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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权与社会

时间:2022-09-29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社会秩序作为一切神圣权利的基础,为民众的所有权利提供了保障。而国家则不然,统治者对于民众的关心,往往是以民众对统治者命令的服从为代价换 取的。格劳修斯认为,对统治者有利应当成为人类一切权利得以建立的理由。格劳修斯的这种不能够自圆其说的说法,仅仅是对暴君有利。这种观点无疑是在说民众生来就是畜生而已。格劳修斯的说法并非是他原创,霍布斯在这一问题上与格劳修斯保持一致。

人生而自由,却无不在枷锁之中。那些自以为是万物主宰的人,反而比奴隶更像奴隶。我在上一篇当中论述了人类不平等的起源是如何形成的,下面我将对如何用契约社会的形式保护民众的权利并遏制人类的不平等展开论述。从强权的角度来看,民众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被迫对暴君俯首帖耳是合理的。那么,觉悟了的民众奋起反抗,将身上的枷锁打破同样是合理的,因为民众正是用当初暴君为他们套上枷锁的方式将身上的枷锁打碎,用被剥夺自由的方式重新获得自由。如果这种获得自由的方式没有合法性,那么当初剥夺民众自由的理由就更加不能成立。社会秩序作为一切神圣权利的基础,为民众的所有权利提供了保障。但是,秩序并非人类天生就有的,而是建立在契约之上。人类社会以契约为基础是显而易见的,不过更为重要的是知晓这些契约的内容是什么。而要弄清这一问题,我们就必须从人类社会的起源入手,弄清社会形成的脉络。

家庭是一切社会中最为古老又最为基本的单位。不过,孩子也只有在弱小的时候才会对父母产生依赖,当孩子已经成长起来并有独立谋生的能力之后,这种依附关系就会自然瓦解。当孩子独立之后,他们也就不再需要对父母俯首帖耳,而父母对孩子也就没有了抚养义务,双方又重新回到了自然的独立状态当中。如果孩子在获得独立生存的能力之后,依然与父母生活在一起,那么这就并非出于人类的本能,而是源于父母与孩子的契约关系。在这种契约关系当中,孩子与父母之间是依据权利义务关系连接在一起,双方都要对对方负有相应的义务,并因此获得相应的权利。

人在脱离家庭之后所享有的自由是人类天性的产物。保障自己的生存是人性的基本需求,人类所应当享有的关怀也应当是对其基本需要的满足。当一个人的智力达到成熟,并且他的理性已经足以对这个世界上的善恶是非加以判断时,这个人便具有了获得独立和自由的基本能力,那么他就已经有了成为一个真正的人的条件。换言之,这时候的人已经不再依附于别人,而是成为自己的主人。所以,家庭实际上是社会的原始雏形,父亲扮演了统治者的角色,而孩子则处于人民的地位。如果每一个人天生便拥有自由的权利,并且不会因社会条件的影响而不平等,那么他便都是为了最大限度地满足自己的基本需要,而从自身的自由中让渡出一部分交给别人。但是,家庭与国家存在着本质上的差别,这种差别在于父子之间的爱与关怀就足以抵得上父亲对子女的帮衬。而国家则不然,统治者对于民众的关心,往往是以民众对统治者命令的服从为代价换 取的。

格劳修斯认为,对统治者有利应当成为人类一切权利得以建立的理由。以奴隶制为例,奴隶制的形成在于私有制的出现,人类社会中出现了产生奴隶制的土壤,否则还将长时间处于原始状态。因此,奴隶制度的形成是基于事实,而不是处于某些学者的主观臆断。格劳修斯的这种不能够自圆其说的说法,仅仅是对暴君有利。而且,他所提出的一小撮统治者属于全人类,还是全人类属于一小撮统治者的疑问,并不能成为一个真正的问题。如果将民众视作属于一小撮统治者的话,那么这无疑是说民众是一群群牛羊,每群牛羊都有一个首领,而这些牛羊存在的目的就是被这些首领吃掉,这显然是一种不把人当人看的做法。我们依据格劳修斯的逻辑继续推演下去就会得出这样的结论,即统治者作为羊群的牧羊人,他们的品质和才能自然高于群羊,那么羊就应当受到牧羊人的随意宰割。统治者压迫民众的权力,源于他们天生就是高贵的,而这种高贵则源于神的庇佑。这种观点无疑是在说民众生来就是畜生而已。格劳修斯的说法并非是他原创,霍布斯在这一问题上与格劳修斯保持一致。上溯到古希腊时期,亚里士多德也提出过与格劳修斯和霍布斯相同的论断,即人与人生来本就不平等,有些人天生就是奴隶主,而另外一些人则生来就是当奴隶的 料。

在人类是否生而平等的问题上,亚里士多德做出了正确的判断。但是,他犯了用结果解释原因的错误。在奴隶制之下,那些出生在奴隶家庭的人生来就没有做人的权力,他们作为奴隶的命运在他们出生之时就已经注定。并且,由于奴隶们在自己的奴隶状态当中待了太长时间,以至于他们已经不再想摆脱自己奴隶的枷锁。他们对自己的奴隶状态有一种畸形的热爱,这种热爱就像动物们热爱自己的畜生状态一样。所以,如果真的有天生的奴隶的话,那么也只是因为奴隶制度先于奴隶而存在。统治者用强权设立了奴隶制度,并将奴隶的枷锁套在了每一个人的脖子上。而那些被套上枷锁的人,他们起初因为怯懦不敢打碎身上的锁链,而最后因为习惯,便将锁链视为了生命的珍宝。

不过,即使是最强大的统治者也不会永远坐在主人的位子上,除非这些人将自己的强力转化为权利,而将民众的枷锁变成他们的义务。因此,统治者们世代不变的权力就由此被推演了出来,这种权力表面看上去十分荒谬,不过在现实生活当中却已经被确立为了一种永世不变的原则。但是,强力作为一个概念,解释其内涵并不难。强力实际上是一种物理上的力量,道德并不会随着强力的产生而产生。人们只是被迫向强力屈服,这并非出于他们的主观意志,是因为他们只能这样做。退一步而言,这种向强力低头的做法,也只不过是一种缓兵之计而已。那么,既然人们被迫处于这样一种状态,这从什么角度来看也不能够算作是一种义务。

我们姑且假设强力是一种权力,那么我得到的结论也只能是一种不能自洽的谬论。因为只要权力形成于强力,其就会进入悖论。试想,如果一种强力是权力,那么只要出现了一种能够凌驾于这种强力之上的强力,前一种由强力产生出来的权力就会自然消失。如此,只要人们不想再服从于强力的支配,那么他们就可以想当然地不服从。因为,以强力就是权力的逻辑进行判断,我们不难得出强者所做出的一切都是有道理的结论。这样,人们所要想的就是如何变成最强者,而不是如何成为一个真正的人。但是,这种随着强力的消失而荡然无存的权力,实际上并不能算作是一种权力。如果强力已经能够使所有人俯首帖耳,那么人民就不必再去服从他们应当服从的义务了。所以,服从的义务也就没有必要存在,因为只有人民被迫服从于强权才能被算作义务。由此可见,权力对于强力来说并没有任何实质意义,因为强力已经取代了权力,并且权力也没有给强力添加任何新东西。

如果对人们说,你应当对权力俯首帖耳,那么无疑是在说所有人都应当屈从于强力的淫威之下。这种教条无疑是多余的,虽然它能够加强权力的威力。不过,权力的逻辑却很难被人们打破。如果说一切权力都源于上帝的赋予的话,那么所有的痛苦和绝症也无疑是上帝一手造成的。但是,难道因为上帝制造了一切疾病,我们就应当阻止身患重病的人看医生吗?假设我们深夜在小巷里被强盗劫持,那么我们就应当毫不迟疑地将钱包交给强盗,并且以隐藏钱包为羞愧。因为,拿着枪的强盗也是强力的一种。由此可见,说强力是权力,而所有人必须服从权力的说法无疑是极其荒谬的。总之,强力并不是权力,人们只需要对合法的权利负有相应的义务。弄明白了这个问题,我们就能够回归到人类社会形成的源头上了。

正如我们前面所论述的那样,没有一个人在出生时起就对他人有不可挑战的权威,而强力也不能够成为权力的基础。那么,真正能够构成人类社会基础的,也就只有契约这一种合法途径。格劳修斯曾经提出过这样的观点,如果一个人可以通过转让自由的方式,由一个独立的人成为别人的奴仆,那么民众同样可以通过转让自由的方式成为一个国王的臣民。要弄清这种说法是否正确,就必须弄明白“转让”一词到底是什么意思。所谓转让无疑是赠予或者买卖的另外一种说法。但一个人向别人转让自己的自由,这不可能是赠予关系,而一定是出于生存的需要将自由卖给了别人。但是,民众并没有出卖自己的任何理由,并不是国王养活了民众,而是民众养活了国王。因为国王自身的财力是远远无法供养数以万计的民众的,并且国王财产的来源也是来自民众的税收。如果国王没有民众,那么他也一定是活不成的。假设臣民依附于国王是一种买卖的话,那么有哪个臣民通过卖出自己的人身自由而换取了国王一分一毫的财产呢?由此可见,臣民将自己的自由转让给了国王这一说法根本不能成立。

有些人认为,是统治者的存在才让民众过上了太平生活。我们姑且认为这种说法是正确的。但是,我要问一问,由统治者的贪婪所引起的战火,由统治者的残暴所引起的横征暴敛,由贪官污吏的卑劣所产生的对民众的侵害,是由谁造成的呢?这无疑是统治者本身造成这些卑劣行径的。而相比于民众内部存在的纠纷而言,由统治者给民众造成的苦难,一定比来自民众自身的苦难更为酷烈。如果对于民众而言,这种所谓的太平生活本身就是一种苦难,那么民众到底从这太平生活当中得到了什么好处呢?这个世界上最太平的地方肯定是监狱,但是我们能说监狱里的生活就是幸福的吗?被囚禁在死牢中的犯人们的生活是最为太平的,但那也只是死亡之前的宁静罢了。

那些鼓吹民众无偿地向暴君奉献自己的人,他们的智力甚至一定十分不健全。因为这样一种逼迫别人无偿奉献的行为,无疑是无效的、不合法的、不合理的,而真的这样做的人也丧失了理智。如果认为全国所有人都会这样做,那么这也就是说全国民众都是疯子,而疯狂不能作为权利的基础。即使每个人可以将其自身的全部自由转让给别人,那么他们也无权将孩子的自由进行转让。孩子作为自然人,他们生来便是自由的。孩子是自己自由的拥有者,除了他们自己之外,没有任何人能够随意处置他们的自由。当孩子的理智还没有发育成熟时,父母可以为了孩子的利益与别人订立有利于孩子的生存和发展的契约。但是,没有一个父母有权利将孩子送给别人,或者为了获取经济利益将孩子卖掉,这种做法违反了人性,并且已经超出了一位父亲对孩子所拥有的权利。基于此,如果一个独裁政府想要获得合法性,那么它就必须让所有人基于自己的独立意志判断是承认这个政府还是反对这个政府。不过,如果一个政府真的这么做的话,那么这个政府也就不能算作是一个独裁政府了。

一个人对自己自由的放弃,就是对自己做人的资格的放弃,就是对自己所拥有的人类基本权利的放弃,从某种程度上来说也是对自己应尽义务的放弃。一个人如果放弃了他的一切权利,那么不论这个人拥有多少财富,也无法弥补这样的损失。这种放弃一切权利的做法与人性相违背,而且当自己的意志自由被取消之后,自己的一切行为也就失去了道德基础。因此,如果一个契约规定缔约中的一方对另一方有无限服从的义务,而另一方则拥有无限支配的权利,那么这个契约根本没有缔约基础。如果有这样一个人,我们可以向他索取一切,那么我们就不需要向这个人承担任何义务。这种不平等且没有任何价值的契约,自其订立之日起便已经失去了效用。既然一个奴隶的所有权利都是属于奴隶主的,奴隶所拥有的权利就是奴隶主的权利,那么奴隶能够用任何手段和任何权利来反对奴隶主,也就是说奴隶主在用自己的权利反对自己,试问这种契约有任何意义吗?

格劳修斯的著作中还阐述了一种为奴役辩护的说法,他认为双方在交战时会俘获对方的奴隶,如果这个奴隶不想死于敌人的屠刀之下,那么他可以用自由换取性命,通过成为对方奴隶的方式保障自己生存的权利。格劳修斯认为这种交换自由的契约是合理的,并且奴隶和奴隶主都能够从这个契约当中获利。但是,所谓战胜者拥有杀死战败者的权力本身是基于战胜的结果产生的,而格劳修斯所说的战胜者可以制裁一切战败者的权力在现实情况中并不存在。在原始社会当中,原始人与原始人之间并没有任何稳定的社会关系,因此也就不会有战争状态与和平状态的区别。基于此,原始人与原始人之间就没有成为仇人的可能性。只有私有制社会才会有战争,而引发战争的并非是人和人之间的关系,而是所有权和所有权之间的关系,换言之是物和物之间的关系。因此,纯粹的人和人之间的关系既然不能通过战争的方式产生,那么私人战争或者个人战争就不可能出现在原始社会当中。格劳修斯所谓的原始社会中,战胜者可以处分战败者的性命,而战败者通过出卖自由换取生命成为奴隶,而战胜者成为奴隶主的说法并不能成立。

此外,每一个社会当中都会存在着人与人之间的械斗,但是这不可能成为一种社会常态。至于被路易九世认可的决斗,我认为那也只是欧洲权贵们滥用国家权利的表现。如果这种械斗被合法化,真的符合人性的话,那么这种权利无疑在违背自然法,而这违反自然法的权利也只能证明着这个体制的荒谬。所以,战争只能存在于国与国之间的关系当中,而绝对不可能存在于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当中。在战争状态之下,人并非是以个人的名义参加这项活动,甚至也不是以公民的权利参加战争,他们只是基于自己战士的身份才在战场上成为敌人。他们参加战争绝对不是作为国家的炮灰,而是为了捍卫国家的利益和领土完整。最终,只要我们的理智还能够厘清不同事物之间的关系的话,那么国家的敌人就只能是国家,而个人则不可能相互成为敌人。

我所总结出的上述原则,适用于一切时代,并且已经被人们的反复实践验证。如果两个国家开战,那么它们之间就必须相互宣战。不宣而战的行为不能够被认为是合法的战争行为,而是打着战争的幌子对别国进行掠夺,这种卑鄙的行径实际上是一种强盗行为。哪怕是在已经宣战的战争当中,交战双方可以侵占和毁坏的也应当是对方的公共财富,对于民众的个人财富应当秋毫无犯。如果战争的目的是为了将敌国打败,那么只要民众的手中有武器,他们就可以通过消灭对方保护自己的家园。然而,当民众放下武器不再抵抗时,他们就不再是国家的战争工具,而是独立的个人,那么敌国就不能够再对其进行杀戮。在有些情况下,即使不伤害对方的任何一个人,同样可以将这个国家消灭。任何权利只要不是为战争所需,那么这种权利就不应当因为战争而存在。这些原则也许并不被格劳修斯所接受,但是它们实实在在地源于人类的长期实践,而且是在理性状态下产生的,而不是基于哲学家们的浪漫情怀。

至于所谓的征服权,它除了弱肉强食的丛林法则之外,就没有了任何合法性的基础。如果战争并没有赋予参战双方屠杀对方平民的权力,那么他们就不能够以这种根本不存在的权力作为奴役对方国民的理由。所以,将敌人转化为奴隶的权利根本就不存在合法基础,而且也不能成为奴隶主奴役奴隶的理由。逼迫人们以自由为代价换取对方并不掌握的生命权就是一场荒谬的交易。根据生杀大权来确定奴役权,并根据奴役权来确定生杀权,这本身就陷入了没有终结的循环论证。如果这个世界上真的存在一群人可以杀死所有人的权利,那么那些被征服的国家或者民族除了被迫屈于胜利者的统治之外,也不需要向胜利者履行任何其他义务。既然胜利者已经获得了他们的生命,并且对他们没有任何恩德,那么征服者只是在用能够获利的杀戮取代了一无所得的杀戮而已。由此观之,那些征服者除了强力之外并没有获得任何其他的合法性权威,如此战争状态就根本不曾结束过。征服者与被征服者之间一直就是战争关系,而战争权的行使则是以不存在和平条约为基础的,征服者们如果对被征服者没有和平条约作为执政的基础,那么征服者对被征服者所行使的一切权利便都是非法 的。

从上述论断不难看出,奴役权并不具有合法性,它不仅仅是反人类的,而且不能够存在于我们的社会当中。除了奴役权的违法之外,它本身也没有任何意义,替奴役权张目的人无疑是在哗众取宠。奴隶制与权利这两个词语,从根本上来看是无法相容的。如果一个人或者一群人对民众说:“我们来订立一个契约,在这个契约当中,你必须负担全部的义务,而我享受所有的权利。我是否守约全凭我自己的心情决定,而你必须要遵守这个约定。”凡是用上述说辞蛊惑民众的人,他们必将被送进历史的垃圾桶。

我们退一步来看,假设我接受了以上我反对的全部观点,那么专制主义的拥护者们也终将被历史淘汰,因为治理好一个社会与对民众进行镇压本来就完全不是一回事。即使分散在世界各地的人被一小撮人逐个奴役,我也没有看到什么人民和领袖,只是一个奴隶主和一群奴隶而已。奴隶主与奴隶的关系只是暂时聚集的关系,这种关系当中并没有什么公共利益以及由民众共同享有的幸福。而不存在公益的团体,那就不能算作是国家共同体。一个奴役了整个世界的奴隶主,充其量也就是个更有钱或者更有权势的奴隶主,他只能是个独夫,只能是个人。奴隶主的利益已经与民众的利益相互背离,虽然他对别人的奴役权叫作公益,不过明眼人一眼就能看出,那不过是他的一己私利而已。如果这个奴隶主有一天暴毙了,那么他的帝国也会同这个人一起轰然倒塌,就像一具死尸被火烧尽瞬间灰飞烟灭一样。

格劳修斯认为,民众可以将自己像祭品一样奉献给国王。但是,以格劳修斯的逻辑进行推演,我们不难看出人民成为人民,是在他们将自己献给国王之前发生的。这种奉献的行为是基于公益存在的,如果失去了这个前提,那么这种行为就不能够算作是一种政治行为。所以,在探究民众如何选出一位君王之前,我们必须弄清楚人民是通过怎么样的方式成为人民的。因为人民成为人民本身才是整个社会的基础,而君主只是人民成为人民之后的产物。实际上,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必须基于事先约定才能够产生,否则选举必须经过每一个民众的同意。而一次选举经过每一个人完全同意才能够举行的话,那么选举就不会产生了,因为在实际情况中不可能有这种理想状态存在。也正是基于民众在选举之前有个共同认可的约定,某一部分人选举出来的领袖,可以代表另外一部分不同意者的意见。因此,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本身就是一种公共契约,而且至少有一次是因全体民众同意而形成的。

假设人类曾经处在这种状态之下,当自然界为人类生存造成的阻碍,已经不是每个个人依靠个体力量就能够战胜了,那么这种状态之下的人类要么联合起来,要么就会遭遇物种的灭亡。而且,因为生存条件的限制,人类在短时间之内不可能繁衍出更多力量,用以对抗这突如其来的自然灾难。基于这种境地,人类只能进行最大限度的联合,生存需要作为他们的唯一动力,让他们从自由散漫的个体状态变为协同合作的共同体状态。要产生足以对抗自然灾害的力量,人们就必须从四面八方汇集到一起。不过,既然每个人依靠自由和个人力量生存,那么他又要采取何种方式进行生存,才能让自己享有群体公共力量所给予的关怀,而不至于被人侵害自己的自由和权利呢?换言之,这种疑问如果放在我们的主体之下,可以用以下方式进行表述:人类必须探索出这样一种社会形态,每一个人的自由和权利能够被公共力量充分保护,而每一个人又不会感到公共力量的过度限制甚至侵害,而是像没有一个公共力量在约束一般,自由自在地在社会共同体中发展。而这就是契约社会的要义所在,也是契约社会将要解决的根本问题。

这一契约就是依据上述条件订立的,以至于对契约稍有修改,社会制度就可能出现南辕北辙。尽管在人类的历史长河中并没有一个人用白纸黑字规定这一契约,但是这个契约无疑在人类的发展中长期实践。如果这个契约遭到破坏,那么人们也就在契约被破坏的那一瞬间失去了契约所给予的约定自由,而重新获得了自然法所赋予的天然自由。换言之,契约实际上可以被简洁地定义为:每个选择成为这个社会共同体一部分的人,都必须将自己的全部权利转让给他所在的共同体。

首先,在这个社会共同体中,所有人都把自己的权利让渡出来,这就使得每个人所具备的条件都处在同一位置,并不会出现任何不平等的问题。而正因为所有人的条件都是等同的,每一个人也就不会成为对方的负担。其次,每个人既然毫无保留地把自己的权利让渡给了其所在的集体,那么也就意味着每个进入共同体的人不会再有其他要求,而共同体要力争做到尽善尽美。假设每个进入了共同体的人都因为自私而保留了自己一部分的权利的话,那么每个人就又将成为自己那一部分权利的裁判者,而没有任何一个共同上级能对每一个人进行裁决。这种状况只要开了先河,那么它就会在民众当中蔓延开来,其结果无疑是社会共同体的彻底瓦解,而国家又将恢复到无政府状态,或者被其他组织性更强的国家所奴役。最后,每个人既然都把自己的全部权利奉献给集体,那么他们也就没有将自己的权利向某个人奉献。同理,每一个加入共同体的人也可以从同样加入共同体的人那里获得同等的权利。这样,人们就得到了同自己所让渡出的权利一样的等价物,并且最大限度地保障了自己的权利不会受到共同体中的其他人的侵害。

因此,从契约社会的本质来看,契约社会可以用如下词句进行定义:契约社会中的每一个人,从同意成为契约社会中的一分子开始,就已经同意将自己置于契约社会的公意之下,而且契约社会中的每一个人都成了共同体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并且享有别人让渡给我们的所有权利,就像别人享有我们让渡给他们的所有权利一样。于是,就在这一刹那,这一以让渡权利为基础的行为,使原本独立的个体相互结合了起来,组成了一个具有道德感和集体感的社会共同体,而每一个同意缔约的人也就被社会共同体代替了。议会中的选票数量与全体缔约者的人数相等,每一个缔约者同意缔约的行为也就使得社会共同体获得了合法性、统一性、大我、生命以及国家意志。这种共同体由每一个公民结合而成,也因此形成了公共人格。这种公共人格在古代被称为城邦,而现在则被命名为共和国。当共和国处于被动状态时,它被叫作国家。当共和国处于主动状态时,它就变成了主权者,而国家与主权结合之后,它就演变成为政权。对于那些组成契约社会的个体而言,他们在契约社会中被称为人民。而那些作为个体参与到主权权威中来的人,就被称作公民。当这些个体服从国家法律时,他们就被称为臣民。但是,由于在契约社会的运行中,我们很难将上述状态进行仔细区分,因此,人民、公民、臣民、国家、政权等词汇基本上是通用的。我们能够用它们准确指代我们想要表达的意思即可。

从上述论断中我们可以看出,个人结合为契约社会的行为当中,包含着个人与公众之间相互规定的行为。每个加入契约社会的人都是在和自己缔约,同时也受到公意的限制。仅就个人而言,他是主权者中的一分子,而对于国家而言,他就是国家中的一员。但是,在契约社会的问题上,我们不应当将其与民法中的规定相混淆,即每个人与自己制订条约是有效的,因为自己和自己制订契约,区别于自己与自己所构成的共同体当中一部分进行缔约。在此处,我们还必须明白,因为每个加入了契约社会的公民都受到公意以及自身义务的制约,所以民众可以通过表决形成公意,并用公意来限制所有的民众。但是,主权者不能够用同样的理由对他自己进行约束。因此,如果主权者用他自己都不能够违反的规则对自身进行约束,那么主权者便是在进行违反共同体本性的行为。既然每个人在契约社会中只能从公意角度考虑自己与社会的关系,那么每个人无疑是在同自己缔约。因此,个体也就不能有任何一种法律对社会共同体进行限制,即使是契约社会也不能对社会共同体进行约束。但是,这并不意味着这个社会共同体即使以不损害契约社会为前提,也不能够与其他社会共同体进行缔约。因为就社会共同体与其他社会共同体的关系来看,对于另外的社会共同体而言,社会共同体本身也是个体。

不过,既然社会共同体基于契约的神圣性而存在,那么没有任何个体能够损害缔约的初衷,即使是外界的社会共同体也不行。例如,社会共同体绝对不能够转让自己的某一部分权利给另外的社会共同体,或者让自己隶属于另外一个社会共同体。这种做法破坏了契约社会存在的根基,也就是消灭了契约社会自身,而已经被消灭的东西本身无法产生出新东西。民众一旦结成了社会共同体,那么对这个社会共同体的任何攻击都是对社会共同体中每一个人的攻击。而社会共同体受到任何来自外部的侵害,就会让这个共同体中的每一个人同仇敌忾。基于上述原因,每一个在契约社会中的缔约者就能够基于契约社会的权利义务关系彼此协助,并最终达成团结统一。并且,主权既然只能由契约社会中的个体构成,那么主权者也就同每个契约社会中的个体没有了矛盾,同时也不可能做出任何侵害个体的事情。正因为共同体不可能伤害到任何公民,所以主权者也就没有必要对公民再提出任何保证。主权者也不会随着时间的推移而变质,永远都是最初的模样。

不过,民众对于主权者的关系并非像主权者对于民众的关系那么简单。尽管民众和主权者有着共同的利益,但是如果主权者无法让民众保证他们对国家的忠诚,那么主权者也就无法让民众履行其他约定。实际上,人作为拥有独立意志的个体,他的个别意志总会在有些时候与主权者的意志相左。个体基于他的个人利益做出了损害社会共同体利益的事情,那么这个个体就完全违背了公共利益。而那些怀着极端个人主义加入到社会共同体中的人,他们只享受公共权利所带给他们的好处,而将他们所要履行的义务弃之如敝屣。而这些只享受国家所给予他们的权利,而不履行国家所带给他们的义务的人,他们就成了共和国的蛀虫。长此以往,社会共同体就会被这些人瓦解掉。

因此,为了让社会契约不至于被那些极端自私且别有用心的人架空,那么它就必须承认这一原则,并且不断加强这一原则的力量,即任何拒绝服从公意的人,所有人都有权利让其履行公意,而行使这种权利可以直到这个人服从公意为止。换言之,所有人都有义务让那些不想自由的人实现自由,同时阻止那些为了一己之私破坏别人自由的人的恶劣行径。国家属于每一个公民,由每一个公民组成,个人想要享受自己应有的权利,就必须履行他们所必须要履行的义务。无私是最大的自私,也只有这样才能够防止契约给予每一个人的权利被滥用,避免共和国因为个别人的私利而瓦解。

当人类由自然状态进入社会状态之后,人类社会便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社会状态中的人的行为被赋予道德性,而他们具有道德评判性质的行为则取代了本能。只有当人类学会了用义务代替冲动,用权利代替贪婪,用公心代替私心时,他们才能够不被一己私利蒙蔽,在每进行一个行为之前,都要向自己的理智问一问这个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在这种社会状态当中,人类一些来源于自然的权利被剥夺,但是他们能够得到更多有利于他们发展的权利。他们的智慧得到了提升,他们的才能得到了认可,他们的品德变得更加高尚,他们的灵魂得到了升华。如果人类不是在这种新环境下不断堕落的话,那么他们一定比他们的原始状态更加出色。从此以后,人类彻底摆脱了原始状态,他们变成了智慧生物,而那演变的一刻他们一定会感到无比幸福。

现在,让我们把人类从原始状态到社会状态的利弊得失进行对比:人类进入了契约社会之后,他们失去了自然法所赋予他们的自由,以及得到一切他们想要得到的东西的可能性。不过,他们所获得的东西显然更加丰厚,他们获得了契约社会的自由,以及他们获得财产的所有权,这所有权是受到整个社会的认可和保护的。人类除了上述收益之外,在道德与自由方面也收获颇丰。有道德的自由是人之所以成为人的基本要素,是因为只受自己的欲望支配,那显然是与野兽无异的状态,而服从于自己所制定的法律,才会享有真正的自由。

社会共同体中的每个成员在共同体形成的那一瞬间,就已经把自己的全部权力移交给了社会共同体。这并非享有权改变了性质变成了所有权,而是因为社会共同体的公共权力的力量远远大于每个个体的力量。虽然这种力量对于外国人而言影响并不大,不过对于处于社会共同体当中的本国公民而言,它无疑是具有合法性的强有力的力量。因为,对于公民而言,国家权力的基础在于社会契约。而对于其他国家而言,本国是基于先占而取得的财产的所有权。先占权虽然比强权更为真切,但那也是在私有制下的财产权利确立之后形成的。每个人取得自己所需要的一切都是天生的权利。然而,对某个特定财富的所有权就已经排除了他获得其他财富的可能性。因为他所拥有的那一份财富的界限已经确定了,那么就应当以这些财富为界限,不能再对公共利益有更多的觊觎。这也就是在原始状态之下,凭借先占而确立的所有权关系,可以在私有制下获得最大限度的认同的根本原因。人们在契约社会之下尊重别人的财产权,实际上因为别人也会以同等程度重视他的财产权。

从普遍意义上看,一个人对一块土地的先占权要得到承认就要满足以下几个条件:其一,这块土地必须是无主地;其二,这个人对于这块无主地的占有程度必须以他的基本需求为限度;其三,在缺乏法律依据的条件下,人们必须在这块无主地上持续不断地劳作才能获得这块土地的所有权,而不能够凭借空泛的仪式取得这块土地的所有权。实际上,根据劳动者的劳动权所得到的财产权就已经将这种所有权扩大到最大限度。这时,劳动者便不能不加限制地对土地进行开采。如果个人的开采程度已经侵犯了公共土地,那么他就已经违反了自然法,从而也违反了共和国的法律,那么这个人就不能够成为土地的所有权人。即使这块土地的暂时占有者将土地的所有人用武力赶走,那么他也不能因此获得土地的所有权,因为将土地取回的权利具有合法性。一个人或者一个民族用暴力将土地的所有权篡夺,这种行为夺走了人类共同的居住地,因此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当西班牙殖民者在南美洲的土地上插上一块牌子,就宣布整个南美洲已经成为西班牙的领土时,南美洲土著人对自己土地的所有权并不能因此而被剥夺。不过,西班牙人的闹剧正在世界各地不停地上演。以天主教的教皇为例,这个人并不需要在任何土地上播下种子或者进行长时间的耕种,他只需要在自己的暖阁当中举着鹅毛笔在地图上画一画,那么土地的所有权就已经发生了变化,那原本属于民众的土地就已经成了他自己的领地。

我们可以想一想,每家每户相邻的土地是怎样变为公共土地的,国家的主权权利又是怎样从公民自己权利扩大到财产权利,甚至扩大到人身权利的。这种权利演变的过程使得土地的所有者对主权者的依附性越来越强,并且最终将自己的财产权利转变成了对主权者的效忠。在古代,这种权利的转变并没有被当时的统治者感受到,他们依然以自己是民众的首领自居。不过,近代的君主显然要比那些古代的君王们精明得多。当这些近代的君主称自己为荷兰王、法兰西王、英格兰王的时候,他们既占有了领土上的民众,同时也占有了领土本身。

上述转变具有一个共同的特点,那就是当个人的财产权被国家接受时,国家并没有对个人的财产权进行剥夺,而是对个人的财产权进行承认,保证在这个国家之内个人的财产权能够合理合法地享有并行使权利。使这种权利变成一种真正的权利,不仅仅可以享用,而且是一种真正的所有权。财产的所有权人便因为自己是公共财富的保管者,而享有了既对个人有利,又对集体有利的权利,这种权利受到国家当中的每一个公民的尊重,并且受到国家最大限度的保护,保证没有任何外邦势力能够侵害公民的财产。因此,公民付出了他应尽的义务,同时也收获了他应得的权利。只要将主权者对土地所有权以及公民的土地所有权进行区分,那么主权与公民财产的所有权并不难解释。不过,现实当中也可能出现这种情况:人类在土地所有权出现之前,就已经形成了社会。土地所有权只是对先占土地的再次确认而已。不管人们用什么方式占有土地,每个人对土地的所有权都应当以对集体的从属为基础。如果没有个人对于集体的从属关系,那么社会也就不能形成,而主权者也就没有了统治力量。

本章对民权与社会的关系进行了论述,并指出社会的真正基础在于:契约社会并没有将自然法赋予人类的自由和平等摧毁,而是通过缔约的方式形成了法律,最终以法律和道德上的平等代替了人在自然上的不平等。虽然由于人们生理上的差距导致了力量和才干的不平等,但是根据契约所产生的权利,使得每个人最终又回到了平等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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