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充分认识和尊重司法的中立性和自主性

时间:2022-08-29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今天,中国司法体制所遭遇到的全部问题的一个根源是整个中国社会迄今仍然缺乏法治条件下的司法理念。此时,司法的中立性和自主性是相对于社会的其他系统而言的,而不是相对于政治系统的其他部分而言的。因此,可以说司法裁判方式内在要求的中立性和自主性作为“自然正义”的规则,其作用在历史上是始终存在的,只是其发挥作用的领域和表现的程度不同罢了。

今天,中国司法体制所遭遇到的全部问题的一个根源是整个中国社会迄今仍然缺乏法治条件下的司法理念。这种缺乏从近年来民间社会风行的“网络审判”,以及领导人在中外媒体见面会上对在审案件公开评说等现象中可见端倪。所谓司法公正、司法独立、司法权威、司法效率、司法公开、司法便民等一系列的现代司法理念也仅是近年来随着依法治国实践才开始进入人们视野的。传统中国的司法体制,不仅组织分化程度低,而且其发挥控制功能的方式也很单一。首先,结构上分化程度低是中国传统社会统治机构的一个典型特点,表现为行政与司法职能完全融和在一起,诸权不分;其次,与诸法不分相关,司法控制行为的机制主要是刑事惩罚,即使法律中存在有关民事、婚姻、家庭、诉讼等方面的规定,但那都是刑法化了的可归于刑法之列的规定;最后,司法的价值取向是无讼,而不是司法公正。有学者认为,传统中华文明产生司法无讼的原因有二:一是家、国一体的社会结构,二是“道法自然”的社会观,此二者在逻辑上都倾向于和谐,而非正义。[18]清朝钦颁的训喻如是说:“州县官为民父母,上之宣朝廷德化,以移风易俗;下之奉朝廷法令,以劝善惩恶……由听讼以训至无讼,法令行而德化与之俱行矣。”[19]这清楚地表达了传统中国司法的价值取向。这样一种司法文化,对今天中国的司法体制和过程仍然存在着明显的影响。为此,厘清一系列现代司法的理念,仍然是必须做的事情。特别为学界关注仍未“脱敏”的司法独立就是其中之一。

就理论的渊源来讲,司法之所以应具备一定的独立性主要是由三方面的原因引起的:一是司法权的内在规定性,即司法裁判对社会起作用的方式所引起的;二是司法在现代法治秩序的结构性关系中所扮演的角色所引起的;三是司法的根本价值即保护人的基本权利所引起的。对这三方面的原因或许可以作出这样的结论:它们分别体现的是司法程序的要求;现代政治制度的要求;以及司法价值的内在要求。

就经验来看,司法是以“判断”的方式对社会起作用的,至少可以说它主要是以判断的方式发挥它的社会作用的。[20]而任何判断都自然地趋向于以一定的事实为根据,以相应的主观知识为认识的前提。因此,就司法判断——裁判内在的规定性而言,它一方面要求裁判者相对于纠纷当事人的中立性;另一方面要求裁判者相对于社会各方的自主性。也就是说,司法过程至少在形式上或程序上必须是中立和自主的,否则裁判就不成其为裁判。裁判的客观性要求排除裁判过程中的各种主观的和外部的因素的干扰。这种基于裁判本性所产生的“自然正义”,反映到司法过程中就是要求司法机关的裁判过程要有对当事人中立和对非当事人自主的程序安排。中国古代就有“两造具备,师听五词”的做法;西方《圣经》中也有告法院之诫:“即听取隆著者也听取卑贱者。”由此看来,戈尔丁所言:“历史上最早的正义要求看来就是一种程序上的正义”,[21]是不错的。

【《左传》春秋·左丘明】以不贪为宝。

【译文】我把不贪作为珍贵的品格。

但在政治系统分化程度较低的状态下,这种为司法内在要求的中立性和自主性,相对于垄断了包括最终裁判权的国家政治权力来说,基本上是不存在的。由于国家的诸种政治权能(立法、行政、司法)是混杂在一起的,自然也就不存在相对于其他权能的司法自主性问题。此时,司法的中立性和自主性是相对于社会的其他系统而言的,而不是相对于政治系统的其他部分而言的。正是由于司法的这种内在要求不能发生和存在于政治系统之内,使得其相对于社会其他领域的中立性和自主性也大打折扣。因此,可以说司法裁判方式内在要求的中立性和自主性作为“自然正义”的规则,其作用在历史上是始终存在的,只是其发挥作用的领域和表现的程度不同罢了。而司法权独立行使就正是这种内在的要求在政治领域扩张的表现和结果,它可以看作是司法中立性和自主性发展的一个高级阶段。应该说,司法对社会发挥作用的方式所要求的“自然正义”,是司法权独立行使作为一项制度获得发展的深层原因;而政治领域里的权力和机构分化又恰巧利用了这一点。美国学者诺内特(P.Nonet)和塞尔兹尼克(P.Selznick)对此有着精辟的论述,他们说:“法治模型的一个基本特征以及机构自治的一种保障,就是政治意志与法律裁判的分离。法律被抬到政治‘之上’;也就是说,人们认为实在法所体现的准则,是为传统或宪法程序所证实的公众认同已经消除政治论战的那些准则。因此,解释这种法律遗产的权威必须保持与权力斗争隔离和不受政治影响污染的状态。在解释和运用法律时,法官应该是那些在历史上确立的原则的客观代言人,是某种众所公认的非个人正义的被动的实施者。他们具有一种最后的发言权,因为人们认为他们的裁判服从某种外在的意志而非他们自己的意志。”[22]据此,司法所体现的“自然正义”的合法性,在这里被转换成了政治权威的合法性;而司法独立则是实现这场转换的关键制度环节。为此,它也就成了现代政治“游戏规则”的一个重要部分。

因此,理论上我们的结论应该是司法独立同司法的中立性和自主性存在着必然的联系,它是司法的中立性和自主性发展到政治系统高度分化状态下的一种表现形式,它特指现代法治条件下制度化分权的司法特征。“随着司法系统的发展,一个非常重要的宪法原则也得到了发展——即法院应当保持独立。”[23]

在现代法治秩序的条件下,无论政府形态表现出的分化的程度、结构间关系有何不同,均表现为立法、行政、司法诸结构的分化。各国政府形态的差异实质上无非是以上诸结构关系上的差异,而这种差异影响着政府的能力进而影响着社会的治理水平。其中司法系统与其他结构的关系又尤为重要。如果说将政治权力的实际运行纳入司法功能发挥作用的范围是法治构成的必要条件,那么,司法系统是否能够在这种权力关系中成为一个自主的领域则是它功能发挥作用的前提。一旦将政治权力主体行为的合法性纳入司法的视野,司法相对于其他政治领域的独立就是顺理成章的了。在政治权力主体可能成为当事人的情况下,司法“判断”的客观性要求它远离政治权力家族的其他成员并与之保持独立。因为在法治条件下,无论是基于公法还是私法意义上所产生的争议,其最后裁判权都只有诉诸司法机关。这要求一个与之相适应的保障平等适用法律的司法制度。而“只有在根据法律进行审判的情形下——这意味着只有在独立的法院具有最终裁定权的场合下——程序性保障才是对自由的保障”。[24]

【《诗经》西周】大风有隧,贪人败类。

【译文】大风把道路刮个精光,贪利小人败坏族类。

然而,无论是司法的中立性、自主性,还是法治秩序的内在需求,都不足以回答司法独立的最终理论源头。说到底,有关司法独立的种种制度安排无非是源于公民权利的价值需求。司法独立是实现司法公正的条件,而司法公正的内涵归根到底就是保障人的基本权利。因此,保障权利既是司法最终的价值诉求,也是司法独立的最终客观根据。司法独立作为人类的制度安排,其本身尽管在形式上表现得似乎更像一个技术性问题,但在实质上或价值上则存在有明确的价值目标。在最终意义上,司法独立更多的是正义的享受者的一项人权而不是司法权本身的一项权能。早期的启蒙思想家对司法独立的认识也大体如此,在孟德斯鸠看来,司法独立是人类自由的一个前提。他说:“如果司法权不同立法权和行政权分立,自由也就不存在了。”[25]汉密尔顿则以同样的理由担心地说:“归根结底,对自由的威胁,既不虑单独来自司法部门,则司法部门与其他二者任何一方面的联合乃最堪虑之事。”[26]因此,与其说他们关心司法独立,不如说他们关心的是人类自由。司法独立作为保障人权的制度,其意义是多方面的:它既可以作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制度体现,通过司法过程的中立性和自主性作用于一般主体(公民、法人)间的权利保护;更可以通过司法审查作用于政治权力主体进而保护公民的权利并促进它的实现。概而言之,司法独立的制度安排一是为了司法公正,二是为了规范权力,而这两方面的目的都在于保护公民的权利。这与现代法将人作为它终极关怀的价值趋向是完全一致的。

【《论语》春秋·孔丘】其身正,不令而行;其身不正,虽令不从。

【译文】当官的如果自身清正廉明,就是不发命令,老百姓也会自动遵从;当官的如果自身贪邪不正,即使三令五申,老百姓也不会服从。

【注释】

[1][英]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邓正来译,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278页。

[2][美]罗斯《社会控制》,秦志勇等译,华夏出版社1989年版,第95页。

[3]《中国大百科全书》(社会学卷),第471页。

[4][美]波普诺:《社会学》,李强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08-210页。

[5][美]波普诺:《社会学》,李强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10页。

[6][美]波普诺:《社会学》,李强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08页。

[7][美]波普诺:《社会学》,李强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72页。

[8]参见休谟:《人性论》第3卷,关文运译,商务印书馆1981年版,第592页。

[9][英]科特威尔:《法律社会学导论》,潘大松等译,华夏出版社1989年版,第79页。

[10][德]马克斯?韦伯:《经济与社会》(下卷),林荣远译,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第731页。

[11][美]弗里德曼:《法律制度》,李琼英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3页。

[12][英]科特威尔:《法律社会学导论》,潘大松等译,华夏出版社1989年版,第80页。

[13][美]安东尼·奥勒姆:《政治社会学导论》,董云虎等译,浙江人民出版社1989年版,第135页。

[14]参见[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扬、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107-108页。

[15][英]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邓正来译,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200页。

[16][法]狄骥:《公法的变迁》,郑戈等译,辽海出版社1999年版,第194页。

[17]值得一提的是中国的古典历史小说《水浒传》同样给了我们一个很好的说明,梁山好汉们如宋江、林冲、武松等一干人都是由于在制度内无法寻求到“公正”,而被逼上梁山的。“逼上梁山”这个成语对司法与社会秩序的关系作了一个最为恰当的注脚。

[18]家、国一体在司法领域表现为承担司法职能的各级官僚作为“父母官”对其“子民”的争讼一如排解家庭纠纷,调解为主,辅之以刑,以求和谐:又由于自然的本质被赋予了和谐的性质,故“道法自然”也就是“道法和谐”。请参见张中秋:《中西法律文化比较研究》,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20-330页。

[19]清朝《钦颁州县事宜》。

[20]一般来说,司法还有其他作用于社会的方式,如影响和决定公共政策的方式,司法立法就是典型的例证。但从结构功能方法来看,这应属于结构分化的非典型情况。而判断应属于它最一般的社会作用方式。

[21][美]戈尔丁《法律哲学》,齐海滨译,三联书店1987年版,第235页。

[22][美]诺内特、塞尔兹尼克:《转变中的法律和社会——迈向回应型法》,张志铭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63-64页。

[23][美]罗兰:《美国法律和政治》,1967年英文版,第194页。转引自胡伟:《司法政治》,香港三联书店1994年版,第59页。

[24][英]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邓正来译,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277页。

[25][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87年版,第156页。

[26][美]汉密尔顿等《联邦党人文集》,程逢如等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39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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