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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公共目的”走向“优先类权利”

时间:2022-05-26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此处所说的美国经济的司法裁决治理是指司法诉讼的意义超出了对具体案件作出的裁决,进而对社会经济发展产生了广泛和深远的政策影响。因此,从“公共目的”到“优先类权利”的转变是20世纪美国经济司法裁决治理原则演变的一条主线,新保守主义宪政的崛起仅仅是开始,它在经济方面进行司法裁决治理的核心原则还在形成之中。

此处所说的美国经济的司法裁决治理是指司法诉讼的意义超出了对具体案件作出的裁决,进而对社会经济发展产生了广泛和深远的政策影响。【312】这是美国法律不同于大陆法系国家甚至于其他一些普通法系国家的法律制度的一个重要特点。它是建立在普通法的遵循先例、法官创制法律和司法审查中法官决定立法合宪性的基础之上的。一般来说,对美国经济产生深远政策影响的判决往往涉及一系列重要的宪法原则的应用,例如宪法第五和第十四条修正案的正当程序条款和合同自由、宪法及其修正案包含的商务条款、合同条款、征用条款甚至于言论自由等等。如果就重建以后直至整个20世纪而言,对美国经济的司法裁决治理产生了最大影响的法律原则,当属宪法修正案中的正当程序条款和它所包含的合同自由。可以说,美国学者在某种程度上就是按照法院在运用正当程序和合同自由上所发生的变化而将这一时期美国宪政秩序的发展大体上分为三个阶段:(1)1880年代至1930年代中期的自由放任主义宪政阶段——法院主要以正当程序和合同自由为法理依据对社会经济立法加以司法审查,防止立法机构对经济权利随意干预,除非这种干预是服务于“公共目的”的合理干预;(2)1930年代末至1970年代的新政自由主义宪政阶段——法院将经济权利和其他的个人权利区分开来,不再对涉及经济权利的立法进行严格的司法审查,而是将依正当程序进行的司法审查集中在涉及其他个人权利即所谓“优先类权利”的案件上,从而为政府扩大经济干预开了绿灯;(3)1970年代至2000年的新保守主义宪政阶段——法院又开始注意对经济权利的保护,但在应用正当程序上却有所保留,没有回到20世纪初的法理原则上去。【313】因此,从“公共目的”到“优先类权利”的转变是20世纪美国经济司法裁决治理原则演变的一条主线,新保守主义宪政的崛起仅仅是开始,它在经济方面进行司法裁决治理的核心原则还在形成之中。

1.自由放任主义宪政阶段

从内战和重建到世纪之交,美国社会经历了从农业资本主义经济向工业资本主义经济转变的重要历史时期。全国市场的形成、工业化的加速、城市化的发展、移民的涌入和劳资冲突的愈演愈烈使美国各级政府面临严峻的挑战。为了缓和社会变化带来的种种问题和适应工业资本主义新秩序的需要,各州议会通过了一系列社会改革立法,涉及工伤赔偿、工时工资、煤矿安全、公共卫生检查、消费者保护、铁路运费和公用事业收费等广泛的领域。很多城市制定了区划法规,举办公共工程,提供新的市政服务。美国国会也制定了1887年州际商务法和1890年谢尔曼反托拉斯法,对铁路运输和大企业进行监管。可以说,在美国市场经济得到前所未有的发展、竞争日益激烈和经济权力逐渐集中的同时,美国政府的监管也在不断加强,而且出现了政府权力向中央集中的趋势。然而,由于美国最高法院在世纪之交作出了一些不利于社会经济改革立法的著名判决,尤其是1905年的洛克纳诉纽约案判决,限制了州的治安权和联邦国会进行干预的权限,结果不仅使最高法院遭到了包括西奥多·罗斯福在内的进步主义改革者的猛烈抨击,【314】而且使后来的进步主义史学家和许多学者将1880年代到1930年代中期这个历史阶段视为“自由放任主义宪政”的时代或“洛克纳时代”。【315】

最高法院在这一时期对政府干预经济加以限制的主要法律依据就是美国宪法第十四条修正案中的正当程序条款和由此而引伸出的合同自由。内战以前,宪法第五条修正案虽然包括正当程序条款,但最高法院在1833年的巴伦诉巴尔的摩案中曾裁定该修正案仅适用于联邦政府。尽管联邦和地方法院仍然将该条款应用于涉及州和联邦政府的有关判决,而且最高法院还在臭名昭著的1857年德雷德·斯科特案判决中以实质性正当程序为由限制国会对领地上奴隶财产的干预权,但正当程序在内战前并未成为保护经济权益的重要司法裁决治理原则。【316】内战后宪法第十四条修正案的通过生效,才使正当程序成为对联邦和州政府的社会经济立法进行司法审查的主要依据所在。

然而,最高法院并不是从一开始就主张对宪法第十四条修正案作如此宽泛的解释和运用。1873年,塞缪尔·F. 米勒大法官在代表最高法院多数就著名的屠宰场案作出的裁决中,将第十四条修正案保护的范围限制在新近取得自由的黑人公民以内,他认定白人屠宰场主所要求的不受州法干预的屠宰工作权得不到这项修正案的保护,而且必须受到联邦体制下州的治安权的管辖。所以,最高法院在这项判决中支持路易斯安那州议会为维护公共卫生授权建立垄断性屠宰中心的立法,哪怕这项法律确实使一些屠宰场主失去了过去享有的工作机会。在对此项判决表示异议时,最高法院少数派大法官斯蒂芬·J. 菲尔德和约瑟夫·布拉德利的意见产生了深远的影响,结果使正当程序和合同自由在1880年代以后最高法院的重大判决中逐渐变成了限制社会经济改革立法的杀手锏。菲尔德在异议中认为,受宪法第十四条修正案保护的公民的“特权和豁免权”包括“享有生命和自由,有权获取和占有各种财产,有权追求与获得幸福及安全,但要受制于政府为所有人的共同利益而公正规定的限制”。布拉德利则在异议中指出,“只有经法律正当程序才能剥夺的基本权利”包括“选择自己职业的权利”,“禁止公民中一个很大的阶层选择一种合法的职业或者继续过去选择的合法职业的法律,确实是未经法律正当程序便在剥夺他们的自由和财产”。【317】菲尔德和布拉德利的异议实际上不仅是要将合同自由纳入受宪法第十四条修正案保护的自由之中,而且认为政府通过立法对社会经济活动进行干预而触动这些权利时,哪怕立法符合法律程序,但如果法律的实质性内容不合理,也要被法院依第十四条宪法修正案作为有违实质性正当程序而否决。

1880年代,最高法院在几项判决中开始出现对实质性正当程序作较为宽泛司法解释的苗头。【318】不过,菲尔德和布拉德利有关宪法第十四条修正案的少数派异议要在最高法院成为多数意见,还要假以时日。相比之下,各州法院在这个问题上则走在前面。这主要是因为镀金时代劳资冲突方面的“大动乱”使各州议会在1880年代到20世纪初这段时间内大大加快了社会改革立法的速度,而州法院为保护私人产权和个人自由则对改革立法进行了抵制。1885年,纽约州为解决雪茄制造业工作环境恶劣而制定的禁止在城市贫民区简易公寓中生产雪茄的法律,被该州上诉法院(即纽约州最高法院)在关于雅各布斯案的判决中一致裁定无效。法官们认为,这项法律干预了房主和租客利用不动产谋利的活动,“因此就严格的法律认可的意义上来说,它是在专横地剥夺他的财产和他个人自由的某个部分”。【319】宾夕法尼亚、伊利诺伊、马萨诸塞和西弗吉尼亚等州的法院也以正当程序为依据作出了类似的判决。【320】1911年,纽约州上诉法院在艾夫斯诉南布法罗铁路公司案中推翻了该州议会于1910年通过的工人赔偿法,使各州法院应用实质性正当程序和合同自由限制立法机构干预企业活动的努力达到了一个高潮。【321】

到1890年,最高法院终于在芝加哥、密尔沃基和圣保罗铁路公司诉明尼苏达案(又称密尔沃基铁路案或明尼苏达运费案)判决中正式认可以实质性正当程序作为司法审查的重要依据。对于明尼苏达州议会在格兰奇组织要求下建立有权设定运费的强势铁路管理委员会的做法,塞缪尔·布拉奇福德大法官在代表法院多数作出的判决中指出,如此设定运费是未经正当程序便剥夺铁路公司的财产,因为它没有允许铁路公司有机会让法院对铁路管理委员会的命令进行审查。判决认为,运费是否合理,“显然是由司法调查来解决的问题,要求通过正当法律程序作出决定。如果公司被剥夺了收取合理运费的权力……那它就不能对其财产进行合法使用,于是从实质和结果来看,就未经正当法律程序而被剥夺了财产本身”。【322】此后,最高法院又就1894年里根诉农场主贷款信托公司案以及1897年伯林顿和昆西铁路公司诉芝加哥案作出了类似判决。1898年,最高法院就史密斯诉埃姆斯案一致裁定,州法设定的铁路运费低到不合理的程度,就会剥夺铁路公司所受正当程序的保护。判决认为,铁路等公用事业公司应得到“公平回报”。显然,最高法院在1890年代作出的这一系列判决,使宪法第五和第十四条修正案的正当程序保护从确保法律在程序上的公正转变为要求法律在实质内容上的“合理”,而且使法院保留了对这种合理性的最终裁决权。

与此同时,最高法院还在1897年的奥尔盖耶诉路易斯安那案判决中将合同自由纳入了宪法第十四条修正案所保护的自由的范围。在这项判决中,路易斯安那州禁止个人向无资格在该州经营业务的保险公司购买保险的法律被最高法院推翻。鲁弗斯·佩卡姆大法官在代表法院多数写的判决意见书中指出,宪法第十四条修正案所保护的自由包括为从业或获取财产而订立所有适当合同的权利。【323】这就是说,合同自由已被提高为受宪法保护的基本权利,州政府愈发不得随意干预。由于此项判决使州政府介入就业关系的权限受到了更大的限制,为20世纪初的洛克纳案判决奠定了基础,所以无怪乎有学者认为,奥尔盖耶案是开启洛克纳时代的第一案。【324】

事实上,1890年代有关实质性正当程序和合同自由的上述判决使最高法院在20世纪初进入了它历史上一个引人注目的司法能动主义的时代。据美国学者加里·L. 麦克道尔统计,1898年以前,最高法院在一百多年的时间里总共推翻了12项联邦立法和125项州议会立法,可是在1898年以后一代人的时间里,最高法院就推翻了50项联邦立法和400项州议会立法,否定立法之多为过去一百多年的四倍左右。【325】不仅如此,最高法院的司法能动主义还有愈演愈烈之趋势。后来出任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的费里克斯·法兰克福特在1930年做了一个统计分析,他发现最高法院在1913年和1920年之间就正当程序作出判决的案件中有四分之一否决了社会经济立法,而这个比例在1920年代增加到了三分之一。【326】

在20世纪初最高法院就实质性正当程序和合同自由作出判决的案件中,最为著名的要数1905年的洛克纳诉纽约州案、1908年的阿代尔诉合众国案和1915年的科皮奇诉堪萨斯案。最高法院在洛克纳案判决中否决了纽约州禁止面包房工人每周工作超过60小时(每天超过计10小时)的法令。佩卡姆大法官在代表多数作出的判决中引用他在奥尔盖耶案中的意见,指出“订立合同的一般权利”是“第十四条修正案保护的自由的一部分”,它包括“购买和出售劳动力的权利”。佩卡姆承认,州在涉及“公共安全、卫生、道德和共同福利”上有治安权,但他认为面包房的工作并未危及工人健康,也与公共卫生无关,所以纽约州立法的“真正目标和目的就是要在私人工商业的雇主和雇员之间管理劳动时间”,这其实就是“对个人权利的多管闲事的干预”。于是,他以宪法第十四条修正案所保护的合同自由为依据推翻了纽约州《面包房法》有关最高工时的规定。奥利弗·温德尔·霍姆斯大法官对此判决表示异议。他认为法院对宪法作出了自由放任主义的解释,是以“这个国家大都不接受的经济理论”为依据。在他看来,“第十四条修正案并未批准赫伯特·斯宾塞的社会静力学”。【327】

在洛克纳案判决限制了州政府在劳资关系上干预最高工时之后,1908年的阿代尔案判决又推翻了美国国会在铁路部门禁止“黄狗合同”(雇主要求雇员签订的不组织或参加工会的合同。违反合同的雇员可被解雇)的厄尔德曼法。约翰·哈伦大法官作出这一判决的依据有二:(1)他把宪法第十四条修正案正当程序条款对合同自由的保护归因于第五条修正案的正当程序条款,于是使联邦政府也受到合同自由原则的限制;(2)他认为工会会员资格与州际商业缺乏“某种真正的或实质性的关系”,所以联邦政府不可就此行使联邦商务权力。哈伦承认,尽管联邦政府在这个问题上不能行使商务权,但它为了“共同利益或公共福利”可以对合同自由加以合理限制,不过问题是“迫使任何人在其行业违背其意志接受或保留他人的个人服务,或迫使任何人违背其意志为他人提供个人服务”都无助于公共卫生和安全。这样,该法便因与公共目的无关而成了对合同自由的随意干预,从而被推翻。【328】

到1915年,马伦·皮特尼大法官在科皮奇案判决中也是以合同自由为依据宣布堪萨斯州在所有行业禁止黄狗合同的立法违宪。他在判决书中这样写道:“这项法律对于公共卫生、安全、道德或公共福利……能有什么样的关系呢?什么都想象不出来,我们没有能力想象出任何关系”。于是他得出结论:“这项法律……[是]旨在为雇员的相应好处和建立劳工组织而剥夺雇主的部分合同自由。”这样一来,黄狗合同问题便成了联邦政府和州政府均不得介入的无人区。至于雇主和雇员之间因谈判地位和实力的不平等而可能造成“强制”从而有背合同自由原则的问题,皮特尼大法官坦率地承认,在所有的合同中签约双方一般都不具有平等的谈判实力。按照他的判决意见,“除非所有的东西都公有,有些人的财产会多于他人是不言而喻的,因此在坚持合同自由和私人产权的同时就自然不可能不承认那些财富上的不平等是合法的,它们是行使那些权利的必然结果”。【329】

从以上的历史回顾可以看出来,美国各州法院和美国最高法院在1880年代到20世纪初根据正当程序条款和合同自由所作出的这些判决,显然限制了州政府和联邦政府干预社会经济生活尤其是劳资关系的权限,并有亲企业和反劳工的明显倾向。因此,受到进步主义史学影响的美国法律史学家和法学家们长期以来都认为,19世纪末和20世纪初的法官们为了保护富人和公司的特权把自由放任主义的经济原则嫁接到了美国宪法之上,鼓吹政府对左右经济关系的自然法应持袖手旁观的态度。【330】这就是他们将世纪之交视为“自由放任主义宪政”时期的基本原因。不过,这种在美国学术界一度居于正统地位的观点受到了来自两方面的挑战:(1)对这些著名判决以外的其他判决的分析研究发现,美国各州法院和美国最高法院在这个时期相当大一部分案件的判决中支持了社会经济改革立法;(2)对这些法官的法理思想的研究发现,他们并不是大企业的卫道士,也不是古典经济学的信奉者,而是杰克逊民主和“自由劳工”思想的实践者。

早在1913年,本人也是进步主义者的美国著名法律史学家查尔斯·沃伦就不赞成进步主义改革者有关最高法院篡权推翻“社会正义”立法的指控。他在该年发表的两篇文章中对1887年至1911年最高法院就州议会监管立法是否合宪作出判决的案件进行了分析考察。【331】沃伦将这些案件依其所涉及的宪法问题分为四大类:与宪法第十四条修正案正当程序条款涉及的社会正义有关的案件、与宪法第十四条修正案正当程序条款涉及的私人财产有关的案件、与合同义务有关的案件、与商务条款有关的案件。他发现在涉及宪法第十四条修正案的560个案件中,只有三个案件的判决,其中包括洛克纳案判决,推翻了有关社会正义的州立法,另有34个案件的判决否决了有关私人财产的州立法,而在涉及合同和州际贸易问题的302个案件中,只有36个案件的判决宣布有关的社会经济法规违宪。【332】因此,从沃伦的统计分析来看,最高法院在当时绝大多数案件的判决中支持了由州议会通过的监管立法。这项研究还清楚地显示,当时的社会经济监管立法范围相当广泛,包括反彩票法、反托拉斯和公司垄断法,酒法,关于食品、野味、人造黄油和其他方面的检查法,有关银行、电报和保险公司的法规,涉及牛、卫生和检疫的法律,关于水、瓦斯、电照明、铁路(州际线路以外的)和其他公共服务公司的经营和财产的法规,黑人隔离法,劳工法,关于航行、海上扣押权、渡轮、桥梁、引航员、港口和移民的法律等等。到1980年代,美国历史学家梅尔文·尤罗夫斯基的研究不仅再次证实了沃伦在20世纪初得出的有关最高法院进步性的结论,【333】而且还发现各州法院在这方面也不逊色。尤罗夫斯基认为:“大多数州法院不是反动的堡垒,而是试图适应这个国家新的社会经济条件的最好的普通法传统的支持者。”【334】即便是按照克密特·霍尔在1985年援引的数据,最高法院在1890年至1937年所审理案件中有380项法律涉及宪法第十四条修正案正当程序条款,其有232项法律被推翻,那么法院认可的148项州法仍然占总数的近40%。【335】所以,从这些数据统计和研究来看,我们很难说1880年代到1930年代中期可以被定位为美国法院实行自由放任主义宪政的时代。

不仅如此,1960年代末以来修正派史学家的研究对所谓自由放任主义宪政时代的法理思想是不是意味着为维护资本利益而实行自由放任,也提出了挑战。以艾伦·琼斯、查尔斯·麦柯迪、迈克尔·莱斯·本尼迪克特、霍华德·吉尔曼等学者为代表的修正派史学家发现,在内战前就已形成并在新政前居于统治地位的其实是有关公共目的的法理思想。根据这种因袭杰克逊民主和普通法传统的法理思想,私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要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政府通过的立法不得随意干预,除非是为了公共目的而作出合理干预。显然,“公共目的”的要求是对政府干预的一种限制,即如果不是为了公共目的,政府不得进行干预,但这种限制并不意味着要求政府采取自由放任的态度,而是反对政府通过仅仅是为社会某些成员体利益服务结果有违“公共目的”基本准则的“阶级立法”。至于为公共目的通过的对社会所有成员一视同仁的立法,即便有损某些成员的私人权利和自由,也是合理干预。这就是所谓自由放任主义宪政时代的最高法院和各州法院之所以能支持相当多的社会经济改革立法的基本法理依据所在,也是所谓自由放任主义宪政的一些主要代表人物实际上并不完全以大企业的利益为依归的重要原因所在。

托马斯·库利被进步主义史学家视为自由放任主义宪政思想的旗手,他在1868年出版的《对美国联邦各州立法权的宪法限制》一书更被称为“几乎是早一年出版的卡尔·马克思的《资本论》的直接对立物”。【336】可是,艾伦·琼斯在1960年代末的研究却证明,库利这个激进民主党人的核心信念是法律面前的平等。他始终如一地反对给银行、铁路和其他垄断势力以特惠,在反对阶级立法时认为这类立法代表的是“握有特权的强大的资本家的利益”。【337】当密歇根州议会在1864年通过一项特别法案授权塞勒姆镇以信贷方式援助底特律和豪厄尔铁路公司时,作为该州最高法院法官的库利拒绝了铁路公司的申请,不肯签发迫使塞勒姆镇签署和发行铁路公司债劵的命令。他在1870年作出的判决中写得很清楚:“在不同的阶级或职业之间实行歧视以及为一方之利而损害其他人的立法,无论那一方是从事农业、银行业、商业、制造业、印刷业还是铁路业,都不是合法的立法,而且违反了作为州政府行为准则的权利平等……”【338】不仅如此,库利还在他影响深远的大作中肯定了州的治安权和公共目的方面的要求。他谈到产权时援引莱缪尔·肖的观点指出:“所有的产权”要“受制于那些对于共同利益和公共福利来说是必要的一般法规。”库利还在书中写道:“合同自由不是绝对的。它要受制于因公众健康、安全和道德的利益与并非权宜之计的公共福利所实行的合理的立法监管。但是对自由的限制不能是随意的或不合理的。自由是普遍规则,而限制是例外。”【339】显然,库利赞成为公共目的对私人产权和合同自由进行政府监管,哪怕是触及资本的利益。

查尔斯·麦柯迪对费尔德大法官的研究也得出结论说,这位最早主张将宪法第十四条修正案用于保护合同自由的所谓自由放任主义宪政的代表人物,承袭的其实是“杰克逊时代激进反奴隶制的观念”。他不是仅仅想保护个人经营一般行业的自然权利,而是想解决政府在美国经济生活中所起合法作用的“根本性大问题”,最终形成一套能将公共部门与私人部门区别开来的始终如一的规则。因此,菲尔德虽然认为宪法第十四条修正案“毫无疑问是旨在”保护个人财产的所有权、使用权和享受其收入的自由,但他同时也承认州政府握有某些固有的权力使产权必然要受制于公共干预。在他看来,这些权力主要是治安权、征税权和征用权。为了防止这些权力被政府滥用,菲尔德认为它们要受到相应的宪法限制。首先,对征用权的限制是“公用”,即所征用财产必须用于公共目的,这是各州早已形成的准则。其次,对治安权的限制是公共卫生、安全、道德和福利,即治安权的行使必须服务于这些公共目的。在屠宰场案中,菲尔德并不反对路易斯安那州政府为公共卫生而对屠宰业加以监管,他反对的是因此而建立的垄断使一些屠宰业者失去了从事这一行业的自由。第三,对征税权的限制是公共福利,即税收的使用是为了公众,而不是为了私人利益。1840—1880年间,各州为促进交通发展和地方经济繁荣所累积的地方政府债务从2500万美元猛增到8.4亿美元,其中有相当大一部分是用于资助与公用事业无关的私人企业如旅店等等。因此,当后来政府税收难以维持收支平衡时,很多州便拒绝清偿为私人公司承担的债务,结果与债劵持有人之间发生诉讼纠纷。密歇根和威斯康星等州法院在这个问题上支持政府拒不以税收清偿为铁路公司负下的债务,就是因为它们把铁路看成是“由私人公司为其自己的成员的利益而所拥有、控制和经营的私人财产”。菲尔德在涉及铁路公司的奥尔科特案和松林镇案判决中采取相反态度,则是因为他坚持铁路公司是公用事业,所以加入多数派法官拒不允许地方政府不清偿因铁路资助而欠下的债务。他认为,铁路曾被赋予征用权的特权,所以不是“一般行业”,而是与公共目的有关的行业。【340】

菲尔德不仅承认州政府握有为公共目的对私人产权进行公共干预的权力,而且认为这些权力是不可让与的,甚至提出了“公共托管”的法理根据。这就是说哪怕这些权力曾被州政府让与出去,也可以因其不可让与性而被合法收回。1869年,伊利诺伊州在给伊利诺伊中央铁路公司的土地赠与中包括了整个芝加哥市滨水地区的水下土地的所有权。当州政府后来决定收回这些土地的所有权时,铁路公司以宪法的合同条款为由拒不遵命,并诉诸公堂。在1892年伊利诺伊铁路公司诉伊利诺伊一案的判决中,菲尔德代表最高法院多数法官宣布最初赠与土地的合同无法执行,因为州无权将主权者所有的可航行水域下的土地作永久性让与。可航行湖泊与河流是州被托管用于所有托运者和承运者的“公共交通干线”。因此,州对这些地方的让与只能是为了修建码头、船塢和其他商业辅助设施,而且不能有损所剩水域的公共利益。菲尔德指出,这种为公共利益而作的有限赠与不同于对整个港口、海湾、海洋、湖泊的可航行水域的全面控制权的放弃。后者“是与要求州政府为公共用途保留这些水域而行使的托管不相一致的”。【341】

除了“公共托管”以外,菲尔德还在涉及价格监管的1877年芒恩诉伊利诺伊案所表示的异议中对“受公共利益影响”的重要法律概念提出了自己的看法。当时由首席大法官莫里森·韦特作出的判决依据英国法官黑尔的“受公共利益影响”一说,裁定谷仓经营者“站在……事实上的‘商业通道’上,向所有经过的人收取路费”,这就等于是和码头管理人、渡轮经营者、出租马车夫、铁路公司一样在“执行一种公务”,理应受到政府监管,所以法院多数支持伊利诺伊州规定谷仓收费标准的立法。菲尔德认为这项判决曲解了黑尔法官的概念。在他看来,黑尔所说的产权之中止其法律上的私人性,是指当产权的使用由政府授权或者与政府授予的特权有关时才会发生。然而,涉案的谷仓是合伙制经营,既无政府授权建立公司的特许状,又无政府授予的特权,所以它从未中止其法律上的私人性,故而政府缺乏对其进行监管的合法理由。在后来的格兰奇铁路案审判中,菲尔德承认铁路是以“公用”为目的,但他依然对认可铁路监管立法的法院多数派判决表示异议,因为他不赞成判决将铁路称为“州的代理人”。显然,菲尔德关心的不是仅仅限制政府的价格监管,而是要在公与私之间划清界限的问题。他认为只有这样才能明确界定州对公司的权限,“从而一方面使股东的产权利益得到保护而不被实际上没收,另一方面又使人民得到保护而不被随意和过分收费”。【342】事实上,菲尔德在其漫长的法官生涯中对在政府干预行动中划清公私界线的核心标准——公共目的——作了系统的分类阐述,即征用权要以“公用”为目的,治安权要以“公共卫生、安全、道德、福利”为目的,征税权要以“公共福利”为目的,赠与权要以“公共托管”为界限,价格监管权要以“受公共利益影响”的行业为界限。这些公共目的(界限)成了对经济进行司法治理时判断私人产权和合同自由是否受到宪法第十四条修正案正当程序保护的主要标准。

霍华德·吉尔曼对洛克纳案所作的研究同样发现,最高法院多数派法官在判决中关注的是他们认为与公共卫生、安全、道德和福利等公共目的无关的所谓阶级立法,而不是为了古典经济学的自由放任主义去反对所有的政府干预。佩卡姆大法官虽然在判决书一开始判定纽约州的立法干预了面包业雇员和雇主就雇员工作时间签订合同的权利,但他紧接着指出:“产权和自由是以州行使[治安]权力的统治权所强加的诸如此类的合理条件为条件的,第十四条修正案不是旨在干预这类条件……因此,州有权力阻止个人签订某些种类的合同,联邦宪法对它们不提供保护。”佩卡姆甚至在判决书中明言最高法院曾经支持过很多对合同权的干预,包括从事地下开采的矿工和熔炼工的工时立法、强制接种牛痘立法以及为保护人民道德风尚、卫生、安全而通过的一般性立法。所以当涉及这类立法的案件送到最高法院时,关键是要弄清楚有关立法究竟是“州治安权的公平、合理及适当的行使”,还是对个人自由的“不合理、不必要和随意性的干预”。就法院审理的纽约州立法而言,佩卡姆认为它与公共安全、道德和福利无关,也就是说“公共利益一点也不会受到这类立法的影响”。至于公共卫生问题,多数派法官根据他们的共识断定,缺乏“合理的基础”将这项法律视为“保护公共卫生和作为面包师傅从事这一行业的个人的健康”的“卫生立法”。【343】显然,洛克纳案判决的法理基础是治安权的公共目的,而不是霍姆斯大法官在异议中所说的主张自由放任的“经济理论”和斯宾塞的“社会静力学”。

尽管近年来一些美国学者对以上修正派学者的观点进行了再修正,特别是对菲尔德的法律思想起源——“洛科福科”民主党人的理念和反奴隶制的“自由土地”、“自由劳工”观——提出了质疑,但是他们并未触动修正派学者对洛克纳时代长期居于主流地位的司法裁决治理原则的认定。【344】如前所述,这一原则就是要运用宪法第十四条修正案的正当程序和合同自由对社会经济立法进行司法审查,将服务于公共目的的合理立法和服务于某些群体而损害另外一些群体的阶级立法区别开来。前一种立法不受宪法第十四条修正案的限制,后一种立法则要受到限制,因为政府在法律面前处于平等地位的不同利益群体之间的竞争上要保持中立,不得随意干预,以免偏袒其中一方,而损害另一方。显然,社会经济立法是否服务于公共目的成了一项立法是否合乎宪法的核心所在或者说它是否要受到宪法第十四条修正案限制的关键所在。事实清楚地表明:一方面,最高法院在洛克纳案、阿德莱案、科皮奇案等一系列案件中以有关立法与公共目的无关从而构成对合同自由的随意干预为由挫败了那些社会经济立法;另一方面,最高法院又在马勒诉俄勒冈案、麦克莱恩诉阿肯色案、邦廷诉俄勒冈案等一系列案件中以有关立法服务于公共目的为由支持议会通过的这些社会经济立法。这两类判决在结果上相互矛盾,但在以公共目的为核心这一原则问题上却是始终如一的。20世纪初研究治安权的法学权威厄恩斯特·弗罗因德早在1910年就注意到所有对安全和卫生有直接影响的劳工立法实际土都为法院所认可,他认为“与这种种判决所造成的印象相反,这些案件并未导致严重的原则上的冲突”。【345】应该说,这类支持保护劳工立法的判决与反对保护劳工立法的洛克纳、阿德莱、科皮奇等案判决的区别,不在于是否以公共目的为核心标准的原则问题,而在于如何对公共目的进行认定的方法问题。

1908年,最高法院在马勒诉俄勒冈案审理中一致认可该州有关妇女最高工时的立法,作出了不同于洛克纳案的著名判决,而在诉讼中为州立法作辩护的律师路易斯·布兰代斯向法院呈递的律师辩论意见书,也从此成为以社会法理学手段作辩护的典范,被誉为“布兰代斯辩护状”。【346】这纸辩护状仅以几页状纸简略陈述了法律先例,然后却以一百多页详细论证长时间工作对妇女的身心健康所造成的不良影响,从社会学和经济学角度对来自国内外的种种证据进行了旁征博引。“布兰代斯辩护状”之所以成功并不是因为它在法律原则问题上的突破,而是因为它在法律方法上的创新。它用社会法理学手段列举的大量事实和证据最终使最高法院的所有法官相信,俄勒冈州妇女最高工时法保护的是妇女劳工的健康,是在治安权所要实现的公共目的范围之内。当然,布兰代斯还使最高法院承认妇女在身体结构和功能上不同于男性,因此给予妇女最高工时的保护并不是对法律面前彼此平等的一方予以偏袒的阶级立法。这就使该项立法的公共目的更加无可非议。总之,这项支持保护劳工立法的判决和当时反对保护劳工立法的判决一样,遵循的仍然是这一历史时期以公共目的为核心标准的司法裁决治理的基本原则。【347】

同年,最高法院又在麦克莱恩诉阿肯色州案中再次支持保护劳工的立法。该法要求煤矿主对矿工计量支付工资时要按照未筛选前所开采的煤来计算。威廉·戴大法官在判决书中指出,国会在1898年曾命令一个工业委员会对矿业方面的劳资问题做了调查,结果发现筛选常常在矿主和矿工之间引起争议。考虑到这一点,最高法院多数法官认为他们“不能说……这项法律和保护大量劳工得到公平的应付款没有合理的关系”。在他们看来,这项法律类似于那些“防止欺骗和在交易中要求诚实度量衡”的法律,而后者从来就是在治安权保护公共道德的合法权限之内。【348】和马勒案判决一样,最高法院在作出这一判决时并未在法律原则上有什么不得了的改变,但他们在审理时依靠的是国会指派的委员会所做的调查报告,而不是在洛克纳案判决时依靠的所谓法官们的共识。

1917年,最高法院在邦廷诉俄勒冈州案判决中支持该州有关工业部门劳工最高工时的立法。该法为所有工业部门的劳工规定了每天10小时的最高工时,但允许雇主让工人每天工作13小时,其条件是雇主必须为在最高工时之上增加的3小时支付相当于正常工资一倍半的超时工资。上诉方的律师认为此法不是工时法,而是工资法,是迫使雇主向劳工支付超出其实际市场价值的超时工资,与治安权毫无关系。代表俄勒冈州出庭辩护的律师费利克斯·法兰克福特则坚称该法是工时法,而非工资法,规定超时工作获得更多工资不过是为了给面临生产压力的企业提供有限且合理的灵活性。在他看来,更为重要的是在治安权和个人自由之间划清界限,而这种界限的划分不应“诉诸理论和假设,而应根据经验,要授予立法机构以察觉、发现和消除可能成为‘更大公共福利’之障碍的弊病的职能……”法兰克福特指出,洛克纳案判决是“基于‘为共识’所知的对超出10小时以上的面包师雇佣性质的看法”,而“现在清楚的是‘共识’是不可靠的标准”,“过去十年的科学已经给了我们以经验作判断的基础,于是以推测作出的判断要让路”。接着,法兰克福特向法院提供了“有关超时对工人身心健康和对国家的活力、效率及繁荣所产生影响的事实和统计数据的全面而系统的回顾”,从而肯定了涉案法律的合理性。最高法院支持俄勒冈州最高工时立法的判决书是由12年前在洛克纳案中否决纽约州面包师最高工时法规的多数派大法官之一约瑟夫·麦克纳撰写的。他在代表多数作出的判决中判定俄勒冈州的立法是工时法而非工资法,有关超时工资的规定只是用以执行比较灵活的工时法的手段。在满足于依赖由该州提供的有关工时监管促进了工人健康和安全的证据的同时,麦克纳大法官指出上诉方“没有事实支持论点”。由于这项法律包括所有工业部门的工人而不仅仅是妇女,所以最高法院此次判决实际上等于否定了洛克纳案判决有关最高工时的结论。不仅如此,法兰克福特吁请法官不要以他们的“共识”为准,而要依靠“在像洛克纳案一样的案件中一定程度上未予呈报的论据事实”,从而在方法上也否定了洛克纳案判决。【349】不过,值得我们注意的是,对洛克纳案判决的结论和方法的否定,并不等于对其基本原则的否定。以公共目的为核心标准的对经济进行司法裁决治理的原则直至1930年代新政中期都还是依然故我。

这一点在保护劳工立法扩大到最低工资问题上时看得很清楚。尽管法院有的判决支持最低工资立法,有的判决反对这类立法,但其最后的法律依据往往都要归结到公共目的上来。1917年斯泰特纳诉奥哈拉案中引起争议的是俄勒冈州为在私人企业就业的妇女规定最低工资的法律。该法在1914年曾得到俄勒冈州最高法院的支持。当时法院虽承认最低工资是一个新问题,但它在判决中支持最低工资法时应用的仍是有关公共目的的老的原则。法院援引美国最高法院在马勒案判决中有关妇女在身体结构和经济地位上不如男性的观点,论证说她们难以获得足够维持生活的工资,而雇主如果不给她们足以维持生活的工资,其差额最终将部分地由慈善机构和政府支付,成为社区的负担。于是,最低工资法的公共目的便跃然纸上。当然,俄勒冈州最高法院的判决是建立在妇女这个特殊群体由于身体结构的不同而形成的不平等之上,而非针对工业化带来的普遍存在的社会依附性而来。美国最高法院在1917年对斯泰特纳案作出判决时由于布兰代斯大法官的回避而形成了4比4的对峙局面,结果使该法得以继续有效。同一时期诸如明尼苏达、阿肯色等州的法院在最低工资法上也采取了和俄勒冈州最高法院类似的立场。【350】

1923年,最高法院在阿德金斯诉儿童医院一案中以5票的多数击败了国会授权哥伦比亚特区建立最低工资局为妇女和童工制定最低工资的立法。乔治·萨瑟兰大法官在判决中承认没有绝对的合同自由,但他坚信签约各方一般来说都有从私人谈判中获得其所能得到的最佳条件的平等权利,因此不需要州为彼此竞争的任何一方的利益进行干预。萨瑟兰回顾了法院承认州有权为公共目的进行干预的一系列案件,发现涉案法律介入的均是对合同的核心——价格——不产生必然影响的内容,如卫生、安全、道德等等。因此,他得出结论说,就像政府可以干预肉类的包装和加工而不得管制其价格一样,政府也可以干预劳工的工作条件,但不可管制其出卖劳动力的价格。萨瑟兰认为邦廷案判决已经把工资法与工时法区别开来了。显然,他是以最低工资法涉及的不是卫生、安全、道德等公共目的为由将它排除在治安权的权限范围以外。至于政府在“受公共利益影响”的行业内可以进行价格监管的问题,萨特兰认为不适用于该案的最低工资立法,因为它涉及的不是公共工程或受公共利益影响的部门。于是,最低工资法在萨瑟兰看来“就是强制榨取雇主以接济对其条件并不负有特别责任的半贫困状态的人,因此事实上就是把如果有所属就应属于整个社会的负担随意移到了他的肩上。”这自然是有可能导致阶级之间战争的阶级立法。【351】

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威廉·塔夫脱、霍姆斯、爱德华·桑福德对判决表示异议,布兰代斯则因故再次回避。霍姆斯大法官在异议中主张,立法是否服务于公共目的,不应由法官问自己,而应听从“民意”,即立法机构的多数意见。针对萨瑟兰所谓市场关系中自由是常规而强制是例外的观点,塔夫脱入木三分地指出,经济强制和社会依附已成为工业化美国司空见惯的现象,雇员根本就不具备像雇主一样的谈判实力,只能接受雇主提供的条件,过去支持约束高利贷立法的理由已不再是例外,而是通则。因此,他认为对于许多为贫困所困扰的工人而言,最低工资法是促进他们福利和防止他们受雇主残酷剥削的合理之举。塔夫脱看不出最低工资法和最高工时法有多么不得了的区别,因为长工时和低工资对于雇员来说是“同样有害的”。【352】

从以上有关最低工资法的判决的讨论中可以看出,以公共目的为核心的司法裁决治理原则仍然左右着法官的思维和推理,但它所要保护的不受政府侵犯的个人自由的合理前提——个人在经济活动中的独立自主和机会平等——却开始受到来自法院内部的质疑。其所以会如此,主要是因为世纪之交市场经济的发展、经济权力的集中和阶级矛盾的激化使愈来愈多的人意识到,不受政府干预的合同自由并不是如坚持司法裁决治理基本原则的人们所说的是建立在平等的基础之上,进入市场的各方也不是如抽象的合同自由所说的是能独立自主作出决定的甲方和乙方。人们现在看到的不是个人独立性,而是社会依附性。于是,我们在著名的阿德金斯案判决中就不难发现,反对最低工资法的萨瑟兰大法官坚持说个人在合同谈判中仍然享有平等权利,其实就是想固守司法裁决治理的传统原则,而支持最低工资法的塔夫脱虽然也不忘公共目的,甚至将最低工资法与最高工时法等而视之,但他对经济强制和社会依附的清醒认识说明,包括这位以保守著称的首席大法官在内的不少法官已经对传统的司法裁决治理原则产生了某些怀疑。他们开始认为,政府为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处于劣势地位的群体进行适当干预,是具有某种合理性的。当然,这种合理性的最终确立仍然需要有一个发展过程。

2.新政自由主义宪政阶段

当1930年代史无前例的经济危机不仅使劳工,而且使农场主、小业主和成千上万的中产阶级都陷入困境时,他们所处的劣势地位终于使洛克纳时代以公共目的为核心的司法裁决治理原则的根基开始发生动摇。首当其冲的是唯有“受公共利益影响”的行业才能由政府实行价格监管的公私界线标准。1934年,最高法院在内比亚诉纽约州案判决中支持纽约州建立牛奶管制局规定最低和最高价格的立法。该法是在大萧条之下的恶性竞争使价格跌到生产者和销售者均难以支撑的情况下的政府应对之策。牛奶零售商内比亚指控纽约州的牛奶价格控制使他失去了宪法第十四条修正案正当程序的保护。其根据是决定价格的权利应受到正当程序的保护而不为政府所干预,除非这个行业“受到公共利益影响”,而牛奶业不是这样的行业。欧文·罗伯茨大法官在代表多数作出的判决中承认牛奶业并非公用事业,但他否认因此就可以说有“什么宪法原则禁止州通过有关价格的立法来纠正现存的失调现象”。罗伯茨认为:“本法院从早年就肯定促进公共福利的权力是政府所固有的。”在他看来,“没有什么私人权利的行使可以不在某些方面影响到公众,哪怕影响轻微;也没有什么监管公民行为的立法特权不会在某种程度上剥夺其自由或影响其财产。”因此,罗伯茨得出结论说:“受公共利益影响的行业的种类或范畴显然不是封闭的,法院运用第五和第十四条修正案的功能就是要在每个案件中作出判断,事实究竟是证明了受挑战的监管是合理行使政府权力,还是随意的或歧视性的。”这样,罗伯茨就在肯定政府为公共福利可以进行价格监管的同时,否定了法院长期以来以“受公共利益影响”为标准划分行业公私界线从而限制价格监管范围的做法,使洛克纳时代司法裁决治理原则的一大支柱为之动摇。【353】

不过,这种动摇并未能形成摧枯拉朽之势,而且很快就出现了反复。从1935年到1936年,最高法院在一系列重大判决中接二连三地推翻改革立法,包括早期新政的核心内容之一——全国工业复兴法。在涉及宪法第十四条修正案的莫尔黑德诉纽约州案判决中,最高法院以五票的多数否决了纽约州的“公平价值”最低工资法。该州议会为了避免这项法案像在阿德金斯案中一样被指责为榨取雇主以接济雇员的阶级立法,在制定该法时就已特别强调法案的目的是让妇女和儿童获得相当于其劳动力公平价值的最低工资。然而,这一招并不见效。当皮尔斯·巴特勒大法官在判决中将问题集中在阿德金斯案中的国会立法和莫尔黑德案中的纽约州立法有无区别时,他指出:“国会立法有一个维持生活工资的标准;这个州的立法增加了一个合理价值的标准……[但是强迫]支付合理价值的工资并没有导致阿德金斯案的原则和判决的不适用。本案和阿德金斯案的区别只是在细节、方法和时间上;行使立法权在任何雇佣中规定工资都是一回事。”首席大法官查尔斯·埃文斯·休斯对判决表示异议,他认为反映服务价值的最低工资是和阿德金斯案涉及的最低工资不一样的。不仅如此,休斯还指出有必要防止合同自由的滥用,“否则它就会被用于压倒所有的公共利益,结果会毁掉它所要保护的机会自由本身”。哈伦·斯通大法官另写的异议得到了布兰代斯和本杰明·卡多佐两位大法官的联署。他们同意休斯的意见,但认为两项最低工资法均未强迫雇主以最低工资雇佣其劳动力价值达不到这个水准的工人,故根本未侵犯合同自由。斯通还在异议中指出:“无人怀疑,社区里有大量的人迫于经济需要而接受不足以维持生存的工资,是一个公众关注的严重问题……它容易导致健康不良、道德败坏和种族退化。”诚然,莫尔黑德判决又一次维护了洛克纳时代的传统司法裁决治理原则,但这一原则所包含的所谓合同自由和机会平等也又一次遭到了持异议法官的挑战。【354】

1936年底,富兰克林·罗斯福总统在大选中获得压倒性胜利。翌年2月,他对否决了一系列新政改革立法的最高法院开刀,向国会提出了法院改组法案。这种政治压力和最高法院内部对固守洛克纳时代司法治理原则所产生的日渐增加的质疑,终于使最高法院在此后的一系列判决中转而支持新政改革立法。这一重大转变被很多学者视为“新政宪法革命”。他们还认为“新政宪法革命”是从1937年的西岸旅馆诉帕里什案判决开始的。最高法院在审理该案时一改在莫尔黑德案中对最低工资法的态度,转而支持华盛顿州有关妇女和未成年人的最低工资法。首席大法官休斯在莫尔黑德案中就已反对合同自由的绝对性,现在他在代表多数作出的判决中明确指出:“宪法没有谈及合同自由。它说到的是自由,并禁止未经正当程序就剥夺自由……受到保护的自由是在社会组织中的自由,它要求法律保护免遭威胁人民的卫生、安全、道德和福利的弊病的侵害……宪法之下限制合同自由的这种权力有诸多例证。”不仅如此,休斯还认为阿德金斯案判决是“对指导州监管雇主和雇员关系的原则的真正运用的一种背离”。【355】显然,休斯的判决不仅否定了阿德金斯案有关最低工资法的判决,而且否定了洛克纳时代司法治理原则的一大支柱,即1897年奥尔盖耶案判决所确认的有关合同自由是受宪法第十四条修正案保护的自由的基本共识。这就是很多学者在讨论新政宪法革命时高度评价西岸旅馆案判决的原因。吉尔曼甚至认为在此判决之后洛克纳时代的“老体制终于崩溃了”。【356】

无可否认,最高法院在1934年内比亚案判决中已裁定不再以行业是否“受公共利益影响”来判定政府是否在价格管制上应受宪法第十四条修正案的限制,从而使政府干预的范围扩大到了传统上被视为与公共利益无关的私人部门;如今1937年西岸旅馆案判决又正式否定了合同自由是受宪法保护的自由,自然使政府不受宪法第十四条修正案限制的范围进一步扩大。这些都是洛克纳时代司法裁决治理原则逐渐式微的明证和新政宪法革命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是,西案旅馆案判决和内比亚案判决一样,并未触及洛克纳时代司法裁决治理原则的核心——公共目的。休斯在判决中不仅认为没有什么比保护妇女的健康和使其免受肆无忌惮的雇主的侵害更接近公共利益,而且他还将此理由推广为对其他雇员也照样适用。休斯在判决书中写道:“对处于不平等谈判实力地位并因此在被拒付生存工资的情况下相对缺乏保护的一类工人的剥削,不仅有害他们的健康和福利,而且使社区要承受接济他们的直接负担……我们对前所未有的救济需求必须有一种司法认知,这种需求产生于最近的萧条时期,而且不管经济复苏达到何种程度还会在令人惊讶的范围内继续存在下去……社区没有义务提供实际上是给没有良知的雇主的补贴。”这就是说,公共利益仍然是政府干预的目的,因此也是对政府干预的限制。换言之,如果不是为了惠及所有公民的公共目的,政府对社会经济活动的干预仍然要受到司法审查的限制。

尽管如此,以公共目的为核心的洛克纳时代的司法裁决治理原则在最高法院一系列支持新政改革的判决冲击之下毕竟松动了阵脚,其一溃千里之势已不可阻挡。1938年,斯通大法官代表最高法院多数在合众国诉卡罗琳制品公司案判决中指出:“涉及一般商业交易的监管立法不会被宣布违宪,除非它从已知的或通常认定的事实来看具有这样一种特点,以致使人无法设想它是建立在立法者知识和经验范围内的某种合理基础之上。”这等于是说经济立法如果不是荒唐到一望而知就是不合理的话,法院将不会宣布这类立法违宪。在这项判决的第四条注释中,斯通进而提出了著名的双重标准,将涉及经济权利的立法是否符合宪法的问题明确地排除在司法审查的范围之外。他说法院在推定表面上似乎为宪法所禁止的立法是否符合宪法时应有一个“比较狭窄的范围”,即局限于那些涉及前十条修正案的立法。【357】美国法学界普遍认为,斯通在这个美国宪法史上最著名的注释中将经济权利和权利法案所保护的个人权利区别开来了,法院对前者将尊重立法机构的判断,不会进行严格的司法审查,对后者则必须严格地进行司法审查。于是,经济权利以外受权利法案保护的个人权利便成了司法审查上的所谓“优先类权利”(也有学者称为“优先类自由”)。【358】在此后约半个世纪的时间里,政府立法是否要根据实质性正当程序受到司法审查的严格限制,已不再以是否与公共目的有关作标准,而要按是否属于“优先类权利”范畴内的个人权利作定夺。在核心标准从“公共目的”转变为“优先类权利”的过程中,洛克纳时代美国经济的司法裁决治理原则终于让位给新政自由主义宪政下美国经济的司法裁决治理原则。由于经济权利不属于“优先类权利”,涉及经济权利的立法便几乎不再会因违宪而受到司法审查的限制,国家干预社会经济活动的权力和洛克纳时代相比自然也就急剧扩大。可以说,新政宪法革命至此才真正大功告成。

正是由于双重标准的确立,美国法院在经济方面的司法裁决治理上从洛克纳时代的司法能动主义转向了司法克制主义。准确地说,美国法院并没有放弃司法能动主义,只是将其奉行司法能动主义的目标作了重大转移。这一目标已不再是涉及经济权利的立法,而是有关经济权利以外的个人权利或者说“优先类权利”的政府行动。美国法院在保护优先类权利方面的司法能动主义自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尤其是在厄尔·沃伦出任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期间获得了迅速发展,其涉及的范围不断扩大,从宪法第一条修正案保护的基本权利扩展到了各种公民权利,包括少数族裔的权利乃至于妇女堕胎的个人权利。这一变化是和战后美国各个社会群体为争取自身权利展开的风起云涌的各种社会运动紧密相关联的。它们一起构成了20世纪下半叶在美国出现的所谓“权利革命”,结果对美国社会各方面的发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不过,与优先类权利相比,包括产权和合同自由在内的经济权利在新政末期和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确实已不再是法院以宪法为依据进行司法审查的焦点所在,法院在这方面长期以来所奉行的司法能动主义确实已经让位于司法克制主义。

1941年,斯通接替退休的休斯出任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在他任内和后来接任首席大法官的弗雷德·文森(1946—1953年)和厄尔·沃伦(1953—1969年)任职期间,最高法院受理的依据正当程序向社会经济政策提出挑战的案件为数很少,而且法院在就这少数案件作出判决时只要是符合最起码的合理性要求就会支持州和联邦政府的监管立法和行动。例如,在1942年联邦电力委员会诉天然气管道公司案判决中,斯通裁定联邦电力委员会并未拒不承认涉案公司受宪法第五条修正案程序性和实质性正当程序保护的产权。他在审查委员会定价的合理性时就像服从国会的立法一样认可了联邦电力委员会的决定。1944年,最高法院在卡罗琳制品公司诉合众国案判决中进一步表明了法院在社会经济问题上服从国会决策的意向。斯坦利·里德大法官在判决书中要求原告承担以清楚可信的方式证明“立法无合理基础”的责任。这种将证明责任推给原告的做法,在此后四分之一世纪的时间里成了最高法院审理经济监管案件时的常规。1968年,约翰·马歇尔·哈伦大法官在珀米安盆地电费案中指出,由于国会赋予联邦电力委员会广泛的定价权,“因此委员会专业知识的每一次运用具有有效性推定,那些要推翻委员会判断的人要承担‘以可信的方式显示它因结果不公正和不合理而无效的沉重责任’。”美国学者爱德华·凯恩斯认为:这两个时隔24年但内容一致的判决说明,“斯通、文森和沃伦法官放弃了在服务于有效的公共目的的经济监管立法和推进一个特殊团体利益的阶级立法之间作出区分的努力”。【359】

最高法院的司法克制主义同样适用于有关州行使治安权的社会经济立法,实质性正当程序在这里也不再是法院手中限制各州立法的有效武器。在1949年林肯联邦工会诉西北铁与金属制品公司案判决中,雨果·布莱克大法官指出:保证非工会会员的雇员工作权的内布拉斯加州宪法修正案和北卡罗来纳州法令没有侵犯雇主、雇员和工会会员的自由。他说“阿尔盖耶—洛克纳—阿代尔—科皮奇—类的案件”已被摒弃,并坚称内比亚案判决使州不管行业对公共利益有无影响都可以对劳工合同加以监管。威廉·道格拉斯大法官在1952年戴—布赖特照明有限公司诉密苏里州案判决中更是明确宣布:“我们最近的判决已清楚表明我们不是作为超级立法机构坐在这里权衡立法的明智与否或者决定它所表达的政策是否有违公共福利。”他说如要否定立法只有回到“洛克纳、科皮奇和阿德金斯案的哲学”上去,而这是法院不会干的事情。与文森法官一样,沃伦法官在这类问题上的态度也非常坚决。道格拉斯大法官在1955年威廉森诉李光学公司判决中否认俄克拉何马州监管配镜师的立法违反了正当程序和平等保护条款。他在判决书中写道:“本法院用第十四条修正案的正当程序条款推翻监管工商业和工业条件的州法的日子已经成为过去。”并进而奉劝那些认为自己受到这些法律侵害的人诉诸选票而不是法院来解决他们的问题。8年后,布莱克大法官在弗格森诉斯克鲁帕案中再次明言,在美国宪法体系中“判定立法的明智与功用的是议会,而不是法院”。他说:“我们已经回到了最初的宪法主张之上,即法院不能用它们的社会经济信念取代为通过法律而选出来的立法机构的判断。”【360】

3.新保守主义宪政阶段

新政自由主义宪政的这种司法裁决治理原则在美国法院系统居于统治地位达半个多世纪之久。它虽然在1970年代新保守主义崛起后遭到了日渐增强的挑战,但到20世纪结束时尚未彻底动摇。理查德·尼克松总统在1969年任命沃伦·伯格接替退休的沃伦出任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没有也不可能马上改变新政末期以来最高法院的自由主义倾向,尤其是在经济权利问题上为支持国家干预而所采取的司法克制主义。不过,战后国家干预的加强和监管范围的扩大在1970年代美国经济为滞胀危机所困时终于面临来自企业界和保守主义势力的反弹,要求去监管化的呼声日益增高。在这种山雨欲来风满楼的形势之下,波特·斯图尔德大法官在1972年林奇诉家庭财务公司案判决中对双重标准提出了批评:“将个人自由和产权分开来是虚假的。财产没有权利,人民才有权利。”【361】他认为,在对自由的个人权利和对财产的个人权利之间存在着相互依存的关系。然而,最高法院并未因此而重新考虑双重标准问题,它在经济监管上仍然给国会和各州议会留下了很大的活动空间。这种依然受新政自由主义宪政影响的司法裁决治理自然遭到了来自保守主义营垒愈来愈多的指责。他们或者主张回到制宪者的“原始意图”上去,或者从“法律与经济学”及公共选择运动的理论出发,强调自由市场、效率和成本效益分析的重要性,或者把产权鼓吹到如布莱克斯通所说的“唯一和专制的支配权”的地步,或者力陈“在我们的政府体制下对经济立法进行司法监督的伟大需要”。【362】1980年,罗纳德·里根当选美国总统,开始了走向保守主义的所谓“里根革命”,试图扭转自罗斯福“新政”以来在美国社会长期居于统治地位的自由主义发展趋势,尤其是“权利革命”中实质性权利范围的不断扩大。他在1986年起用威廉·伦奎斯特大法官接替伯格出任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后来又任命了好几位具有保守主义倾向的大法官。到20世纪结束时,最高法院除了两位大法官是由民主党人威廉·克林顿总统任命的以外,其余全部是由共和党人总统任命的,其中包括以保守著称的安东宁·斯卡利亚和克拉伦斯·托马斯。联邦下级法院的构成也大体如此。这个自1970年代以来逐渐形成的保守派占多数的联邦法院系统开始促使新政自由主义宪政向新保守主义宪政转变。哈佛大学法学院著名宪法学家马克·特西内特认为,后者是不同于新政和伟大社会时代宪政传统的“新宪政秩序”。【363】

从新政自由主义宪政向新保守主义宪政的转变是无可否认的,但这种转变达到了何种程度,则是在美国学术界存在争议的问题。有的学者认为最高法院在这方面倾向于“宪法最小化”,即一方面限制作出判决的案件数量,另一方面则通过狭义的技术性意见来避免产生广泛影响的判决。因此,最高法院往往不直接否定权利革命时代的判决先例,而是一点一点地限制其适用的范围,如在犯人权利和堕胎权上就是如此。但是也有的学者认为,这个保守派占多数的最高法院对国会看法所采取的态度使人想起了20世纪初的情况。他们甚至觉得各级法院都主张司法审查虽然不能像1900年那样包罗万象,但仍可以仔细检查民选立法机构的所作所为是否明智。最引人注目的是,2000年总统大选最后鹿死谁手竟然由最高法院一锤定音,再次表明法院对于政治问题上存在的任何不同看法都有最后的裁决权。【364】不过,在美国经济的司法裁决治理上,法院虽然已向新保守主义明显转向,愈来愈注意保护经济权利问题,但其走过的道路是迂回曲折的,所取得的进展也是有限的。例如,在重新援引被长期搁置不用的合同条款来限制州议会立法方面,最高法院在1977年美国信托公司诉新泽西州案和1978年联合型钢公司诉斯潘瑙斯案判决中分别否决了新泽西州和明尼苏达州对合同的立法干预。然而,从1980年代开始,最高法院又改变了这一态度,在1983年能源储备集团诉堪萨斯电力和照明公司案、1987年宾州烟煤协会诉德本尼迪克特斯案和1992年通用汽车公司诉罗米因案判决中支持有关各州的立法,拒绝了根据宪法合同条款对它们提出的挑战。尽管有些联邦下级法院和州法院在这段时期曾经运用合同条款限制州对私人或公共合同的立法干预,而且最高法院在合众国作为合同一方时(1996年合众国诉温斯塔案)也曾依据合同条款禁止监管立法的改变造成违约,但合同条款由于法院所做的狭义解释显然已不可能像过去一样成为制约州政府干预行动和保护经济权利的有效宪法武器。【365】

与合同条款相比,宪法第五条修正案的征用条款在保护经济权利不受政府干预方面倒是扮演了更为重要的角色。由于战后的市郊化和后来环境保护问题的日渐突出,土地使用问题变得愈来愈复杂。各级政府为了修建州际高速公路和进行环境保护等公共目的需要征用私人土地,从而限制了私人财产所有者对自己财产的控制权,结果引发了大量诉讼。法院在以征用条款保护这些经济权利方面的作为显然超过了保护经济权利的其他努力,但它所取得的进展依然有一定的限度。1982年,最高法院在洛雷托诉曼哈顿CATV电子提词机公司案判决中裁定要求在业主财产上安装有线电视设备的立法造成了征用,需要进行赔偿。纽约州上诉法院也在1989年西华尔合伙开发商诉纽约市案判决中推翻了该市要求单间住所业主将房间无限期出租的法令,因为法令剥夺了业主占有和支配其财产的基本权利,造成了事实上的征用。可是,最高法院在1984年夏威夷住房管理局诉米德基夫案判决中支持该州的改革法令,允许长期租住的房客依据征用权获得房主对土地的所有权。里根总统任命的大法官桑德拉·奥康纳代表九名大法官一致裁定,此项法律并非剥夺一个人的财产转移给另外一个人,征用权的使用只要和“可以想象的公共目的有合理关系”就行了。1992年,最高法院又在伊诉埃斯孔迪多市案的判决中支持该市移动房屋租金管制令,否认该法令构成了事实上的征用,因为业主系自愿出租,且保有改变土地使用方式的权利。【366】

在争议最大的监管性征用上,最高法院直至1987年才改变了对政府有关行动袖手旁观的态度。最高法院在涉及所谓勒索征用的1987年诺兰诉加州海岸委员会判决中,自1920年代以来第一次否决了政府对土地使用采取的监管性行动。该州海岸委员会在授予土地所有者在海滨重新建房许可证时要求业主允许其私人海滩被用作两处公共海滩之间的公共通道。这一要求被法院认定为征用。1994年,最高法院在多兰诉泰格德市案判决中面临类似的问题。该市分区规划机构在批准店主建设方案时要求她将部分土地捐给城市作公共绿地和自行车道。伦奎斯特首席大法官在判决中指出,政府有责任为监管提供理由,而泰格德市未能做到这一点,所以其要求是在没有公正赔偿的情况下征用私人财产,违反了宪法第五条修正案。然而,州法院对诺兰案和多兰案判决先例并未完全萧规曹随,其中主张这两个先例只适用于行政行动而不适用于立法行动的不乏其例。除了上述涉及所谓勒索的监管性征用以外,还有使财产价值下跌的监管性征用,也在法院主张严加审查的范围之内。1992年的卢卡斯诉南卡罗来纳海岸委员会案就是一个典型案例。该州为了防止海滩侵蚀和保护公共资源,以法令禁止两个居住区的业主在他们的土地上建立永久性建筑。斯卡利亚大法官代表法院6比3的多数法官作出判决,裁定这种使业主无法“对土地进行所有经济上可获益或生产性使用”的监管在本质上是征用,哪怕其所推进的公共利益证明了限制的合理性也不例外。尽管最高法院在此案判决中所说的征用是指剥夺了对财产的所有经济使用权,但下级法院则将这一判决先例应用到部分剥夺经济使用权的案件上。1994年,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在审理佛罗里达制石工业有限公司诉合众国案时就作出了不利于政府湿地监管政策的判决,宣称虽显著降低但并未完全毁掉湿地价值的政府湿地监管措施同样应视为征用,需要作出赔偿。这显然是对政府环保政策和民间环保运动的限制。【367】

对于征用问题在向新保守主义宪政转变中所起的作用,作为批判法学研究运动代表人物之一的特西内特的评价颇为中肯。他在2003年出版的《新宪法政秩序》一书中写道:“现代最高法院就征用和土地使用监管作出判决的案件多于其他任何经济监管案件。这些案件是复杂的,但结局却很容易描述:法院的判决提高了政府对土地使用加以监管的成本,尤其是那些旨在改善或保持环境质量或者旨在鼓励‘聪明增长’的监管,不过法院很少对政府权力加以直接限制。结果是允许政府为了环境和其他原因继续监管土地的使用,同时又阻拦它们在监管上不要有可能像在无阻拦时变得那样张牙舞爪。”【368】

至于作为洛克纳时代美国经济司法裁决治理主要依据的实质性正当程序和合同自由,它们并未因新保守主义宪政时代的到来而在保护经济权利上复活。事实上,最高法院在1990年代一系列案件的判决中都裁定那些为保护经济权利而诉诸正当程序的当事人败诉。【369】例如,在1991年太平洋互助人寿保险有限公司诉哈斯利普案和1993年TXO生产公司诉联合资源公司案判决中,最高法院认定处罚性损害赔偿没有违反宪法第十四条修正案的正当程序条款。在1994年合众国诉卡尔顿案判决中,最高法院裁定:国内岁入署根据国会有关遗产税的修改追讨私人税款扣除额的行动,并未违反宪法第五条修正案的正当程序条款。以保守著称的斯卡利亚大法官在这三个案件的审理中都站在多数派一边,并在同意意见中一再强调,他根本就不认为存在“所谓‘实质性正当程序’权利”。斯卡利亚说:“我愿意接受第十四条修正案正当程序条款尽管从原文来看限于程序但纳入了权利法案所说的某些实质性保证的观点,但我不接受它是所有其他未列举的实质性权利的秘密储藏室的主张,无论这一主张(哪怕是有关此处涉及的这类经济权利)在多数派所依赖的洛克纳时代案件所处时期是多么时髦。”显然,作为最高法院新保守主义代表人物的斯卡利亚不仅不赞成“权利革命”中实质性正当权利的扩大,而且不承认洛克纳时代实质性正当权利的概念。当然,他也不认同新政自由主义宪政。因此,他在1994年合众国诉卡尔顿案的同意意见中批评双重标准。斯卡利亚这样写道:“只要是在被赋予‘实质性正当程序’保护的各种权利中挑挑选选就足以引起怀疑;但把所谓‘经济权利’无条件地和莫名其妙地排除在外(尽管正当程序条款显然适用于财产)则毫无疑问是在制定政策而非进行中立的法律分析。”【370】就像美国著名宪法史学家詹姆斯·伊利所说的一样,“斯卡利亚以此评论否定了新政宪政的核心信条,该信条在司法审查中将财产所有者的权利放在次要地位”。【371】

从斯图尔德大法官在1972年对双重标准表示怀疑到斯卡利亚在1994年猛烈批评双重标准,美国最高法院反对新政自由主义宪政核心信条的态度已愈来愈明显。这说明新保守主义宪政在美国逐渐形成。不过,从上述涉及正当程序的判决和斯卡利亚所写的同意意见中可以看出,最高法院在批评双重标准的过程中,已不会也不可能再回到洛克纳时代的司法裁决治理原则上去了,尤其是在实质性正当程序问题上。法官们或者是承认实质性正当权利但并未以此作为保护经济权利的武器,或者就是和斯卡利亚一样根本就不愿意承认有什么实质性正当程序权利。不过,这里有一个例外。那就是最高法院在日益反对双重标准的同时,却将商业广告权纳入了双重标准中受宪法第一条修正案保护的“优先类权利”,即将商业广告权视为言论自由。众所周知,广告长期以来被法院看作是商业而非言论。可是最高法院在1975年比奇洛诉弗吉尼亚州案中来了个180度大转弯。由尼克松总统任命的哈里·布莱克门大法官在代表多数作出的判决中否定了该州对堕胎服务广告的管制,裁定商业言论应受到某种宪法保护。翌年,最高法院又在弗吉尼亚药管局诉弗吉尼亚消费者委员会案中推翻了对处方药物价格广告的禁令。法院承认虚假和欺骗性广告应受到管制,但同时认为哪怕是仅仅建议商业交易的言论也应受到保护。布莱克门大法官在判决中指出:消费者“对商业信息流通的兴趣……和他对当天最急迫的政治辩论的兴趣相比如果不是更强烈,也会是同样强烈”。1977年,最高法院推翻了对律师广告的长期禁令,接着又在1980年中部赫德逊瓦斯和电力公司诉公共服务委员会案废止了对公用事业广告的禁令。同样是由尼克松任命的刘易斯·鲍威尔大法官在中部赫德逊瓦斯和电力公司案判决中提出了判断商业言论是否享有宪法第一条修正案保护和政府是否能对商业言论进行管制的四条标准。到1985年,最高法院甚至在有关证券委员会发行物一案中,也以投资顾问法的规定为由对这类发行物网开一面,而包括首席大法官伯格、伦奎斯特和拜伦·怀特在内的三位大法官还在同意意见中强调宪法第一条修正案适用于此案,也就是说涉及言论自由问题。在新世纪开始之后,最高法院在2001年洛里拉德烟草公司诉赖利案判决中继续运用鲍威尔设定的标准否定了政府对在学校附近做烟草广告的限制。【372】这就是说,最高法院在逐渐转向新保守主义反对双重标准下实质性正当程序权利扩大的过程中,却把“优先类权利”的范围扩大到了广告权这类经济权利上。看来,最高法院新保守主义反弹的主要目标是“权利革命”中非经济权利的扩大,而不是经济权利的扩大。正因为如此,新保守主义宪政在经济方面的司法裁决治理上,似乎还没有形成有如“公共目的”和“优先类权利”一样自成一体的法理原则体系。

纵观美国经济司法裁决治理原则在20世纪的演变,不难看出法律所起的双重作用。在世纪之初被奉为圭臬的“公共目的”固然曾使美国法院以阶级立法的名义对政府的社会经济改革立法加以限制,并因此对私人领域里的许多经济强制和不平等置若罔闻,但是“公共目的”毕竟要以整个社会的利益为归属,而且它限制政府介入私人领域的前提是竞争者享有自由和平等的机会,因此美国法院在进步主义时代又曾在“公共目的”的指引下支持了政府的大部分社会改革举措。到新政改革时代,法院曾一度反对被它们视为激进和有违宪法的改革措施,但在大萧条的巨大压力之下最终认可了国家对经济活动的大规模介入,甚至在很大程度上放弃了以“公共目的”为基准对政府经济政策的合宪性进行司法审查的传统做法,为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美国政府加强宏观经济调控和推动福利国家的进一步发展铺垫了道路。与此同时,美国法院的司法审查重点转向了所谓“优先类权利”,结果促进了“权利革命”的风起云涌。可以说,法院把经济权利排除在“优先类权利”之外的双重标准为当时政府的经济干预活动一路护航。然而,当凯恩斯主义宏观经济调控和福利国家在1970年代遭遇严重困难之后,美国社会乃开始从新政自由主义宪政向新保守主义宪政转变,法院则在继续支持不少政府监管的同时,愈来愈注意对一度被忽略的经济权利的保护,成为去监管化的重要力量。由此可见,法院在美国社会经济发展过程中扮演的角色确实具有两面性,尤其是在国家干预问题上,它既是一个推动者,又是一个约束者。其所以会如此,主要是因为司法审查涉及到公与私的对立统一关系,十分复杂。一方面,美国有自英国大宪章和美国革命以来保护个人权利的自由主义传统;另一方面,美国人民又有重视公共目的的共同经历,如普通法强调“人民福利”(salus populi),共和主义以公共利益为重,建国初期很多州视自己为“共荣州”(Commonwealth)等等。因此,如何在公共利益和私人权利之间保持适当的平衡便成了各级法院必须经常面对的问题,也是它们在国家对社会经济生活的干预上既是支持者又是约束者的原因所在。至于究竟是支持还是约束,则要因时、因地、因人、因事而异。当然,法院不是没有它的基本原则。在经济方面的司法裁决治理上,20世纪初的基本原则就是以“公共目的”为基准的正当程序和合同自由,新政宪法革命以后则是以“优先类权利”为至上的双重标准,而20世纪结束时我们看到的则是双重标准的式微和对经济权利的重新重视,至于适应21世纪美国经济的司法治理原则则恐怕还在形成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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