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蜂窝煤采暖炉技术合同纠纷案例

时间:2022-05-26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案例33 刘秉正诉北京康达汽车装修厂“蜂窝煤采暖炉”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案案例概述原告刘秉正诉被告北京市康达汽车装修厂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案,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案例33 刘秉正诉北京康达汽车装修厂“蜂窝煤采暖炉”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

案例概述

原告刘秉正诉被告北京市康达汽车装修厂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案,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年4月28日,原告刘秉正与被告康达汽车装修厂签订了“蜂窝煤采暖炉”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合同规定,原告负责提供技术图纸和技术交底,并尽快帮助被告能够独立生产“蜂窝煤采暖炉”;被告负责投资、生产设备、材料运输和出售产品,每月给付原告入门费400元,从合同生效之日起3年止;原告在被告厂帮助工作期间,由被告发给适当的工资;产品销售后,提取销售额的4%作为专利技术实施费支付给原告;被告不得将该项技术转让给他方;合同当事人如有一方违反合同的有关条款,由违约方偿付对方违约金2万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带着该项技术的专利资料、技术图纸到被告厂进行技术指导,并直接参与“蜂窝煤采暖炉”的制造。××年5月9日,原告用废旧材料组装出第1台样炉;6月5日又组装出第2台样炉。在此期间,由原告直接指导,在原技术图纸、样炉的基础上,被告绘制出新的技术图纸。此时,被告已完全掌握了制造“蜂窝煤采暖炉”的专利技术。但合同规定给付原告的入门费,被告却分文未付,只给了100元工资。同年7月份,双方发生争执。从此,原告再未到被告厂进行技术指导。××年11月10日,在委托代理人的参与下,经协商,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内容主要是:双方商定继续履行合同;原告提出放弃5~8月份4个月的入门费1600元,被告主动提出支付9~11月份3个月的入门费1200元。同时明确议定每月5日被告照付原告入门费400元;原告收到1200元入门费的同时,交给被告最新图纸一套,并送一台样板炉供被告制造时参考。双方口头约定11月12日去北京市专利事务所对上述协议办理正式登记手续。原告按约带图纸前去,但被告未去,也未支付1200元入门费。

为此,原告于××年1月向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5~11月份入门费2800元;按合同规定偿付违约金2万元;并要求解除合同。被告答辩认为,合同签订至今,原告未向被告出示过该产品的技术图纸,只是临时画些草图示意,使已生产出来的样炉无法检验,技术、质量是否合格亦无标准。因此,未向原告支付入门费。合同没有全面履行的原因是双方造成的,而且原告责任大于被告,故要求原告偿付违约金和5000元经济损失。

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和被告就“蜂窝煤采暖炉”技术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补充协议,是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内容符合有关的法律规定。因“补充协议”签订时,《技术合同法》已经生效,依照该法第十六条关于“技术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该合同是有效合同。根据有关证据证明,原告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多次到被告厂指导生产、组装样炉。在此基础上,原告又指导被告绘制出新的技术图纸,并晒成蓝图,且有专利文件作为依据。该技术图纸、专利文件均可作为检验产品技术质量的标准。被告在掌握了该项技术后,未能批量生产“蜂窝煤采暖炉”,是因为缺少原料等,并非技术原因。因此,原告履行了合同规定的全部义务,所以被告答辩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未按照合同规定支付入门费是违约行为,依照《技术合同法》第二十四条关于由于另一方违反合同,致使技术合同的履行成为不必要或者不可能的,当事人一方有权通知另一方解除合同的规定,原告提出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的理由是正当的,应予支持。依照技术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因被告未按合同规定支付使用费用,应按照合同规定支付违约金。

据此,该院于××年6月30日判决如下:

(1)被告康达汽车装修厂给付原告刘秉正自××年5~11月份的入门费2800元;

(2)被告康达汽车装修厂给付原告刘秉正违约金2万元;

(3)解除原告和被告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4)驳回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的一、二两项共计22800元,被告应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原告。诉讼费252元,由被告负担。

一审判决后,被告康达汽车装修厂不服,以“原告刘秉正没有提供技术图纸违约在先”为由,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上诉人刘秉正在履行合同中,带着专利资料和技术图纸到上诉人康达汽车装修厂,亲自指导实施该项专利技术,指导生产出两台样炉,并指导上诉人绘制出新的图纸,使受让方掌握了生产“蜂窝煤采暖炉”的专利技术。同时,经询问国家有关标准部门认为,个人的技术发明,缺乏晒制图纸的条件,只要有详尽的铅笔绘图,应视为正式图纸。上述事实说明,被上诉人已经按合同规定履行了应尽的义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年11月10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该协议虽未履行,但已经成立,并且是有效协议。原审判决将刘秉正在补充协议中已主动放弃的1600元入门费仍判归被上诉人不当。

××年5月25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原审判决的第二、三、四项;

(2)撤销原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北京市康达汽车装修厂给付被上诉人刘秉正3个月入门费共计1200元。

一、二审的诉讼费各252元,均由康达汽车装修厂负担。

案例评析

这是出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早期的技术实施许可合同纠纷。该案事实明确,法律关系也比较简单。作为典型案例的作用主要体现为《技术合同法》刚刚颁布生效,属于较早适用《技术合同法》解决的技术合同纠纷。但在该案中对于原合同与补充合同的关系如何处理,颇具理论价值。

(1)被告的抗辩事由不能成立。被告主要的抗辩事由在于“原告刘秉正没有提供技术图纸违约在先”,因此要求由原告承担主要的违约责任。根据《技术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作为转让方的主要义务之一就是交付实施专利有关的技术资料,提供必要的技术指导。因此如果转让方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主要技术资料,则构成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是由于原告认为自己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技术资料的义务。因此需要判断原告是否按照合同要求履行合同义务。而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告提供了详尽的铅笔绘图并生产了样炉。二审法院通过询问国家有关部门,认为“对于个人的技术发明,缺乏晒制图纸的条件,只要有详尽的铅笔绘图,应视为正式图纸”。因此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另外法院经查实,被告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的真正原因不是在于原告没有履行义务,而是因为没有原料生产产品。因此被告的抗辩事由不能成立,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2)补充协议的效力。关于本案中的补充协议的效力,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由于补充协议没有得到执行,因此当事人一方有权解除补充协议而执行第一个协议。一审法院的判决实际上就是依据这种观点作出的;另外一种观点认为,也就是二审法院的判决认为“××年11月10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该协议虽未履行,但已经成立,并且是有效协议”。因此作为法院应当依据补充协议的规定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而不能依据第一个协议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两个协议均属于有效协议,这是毫无疑问的,但是两个协议之间的关系如何,是否应当以补充协议的内容作为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依据,是一个颇具难度的理论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技术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致使技术合同的履行成为不必要或者不可能的,当事人一方有权通知另一方解除合同。其中第(一)项的规定就是另一方违反合同。既然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则补充协议应当认定解除(原告的通知义务通过诉讼文书的送达已经履行),既然补充协议已经解除,则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按照第一个合同的规定履行。而二审法院则认为,既然补充协议已经生效,则违约责任的承担应当以补充协议为准。

对于这个问题应当区分各种情况分别对待。首先,解除补充协议并不影响被告按照第一个协议承担违约责任。这需要考虑两个协议之间的关系问题。如果第二个协议是第一个协议的变更,则根据合同变更的理论,既然合同已经变更,则原协议自然消灭,因为作为原告主张按照第一个协议要求对方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权基础就不存在了。在此案中,由于第二个协议的性质定义为“补充协议”,因此不应当消灭旧的协议,成立一个新协议,而只是对合同中的部分条款进行变更,原合同仍然存在。因此如果补充协议被解除,就可以要求被告按照第一个协议承担违约责任。其次,如果合同双方在合同中有专门的约定,将第二个协议的履行作为第一个协议消灭的条件,则当第二个协议没有履行时,第一个协议自然继续生效。即并非在所有的情况下,只要有第二个协议的存在,就导致第一个协议的消灭。

在此案中,由于协议的性质属于补充协议。因此,原告可以主张解除补充协议,而要求履行第一个协议中的条款。但是由于合同中关于入门费的规定已经有了变更,因此,作为原告,仍然不能主张要求5~8月份的入门费。因此,二审判决的内容是正确的。

关于这两个协议之间的效力问题的探讨,还可以与执行和解中的做法进行比较。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

“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根据这条的规定,如果当事人已签署和解协议时,该和解协议自然产生效力,按照当事人的处分原则,这种处分能够得到法律的保护。但是,如果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和解协议时,则对方当事人仍然可以按照判决书的内容要求对方当事人履行义务。不过有一点需要指出的是,由于执行和解涉及法院的判决,如果允许当事人后面的和解协议可以对抗法院的判决,则又将引起一个诉讼,从诉讼经济的角度是不科学的。因此与前面的问题也有一些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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