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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解读

时间:2022-06-10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三、《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解读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和登记是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的核心,在实务中应该解决以下问题。“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业务范围由其章程规定”。这一规定表明,农民专业合作社是限制业务范围的法人,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和工商部门登记核准的业务范围,不得超出这一法定范围。

三、《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解读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和登记是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的核心,在实务中应该解决以下问题。

3.1 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登记审查的基本原则

(1)适度规范原则。具体反映在法律法规条款方面就是,在满足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主体地位和经营需求的情况下,尽可能降低准入门槛和制定最基本的“法律责任”规定。

(2)快捷便利原则。在确保登记工作需要的前提下,尽可能简化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的程序。登记机关能够当场登记的,应予当场登记发照。

(3)形式审查为主原则。登记机关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申办材料以形式审查为主,原则上不实地核查。

(4)一审一核原则。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按照工商所(基层分局)一人审查受理、县(市)、区局一人核准的程序办理。

3.2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名称预先核准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先办理农民专业合作社名称预先核准登记,也可在申请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登记时,一并办理名称核准手续。

办理农民专业合作社名称预先核准登记按《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及《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办理,组织形式为“专业合作社”。

申请农民专业合作社名称预先登记应提交的材料是:

(1)全体设立人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签署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

(2)全体设立人签署的《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3)全体设立人资格证明。

农民专业合作社申请名称变更可以直接申请变更登记。要求办理名称预先登记的,按照上述程序办理。

3.3 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登记

(一)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具备的条件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具备下列条例:1、有五名以上符合《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的成员;2、有符合《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的章程;3、有符合《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的组织机构;4、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定的名称和章程确定的住所;5、有符合章程规定的成员出资。

(二)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事项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成员出资总额,业务范围。

(三)申请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登记应当提交的文件

申请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由全体设立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的代理人向登记机关提交以下文件:设立登记申请书;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设立大会纪要;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章程;法定代表人、理事的任职文件和证明;载明成员的姓名或者名称、出资方式、出资额以及成员出资总额,并经全体出资成员签名、盖章予以确认的出资清单;载明成员的姓名或者名称、公民身份证号码或者登记证书号码和住所的成员名册以及成员身份证明;能够证明农民专业合作社对其住所享有使用权的住所使用证明;全体设立人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四)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登记程序

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登记程序是:审查—受理—核准—发照。

1.审查受理

(1)审查:登记人员对申请人提供的设立登记申请材料,从种类和内容上进行合法性审查,根据审查情况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一是审查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是否齐全。二是审查材料内容是否符合法定要求。

(2)受理:经过审查,对于符合法定条件的登记申请,审查人员应填写《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登记审核表》,签署具体受理意见,制作《受理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当场登记发照的,在《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登记审核表》的“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文号”栏填写“当场登记发照”。对于不符合法定条件且不能当场更正的登记申请,审查人员应当制作说明理由及应补交补办具体事项要求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与申请材料一并退交申请人。

2.核准发照

(1)核准:核准人员对于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和受理人员的意见复查后,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签署具体核准意见。

(2)发照:经核准同意登记的,登记工作人员应根据核准意见制作营业执照,发给申请人。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将登记资料归档,建立经济户口。

(五)办理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登记时限

(1)申请人选择直接向县(市)、区工商局(分局)申请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登记时,对符合当场登记条件的,应予当场登记。对于不满足当场登记条件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法定20日)内,做出是否登记的决定。

(2)由工商所(基层分局)审查、受理申请人登记材料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7日(法定20日)内,做出是否登记的决定。对于地处偏远山区、交通不便的工商所,7日内确实不能办理完结的,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但办理时限最长不得超过12日。

3.4 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范围

(一)法定的业务范围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其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业务范围可以有农业生产资料购买,农产品销售、加工、运输、贮藏以及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等服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业务范围由其章程规定”。这一规定表明,农民专业合作社是限制业务范围的法人,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和工商部门登记核准的业务范围,不得超出这一法定范围。

(二)登记机关核定业务范围的原则

1.登记机关应根据申请人章程的业务范围要求和法定业务范围的规定,尽量考虑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同类农产品生产经营或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产业链需求,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据实核定业务范围。如组织采购、供应成员所需的农业生产资料;组织收购、销售成员的产品;提供成员所需的农产品加工、运输、贮藏等服务;引进新技术、新品种,开展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培训、技术交流和信息咨询服务等。

对于非前置许可的事项,可根据申请,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的中类或者小类核定业务范围。对于规模比较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必要时可以部分按大类核定业务范围。

2.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生产销售活动涉及前置许可事项的,如“种子生产经营”、“种畜禽生产经营”等等,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前置行政许可手续,并依据具体批准事项核定相应业务范围。

农民专业合作社申请设立登记的业务范围事项涉及前置许可的,应当持登记机关核发的《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向有关政府部门申请前置行政许可,并凭已取得的有关批准文件,申请核定相应业务范围。

3.5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二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以及从事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直接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能够利用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的服务,承认并遵守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履行章程规定的入社手续的,可以成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但是,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不得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有5名以上的成员,其中农民至少应当占成员总数的80%。“成员总数20人以下的,可以有1个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和社会团体成员不得超过成员总数的5%”的规定,明确了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的条件、对象及各类成员数量、比例。

(一)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的条件

成员条件认证的难点是对于“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中“同类”的具体判断。登记机关可依据具体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申请的业务范围,判断该专业合作社的“同类”成员。除法律法规禁止的对象外,凡与该专业合作社申请业务范围有直接关系的“生产经营者或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无论与专业合作社是否在同一个行政区域内、或是否对合作社出资,都可以登记为该社成员。但是,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不得加入成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

(二)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的对象

1.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这里的公民中主要是指农民。属于农业户口的公民是农民,在农村承包土地经营的非农业户口公民,凭村民委员会证明或土地承包合同,可视为农民。非我国公民不能成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

2.从事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直接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组织,包括企业、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这些单位成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必须是与所加入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生产经营活动有直接的关系,如:固定为专业合作社成员提供生产资料和收购其产品、提供技术服务、产品运输、贮藏、加工及代购代销服务等与该专业合作社业务范围有直接关系的单位。

(三)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的数量、比例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只规定了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的下限为5人,没有规定上限。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为5~20人的,可以有不超过20%的非农民成员,但以单位形式成为成员的不得超过一个。农民的专业合作社成员为20以上的,农民至少应当占成员总数的80%,以单位形式成为成员的不得超过成员总数的5%。

3.6 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章程是农民专业合作社自治特征的重要体现,是农民专业合作社在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的框架内,由本社的全体成员根据本社的特点和发展目标制定的,并由全体成员共同遵守的行为准则,在农民专业合作社组织运行中处于核心地位。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章程应当由全体设立人制定并经设立大会一致通过,由全体成员签名认可。加入该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全体成员都必须自觉遵守。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十二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应当载明的事项包括:(1)名称和住所;(2)业务范围;(3)成员资格及入社、退社和除名;(4)成员的权利和义务;(5)组织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任期、议事规则;(6)成员的出资方式、出资额;(7)财务管理和盈余分配、亏损处理;(8)章程修改程序;(9)解散事由和清算办法;(10)公告事项及发布方式;(11)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了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运行等一些基本要求,对于法律规定的强制性要求,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都必须遵守。但法律没有强制性规定,如成员出资方式及数额、成员资格及入社、退社和除名、是否设立理事会和监事会及其职责等等,这些重大事项都需要由合作社的全体成员自己决定并载入章程。

3.7 成员出资和成员出资总额

成员出资是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经营活动的主要资金来源,是农民专业合作社对外承担债务责任的信用担保和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制度的基础,成员账户内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是成员对专业合作社承担有限责任的法定依据,成员出资额之和为成员出资总额。成员的出资额以及出资总额应当以人民币表示,出资总额是法定的登记事项。

(一)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出资方式

出资方式有两种:一是以货币出资;二是以实物、知识产权等能够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成员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二)出资总额的核定依据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特别规定,成员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由全体成员评估作价,并根据与章程相一致的成员出资清单载明的成员出资总额的数额,核定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出资总额。

3.8 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的法定住所只能有一个。条件是:在其登记机关辖区内,并是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申请登记时,以成员自有场所作为住所的,应当提交该社有权使用的证明及场所的产权证明;租用他人场所的,应当提交租赁协议及场所的产权证明;因场所在农村没有房管部门颁发的产权证明的,可提交场所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

3.9 农民专业合作社变更登记

(一)需要办理变更登记的事项和时限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名称、住所、成员出资总额、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做出变更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范围变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须经批准项目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业务范围中法定前置许可项目的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被吊销、撤销的以及有效期届满的,应当自事由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二)申请变更登记应当提交的文件

1.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2.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做出的变更决议;

3.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章程或者章程修正案;

4.法定代表人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5.其他需要提交的文件。办理变更登记还应提交全部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

(三)农民专业合作社变更登记程序

按照一审一核的程序办理。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当场登记。

3.10 农民专业合作社备案

(一)需要办理备案事项

1.成员发生变更;2.章程修改未涉及登记事项的。

(二)申报备案应提交的材料

1.成员变更备案,应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成员名册和新成员的身份证明。需要修改专业合作社章程的,还应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章程或者章程修正案。

2.章程修改未涉及登记事项的备案,应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章程或者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章程修正案。

(三)备案程序

受理人员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交的备案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后当场受理,签署受理意见,并制定《农民专业合作社备案加执》送达给申请备案的农民专业合作社。

对于备案材料的审查,主要是审查章程修改内容是否与法律法规和政策相抵触,备案内容是否清楚。办理备案不需要核准人员核准。

3.11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合并与分立

(一)因合并、分立而存续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其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申请办理相应事项的变更登记;

(二)因合并、分立而新设立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申请设立登记。

(三)因合并、分立而终止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农民专业合作社因分立申请变更登记或新设立登记的,除应当提交农民专业合作社变更登记或设立登记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依法做出的分立决议,以及农民专业合作社债务清偿或者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

3.12 农民专业合作社注销登记

(一)农民专业合作社需要办理注销登记的情形

1.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2.成员大会决定解散;

3.因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4.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撤销。

因合并、分立而解散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自作出解散决议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除因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的情况外,因其他原因解散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由成员大会推举成员组成清算组,开始解散清算。逾期不能组成清算组的,成员、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成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二)申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的文件

1.非因合并、分立申请注销,应提交下列文件:

(1)清算组负责人签署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注销登记申请书》;

(2)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依法作出的解散决议,或农民专业合作社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撤销的文件,或人民法院的破产裁定、解散裁判文书;

(3)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的清算报告;

(4)《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

(5)清算组全体成员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2.因合并、分立申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1)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注销登记申请书》;

(2)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依法做出的解散决议;

(3)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做出的债务清偿或者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

(4)《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

(5)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三)农民专业合作社注销登记程序

注销登记程序:审查—受理—核准—制发通知书。

登记人员对申请人提供的注销登记申请材料,从材料的各类和内容上进行合法性审查。对于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应该要求更正补正;对于符合法定要求的,应该签署具体意见报核准人员复查核准。准予注销的,应当制作《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并将资料按规定进行归档。

3.13 农民专业合作社分支机构设立登记

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根据生产经营需要,依法设立在其业务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分支机构。

(一)农民专业合作社分支机构的登记事项

农民专业合作社分支机构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经营场所、负责人姓名、业务范围。分支机构的名称核准应当依据国家有关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规定办理。分支机构的业务范围不得超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业务范围。

(二)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分支机构应当提交的文件

(1)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分支机构设立登记申请书;

(2)加盖农民专业合作社印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3)分支机构的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4)分支机构负责人的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

(5)法定代表人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分支机构业务范围涉及登记前置许可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登记机关准予设立登记的,发给《农民专业合作社分支机构营业执照》。

(三)农民专业合作社分支机构设立登记的程序

农民专业合作社分支机构设立登记的审查、受理、核准、发照,比照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登记的要求和程序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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