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濒危野生动物制品案涉案数额的认定

时间:2022-05-26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在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案件中,涉案数额应如何认定。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皮彪、陈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制品,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且犯罪情节均属特别严重,均应依法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皮彪、陈某犯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罪名成立。

——皮彪、陈某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案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刑终244号刑事裁定书

2.案由: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

1.被告人皮彪于2015年4月、5月及7月22日未经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在本市朝阳区弘善家园小区内,从单某(另案处理)处先后进货象牙2根用来出售。因齐某求购象牙1根,被告人陈某遂于2015年7月26日、8月2日未经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分两次从被告人皮彪处取得上述2根象牙并先后送至本市丰台区和义东里世纪家家福购物广场齐某处供齐某挑选,后出售未果。被告人陈某将该2根象牙退还给被告人皮彪,现由被告人皮彪家属上交公安机关并扣押在案。被告人皮彪与单某、被告人皮彪与被告人陈某之间均尚未结算货款。经鉴定,每根象牙重量均超6千克,每根象牙价值人民币25万元,上述象牙总重15.5千克,总计价值人民币50万元,属于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制品。

2.2015年7月,被告人皮彪未经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在本市朝阳区东方博宝古玩书画市场内,向滕某(另案处理)出售镯子24只,现19只镯子在本市朝阳区东方博宝古玩书画市场单某经营的店铺内起获并扣押在案。经鉴定,19只镯子均为象牙制品,重1.131千克,共计价值人民币47125元,属于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制品。被告人皮彪与滕某之间尚未结算货款。

3.2015年8月16日,被告人皮彪未经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在本市丰台区的草桥国际文化城其经营的店铺内,被查获拟出售的象牙制品5件、玳瑁1件。经鉴定,5件象牙制品重0.18千克,价值人民币7500元,属于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制品,1件玳瑁制品价值人民币18000元,属于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制品。

在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案件中,涉案数额应如何认定。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皮彪、陈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制品,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且犯罪情节均属特别严重,均应依法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皮彪、陈某犯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皮彪、陈某系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皮彪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公安机关侦查其他案件积极提供线索,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行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皮彪犯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三、随案移送的赃证物予以没收。

被告人皮彪、陈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皮彪的上诉理由为,其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具有立功情节,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皮彪具有积极退赃及立功情节,原判量刑过重。

陈某的上诉理由为,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陈某具有犯罪未遂、自首、从犯等情节,建议二审法院对被告人陈某减轻处罚。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根据皮彪、陈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刑事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对随案移送物品处理亦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皮彪、陈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在本案中,关于涉案金额的认定,应仔细区分,因为这关系到量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皮彪、陈某第一起事实中出售、收购象牙2根,总计价值人民币50万元,值得推敲。

涉案的2根象牙均是皮彪从单某处取得。第一根象牙是一根雕刻为龙的象牙,一直放在自己店铺中,尚未售出,这根象牙的性质和第三起事实中从皮彪店中查获的象牙制品是一样的,都是放置店中准备出售的,因此即使后面没有陈某的事实,这根象牙也应认定为皮彪非法收购、出售的。第二根象牙是陈某找皮彪联系买卖象牙事宜时,皮彪又和单某联系从单某处取来的一根素牙(即没有雕刻过的),随后转卖给陈某。因此认定皮彪非法出售、收购象牙2根,总计价值人民币50万元没有问题,但认定陈某也是非法出售、收购象牙2根就不符合事实了,陈某本身并不是专营象牙生意,这一次是齐某提出要买1根象牙,因陈某是做文玩生意的,所以让其帮忙,其虽然先后拿给齐某两根象牙,但是供齐某挑选,并不是要卖给齐某2根,齐某证言中也始终称自己想买1根,在第1根送来后又提出想要带雕工的,并没有证实要买2根。陈某在齐某明确表明不买后就将2根象牙都退回给了皮彪,没有准备再次出售,因此公诉机关在指控事实中认定陈某拟将2根象牙出售给齐某是不准确的,应认定陈某拟出售1根象牙。

根据在案的物证鉴定书证实,根据相关规定,“由一根象牙切割成数段象牙块或者雕刻成数件象牙制品的,这些象牙块或者象牙制品总合,也应视为一根象牙,其价值为25万元,对于无法确定是否属一根象牙切割或者雕刻成的象牙块或象牙制品,应根据其重量来核实,单价为41667元/千克”,单段超过6千克的象牙制品,涉案价值也应确定为25万元,上述2根象牙总重15.5千克,总价值50万元,每根均超过6千克。陈某收购、出售1根象牙,价值应为25万元,皮彪收购、出售2根象牙,价值应为50万元。

正是因为有了对涉案金额的仔细区分,二被告人的量刑才会不同,也更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编写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冀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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