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百科知识 刑事案件附带民事诉讼损害赔偿

刑事案件附带民事诉讼损害赔偿

时间:2022-05-25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第一节 刑事赔偿程序概述一、刑事赔偿的概念和意义刑事赔偿是国家赔偿制度的一部分。主要有行政赔偿、刑事赔偿、涉外赔偿、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的国家赔偿等。我国以宪法为根据,在国家赔偿法中统一规定刑事赔偿。

第一节 刑事赔偿程序概述

一、刑事赔偿的概念和意义

刑事赔偿是国家赔偿制度的一部分。国家赔偿,指国家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的损害给予赔偿的活动。主要有行政赔偿、刑事赔偿、涉外赔偿、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的国家赔偿等。它是指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违法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时,由国家承担经济赔偿的制度。

刑事赔偿作为一项先进的法律制度,是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随着社会的进步、法制的健全和人权思想的发展而发展起来的。因此,它是现代文明国家走向法治化、民主化的重要标志之一。在我国,确立和完善刑事赔偿制度,是民主和法治内在精神的体现和必然要求,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一方面,它能使冤狱得以昭雪、错案得以纠正,同时使无辜蒙冤者因刑事侵害所遭受的损失得到一定的经济赔偿;另一方面,可以预防和减少冤假错案,有效地促进司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严肃执法。此外,这一制度还有利于化解矛盾,消解消极因素,维护和促进社会的安定。

应当指出的是,1994年5月12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1995年1月开始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标志着我国比较完备的国家赔偿法律制度的确立,体现了“政府侵权同样承担赔偿责任”的宪法原则,因之被认为是我国民主法制建设的一件大事。但,现实却远非这么简单。一些执法者在出现冤假错案后,为了逃避因国家赔偿带来的种种不利后果,一捂再捂,将本应无罪释放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超期羁押;或者搞“司法平衡”、官官相护,将无罪的结果改为免予刑事处罚,以逃避国家赔偿。凡此种种,即使国家赔偿法是一部良法,也很难收到良效,反而使冤假错案不能得到及时纠治,一错再错,良法反倒成了“祸首”,导致恶性循环一再发生。由此可见,良法要有良效,执法是极其重要的一个环节。2010年4月29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决定》,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二、刑事赔偿立法的主要形式

各国和有关地区对刑事赔偿的立法形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1.法律上未对刑事赔偿作系统的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确立了不少刑事赔偿的判例。属于此种情况的主要是英国。不过英国也在一些制定法中规定刑事赔偿的内容。例如1964年颁布的《警察法》中规定首席警察官“对于警察在执行职务过程中的违法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损害赔偿金由警察基金中支出”。

2.在刑事诉讼法典中规定刑事赔偿的内容,或者对刑事赔偿作专章规定。例如,法国、意大利、西班牙、罗马尼亚等国即采用此种形式。

3.在民事法律中规定刑事赔偿的内容。例如瑞士国家民事责任法、蒙古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都有这方面的规定。不过,随着人们对国家赔偿的特殊性和它与民事赔偿的区别的逐步认识,已经开始改变这种方式。例如1964年《捷克斯洛伐克民法典》第426条规定了国家赔偿的内容,但在1969年颁布的《关于国家机关的决定或不当公务行为造成损害的责任的法律》中宣布废止此条。

4.制定专门的冤狱赔偿法或刑事补偿法。例如,德国1898年颁布《再审无罪赔偿法》,1904年修订为《羁押赔偿法》,1932年制定《冤狱赔偿法》,1971年制定《联邦德国刑事追诉措施赔偿法》。其他如奥地利、美国、日本等国家都有冤狱赔偿方面的法律、法规。我国以宪法为根据,在国家赔偿法中统一规定刑事赔偿。

三、刑事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

我国《国家赔偿法》第2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根据这一规定,结合该法第17条、第18条的规定,构成刑事赔偿责任要具备以下四个要件:

(一)主体要件

刑事赔偿责任的侵权主体是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只有具有侦查、检察、审判和监狱管理职权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才是刑事赔偿责任的侵权主体。在我国行使侦查权的国家机关为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和检察机关,行使检察权的国家机关为人民检察院,行使审判权的国家机关为人民法院,行使监狱管理职权的国家机关为公安看守所以及劳改队、少管所、监狱等司法行政机关。其他任何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均不能构成刑事赔偿责任的侵权主体。

(二)行为要件

刑事赔偿责任侵权主体的行为是行使职权的行为,也就是说,作为侵权主体的行为只能是在行使职权时的行为引起的损害后果才能产生刑事赔偿,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民事行为所造成的损害,不在刑事赔偿之列。

职权行为,指客观上与行使职权相关联的行为,这里不能狭窄地理解为职权内的行为。例如,刑讯逼供并不是司法工作人员职责权限内的行为,但它是司法工作人员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与其行使职权有联系的行为,因此法律规定应予赔偿。

(三)法律要件

只有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才能引起刑事赔偿。职权行为的违法与否是决定国家应否赔偿的前提,只有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才能引起刑事赔偿。对合法履行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行为不能要求赔偿。例如,对于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人进行逮捕,对于被生效判决确认为有罪的人判刑等。

违法行使职权既包括违反实体法,例如无罪判有罪;也包括违反程序法,例如违法查封、扣押、冻结或者追缴与本案无关的合法财产等;既包括积极的作为,例如违法使用武器、警械;也包括消极的不作为,例如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对被判刑人超期羁押等。

违法行使职权是客观标准,不论行为人主观上是故意还是过失,有无过错。这一规定既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也便于实践中确认和掌握。

(四)损害结果要件

必须有损害事实,并且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与损害事实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

赔偿是以损害事实的存在为前提,没有损害结果,就无需赔偿。刑事诉讼中违法行使职权造成的损害是多方面的,既包括人身自由被限制或剥夺、身体伤害、死亡,财产遭受损失,也包括名誉权、荣誉权的损害,上学、参军、就业、提干等机遇的丧失。就损害程度来说,也有轻重之分。但这里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刑事赔偿中需要赔偿的损害后果必须是特定的。法律明确规定:限于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所造成的损害,对机遇损失则无法予以赔偿,属于有关部门善后工作之列;在损害程度上,侵犯人身权中人身自由权的限于错捕、错判,侵犯生命健康权的限于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此外,损害后果的造成与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之间必须有因果关系。因此,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国家不予赔偿。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