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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害者与三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帮工关系

时间:2022-05-26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家属将被告运来的钢筋全部扣下,要求被告伍传厚夫妇对康本通的死亡给予赔偿。次日,青狮潭镇政府、青狮潭派出所召集双方协商,被告伍传厚夫妇向原告支付50000元。因对责任承担及损害赔偿达不成协议,原告于2011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此康本通与三被告之间的帮工关系成立。而受害人康本通帮工的直接受益人为伍传厚、伍胜英、康德喜,三名被帮工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灵川县人民法院(2011)灵民初字第52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康秀玉、康初弟、康思文、康小文、康志文

被告:伍传厚、伍胜英、康德

【基本案情】

2009年始,被告伍传厚、伍胜英夫妇在青狮潭镇青龙桥村灵青公路旁开店经营钢材销售。销售钢材需要送货时,伍传厚夫妇经常请被告康德喜的农用自卸拖拉机拉运,并随车送货,付给康德喜运费。除通常情况伍传厚负责装货、农用拖拉机自卸外,根据送货地点及拉运钢材长短、重量不同的需要,伍传厚、康德喜还兼人工卸货。2011年5月28日上午,按照与伍传厚的约定,康德喜驾驶其农用拖拉机从青龙桥村伍传厚钢材店运送一批钢筋到青狮潭镇前宅村民康长军建房子的工地,运费三十元至四十元,伍传厚跟车送货。卸货作业时,因为钢材长度、重量所限,拖拉机尾部钢筋着地,无法完成自卸,伍传厚、康德喜二人即进行人工卸货。这时,承包康长军建房施工的康本通见状,主动上前帮忙,三人在拖拉机后面一根一根把钢筋拖下车。由于钢筋长度每根有12米,又相互叠在一起,拖下一部分后就拖不动。康本通提出由其上车提一下,随即爬上拖拉机驾驶室顶棚,把叠在一起的钢筋提一下分开,然后指挥伍传厚、康德喜拉哪一根。拉了五、六根这样,当伍传厚与康德喜正抬着一根钢筋往车下卸时,拖拉机前滑,未卸完的钢筋瞬间连带康本通一起往一侧倾斜跌落于地,康本通被散落的钢筋击中头部。120救护人员赶到后经检查,康本通已死亡。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家属将被告运来的钢筋全部扣下,要求被告伍传厚夫妇对康本通的死亡给予赔偿。次日,青狮潭镇政府、青狮潭派出所召集双方协商,被告伍传厚夫妇向原告支付50000元。因对责任承担及损害赔偿达不成协议,原告于2011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案件焦点】

本案受害人康本通与被告伍传厚、伍胜英、康德喜之间是否存在帮工关系。

【法院裁判要旨】

灵川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受害人康本通义务帮工的被帮工人是谁。被告伍传厚在本次钢材销售中,采取送货的方式进行,其只有在将钢材交付买方也就是将钢材从拖拉机上卸下交付买方康长军验收后才算完成卖方送货义务。作为伍传厚夫妇选任的承运人,被告康德喜也只有在将钢材安全运送并卸到买方康长军建房工地才算完成承运义务。而本次事故发生在货物交付验收之前。此次销售由于钢材规格、重量和车辆限制,车辆无法完成自卸。按伍传厚、康德喜以往的合作习惯,为完成此次销售及承运行为,伍传厚、康德喜必须实施人工卸货,两人也是实际的卸货人。被告在履行其义务的过程中,康本通帮助卸货,被告没有明确拒绝,是康本通帮工的被帮工人及实际受益人。因此康本通与三被告之间的帮工关系成立。帮工人康本通在帮工过程中因意外死亡,被帮工人伍传厚夫妇、康德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康本通死亡所致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主张,于法有据。结合本案实际,对原告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请赔偿交通费损失200元,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提请赔偿误工费损失2000元,视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实际,酌定1500元属适当;康本通的死亡,给原告带来失去亲人的精神痛苦,视本案受害人死亡后果与责任人的无过错性质,结合本地实际,原告提请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10000元为宜。被告伍传厚夫妇已给付原告的50000元,是在损害尚未定性定责的情形下,为配合有关部门化解矛盾暂行先付,不应作特定的丧葬费理解;被告伍传厚夫妇关于康德喜无驾照、无行驶证驾驶车辆,有重大过错,应承担本案损害后果的主要责任的抗辩,因其未能提供损害系驾驶人操作车辆行为及车辆安全隐患所致的相关证据,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

灵川县人民法院参照2011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受害人康本通死亡所致的损失为:丧葬费15921元(6个月×2653.5元),误工费1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758元(5年×3455元/年)/3,死亡赔偿金90860元(20年×4543元/年),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人民币124039元,被告伍传厚夫妇已给付的50000元应予扣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伍传厚、伍胜英、康德喜赔偿原告康秀玉、康初弟、康思文、康小文、康志文损失人民币124039元(扣减伍传厚、伍胜英已付的50000元,尚应付74039元),并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4025元,由原告康秀玉、康初弟、康思文、康小文、康志文负担1345元;由被告伍传厚、伍胜英、康德喜负担2680元。

【法官后语】

义务帮工是指为了满足被帮工人生产或生活等方面的需要,没有义务的帮工人不以追求报酬为目的,为被帮工人无偿提供劳务或服务的行为。其法律特征有:(1)无偿性。即帮工人不向对方要求给付任何报酬。(2)帮工关系具有互助、临时、一次性消费等特点。(3)被帮工人对帮工人的帮工行为没有表示拒绝,是帮工人提供劳务的实际受益者。(4)义务帮工是单务合同。从本案事实及证据来看,受害人康本通完全符合义务帮工人的条件,因此应该将其定义为义务帮工人。而受害人康本通帮工的直接受益人为伍传厚、伍胜英、康德喜,三名被帮工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了顺应社会法制和道德的需要,《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并没有规定义务帮工人在受到损害时自身应承担责任,所以依然只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支持赔偿权利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由此可见受害人死亡,赔偿义务人应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

义务帮工是一种无偿提供劳务的行为,也是一种助人为乐的行为。而被帮工人无偿使用他人劳动并获得利益,如果让义务帮工人对帮工活动中致被帮工人损害承担主要或全部赔偿责任,那么对帮工人是极不公平的,不利于助人为乐社会风气的培养和树立。基于赔偿权利人痛失亲人这一惨痛事实,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出发点在于鼓励助人为乐和互助协作,促进社会和谐与经济发展,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灵川县人民法院 朱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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