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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公司销售未上市公司股票,被判以非法经营罪

时间:2022-08-28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金某、张某未经法定机关批准,从事向公众代理转让未上市公司股权的经营活动,扰乱国家证券市场秩序,非法经营额达人民币175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且属情节特别严重。遂认定对金某的量刑恰当,对张某免于刑事处罚的量刑不恰当。二审裁决以非法经营罪判处金某有期徒刑5年6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以非法经营罪判处张某有期徒刑9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对两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案情介绍】2005年6月,金某以未上市的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五家公司的股票短期即可上市并可获取高额回报为名,利用股市回暖的趋势,向他人推销上述公司的股票。金某的婆婆张某也是这家公司的员工,张某曾收取一定的股权转让费、服务费,并办理转让协议书的手续,除此以外还承担发放公司员工工资等职责。2005年6月至2006年8月,他们共向31名投资者销售上述5家非上市公司的股票总股数达42.2万股,销售总金额人民币1755600元,收取服务费人民币4290元。

【以案释法】一审法院审理后判决金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张某犯非法经营罪,免除处罚;金某、张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判决后,检察机关认为不应该免除张某的刑事处罚,提起抗诉。但在诉讼中,张某一改之前担任财务、收取钱款等供述,自称并非公司财务人员,只是清洁工。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金某、张某未经法定机关批准,从事向公众代理转让未上市公司股权的经营活动,扰乱国家证券市场秩序,非法经营额达人民币175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且属情节特别严重。根据多名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书证以及张某本人到案后的供述证实,张某曾收取一定的股权转让费、服务费,并办理转让协议书的手续,除此以外还承担发放公司员工工资等职责。张某到案后避重就轻地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案发后没有任何退赃表现等悔罪情形,尤其对于股权转让金的钱款去向至今无法查清,致使案发后给他人造成无法挽回的经济损失,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不属于情节较轻的情形。遂认定对金某的量刑恰当,对张某免于刑事处罚的量刑不恰当。

二审裁决以非法经营罪判处金某有期徒刑5年6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以非法经营罪判处张某有期徒刑9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对两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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