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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代理人白某威在年月签订合同时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时间:2022-05-26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基本案情白某威在2007年2月签订合同及公证书以其名下的土地使用权为其父白某满借款设定抵押担保。法院裁判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白某威是否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否影响抵押担保合同效力的问题。

基本案情

白某威在2007年2月签订合同及公证书以其名下的土地使用权为其父白某满借款设定抵押担保。公证文书上有白某威、白某满、李某敏(白某威之母)的签字。白某威在2013年被法院宣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白某满、李某敏认为白某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白某满以限制行为能力人白某威的土地使用权为自己借款设定抵押担保,违反《民法通则》关于监护人“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的强制性规定,主张抵押担保应为无效。一、二审判决抵押担保合同有效,白某威、李某敏不服,提请再审。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白某威是否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否影响抵押担保合同效力的问题。白某威、李某敏向法院提交葫芦岛市康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2012)精鉴字第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2012)连民一特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作为新证据,用以证明白某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白某威签字的抵押担保合同也应无效。《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178条规定,认定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实行一审终审,故(2012)连民一特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可以认定白某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民法通则》第13条规定:“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白某威于2013年被宣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2012)精鉴字第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附注1注明“此鉴定意见书仅作为被鉴定人白某威2012年11月15日民事行为能力评定用”,上述证据不能证明白某威在2007年2月签订合同及公证书时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状态。且白某威2004年12月至2006年12月正常服兵役,该阶段的精神状况应当尚未达到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程度,白某威、李某敏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在签订合同、进行公证时白某威的精神健康状况与行为不相适应。白某威在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公证书上的签字系本人所签,即使当时其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白某满作为白某威的父亲属于监护人,而白某满同时在场并签字确认,应视为监护人的认可。至于李某敏、白某威提出“监护人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的主张,因本案签订合同、进行公证时,白某满并不是直接代理白某威行使权利,而是对白某威行为的确认,不属于监护人滥用代理权处理被监护人财产的情形。故,本案抵押担保行为是合法有效的。

法官注解

《民法总则》实施之前,本案的判案依据是《民法通则》第13条:“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结合《民法总则》第22条“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被法院宣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独立实施的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不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当无效。对于未经法院依法宣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所独立实施的与其智力、精神状况不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并不当然无效,而是应由其利害关系人主张该法律行为无效。需要注意的是,主张法律行为无效的主体应当就行为人因智力、精神状况而导致其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性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白某威签订抵押担保合同时,并未被宣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白某满、李某敏未提供证据证明白某威当时的精神状况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性质,因此其应当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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