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百科知识 重复起诉的认定

重复起诉的认定

时间:2022-05-27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王某军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鲁17民终字第562号终审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王某双和王某环再以其二人名义提起诉讼,明显不符合上述法条规定,依法应驳回其起诉。“一事不再理”是一项针对重复起诉情形的诉讼原则,是指当事人基于同一基础法律关系对相同的被告再次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不得再次予以受理或审理。

——王某环、王某双诉菏泽开发区岳程办事处何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荷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1791民初462号民事裁定书

2.案由: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王某环、王某双

被告:菏泽开发区岳程办事处何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何庄居委会)

【基本案情】

何庄居委会前身为菏泽市辛集镇何庄村村民委员会和菏泽市岳程办事处何庄村村村民委员会。王某双和王某环之父王某军为该社区居民,二人出生后均落户至王某军户口名下。1999年3月,王某军与何庄居委会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双方约定:何庄居委会为发包方;王某军为承包方;承包土地共计6.99亩;承包期限为30年,自1999年3月28日起至2028年9月30日止。同日王某军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显示承包户主为王某军,人口为5人,包含王某双和王某环。2004年,何庄居委会第五生产队进行土地调整,收回王某军户承包土地0.413亩。2015年何庄居委会第五生产队再次调整土地时,王某军户与何庄居委会产生争议,遂于2015年8月19日诉至法院,诉称:王某军为何庄居委会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双方在1999年3月签订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王某军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但何庄居委会在2015年秋季以王某军的两个女儿出嫁为由将王某军承包的部分土地抽回,该行为违反国家法规的相关规定,故请求判令何庄居委会履行王某军和何庄居委会在1999年3月签订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并赔偿损失10000元。荷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5)菏开民初字第1117号民事判决书,以“王某军承包的土地并未减少,故王某军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为由,判决驳回王某军的诉讼请求。王某军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6)鲁17民终字第562号终审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1月26日,王某双、王某环诉至法院,诉称:王某双、王某环均为何庄居委会村民,自出生至今户口都在何庄居委会处。1999年3月,王某双、王某环与何庄居委会签订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为30年,王某双、王某环依法享有与同村村民同等的土地承包权、经营权和收益权。2015年8月,何庄居委会向王某双、王某环所在的第五生产队依法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的村民每人支付土地收益金2204.11元,但未支付给王某双、王某环。特请求:1.判令王某双、王某环与何庄居委会村民享有同等的土地承包经营收益权;2.判令何庄居委会按照本村村民同等标准支付王某双、王某环土地承包收益金。

【案件焦点】

在王某双、王某环之父王某军已提起民事诉讼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王某双和王某环再以同样事实和理由提起民事诉讼是否构成重复起诉。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承包合同纠纷,以发包方和承包方为当事人。前款所称承包方是指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的农户,以及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第四条规定:“农户成员为多人的,由其代表人进行诉讼。农户代表人按照下列情形确定:(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上记载的人;(二)未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的,为在承包合同上签字的人;(三)前两项规定的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因其他原因无法进行诉讼的,为农户成员推选的人。”根据上述法条规定,我国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家庭(农户)承包方式,因土地承包合同引发的纠纷,应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上记载的人或者在承包合同上签字的人为诉讼主体。具体到本案,王某双和王某环向本院提起农村承包经营权纠纷诉讼,其所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所记载的承包人均为其二人之父王某军。且王某军已经就“两个女儿出嫁为由将其承包的部分土地抽回”之事由向本院提起过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本院及二审法院已就该案作出终审判决。现王某双和王某环再以其二人名义提起诉讼,明显不符合上述法条规定,依法应驳回其起诉。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王某双、王某环的起诉。

【法官后语】

本案的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对“一事不再理”或者“重复起诉”的理解问题。“一事不再理”是一项针对重复起诉情形的诉讼原则,是指当事人基于同一基础法律关系对相同的被告再次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不得再次予以受理或审理。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对该条文第(一)项规定的“当事人相同”该如何理解,审判实践中存有争议。一种观点是狭义理解,认为“当事人相同”仅指诉讼中明确列明的同一当事人。另一种观点为广义理解,不仅包括诉讼中的直接当事人,还包括承受裁判既判力约束的第三人、当事人的继受人、诉讼担当人等。具体到本案,前诉中,王某双、王某环之父王某军提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诉讼的事实和理由为——“何庄居委会以两个女儿(即后诉二王某双和王某环)出嫁为由将其承包的部分土地抽回”,故该前诉案件判决书的既判力所约束的对象不仅包括案件当事人王某军,还应包括案件事实所指向的对象——王某军的两个女儿王某双和王某环,故王某双、王某环作为已受生效裁判文书既判力约束的第三人,再以自己的名义提起基于同一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诉讼,构成重复起诉,明显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依法应予裁定驳回。

需要指出的是,对重复起诉相同当事人的广义理解,也应仅限于以上三种情形承受裁判既判力约束的第三人、当事人的继受人、诉讼担当人等,不得做过于宽泛的扩大化解释。

编写人: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侯明生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