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亿贝易趣网商标侵权案

时间:2022-06-1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案例分析 亿贝易趣网商标侵权案1.案情简介本案原告丹麦AKTIESELSKABET AF 21.NOVEMBER 2001公司为“ONLY”﹑“VEROMODA”﹑“JACK&JONES”三枚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这三枚商标被核准使用的商品是服装服饰。该公司认为,亿贝易趣网准许他人在其平台上销售侵权商品,侵犯了该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因此以亿贝易趣网和上海易趣贸易有限公司为被告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案例分析 亿贝易趣网商标侵权案

1.案情简介

本案原告丹麦AKTIESELSKABET AF 21.NOVEMBER 2001公司(以下简称“21日公司”)为“ONLY”﹑“VEROMODA”﹑“JACK&JONES”三枚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这三枚商标被核准使用的商品是服装服饰。但其在亿贝易趣网上发现了大量未经授权的“ONLY”﹑“VEROMODA”女子服装服饰和“JACK&JONES”男子服装的商品交易信息,并且有实际交易行为。该公司认为,亿贝易趣网准许他人在其平台上销售侵权商品,侵犯了该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因此以亿贝易趣网和上海易趣贸易有限公司为被告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法院审理

首先,针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所实施的第一项商标侵权行为,即易趣网上所发布的相关商品交易信息以及商品交易信息中使用了原告的三个注册商标问题:

(1)从发布相关商品交易信息的主体来看,根据易趣网上所公布的《用户协议》的内容记载,用户的资料中包括用户对其在易趣网上登录出售或展示的物品的描述,以及在网页上公布的任何内容,用户对此负全责,易趣网只是作为网上分发及公布用户资料的渠道。由此可见,被告方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提供商,基于与用户之间的合同关系提供用户所必需的对商品交易信息的分发与传递,而在分发与传递商品交易信息之前,该商品交易信息已由用户制作完成,故在对商品交易信息进行描述时涉及原告所主张保护的三个注册商标的行为非被告方所为。

(2)原告认为被告方运营的易趣网上出现发布含有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交易信息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行为,但被告方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提供商,为在网络上进行交易的买卖双方提供信息传递的渠道,其对用户上传的商品信息不具备控制的能力,因此,仅仅从分发与传递的商品交易信息本身来看,无法推定出被告方已明知用户有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但却不制止并仍然分发或者传递全部的商品交易信息,故在被告方不明知他人存在侵权行为的情况下,不应对用户所发布的商品交易信息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3)本案中,考虑到网络用户的合法权益,网络服务提供者面对随时生成的大量商品交易信息,只有在权利人提供的材料上能够显示被控侵权商品的具体内容和在网络上所处的具体位置的情况下,才能采取移除等措施。而原告在本案中虽然提供了权利证明材料,并向被告方发出了《律师函》,反映发现了被告方运营的网站上出现涉嫌侵权商品及侵权信息,但在原告未能明确指出具体的被控侵权商品以及相关信息的情况下,即要求被告方将其网站上出现的所有含有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交易信息全部移除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故原告认为被告的该项行为构成商标侵权的主张难以得到支持。

其次,针对原告主张被告所实施的第二项商标侵权行为,即被告是否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以及是否为销售提供了便利条件:

(1)从登录在易趣网的商品的实际卖家来看,根据易趣网所公布的《用户协议》规定,被告方不参与买家和卖家之间的实际交易,且原告在本案诉讼中所购买的被控侵权商品系直接来自登录在易趣网的实际卖家,原告均是与这些卖家进行联络并进行交易,故被侵权商品的实际销售者并不是本案的被告。

(2)原告指控被告方为销售侵权商品行为提供便利。作为在易趣网站上设立了知识产权权利人举报系统,故其为制止网上侵犯知识产权行为尽到了谨慎义务。又由于网上用户每日登录的商品数量非常多,故对于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商的被告方而言,如果要求其对登录易趣网的每件商品是否涉嫌侵权均进行事前审查或者监督并不现实,且即使被告方尽到了事前审查义务或监督义务,其也不能完全保证网下交易商品的安全性与合法性,故被告方没有审核登录商品合法性的义务与能力。原告提出被告方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以及为销售被控侵权商品提供了便利行为构成商标侵权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的主张,经审查不符合上述规定的要求,依法不予支持。

资料来源:中国电子商务法律网。

讨论题

1.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网络交易中是什么身份?

2.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网络交易中有哪些义务?

3.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实行的是什么归责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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