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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劳动关系是否存在

时间:2022-05-2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审理判决2008年9月9日,中院公开开庭审理了再审案件。再审被申请人王某向法庭提交证据:售货单、钟某便条、租赁合同、市话业务受理单、送货单等,证明其与A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欠薪单据属实。因此,本案根据现有证据,尚无法认定王某与A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王某要求A公司支付欠薪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经典评析该案是一起双方当事人没有劳动合同,以一张巨额“欠薪单据”作为关键证据的劳动纠纷案件。

事实劳动关系是否存在——一张巨额欠薪单据引发的再审疑案

厉 健(1)

案情简介

这是一起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关键证据是一张25.6万元的巨额欠薪单据。该案前后历时四年,经劳动仲裁、一审、二审、再审,最终在查明案情的基础上依法改判。

2005年,王某以A公司未支付2000年至2004年的工资、奖金共计25.6万元为由向劳动争议仲裁委提出申诉。劳动争议仲裁委认为王某提出的申诉请求已超过仲裁申诉时效,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原告王某不服该通知决定,于2005年4月2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称其经被告A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子介绍,于2000年6月起,在被告公司正式设立前就开始工作。之后被告公司设立,王某在被告公司内负责公司的技术管理及项目策划等工作。被告法定代表人也为之允诺给原告一定公司干股。2004年12月初,被告对原告的允诺变卦,被告法定代表人派其子钟某以工资形式及标准额给原告发工资及年终奖办法,书面承诺在2005年2月8日支付给原告工资和奖金共计25.6万元。

被告A公司辩称,原告王某与被告之间从未存在法律上或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从来都不是被告单位的员工。原告所谓的被告欠原告工资的字据系原告自己所写,既没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或盖章,也没有加盖单位的公章,该字据是原告捏造的,是无效的。另外,原告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王某向法院提交了2004年12月A公司向王某出具的欠薪单据一份,载明“王某负责公司管理、策划等工作,月薪为3000元,2005年1月起月薪为3500元。公司应在2005年2月8日支付王某工资(2001年7月—2004年12月)126000元、奖金等(2001年—2004年)计80000元、2001年7月前工资50000元,总计25.6万元”。该欠薪单据由王某执笔,并加盖了A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及公司股东钟某(即法定代表人钟某某之子)的印鉴及其他几份证据。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无相关证据证明其在仲裁申诉时效内曾向纠纷有管理职能的有关单位提出权利保护请求,及有关部门给予明确答复的情形,也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而且王某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A公司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据此于2005年9月16日作出了驳回王某诉讼请求的民事判决。

一审宣判后,王某不服,向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中院在审理后认为王某提交的2004年12月由A公司出具的欠条作为证明A公司拖欠工资情况的证据是真实的,同时王某在二审中已提交了新的证据,证明其在仲裁时效期间内向劳动监察部门提出了处理要求,因此,王某要求A公司据此欠条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于2006年2月17日判决:撤销一审的民事判决;A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王某工资及奖金25.6万元。

二审判决后,A公司不服,先后向某省高级人民法院及中院提出再审申请。2008年6月30日,中级法院作出民事裁定,对该案进行再审。

2008年8月,A公司委托本律师担任其再审代理人。

再审争议焦点:巨额欠薪单据是否真实、有效?再审申请人A公司和再审被申请人王某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审理判决

2008年9月9日,中院公开开庭审理了再审案件。

本律师作为A公司代理人,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A公司基本情况。用以证明:A公司成立于2001年7月23日,于2007年10月28日被吊销。2001年7月之前,A公司尚未成立,当然不可能拖欠王某所谓的“工资5万元”。

2.2001—2004年度A公司年检损益。用以证明,2001年度A公司营业收入732460.37元,净利润—62991.37元;2002年度A公司营业收入1224106.22元,净利润—30282.02元;2003年度A公司营业收入356330.26元,净利润29722.87元;2004年度A公司营业收入274589.62元,净利润59473.61元。根据A公司实际经营业绩,拖欠一名员工四年半的工资、奖金高达256000元明显不符合常理。

3.杭州某信息港有限公司基本情况。用以证明:该信息港公司成立于2001年7月23日,王某在仲裁申请书中陈述:2000年钟某辞职挂靠B公司做网通安装等业务,同年钟某请我去他公司工作。可见,王某的上述陈述完全没有事实根据。

再审被申请人王某向法庭提交证据:售货单、钟某便条、租赁合同、市话业务受理单、送货单等,证明其与A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欠薪单据属实。

中院认定: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首先应查明双方间是否客观存在劳动关系。根据A公司提交的工资单,该工资单中包括了钟某及王某之妻张某,但并没有王某的相关记载。而王某未能提交其与A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关记载,亦未能提交其与A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其他有效证据。在其所提交的便条中存在以下问题:王某自己书写;未加盖A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仅加盖A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之子的印章;所述工资包括公司成立前的;数倍于公司其他员工(700—800元/月)的月薪3000元;自述该便条是以工资奖金的办法兑现原来干股的约定。因此,本案根据现有证据,尚无法认定王某与A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王某要求A公司支付欠薪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中院于2008年10月31日作出再审判决:一、撤销该院二审民事判决;二、维持一审法院的民事判决。原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王某负担。

经典评析

该案是一起双方当事人没有劳动合同,以一张巨额“欠薪单据”作为关键证据的劳动纠纷案件。

该欠薪字条写明:2004年12月,A公司向王某出具的“欠薪单据”一份,载明“王某负责公司管理、策划等工作,月薪为3000元,2005年1月起月薪为3500元。公司应在2005年2月8日支付王某工资(2001年7月至2004年12月)126000元、奖金等(2001年至2004年)计80000元、2001年7月前工资50000元,总计256000元”。该欠条由王某执笔,并加盖了A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及公司股东钟某的印鉴。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该欠条的真实性及王某与A公司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本律师认为,该欠条上的公司合同专用章和股东钟某印鉴并非伪造,单纯从证据表面分析,该欠条是真实的,A公司应当支付256000元工资奖金,但该欠条本身确实存在重重疑点,结合王某在仲裁、诉讼中的陈述,显然不足以证实存在劳动关系和欠薪事实。在这起错综复杂的案件中,应围绕争议焦点,对关键证据和陈述逐一剖析、论证,才能查清案情,作出正确判决。

本律师认为,王某在仲裁、一审、二审、再审过程中陈述的主要内容自相矛盾、破绽百出,“欠薪单据”系王某利用其妻张某职务便利偷盖A公司合同专用章和钟某私章加以伪造,王某与A公司并不存在劳动关系,256000元欠薪不真实。理由如下:

1.王某提供的主要证据“欠薪单据”无名称,金额高达256000元,涉及4年半的工资和奖金,该笔款项超过A公司注册资本的50%,承诺支付这笔巨额应付款项居然没有加盖A公司公章或财务专用章或法人章,居然没有A公司经办人或法定代表人签字,居然没有落款日期,这显然是匪夷所思的。

2.“欠薪单据”的所有文字由所谓的债权人王某书写,明显不符合由债务人书写欠条的商业惯例,王某对此无法作出合情合理的解释。

3.“欠薪单据”约定“以上协议一式两份,盖章生效”,但实际上,王某并未在该“欠薪单据”上盖章,而且王某对“一式两份”的具体情况无法作出合理解释。

4.“欠薪单据”约定“2001年7月前工资伍万元”,与事实根本不符,王某自己陈述的工作经历明显虚假。

中院再审调查:2000年4月至2001年9月王某尚在杭州某计算机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工商登记资料显示:A公司于2001年7月23日登记成立。

因此,在A公司尚未设立之前,王某尚在其他单位工作,在此期间王某根本不可能为A公司提供劳动。

即便王某真的为设立前的A公司提供了劳动,追认A公司成立之前的应付劳动报酬5万元,占A公司注册资本的10%,这么重大的付款事项,难道不需要A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难道不需要法定代表人同意?

5.在仲裁申诉书中,王某声称“2000年钟某辞职挂靠B公司做网通安装业务。同年,钟某请我去他公司从事管理策划等工作,月薪3000元,奖金另计。”

王某的上述陈述与事实根本不符。杭州某信息港有限公司成立时间在2001年7月23日,2001年7月之前钟某尚在杭州拓实公司工作,因此,在该信息港公司尚未成立之前,钟某根本不可能辞职挂靠B公司做网通安装业务,当然也不可能为A公司从事管理策划等工作。

6.王某声称在A公司从事管理、策划等大量工作,但是,王某直至再审开庭结束也无法向法庭提供其在2000年6月至2003年底的任何工作记录、底稿。可见,王某的陈述是虚假的。

7.王某提交的“2005年1月20日钟某便条”,涉及金额仅18200元,且由钟某亲笔书写,本案金额高达256000元的欠薪单据却没有让钟某本人书写,这显然不符常理。

8.王某在仲裁申诉时一字不提干股,在一审起诉状中却提出所谓的干股折算为工资和奖金,但在再审调查中又承认利润分配比例,庭审中却又改口为工资、奖金,其陈述反复变化,王某对所谓的“干股”也从未提供任何证据。可见,王某在说假话,其陈述与事实根本不符。

9.王某之妻张某曾在2002年全年、2004年8—12月在A公司工作,派驻杭州某信息港公司做统计,张某在工作中经常使用A公司合同专用章和钟某私章。王某只承认张某2004年8月至10月在A公司工作,其故意隐瞒张某的实际工作期限显然是为了隐瞒事实,以达到他的不法目的。

10.一审法院民事判决书虽然判令A公司支付货款,但该判决并未证实王某是A公司的员工。

11.2005年10月11日的情况证明,从内容上根本无法证实王某曾经在2005年4月4日提起过劳动仲裁申请,王某关于仲裁申诉时效中断的理由不能成立。

12.王某一审陈述,从2000年6月至2004年12月,从未拿到一分钱工资。但是,其在二审时讲拿到过3万多元,在再审中又承认曾经收到A公司价值18200元的智能箱。

按照王某的说法,已经从A公司拿到了价值48200元的款项和财物,但其在劳动仲裁、一审过程中却一字不提,可见其居心不良。

13.王某在再审中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因为这些证据在仲裁申诉或一审、二审中就应当提交,而王某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退一万步说,即便法院认定这些证据属于新证据,本律师也认为这些证据不能充分证明王某的主张。

中院采纳了本律师代理意见,再审改判A公司胜诉。

在司法实践中,二审法院对本院作出的判决再审改判很罕见,本案中院在四年后通过再审程序纠正原先的错误判决,让A公司沉冤得雪,本律师作为本案再审申请人A公司的代理人,对此深感欣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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