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百科知识 技术之外有一个与本专利技术方案

技术之外有一个与本专利技术方案

时间:2022-05-26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综上所述,林阳智能技术研究中心要求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764号无效宣告请求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北京市林阳智能研究中心因专利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案例18 北京林阳智能技术研究中心“红外传输出租汽车计价器”发明专利权宣告无效案

案例概述

原告林阳技术研究中心不服专利复审委于××年10月4日作出的第764号无效宣告请求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林阳智能技术研究中心诉称:被告专利复审委的第764号无效宣告请求决定充满了矛盾,并反映了对专利法规定的实用性的理解的不全面和不准确。在国外专利已有技术已经提供光传输的技术方案后,采用红外传输的计价器又在我国昆明市公开使用,这两项技术公开后产生的该专利技术方案的发明目的和主要发明点已被已有技术所揭示,故不可能具有我国专利法规定的创造性,而且红外传输作为计量器极易作弊,有关部门已禁止使用,因而也不会产生积极意义。故要求撤销被告于××年10月4日做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辩称:原告认为附件8所附说明书已清楚地描述了八通计价器的内在结构的观点是基于附件8所述“实物”的对比而得出的,但该“实物”其在无效宣告请求案中并未提供,因此,该结论缺乏证据支持。而原告认为“第764号决定错误地将此‘红外线数据传输’纳入计价器内,从而否定计价器之外有一个与之对应的数据传输器”,此观点是对第764号无效决定的错误理解。同时,原告对于“红外数据传输器的结构分析”,是原告推倒的结论,缺乏证据支持。因此,其做出的第764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该决定是正确的。请求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第764号无效宣告请求决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年1月21日,马士俊向中国专利局提交了名称为“红外传输出租汽车计价器”发明专利申请,××年3月18日,专利局授予其发明专利。

法院认为:发明的创造性是指申请的发明专利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对于发明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来说是非显而易见的,不能直接从现有技术中得出构成该发明全部必要的技术特征,也不能通过逻辑分析、推理或者试验而得到。在本案中,原告为了说明本专利不具有创造性,提供的现有技术是:中国香港八通公司生产的计价器的复印件及说明书,另外,提供了云南一出租车上安装八通计价器的复印件;公证书中表明的昆明出租车公司订购的八通实业公司生产的计价器配套的设定器原物的复印件。为了评价本专利不具有创造性,原告提供的技术方案是英国专利。

根据以上证据来看,原告为了说明现有技术已经覆盖了本专利的技术特征,提供了PATENT-Ⅰ型出租汽车计价器说明书的电路图复印件,但是由于未提供原物,仍不能确定该计价器的内部结构;原告提供的出租汽车上安装的计价器的复印件,只是反映了其外在特征,而其内在特征仍难以确定。另外,原告试图说明现有技术之外有一个与本专利技术方案相同的控制器,提供了一个公证书载明的实物复印件,但难以确定该物就是与PATENT-Ⅰ型计价器配套的。因此,原告提供的上述现有技术,还不能否定本专利的创造性,不能说明本专利的发明目的和主要发明点均已被现有技术所揭示。

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看出,现有技术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技术方案之间存在实质性区别,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红外传输出租车计价系统中设有一数据采集控制器,该采集控制器的功能和作用是采用红外数据采集控制器作为中间媒介,实现计价器和计算机之间的数据传输,该采集控制器具有双向功能,通过红外遥感技术将计价器中的数据采集后传输到计算机上进行数据处理。该控制器同时具有整理数据、统计、归纳、查询的功能,该控制器还可以对计价器工作状态进行控制,并且便于管理部门进行管理。从原告提供的现有技术PATENT-Ⅰ型出租汽车计价器的相关材料看出,并无与本专利同样的装置。因此,原告以PATENT-Ⅱ型出租汽车计价器的在先使用行为作为已有技术不能否定本专利的创造性。

从原告提供的英国专利公开的通过外部传输数据装置来设定收费标准的计价器系统,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进行特征分析及比较后可以看出,二者之间存在许多区别技术特征:第一,本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中所述数据采集控制器包括有时钟电路、数据显示部分、与计价器内部的红外信号传输装置具有相同中心频率的红外信号传输装置,并且本发明采用红外遥控数据采集控制器,计价器与数据采集控制器之间通过红外信号进行数据传输。第二,英国专利公开了在计价器和设定器之间用光链路进行数据传输,即光传输,而光链路传输一般采用有线传输。如在英国专利实施图例中,有一个从外部插入计价器中的光缆管。但本发明采用红外信号遥控传输,使得控制器和计价器之间不用线路连接,在汽车外部可以遥控方式实施数据采集及控制操作。使用此项技术,不能证明对本发明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应当认为本发明具有创造性。

发明的实用性,是指该发明能够在实际中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的效果。本发明授予专利权后,该技术已在相关行业广泛使用,并且产生了实际效果,达到了发明目的。但是,在本案中,原告为了说明本专利不具有实用性,所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足以否定本专利具有实用性。

综上所述,林阳智能技术研究中心要求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764号无效宣告请求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专利复审委无效宣告请求决定。

诉讼费400元,由原告北京市林阳智能技术研究中心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上诉人北京市林阳智能研究中心因专利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林阳智能研究中心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对林阳中心提交的证据没有进行细致的审查,重复了专利复审委的错误,认定事实有误;在对所争议的专利是否具有创造性、实用性的认定上适用法律错误;并且严重违反审限规定,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专利复审委决定;宣告该专利权无效;专利复审委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专利复审委服从一审判决。

高院认为:发明专利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判断一项发明创造是否具有创造性,应以该发明创造所公开的区别于已有技术的特征对所属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来讲是否是非显而易见的,是否是通过逻辑分析、推理、试验得出的。本案中,林阳智能研究中心提交的英国专利所公开的是通过有线连接进行计算机对计价器进行数据传输管理的一种技术方案,同时公开了要改进这种有线传输方式,最好采用光耦合方式。林阳智能研究中心所提交的八通计价器所公开的是一种利用红外信号传输进行管理的出租车计价器。红外光是光波中的一种,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不经创造性劳动就会采用八通计价器所明示的红外信号传输装置置换英国专利1571085号公开的技术方案中的光导管输出/输入装置,而红外信号传输装置是公知技术,是由红外接收、发射装置构成的。用红外信号代替英国专利1571085号公开的技术方案中的光导管输入/输出部分与计价器的连接也是公知技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根据公知技术很容易组成带有红外传输出租车计价器,而采用红外传输装置,自然要用红外传输对应的数据采集控制器替换英国专利中加载装置,且数据采集控制器必然要与计价器中的相应部分的结构相对应。八通计价器中的设定器包括中央处理器和存储器用以处理和存储数据,也包括键盘和显示器,计算年、月、日、时等时间数据的时钟电路,根据上述提示,本领域技术自然会在数据采集控制器中设置这些部分,而且这也是该领域中的一般知识。因此,根据英国专利、八通计价器等已有公知技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即可得出该专利权利要求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该专利不具有专利法意义上的创造性。林阳智能研究中心针对该专利的无创造性所提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应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

(2)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76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

(3)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重新作出针对名称为“红外传输出租车计价器”的发明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22000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案例评析

“红外传输出租车计价器”专利是马士俊于××年3月18日被中国专利局授权的。××年11月24日,林阳智能研究中心向专利复审委提出宣告“红外传输出租车计价器”发明专利权无效。专利复审委于××年10月4日作出第76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以下简称“764号决定书”),以林阳智能研究中心提交的证据不能否定该专利的创造性、实用性为由,维持“红外传输出租车计价器”发明专利权继续有效。林阳智能研究中心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林阳智能研究中心向专利复审委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称的作为公知技术的八通计价器揭示了“红外传输出租车计价器”发明专利的发明目的和主要发明点。与林阳智能研究中心提交的英国专利相比,“红外传输出租车计价器”专利权利要求1载明的技术方案在计价器的组成部分、信号传输方式等技术特征上不同,这种不同,对本发明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来讲,不是显而易见的,应认为具有创造性。林阳智能研究中心提交的证据也不能否定“红外传输出租车计价器”发明专利的实用性。据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第764号决定。

在法院审理过程中,林阳智能研究中心要求对该专利与现有技术进行技术鉴定。本院委托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进行了鉴定。专家委员会在鉴定结论中认为:英国专利公开了利用计算机通过编码数据管理的出租汽车计价器,“该计价器设有数据输入装置,用于将信息写入到存储器中,也设有数据输出装置,用于从存储器中读取数据。该类型的计价器的数据输入装置和/或数据输出装置虽然预计可以通过电感、电容、声或电的耦合,但优选的则是光耦合”。该计价器为了传输信息和收集信息还设有“加载装置”,“该加载装置可由主加载装置和辅助加载装置组成”;同时还公开了一个实施例,由该实施例可知该计价器由计价器及加载装置组成,其中:计价器——包括中央处理器、程序存储器、数据存储器、传感器、用于选择工作状态的按键、时钟电路、显示电路、带有数据输入端及数据输出端的输入输出控制器。加载装置——包括中央处理器、存储器、代码存储器、键盘、加载器接口,该接口通过光传感器的输入和输出,与计价器或与辅助加载器再与计价器光耦合进行输入输出数据的传输。当需要向计价器传输数据时,加载装置将数据经加载器接口——光传感器——计价器的输入输出控制器,送入计价器中。当需要采集计价器中的数据时,计价器中的数据经计价器的输入输出计价器——光传感器——光传输接口,送入加载装置中。

香港八通公司生产的计价器(以下简称八通计价器)公开了一种利用红外信号传输进行管理的出租汽车计价器,该计价器包括计价器和设定器,其中:计价器——包括中央处理器、存储器、传感器、工作状态按键、显示器、时钟电路(以上为一般计价器必需的组成单元),及红外信号传输装置。设定器——包括中央处理器和存储器(必须由中央处理器和存储器处理和存储数据)、键盘和显示器、时钟电路、红外信号传输装置。当需要向计价器传输数据时,红外线数据传输器(即设定器)将设定器中的数据经红外信号传输装置送入计价器中。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进步。”

其中已有的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在国内公开使用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在无效程序中,以一项在国内公开使用的技术作为已有技术评价一项专利的创造性时,请求人必须提供证据说明所述公开使用的行为发生在该专利申请日之前,此使用行为公开了哪些技术内容以及这些公开的技术内容如何破坏了该专利的创造性。

使用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发表的一份或几份出版物作为现有技术评价一项发明专利的创造性时,首先应选择出一篇与该专利具有相同或相似技术主题的技术方案作为最接近的技术方案,将此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进行比较并作相应的特征分析,找出区别技术特征。如果有证据表明该区别技术特征相对于所属技术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讲是显而易见的或者根据已有技术的教导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就可以导出的,同时此区别技术特征的引入相对于已有技术中最接近的技术方案来讲未产生显著的积极效果,则该发明专利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

“实用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

一项专利是否具有实用性关键是要看其专利文件中所述的技术方案是否能够在产业上制造或者使用,并且同现有技术相比是否能够产生积极的或有益的效果。由于本案合议组根据请求人所提交的证据尚不能得出本专利所述红外传输出租车计价系统在产业上不能被制造并且同现有技术相比没有产生有益效果的结论,因此,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不具有实用性的无效理由本合议组也不能予以支持。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