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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赔款和加害人赔款可否兼得

时间:2022-05-25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张某向法院起诉,要求李某赔偿其医疗费等费用1万元。另一方面,张某要求李某给付赔偿金,则是基于李某的致害行为产生的侵权法律关系,法律依据是民法中的侵权法。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和李某的侵权责任不能够混为一谈。综上所述,张某既可以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获取保险理赔款,又可以依照法律关于侵权行为的规定获取李某损害赔偿款,两者并行不悖。因此,法院判张某自行承担医疗费等各项费用1万元中的80%,即8000元是合理的。

2.8 保险赔款和加害人赔款可否兼得?

财产和人的生命、健康均可以作为保险标的。我们知道,财产是可以用具体的金钱价值来衡量的,而人的生命、健康却无法以金钱来衡量其价值,正所谓人身无价。正因为这个道理,当发生保险事故时,对财产的损失可进行实际价值补偿,而对人的生命、健康受到的伤害却无法进行实际价值补偿。

既然人身无价,因人身受伤害而发生的损失自然也无法衡量。那么,人身保险保险金额又如何确定呢?我国保险法规定,人身保险的保险金额应当参照被保险人对保险的需求和交付保险费的能力来确定,也就是说,人身保险采取的是定额给付方式,即按照保险合同事先约定的金额而非损失发生额来给付,自然也就不发生在损失额度内与其他途径补偿相抵销的问题。

张某放学骑自行车回家,靠左边行驶,与迎面靠右边骑自行车的李某相撞,造成左肩锁骨完全性骨折,法医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甲级,花去医疗费7500元,尚需继续治疗费2500元。张某向法院起诉,要求李某赔偿其医疗费等费用1万元。

起诉前,张某已从某寿险公司支公司领取了保险赔偿金4500元。李某答辩称,张某靠左边骑车违反交通规则,负有主要过错,应自负主要责任。即使自己有责任,也应先扣除张某已领取的保险理赔款之后再承担。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张某靠左边行车是该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但张某从保险公司获得的保险赔偿金不能扣除。法院最后判决,张某自行承担医疗费等各项费用1万元中的80%即8000元,被告承担20%即2000元。

本案的关键问题是张某在获得人身保险赔偿金后能否适用损益相抵原则。也就是说,张某可否就保险赔偿金不足以弥补损失的部分继续要求李某赔偿。

如前所述,人的身体是无价的,它不同于财产。因此,对于人身损害赔偿与财产保险损害赔偿,我国保险法作了不同的规定。在人身损害赔偿中,受害人领取了保险金后,仍有权向侵害人要求全部赔偿,而在财产损害赔偿中,受害人只能在扣除已领取的保险金后,就余额部分要求侵害人赔偿。我国保险法规定,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其意思就是说,被保险人在因第三者造成损害的情况下,可以双重获取保险利益和损害赔偿利益,而不是择一享有。

从法律关系角度讲,保险赔偿和侵权赔偿所依据的法律原理不同。就是说,张某获得人身保险金是其缴纳保险费的对价,保险公司向张某给付保险金是基于张某作为投保人与其产生的人身保险合同关系,法律依据是保险法。保险公司赔付的目的,本来就不是替作为加害人的李某承担赔偿责任。可以说,这份保险与李某的侵权行为无关,侵权事故至多只是保险合同产生约定效果的一个条件。另一方面,张某要求李某给付赔偿金,则是基于李某的致害行为产生的侵权法律关系,法律依据是民法中的侵权法。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和李某的侵权责任不能够混为一谈。

综上所述,张某既可以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获取保险理赔款,又可以依照法律关于侵权行为的规定获取李某损害赔偿款,两者并行不悖。

当然,由于张某靠左边骑车违反交通规则,对其所受伤害负有主要过错。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张某对其伤害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法院判张某自行承担医疗费等各项费用1万元中的80%,即8000元是合理的。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68条 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119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131条 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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