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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公告

时间:2022-05-27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张占某等7人认为,自己具有三道沙河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又符合三道沙河村委会分配上述征地补偿款的条件,三道沙河村委会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张占某等7人应得的占地补偿款。现行法律法规并未禁止不具有本村村民资格的人代理具有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家庭成员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张某全的代理行为是否有效,与其是否具有三道沙河村的村民身份无关。

——张占某等诉包头市九原区白音席勒街道办事处三道沙河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2017)内0207民初34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张占某、苏某仙、张某甲、张庆某、张某乙、张建某、张振某

被告:包头市九原区白音席勒街道办事处三道沙河村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三道沙河村委会)

【基本案情】

张占某、张庆某、张建某、张振某系兄弟关系,张占某系苏某仙之夫、张某甲之父,张庆某系张某乙之父(以下简称张占某等7人)。张占某等7人均系三道沙河村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1997年,三道沙河村委会实施二轮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张占某、张庆某、张建某、张振某的父亲张某全代理张占某等7人与三道沙河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合同中约定张占某等7人共计承包三道沙河村耕地22.26亩,其中,一等地2.66亩、二等地3.85亩、三等地3.85亩、四等地11.9亩。承包期从1997年11月18日至2027年11月18日。自三道沙河村集体土地被陆续征用,并获得了相应的征地补偿款开始,三道沙河村委会对张占某等7人一直按A类村民分配给付占地补偿款。

2014年,三道沙河村的集体土地再次被征用,在征地补偿款分配名单公示期间,有村民认为,张某全不具有本村村民资格,代理其家庭成员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是无效法律行为,提出异议,三道沙河村委会据此不予支付张占某等7人上述征地补偿款。张占某等7人认为,自己具有三道沙河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又符合三道沙河村委会分配上述征地补偿款的条件,三道沙河村委会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张占某等7人应得的占地补偿款。

【案件焦点】

张某全代理其家庭成员张占某等7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否有效。

【法院裁判要旨】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三道沙河村委会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及分配名单中,有张占某等7人,只因在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公示期,有人认为一个不具有本村村民资格的人代理其家庭成员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是无效法律行为,并以此理由阻止对张占某、苏某仙、张某甲、张庆某、张某乙、张建某、张振某发放征地补偿款,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张占某等7人具有三道沙河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具有土地承包权,且在《2005年三道沙河世纪路土地补偿款分配领取表》和《2008年养殖基地补偿款分配领取花名册》中都有七人的名字,并按A类村民领取了补偿款。张占某等7人符合三道沙河村委会本次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依法应当享有本次征地补偿款分配权利。三道沙河村委会不主动支付张占某等7人征地补偿款的行为,侵害了该七人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张占某等7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三道沙河村委会支付张占某、苏某仙、张某甲、张庆某、张某乙、张建某、张振某征地补偿款297.5万元(每人42.5万元);

二、上述执行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

【法官后语】

1.从代理行为的效力来看。家庭联产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在我国农村,尤其是20世纪八九十年代,对于村里的事务,一个家庭通常只派一名代表履行签字手续。张某全代表其在三道沙河村居住的家族成员去村委会签订合同,就是一种代理行为,三道沙河村委会作为村民自治组织理应知晓本村的情况,与张某全签订合同就表明认可其代理资格,并愿意接受合同义务的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规定,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本案中,即使张某全没有经过家庭讨论而得到授权委托,但其与三道沙河村委会签订合同后,三道沙河村委会依合同约定给张占某等7人分配了土地,张占某等7人明知张某全代他们签订了承包合同而依合同约定在分得土地上进行耕种、经营且从未向三道沙河村委会提出异议,也应视为张某全的代理行为有效。张某全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代理家人签订合同是出于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张某全代理张占某等7人与三道沙河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真实、有效。现行法律法规并未禁止不具有本村村民资格的人代理具有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家庭成员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张某全的代理行为是否有效,与其是否具有三道沙河村的村民身份无关。

2.从合同的实际履行来看。张占某等7人在张某全代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至今已有二十余年,三道沙河村委会依约分配给张占某等7人土地,张占某等7人也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依约在承包地上耕种经营,合同已经得到实际履行,即便合同的签订有些许瑕疵(张某全代签),但合同一方履行了义务,对方又予以接受,该合同就成立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受合同的约束。且在双方均认可的《2005年三道沙河世纪路土地补偿款分配领取表》和《2008年养殖基地补偿款分配领取花名册》等证据中都有7人的名字,并按A类村民领取了补偿款,证明三道沙河村委会也是认可张占某等7人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故张占某等7人应当享有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获得土地补偿费的权利。

编写人: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郭宇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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