;对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实行许可证管理,并应当使用人工繁育子代种源;确需采用野外种源的,应当取得特许猎捕证。有的常委委员和地方、部门、专家、社会公众提出,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人工繁育,首先应当有利于物种保护;对物种保护目的与其他目的的人工繁育,在管理上应加以区别,对前者鼓励支持,对后者进一步严格规范。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对修订草案有关规定作如下修改:一是增加规定,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应当有利于物种保护及其科学研究,不得破坏野外种群资源。二是,明确国家支持有关科学研究机构因物种保护目的从事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人工繁育。三是,明确只有因物种保护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确有需要时,才可采用野外种源,并遵守本法有关特许猎捕证的规定;为其他目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都不得采用野外种源。为简化行政审批程序,同时规定,对因物种保护目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不再实行人工繁育许可证管理。(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

三、有些常委委员和地方、部门、专家提出,对人工繁育技术成熟稳定的一些人工种群,应与同类野外种群的保护和管理加以区分,采取不同的保护和管理措施。比如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一级)的梅花鹿,已有几百年的养殖历史,规模上百万头,其人工种群可以移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这样既符合有关国际公约,也与多数国家通行做法一致。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增加规定:一是,可以通过调整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将养殖技术成熟稳定的一些人工种群移出该名录,实行与野外种群不同的管理措施。二是,为了加强对野外种群的保护,防止非法猎捕破坏,明确对不再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人工种群,应当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和专用标识,凭专用标识出售和利用,保证可追溯,并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四、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地方、部门、专家、社会公众提出,当前乱捕滥食野生动物时有发生,造成负面社会影响,本法对此应严加规范。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增加规定:一是,禁止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或者使用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二是,禁止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同时,明确了违反上述规定的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十一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九条)

五、修订草案第三十九条规定,因保护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补偿或者实行相关政策性保险;同时规定相关经费由中央财政对地方政府予以补助。有的常委委员和部门提出,这一规定涉及正在进行的中央和地方事权划分与财政转移支付制度的改革,且目前一些地方开展的野生动物致害赔偿保险是否属于政策性保险,本法如何规定,建议再作研究。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这一条中的上述规定修改为: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可以与保险机构合作开展野生动物致害赔偿保险业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采取预防、控制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造成危害的措施以及实行补偿所需经费,由中央财政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补助。(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条)

此外,还对修订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律委员会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继续审议。

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和以上汇报是否妥当,请审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

2016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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