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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选择经济学中的立宪阶段

时间:2022-06-18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关于约束人们行为选择的制度规则,公共选择经济学将其分为“立宪式契约”和“后立宪式契约”两类,其中“立宪式契约”常常被形象地比喻为“宪法”。其中立宪阶段主要研究“经济人”对于“立宪式契约”——“宪法”的理性选择问题,后立宪阶段主要研究“经济人”在某种制度规则约束下对于各种不同主题的议案进行的行为选择。

第三篇 公共选择经济学中的立宪阶段

除非国王是由一致性的投票选出来的,否则在最初没有达成一个约定的条件下,要求少数人有义务服从多数人做出的选择,其理由由何而来?认可一个主人的100个人,又从何而来的权利,能够由他们代表不认可该主人的另外10个人说话呢?多数通过原则本身就是约定的一种产物,并且该产物的假设前提是它至少有一次是全体通过的。

——让·雅克·卢梭

我们始终把“宪法”视为一套规则,或一套社会制度,个人在其中从事活动和相互交往。把这些规则比作一种博弈规则可能是有用的……博弈者对可以运用于博弈过程各种备选博弈战略中做出的选择,从范畴上说完全不同于他事先从各种备选规则中做出选择。

——杰佛瑞·布伦南

全体一致性是不可能的;但作为一种持久的安排,少数通过规则却又是完全不可接受的。因此,拒绝多数通过原则之后所剩下的就只有选择某种形式的独裁和专制。

——亚伯拉罕·林肯

前文曾经提到,公共选择经济学关注的一个重要问题是,关于“立宪式契约”形成原因的解释,詹姆斯·布坎南等人在这方面的研究成果也被人们称为立宪经济学。关于约束人们行为选择的制度规则,公共选择经济学将其分为“立宪式契约”和“后立宪式契约”两类,其中“立宪式契约”常常被形象地比喻为“宪法”。在布坎南等人看来,“立宪式契约”——“宪法”是社会中所有个人一致同意的结果;“后立宪式契约”则是在“立宪式契约”——“宪法”确立以后,社会中所有个人对相关的制度规则进行选择的结果。

正像前文曾经指出的,公共选择经济学对于人们在某种制度规则约束下,针对不同主题的议案进行的行为选择,比如各种公共物品的数量选择,税种和相应税率的选择,有关社会保障制度相关条款的选择,乃至国会议员和总统的选举,等等,所采取的分析方法大致相同,而对于“立宪式契约”——“宪法”形成原因的分析则存在明显的不同,因此,几乎所有介绍公共选择经济学的著作都把人们在政治领域的行为选择分为立宪阶段和后立宪阶段两个部分。其中立宪阶段主要研究“经济人”对于“立宪式契约”——“宪法”的理性选择问题,后立宪阶段主要研究“经济人”在某种制度规则约束下对于各种不同主题的议案进行的行为选择。对此,布坎南和塔洛克(1962,中文2000年版,第118页)在他们合著的《同意的计算——立宪民主的逻辑基础》一书中也有类似的表述,他们“再三强调了区分开两种选择的必要性,一种是在立宪层次上对各种规则进行的个人选择,另一种是在指定规则的范围内对具体而特殊的行动进行的个人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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