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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及其影响

时间:2022-05-25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案及其影响_武大国际法评论三、Babcock案及其影响1963年美国联邦纽约上诉法院Babcock v.Jackson[5]一案,在侵权行为准据法上,掀起了选法理论的改革风潮,其中除了最重要牵连关系,或者称之为利益分析理论的选法改革运动外,另外一项重要的发展,便是区分跨国侵权行为案件中的行为规则以及赔偿规则,并适用不同的选法规则。在此案中,Fuld法官对于行为准则应适用行为地法,并不反对,甚至在结论中,也谈到应该适用行为地为准据法。

三、Babcock案及其影响

1963年美国联邦纽约上诉法院Babcock v.Jackson[5]一案,在侵权行为准据法上,掀起了选法理论的改革风潮,其中除了最重要牵连关系,或者称之为利益分析理论的选法改革运动外,另外一项重要的发展,便是区分跨国侵权行为案件中的行为规则(conduct-regulation)以及赔偿规则(loss-distribution),并适用不同的选法规则。[6]

该案是美国纽约州Rochester市的居民George Babcock小姐以及Jackson夫妇二人,在周末一同开车前往加拿大,车辆由Jackson先生驾驶,在加拿大Ontario省的高速公路上,车辆撞到路边石墙,Babcock小姐受到严重的伤害,返回纽约后,Babcock便起诉请求Jackson赔偿损害。Jackson援引加拿大Ontario省1960年《高速公路法》(Highway Traffic Act)第105条第2项规定,主张驾车当时并不是执行业务,因此无需赔偿乘客所受损害。

Fuld法官在判决中,虽然以利益分析为理论基础,论述本案准据法应选择适用双方当事人的共同住所法,而不是车祸发生地法。这虽然是判决中引人注意且影响深远的一项论证,但判决书中,除了本项值得注意的论证之外,还有一项论证也同样值得注意,即区别出行为规则与赔偿规则。Fuld法官认为加拿大Ontario省对于纽约州民是否应该赔偿纽约州民,并无适用其法律的利益,纵使事故发生的地点是在Ontario,当地的法律认为该行为构成侵权行为,也是如此。Fuld更进一步地阐述,本案主要的争点并不是Jackson先生驾车是否违反Ontario当地的道路交通规则(rule of the road)或者是行为准则(standard of conduct),而是Babcock小姐的乘客身份,可否导致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丧失。这项争点应该依照当事人的共同住所地即纽约州的法律,因为Babcock乘客身份的取得,是来自于与Jackson同住的纽约州,并不是来自于汽车行驶于加拿大的高速公路上。Fuld法官最后下结论,他认为并不是所有侵权行为法上的争点都必须适用行为地法,有关行为准则的争点,固然应以行为地法为准据法,但是行为准则之外的其他争议点,如恢复损害以及赔偿损害范围的争点,应该选择与该争点具有更强烈利益的法律,作为该争点之准据法。

在此案中,Fuld法官对于行为准则应适用行为地法,并不反对,甚至在结论中,也谈到应该适用行为地为准据法。Fuld的质疑,并积极采取不同于传统的选法规则,是针对损害赔偿的规则,即所谓的乘客法则。Fuld法官认为损害赔偿规则并不应该适用行为地法,而应该适用当事人的共同住所地法。[7]

在此之后的40年内,美国各州共计有42州采取与Babcock案相同的立场,区别行为规则与赔偿规则,分别采用不同的连结因素,选择适用不同的准据法。前者具有比较浓厚的属地性质,因此以行为地法为准据法。后者则通常以被害人住所地为重心,不再完全以行为地为连结因素。与此同时,欧洲各国也修正传统侵权行为选法规则。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985年的一项判决中,以双方当事人住所地法为准据法,并以此为侵权行为应依行为地法之例外。之后1999年德国修正其《民法施行法》,其中第40条第2项有关侵权行为的准据法,便规定“赔偿义务人与受损害人于事件发生时,有共同惯居地者,依共同惯居地法”。英国法院也在1995年的《国际私法法典(杂项规定)》中采取类似的立场。[8]欧盟于2007年7月间通过《非合同之债法律适用条例》(Regulation(EC)No.864/2007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11 July 2007 on the Law Applicable to Non-Contractual Obligations(Rome II))[9],其中第4条第1项规定“侵权行为之债依损害发生地法”,第2项又规定“被害人与行为人于损害发生时,有共同之惯居地,则依惯居地所属国之法律”,也采取类似立法例。意大利1995年《国际私法》第62条第2项也规定“侵权责任仅涉及同一国之国民,并均在该国设有住所,则依该国之法律”。不过,欧洲各国虽然采取比较弹性的侵权行为选法规则,但是否采取行为规则与赔偿规则区别之方法,则尚待观察。[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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