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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士布勒公司“谷物的制粉方法及其设备”发明专利权宣告无效案

时间:2022-05-26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案例21 瑞士布勒公司“谷物的制粉方法及其设备”发明专利权宣告无效案案例概述原告布勒公司不服国家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年3月14日作出的第688号无效宣告审查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理查明,××年10月6日,原告布勒公司向中国专利局提交了名称为“谷物的制粉方法及其设备”的发明专利申请。

案例21 瑞士布勒公司“谷物的制粉方法及其设备”发明专利权宣告无效案

案例概述

原告布勒公司不服国家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年3月14日作出的第688号无效宣告审查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中国核工业总公司专利管理处(专利无效宣告请求人)、天津市华核新技术开发公司(专利无效宣告请求人),以自己与专利复审委所作决定有利害关系为由,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参加诉讼,经法院允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法院于××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

被告专利复审委第688号无效宣告审查决定确认:该发明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方法和设备,在已知的工艺方法给出的启示和已知的设备给出的启示下,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是显而易见的。其从属权利要求所附加的技术特征仅是常规设计所进行的非此即彼的选择。因此,本发明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宣告该发明专利权无效。

原告布勒公司认为其专利发明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要求,具备专利性,请求撤销专利复审委第688号无效宣告审查决定。

经审理查明,××年10月6日,原告布勒公司向中国专利局提交了名称为“谷物的制粉方法及其设备”的发明专利申请。

××年11月13日,中国专利局作出审定公告,××年3月4日授予专利权。

××年11月3日,中国核工业总公司专利管理处(本案第三人)对原告的发明专利向专利复审委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在专利复审委进行审理期间,××年8月8日天津市华核新技术开发公司(本案第三人),也对原告的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年3月14日,专利复审委依据上述权利要求,作出第688号审查决定宣告该专利无效。专利复审委认定的事实为:基于事实1、事实2,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有关规定,认定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具有新颖性;基于事实3、事实4,认定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不具有创造性的理由是:9~11粉路图作为工艺,给出了可以连续两次研磨从而略去其间筛理过程的设备的启示;对比文件9作为设备,也给出了将两个无中间筛理设备的过程由一台研磨机完成的启示。

由于权利要求3的设备是权利要求1所要求的方法专利的另一种形式的表述,技术内容并未超出权利要求1的范围,故权利要求3也无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根据有关事实和《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的有关规定,认定从属于权利要求3的权利要求4所给出的磨粉机具体结构特征,是在已有技术已经给出了在二磨之间不设置筛理设备的启示下,结合本技术领域中磨机的单式与复式、磨辊的水平与倾斜排列的常规技术选择,做出的设计,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5、6是权利要求4的从属权利要求,其特征属于普通技术人员的常规设计,不具有创造性。

原告在起诉状和法庭辩论中认为,被告的无效宣告审查决定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是错误的。

法院通过审理后认为:发明具备创造性是授予专利权的必要条件之一,具备创造性的发明同现有技术相比,应当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突出的实质性特点,指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对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非显而易见的;显著的进步,要求发明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具有长足的进步。在评价发明是否具有创造性时,我们不仅要考虑发明的技术解决方案本身的实质性,而且要考虑发明的目的和效果,将其作为一个整体来看。

被告认定原告的专利与9~11粉路图属于同一技术领域,符合本院目前掌握的事实。本案中原告始终强调其专利是建立在高级磨粉方式上的,而被告依据的9~11粉路图为平磨方式,或者半平磨方式,即平磨方式的变种。原告没有提交合理的证据,可以说明平磨方式确切的历史发展和其技术分支的状态,说明现代化磨粉工业中如何运用平磨方式,说明在现代工业中运用平磨方式对该领域里的技术人员怎样成为技术常识。但是按照原告专利说明书中对平磨方式和高级磨粉方式的描述,平磨方式的特点是:一次或者多次磨碎,得到的是黑面粉或者说是全粉;高级磨粉方式的特点是:把谷物的颗粒的表面层去掉后,再经一次或数次研磨,得到的是标准粉和等级粉。从这样的描述出发,9~11粉路图中的粉路,由于其全部采用多次研磨的方式,得到的是标准粉,故被告认定9~11粉路图与原告的专利技术同属一个技术领域是正确的。

标准粉是等级粉的一种。粉路不是不能改变的,使用本技术领域常识,对生产标准粉的设备经过重新安排,可以生产等级粉。同时前路出粉也不是仅可生产标准粉,前路出粉也可生产等级粉。

原告认为9~11粉路图与其专利的发明目的不同是片面的。原告专利采用二磨一筛,认为具有可以缩短粉路的技术特征,对比文件9~11粉路图同样也是二磨一筛,原告则不认为可以缩短粉路。前路出粉也是一种手段,目的包括缩短粉路,由于前路出粉,研磨的道数较少,可以减轻中、后路的压力,故可以缩短粉路。如果肯定了二磨一筛具有缩短粉路的技术特征,就能认定对比文件9~11粉路图中的连续二磨一筛,并不会因运用于前路而不起缩短粉路的作用,前路出粉中的二磨一筛也不会改变其从技术特征上可推断的缩短粉路的效果。

原告认为9~11粉路图与其专利的技术解决方案不同,缺乏客观标准支持。即使9~11粉路图粉路增加了2皮的研磨面积,以多于1皮的磨辊对数进行研磨,研磨的力度也不会增加。因为同一物料只会一次通过2皮的一对磨辊而不会连续通过2皮的6对磨辊,即2皮的每对磨辊只承担总流量的1/3,不会使麦粒皮层被磨得过细,使面粉中带有较多的麦麸。9~11粉路图中的二磨一筛是否造成过碾,不应该成为本案讨论原告专利是否具有创造性的主要问题。因为任何二磨一筛方法的设置,其直接的技术效果均在于使物料比一磨一筛时多接受碾磨,否则设置二磨一筛就没有了意义,这一点对原告的专利方法也应该做同样考虑。原告专利说明书、权利要求书中并没有说明防止过碾的技术手段,既然连磨两次可能造成过碾,那么在制粉过程中多次连磨,更有可能造成过碾。另外是否过碾,与磨粉机一对磨辊之间的轧距有关,而轧距必须根据物料种类的不同要求进行调整,也就是说是否造成过碾,与现场调整有直接的关系。

原告主张本案专利效果显著,但是只有节省部分碾磨、筛理、传输设备的效果,可以得到专利文件公开的技术特征的支持(对比文件9也具有可以获得技术特征支持的有关效果),除此之外本案专利如何尽可能多地针对谷物的不同部分而得到不同的产品,如精粉、中粉或粗粉,细麸、粗麸或精麸等,然后再如何根据不同的需要,混配出适合各种要求的面粉,这些效果并没有直接的技术特征进行支持。

原告主张本案专利方法、机器生产出的最终产品,是因谷物的不同部分的理化性质形成的不同大小的颗粒,与我国的标准粉、普通粉、等级粉不能等同。原告的专利文件未能证明将二磨在一台机器中进行就可以得到依理化性质确定的精粉、中粉或粗粉的颗粒,和其不含有灰分。另外也未能证明我国面粉的等级标准除了颗粒大小之外,没有原告所说的理化指标。

本案被告在第688号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中认为,最终产品种类取决于筛路,是一种针对性的理解,即针对原告主张本案专利粉路可以得到多种面粉,而又未对粉路做出任何说明,强调面粉最终是从筛路上产出,而不是从粉路上提出的。只有碾磨与筛理的适当配合,才能生产出合格的最终产品,二者均不能撇开筛路来强调磨粉方法的技术效果。

目前没有证据表明本案被告对原告专利中二磨一筛方法的适用性存在错误认定。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的是,在数次碾磨而后筛理的,生产精粉、粗粉或中粉的系统中,保护至少对一部分研磨物在一台机器里进行了二磨一筛的生产方法。因此,无论在前路、中路,还是在皮磨、渣磨、芯磨,采用二磨一筛,均有可能侵犯原告在无效宣告程序之前的专利。同时如果已有技术在相同的系统中采用了二磨一筛,就危及了本案专利的创造性。

原告认为本案专利提粉路径不言自明,本案专利属于高级磨粉方式,故提粉路径自然在中路。但是在没有合理证明前路出粉属于平磨方式这一点,已经成为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常识之前,无法排除这种可能,即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看了本案专利文件后,会将权利要求的范围理解为包括在前路出粉中采用本案专利权利要求4中的机器。

原告认为被告适用法律不当,如在审查是否具有创造性时,原告认为正确的方法是应该在评价发明专利是否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的同时,还要看该发明专利是否有显著的技术进步。但是评价技术进步,必须是以在说明书中公开了的技术方案的技术特点为界限,从本案专利说明书中难以看出其技术方案如何尽可能多地针对谷物的不同部分而得到不同的产品,如精粉、中粉或粗粉,细麸、粗麸或精麸等;然后再根据不同的需要,混配出适合各种要求的面粉,以及如何保证多种面粉的质量。

原告认为,被告错误地以普通技术人员水平,而没有以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水平,从而带着本领域的特殊技术问题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在无效宣告中未能从发明的目的和产生的技术效果上,将发明作为一个整体来评价;在无效宣告中未能考虑规定的具有创造性的情节,以及如何克服了技术偏见,取得了商业成功;等等。这些问题除了要求明确的证据证明以外,其核心仍然是如何判断原告专利方法中二磨一筛的地位,均涉及创造性的评价。

专利权人在说明书和权利要求1的前序部分,将发明的技术领域确定为其存在于一个由研磨、筛理等设备组成的、可以生产等级粉或标准粉的体系当中。但是在这样的一个体系中,出现了与对比文件6中的9~11粉路图,其同为一种谷物的制粉方法,包括数次将研磨物在辊式磨粉机中进行碾磨,而后在筛理设备中进行筛理的过程;以及对比文件9,其将两对各属不同研磨过程的研磨辊设置在一台机器中,虽然其间有一小型内筛。根据这些事实,考虑到9~11粉路图作为工艺,给出了可以做成连续两次研磨从而略去其间筛理过程的设备的启示;对比文件9作为设备,也给出了将两个无中间筛理设备的过程由一台研磨机完成的启示;将对比文件6与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4结合考虑,可以得出在研磨设备中设置上下两对平行的磨辊的启示。

因此,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有关规定,本案被告认定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至8未满足发明专利的创造性要求,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现被告以对比文件6、对比文件9为基础作出第688号无效宣告决定,其实体内容并未违反《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无效审理程序也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的无效宣告决定存在表达错误,即该决定已经认定权利要求1具有新颖性,那么从属于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必然具有新颖性,不应该产生没有新颖性的认定。被告这一常识性错误,应该避免。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布勒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布勒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上诉人布勒公司因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高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该专利是否具备中国专利法所规定的创造性。专利法意义上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技术领域是判断两项技术是否相关的重要因素,是判断创造性的重要依据。根据中国专利审查的实践,技术领域是依据国际专利分类来确定的,该专利技术方案属于应用辊子碾磨机碾磨谷物的技术领域,专利复审委在第688号无效决定中认定,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

本案专利的发明目的是在保证产品符合现有质量要求的前提下,缩短现有的制粉粉路,因此,无论是一次、两次还是两次以上,其最终技术效果都在于缩短粉路,次数的不同只在缩短粉路的“量”上有所不同,并不构成本质上的差异;本案专利与9~11粉路图磨制的面粉种类虽然不同,但采取连续两次碾磨所要实现的技术效果只在于粉路的缩短,至于最终产品是粗粉、中粉、精粉或标准粉均不会对粉路的缩短带来任何影响;上述第三点不同则构成了实质上的差异,因为将连续两次碾磨设置在一台磨粉机中并非简单地包容叠加,必须在一台机壳内设置保证连续两次碾磨正常合理运行的设施。

本专利的发明要点不仅体现在限定在一台磨粉机中的连续两次碾磨,还应体现在如何保证产品符合现有质量的技术手段上,在二磨一筛的工艺条件下,如何能保证产品质量不降低是实现连续两次碾磨的关键,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特征部分却未作这方面的描述,仅在区别特征中限定了在一台辊式磨粉机中进行连续两次碾磨这一技术特征。在没有必要的技术手段支持以保证设置在一台磨粉机中连续两次碾磨合理运行的情况下,连续两次碾磨只可视为提出了一个技术任务,这对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况且,英国专利中已公开了将无中间筛理的两次碾磨设置在同一台磨粉机内的技术。其中的斜置小筛及与小筛相关的装置的作用不在于提取面粉,而是利用小筛的清粉作用完成对下一对磨辊的布料,保证下一对磨辊充分合理地运行。该小筛根本不同于制粉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对一磨一筛中筛理概念的理解,常识概念中一磨一筛所指的筛理工艺在其八辊磨粉机中已被省去,此八辊磨粉机相对于一磨一筛工艺方法而言,在其内部的两对磨辊之间已体现了连续两次碾磨的磨制过程。权利要求1中“一台辊式磨粉机中进行连续两次碾磨”这一技术特征已被其所揭示。所以,上诉人布勒公司关于该专利克服了技术偏见的主张亦不成立。

综上所述,专利局专利复审委第688号无效决定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布勒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诉讼费共计800元,由布勒公司负担(已交纳);鉴定费14000元,由布勒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案例评析

一、关于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创造性。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是一种制粉方法,该权利要求主要包括两方面的特征,第一是该方法所适用的工艺过程,即用在通过多次研磨、多次筛理将谷物制成精粉、粗粉或中粉的工艺过程中;第二是其区别特征,即在数次研磨、筛理中至少有两次是在一台研磨机中对至少一部分研磨物连续两次研磨后再进行筛理。

两院认为,本专利具备新颖性,然而不具备创造性,其理由如下:

第一,在无效宣告请求审理过程中,专利权人多次强调本专利的“高级研磨”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3中所公开的“简式研磨”不具备可比性,并认为二者在工艺特点上的主要差别是前者研磨次数多(“研磨通常都多于6次,一般至少要8次至12次”)、最终产品种类多,而后者研磨次数少(“最多5~6次”)、最终产品种类少,“一般只能磨出麦麸和面粉”。然而,在本专利的说明书及权利要求中均未出现过有关“高级研磨”的术语及其解释。因此,就本专利技术方案所适用的领域以及该适用领域对本专利发明本质的影响的判定只能根据普通技术人员在阅读本专利说明书后所能够理解到的内容来确定。

根据本专利说明书及权利要求,本专利方法所适用的工艺过程是:多次研磨、筛理;最终产品是精粉、中粉或粗粉。根据本领域常识,应理解为最终产品是精粉、中粉及粗粉。即同时生产多种产品(否则,仅生产其中之一种产品,如粗粉,显然不合乎本领域的常识)。在说明书中有关这类工艺过程的说明有如下内容:“正是由于对这些不同的皮层的不同处理,才能生产如精粉、粗粉、中粉等。”这些面粉的特色主要依赖于对谷物颗粒的不同皮层的不同研磨或是对研磨后谷物的筛选分类。由本领域技术常识可知,最终产品的质量与研磨的次数及布置有着直接的关系,而最终产品的种类则取决于筛路的布置,即在哪个步骤中提取哪种产品。

本权利要求所限定的发明是以缩短粉路,同时又不影响研磨质量为目的提出的制粉方法,其发明要点在于将多次研磨、筛理中的某一过程的一磨一筛变为两磨一筛。但是,其中并没有涉及筛路的布置,特别是没有涉及有关提粉的工艺布置。对比文件6中的制粉方法也是通过多次研磨、筛理对小麦不同的皮层进行不同处理而最终获得标准粉的方法。因此,尽管其最终获得的产品仅为一种产品,即标准粉,但该差别对于判断本发明的创造性并无实质性的影响。

第二,对比文件6所公开的制粉图是一种表示制粉流程的示意图,其主要表示的是制粉工艺过程中各机器的联系和各系统物料的流向,而不是某机器设备的结构。因此,尽管在该粉路图中两次连续磨制是分别在两个研磨机内完成的,但是,这种着眼于机器功能所进行的对通用机器的组合并没有涉及对某研磨机结构的设计,因而并不能排除在对研磨机结构改进的基础上由同一台研磨机完成该两次连续研磨的可能性。

其理由是:首先,在一磨一筛的研磨工艺中,两磨之间需要有一个对磨下物料进行筛理,将面粉筛出,并将所余物料按粒度分级,分别送往相应的研磨系统的筛理设备。这种设备本身所占的体积以及其输入、输出所需要的提升、输送装置决定了不可能将两次研磨连同其间的筛理过程均在同一机器中完成。因此,在对比文件6所公开的粉路图给出了有关两次连续研磨从而略去其间的筛理设备的方案的前提下,就为普通技术人员考虑将两次研磨合并在同一研磨机中提供了重要的启示。其次,特别需要指出的是,对比文件9中所公开的研磨机结构中已经将两对各属于不同的研磨过程的研磨辊设置在同一机体内。尽管在该两对研磨辊之间还设置有内置筛,因而该机体内所进行的工艺流程不属于两次连续研磨。但是,一方面,这种内置筛仅仅是用于进行简单筛理的小型筛,其所需要的空间是与大型筛理设备不同的;另一方面,在包含中间小型筛的情况下尚可将两对研磨辊设置在同一机体内,那么,将两个无中间筛理设备的研磨过程由一台研磨机完成对于普通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

因此,两院认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6、对比文件9相比,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技术进步,因而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所规定的创造性。

二、关于权利要求2的新颖性、创造性。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所附加的特征是“在数次所说的过程中,除了进行连续两次研磨,而后进行筛理的过程外,其余所说的过程中,研磨物受到一次研磨后即进行筛理”。从对比文件6中的11号粉路图中可以看出,工艺过程中研磨物都是在一次研磨后即进行筛理。因而权利要求2所限定的方法同样具备新颖性和不具备创造性。

三、关于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权利要求3所要求保护的是一种设备,然而其所包含的特征就发明的本质而言仅仅是结构描述的语言对权利要求1所要求的方法的另一种形式的描述。从技术内容上并未超出权利要求1所公开的范围。因此,根据前面对权利要求1的分析,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

四、关于权利要求4的创造性。作为权利要求3的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4中给出了该磨粉机的具体结构特征:第一,本权利要求为复式结构,而对比文件6公开的是单式结构。第二,本权利要求中的磨辊是水平排列,而对比文件6公开的磨辊是倾斜排列。然而,根据本领域常识,单式与复式及水平排列和倾斜排列均为常规设计中可选择的方案。磨粉机的结构类型很多,按照每台磨粉机所配置的磨辊数量来分,则有单式磨粉机和复式磨粉机两种。如按照成对磨辊的排列形式来分,则可分为磨辊倾斜排列和磨辊水平排列。

因此,对于普通技术人员,根据磨粉机内部空间的布置及进出料的方向等要求对上述非此即彼的方案进行选择属于常规设计范围。一方面,从对比文件4、对比文件2中也可以看出,在申请日前在磨粉机已经采用了复式结构及磨辊水平排列的方案。另一方面,在本专利申请文件中,除了在实施例中对上述结构所进行的一般性描述外,并未反映出其所带来的特殊效果。因此,可以认为,权利要求4所限定的发明同样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创造性。

五、关于权利要求5~8的创造性。权利要求5~8是在权利要求4的基础上附加了一些磨粉机上所应具备的结构特征,如排料漏斗、防异物保险装置、驱动磨辊转动的驱动装置以及磨辊轧距调节机构等。这些特征都是教科书中在介绍磨粉机结构中所必然包括的内容。因此,属于普通技术人员的常规设计范围内的技术常识。因而附加上述技术特征对于判断本发明的创造性无实质性影响,故权利要求5~8不具备创造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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