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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治的前景

时间:2022-05-26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国际法治要求国际社会接受公正的法律的治理,这就要求作为国际社会基本成员的国家接受对其主权的限制。欧盟法律不仅可在各成员国直接适用,而且还具有优先于成员国法律的效力。合法的对国家主权的外来限制应该表现为对违反国际法的国家的一种制裁;非法的限制则是没有国际法依据的限制,应属于国际侵权。各主权国家可自行依法确定本国公民的各项权利的内容及其保障。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如果将国际法治定义为:国际社会接受公正的法律治理的状态,那么,国际法治的现状至多可以被认作法治的初级阶段,因为无论是国际法对国际社会成员的约束,还是这种约束的公正程度,都远未达到令人满意的地步。

既然如此,为什么会有人对国际法治的发展前景感到鼓舞?其主要原因大概有以下两点:第一,国家主权限制理论已被国际社会所普遍接受。国际法治要求国际社会接受公正的法律的治理,这就要求作为国际社会基本成员的国家接受对其主权的限制。有人认为,对国家行为自由的重大限制的必要性的接受,或许将被证明为20世纪更具价值的成就。注226第二,个人在国际社会中的地位变得突出。有人提出,“在20世纪与21世纪之交,世界范围内的关系与事件,特别是其中的法律调整,已经失去了其国际特性的惯常外装。‘国际’这一概念本身的外延已变得颇具争议。它究竟是仍然意味着主权民族国家之间的关系以及他们各自的影响范围,还是可以更清楚地表明人类共同法(a common law for mankind)的出现?”注227

其实,无论是对国家主权的限制,还是个人在国际社会中的地位的提高,所产生的变化还都是十分有限的,而且,国际社会究竟在这个方向上能够前进多远,归根结底还取决于各主权国家的意愿。

1.关于国家主权的限制问题,毋庸置疑,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各国均已承认国家主权不是不受任何限制的权力。对国家主权的限制,其实可分为两种类型:一是国家主权的自我限制;二是对国家主权的外来限制。注228

国家主权的自我限制通常发生在经济领域,实行这种自我限制的目的通常是在国际经济关系中谋求更大的经济利益,而实现这种自我限制的方式则是制定国际条约和设立国际组织。前面所列举的关贸总协定/世界贸易组织是通过全球性国际条约和国际组织实现各成员国主权的自我限制的例证;欧洲经济共同体/欧盟则是通过区域性安排而实现成员国主权自我限制的典型。欧盟法律不仅可在各成员国直接适用,而且还具有优先于成员国法律的效力。“欧盟的一体化进程,其每一步都意味着国家职能和权限由成员国个体向欧共体整体的让渡和集中。”注229然而,既然是自我限制,那么,一国是否接受对其主权的限制,以及接受什么样的限制,自然可由一国自主决定,尽管国家在这一决策过程中会面对各种压力。例如,在欧洲货币一体化过程中,每一成员国完全可以自主决定是否放弃本国的货币主权。事实上,作为欧盟成员国的英国、丹麦和瑞典就尚未加入欧元体系。注230当然,这些国家在欧洲货币统一计划实施之后仍可申请加入欧元国行列。注231这充分体现出主权自我限制的弹性特征。

同国家主权的自我限制不同,国家主权的外来限制则可分为合法限制与非法限制。合法的对国家主权的外来限制应该表现为对违反国际法的国家的一种制裁;非法的限制则是没有国际法依据的限制,应属于国际侵权。根据当代国际法实践,对一国国家主权所实施的合法的外来限制应同时满足如下条件:第一,被限制国严重违反国际法,如对外侵略,对内实行种族灭绝。第二,实施限制者依据法定程序。对一国主权的合法限制既可采取集体行为,也可采取单独行为,但必须依据法定程序。这种法定程序既可以来自于国际条约,如《联合国宪章》,也可以来自于国际习惯法,如一国对于来自他国的侵略,可采取报复措施。第三,所实施的限制应为适当的;而是否适当,应考虑被限制的国家所从事的国际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以及恢复秩序与公平所需要的努力程度。在某些情况下,禁运可能是适当的,而在另外一些情况下,则可能需要实施军事打击,甚至军事占领。不具备上述条件而对一个国家的主权实施外来的限制,应属于对他国主权的侵犯。

“冷战”结束以来,美国等西方大国打着“人道主义干涉”等旗号,绕开联合国及其安理会,对其他国家采取军事行动,不仅遭到国际社会多数国家的谴责,也为许多国际法学者所批评。美国国际法学者路易斯·亨金(Louis Henkin)在谈到北约对科索沃事件的干涉时指出:单边的干涉,即使在干涉国看来是基于重要的人道主义目的,也是,而且应仍将是非法的。注232

可见,无论是国家主权的自我限制还是外来限制,归根结底都取决于主权国家自身。如果一种限制不是基于一国的自由意志,就不能称作是自我限制;即使是外来限制,由于它应该是国际违法行为的责任方式,因此,一国对于是否可以承受这种主权限制,也是可以有所预见并予以避免的。虽然在国家主权可以限制的理念已被国际社会所广泛接受的条件下,可使得国家更容易置于国际法之下,但只要是主权限制主要基于受限制国的意志而不是某一超国家机构的意志,国际法就只能以“协议法”为主要特征;国际法的覆盖范围、作用力度及公正程度的进展也将是缓慢的。

2.关于个人在国际社会中的地位,应该承认,在过去的几十年时间里,人权问题日益突破国家的界限,使得人权保障不再仅局限于国内法,而成为一个国际法问题。国际社会已不再是仅仅关注国家的权利与义务,同时也在关注个人的公正待遇问题。人权在某些情况下已构成对国家主权的制约。

如果将人权定义为个人依法享有的权利,那么,在历史,人权问题是一个国内法问题。各主权国家可自行依法确定本国公民的各项权利的内容及其保障。1789年8月法国国民议会通过的后来载入法国宪法的《人权和公民权宣言》可认为是最早的国内人权立法。1791年,美国国会通过了10条宪法修正案(亦称“权利法案”或“人权法案”)。随后,其他国家也相继通过宪法规定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但直到第一次世界大战,人权问题仍属于国内法问题。注233从第一次世界大战结束之后,人权问题开始出现在国际条约中。1948年12月10日由联合国大会所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标志着人权已成为一个国际法问题。随后所出现的一系列有关人权问题的国际公约,包括《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禁止酷刑国际公约》《消除一切形式的种族歧视国际公约》《儿童权利国际公约》等,使人权保障的国际机制得以建立。从国际法治的角度看,国际人权法的发展至少具有两方面的意义:

第一,国际人权法使国家在人权方面承担起国际法上的义务,扩大了国家接受国际法约束的领域。从各主要人权公约的规定看,缔约国所承担的义务包括:向特定机构提交本国有关人权问题的报告的义务;接受相关人权委员会监督的义务;出席有关其权利和义务的司法诉讼以及实施由某一国际人权法院或者国际监督机构所作出的司法判决或决定的义务。需要注意的是,缔约国在人权公约之下的义务,不仅包括对其他缔约国的义务,也包括对其公民个人的义务,公民可要求国家履行其条约条约项下的义务。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的那样,“在世界范围内提倡人权保护,根本的目的还在于提高公民个人利用国际人权法来对抗国家和政府的能力”。注234

第二,国际人权法使得个人走上国际社会,国际法不仅要关注国家的权利义务及其公正程度,而且还要关注个人的权利义务及其公正程度。这似乎可使未来的国际社会转向以个人为成员的社会,使国际法由国家之间的法转向所谓“人类共同法”或“世界法”。我国的一些学者已开始接受“人类共同法”或“世界法”的概念。有学者指出:“随着全人类总体利益原则逐步地为人们所接受,就预示着国际法必然要向世界法(全球法)过渡。”注235但我国学者似乎还没有以个人为本体来描述世界法的蓝图。

尽管国际人权法的发展对传统的国家主权理论和规则带来了冲击,但国际人权法并未能动摇国家主权的地位。首先,由国际条约为表现形式的国际人权法正是由主权国家所协议产生的,没有国家行使缔约权的行为,就不会有人权的国际保护问题;其次,国家在人权保护方面所承担的国际义务,是自愿承担的条约义务,是国家行使主权的结果;再次,既然国家在人权保护方面的义务是自愿承担的,国家也可经过特定程序(如条约退出程序,紧急状态宣布程序注236)而解除义务的约束;最后,人权的国际保护最终仍需要由主权国家予以实施。认为个人可以成为与国家平起平坐的国际法主体,甚至以个人作为基本的主体来构筑未来的国际法治,是缺乏理论和现实依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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