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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商品促销活动中的“原价”问题

时间:2022-07-03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在目前市场商品促销活动中,这种完全规范的“法定原价”虽然有,但十分罕见。目前,多数生产厂家都对商品确定了全国统一的“挂牌价”,销售商以此作为以后每次促销活动的“原价”。(三)不同商品打包销售后再次促销时无法确定“法定原价”在促销活动中,如果将若干不同商品“打包”成一组销售,就无法确定其中某件商品的价格。如果该商品再次搞促销活动,当然不存在“法定原价”。

我国民众消费的一个突出特点是好砍价、爱买打折商品,即使买回家用不上也要“血拼”——只为享受买便宜货的快感。然而,俗话说:“只会买错,不会卖错”。商家正是利用人们这种爱贪小便宜的心理,开展各种名目的商品促销活动,并在促销活动中利用现行价格法规对“原价”定义的缺陷,故意偷换概念,设置价格陷阱,实施价格欺诈,损害消费者利益,这已成为目前市场价格欺诈案件的一大特点。因此,准确界定“原价”,正确识别“原价”,妥善运用“原价”,对商家依法开展商品促销活动以及价格主管部门加强对市场价格行为有效监管都具有重要意义。

一、目前市场商品促销活动中标识的“原价”多数不现范

目前,市场商品促销活动中常见的“原价”主要有四种形式:

(一)根据法定“原价”概念确定的“原价”

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有关条款解释意见的通知》(发改价检〔2006〕623号)第四条规定:“‘原价’是指经营者在本次降价前七日内在本交易场所成交的有交易票据的最低交易价格;如前七日内没有交易价格,以本次降价前最后一次交易价格作为原价。”(以下称“法定原价”)在目前市场商品促销活动中,这种完全规范的“法定原价”虽然有,但十分罕见。

(二)以商品促销活动前最后一次交易价为“原价”

商家将商品促销活动前最后一次交易价作为“原价”,比较直观,便于操作,是目前市场上较为常见的做法。如某种蔬菜以1元/斤出售。当卖家发现销路不好时,决定打9折处理,即以0.9元/斤出售。降价后顾客大增,供求关系促使卖家再提价出售,仍然1元/斤。快下市时顾客减少,蔬菜的质量也大不如以前,卖家决定再次打折销售,此时打8折,以0.8元/斤出售——即以促销活动前最后一次交易价为“原价”。这是农贸市场搞农副产品促销活动时最常见的做法,早为广大消费者所接受。但这是不规范、不合法的确定“原价”的方法。

(三)以商品的最初标价为“原价”

无论是初次或是多次促销活动,经销商都以商品初次上架销售时标定的价格为“原价”。目前市场上,确定商品初次标价有三种情况:一是由经销商自主确定价格。传统的商贸活动大多如此。经销商先进货,然后根据进货价及供求关系等确定销售价。二是由经销商与商品生产厂家协商确定价格。这是目前商贸活动较常见的现象。三是由商品生产厂家确定价格。即以生产厂家供货时确定的出厂价(挂牌价)为“原价”。目前,多数生产厂家都对商品确定了全国(全销售区域)统一的“挂牌价”,销售商以此作为以后每次促销活动的“原价”。无论是初次或是以后多次,都以此“原价”乘以各次促销活动的打折率,计算出各次促销活动中相应商品的实际交易价。如某服装生产厂家确定的衬衣挂牌价是1000元/件,第一次促销活动9折销售,则衬衣的实际交易价为900元/件。若第二次8折销售,则仍以原来的挂牌价(1000元/件)为“原价”,打折后衬衣的新交易价为800元/件。以商品的最初标价为“原价”是目前大型商场开展商品促销活动中最常见,也为广大消费者所接受的现象。与第二种情况相同,这也是不规范、不合法的确定“原价”的方法。

(四)使用虚构的“原价”

为牟取暴利,不法商家用虚构“原价”的方式开展促销活动,这是目前市场价格欺诈行为中最常见的现象,尤以“满×元,减×元”等促销活动为甚。在开展这类促销活动前,商家往往先虚构一个比原商品交易价高的价格作为商品“原价”——即虚构的商品“原价”,再以“满×元,减×元”诱导性语言欺骗消费者。这是目前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市场价格监管中重点查处的价格违法行为。

二、“法定原价”在商品促销活动中很难操作

根据销售商反映,在当前商品促销活动中,真正按“法定原价”执行的很少,操作也非常困难,有时甚至无法实施。主要原因有以下几点。

(一)初次交易的商品无“法定原价”

初次交易的商品,既无“在本次降价前七日内在本交易场所成交的有交易票据的最低交易价格”,也无“本次降价前最后一次交易价格”。如果要搞促销活动,显然不存在“法定原价”。事实上,在目前商品房销售过程中已经遇到了这一法律难题:《商品房销售许可证》的标价在实际交易商品房时是否允许打折?如果不允许,显然不合理,也行不通;如果允许,以《商品房销售许可证》的标价为原价进行打折销售,却不合法。如何解决这一悖论?

(二)唯一性商品无“法定原价”

市场上有不少商品具有唯一性的特征,如无法批量生产的工艺品、字画、古董等,仅此一件,既无“在本次降价前七日内在本交易场所成交的有交易票据的最低交易价格”,也无“本次降价前最后一次交易价格”,也不存在“法定原价”。如果搞商品促销活动,同样会遇到无“法定原价”的法律难题。

(三)不同商品打包销售后再次促销时无法确定“法定原价”

在促销活动中,如果将若干不同商品“打包”成一组销售,就无法确定其中某件商品的价格。如果该商品再次搞促销活动,当然不存在“法定原价”。常见的情况有两种:一是以某个固定价格买若干不同品种的商品时,无法确定其中某件商品的价格。如100元买2只鸡1条鱼,就无法确定其中每只鸡、每条鱼的价格。二是在“满×元,减×元”的促销活动中,其中某件商品的价格也无法确定。因为,在促销活动中可选择的商品很多,不同消费者选定商品及费用往往不同,即使某位消费者能确定所买每件商品的价格,但所有消费者购买的商品综合以后就无法确定其中某件商品的价格。以上两种情况,在搞促销活动时,都不存在“法定原价”。

(四)多次促销的商品很难确定“法定原价”

同一品种商品如果连续多次参与促销活动,即使是最简单的打折销售,按规范的做法确定“法定原价”,也使许多商家难以操作。如服装,出厂时每件系一个挂牌,多次打折后如何标价?每次都改写挂牌上的价格?不允许!每次都换掉每件服装的挂牌?也不现实。即使能换挂牌,价格多次打折后不可能是整数,并且打折次数越多,数字会越复杂,既不便商家操作,对消费者来说也不简明。

三、“法定原价”必须符合市场经济发展的实际

上述“原价纠结”,使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市场监管中感到无所适从,还常常被“专业举报人”所利用,严重损耗有限的行政资源。怎么办?比较可行的办法是更新现有法规,重新界定“原价”。笔者认为,根据目前商品促销活动实际,工业品以商品初次上架销售时标定的价格为“法定原价”,农副产品以促销活动前最后一次交易价为“法定原价”,这样分类界定更能适应目前商品促销活动的需要。其好处在于:

首先,可以确保商品在任何情况下有且只有一个“原价”。无论是初次出售的商品,还是唯一性商品,都有原价,并且只有一个原价,没有逻辑矛盾。

其次,简洁明了、便于操作,是目前多数销售商的习惯做法。

再次,消费者习以为常,有社会基础。

最后,便于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实施监管,一个商品固定一个原价,监督检查一目了然。

当然,以商品的初次标价为“法定原价”,可能会导致挂牌价越来越高,其实现在已经有这种趋势。但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市场竞争的固有规律以及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有效监管,我们有信心、有理由相信市场价格秩序一定会不断趋于规范,商品及服务全面“明码实价”的一天也一定会到来。

后 记

“原价”问题困扰各级价格监督检查部门多年,尤其是近年电子商务出现后,本来就对实体店已经不适用的有关法规被迫用于网购业务,为众多“职业举报”入钻空子提供了机会,造成涉及电子商务的价格举报案子急剧上升,严重影响了各级价格监督检查部门的正常工作。文中的观点最终促成国家发改委于2015年对原来的“价格欺诈”条款(特别是对“原价”)的修订,使这一困扰多年的难题得以解决。[1]

(原载《价格理论与实践》2011年第4期,有删改)

【注释】

[1]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有关条款解释的通知(发改价监〔2015〕138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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