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百科知识 本票的见票和付款

本票的见票和付款

时间:2022-05-25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然而我国《票据法》只承认即期本票,不承认见票后定期付款本票。2.见票的效力首先,见票的目的就是为了确定见票后定期付款本票的到期日,因此一旦本票见票之后,就应该从见票日起开始计算规定期间来确定到期日。例如:出票日期为2009年10月1号,出票时记载“见票后2个月付款”,法定提示见票期限为1年。所以,持票人应从出票日起2个月内向出票人提示付款,否则便丧失对出票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

第三节 本票的见票和付款

一、本票的见票

(一)见票的含义

见票是指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本票的持票人,为确定到期日,向发票人提示票据,发票人在本票上记载见票字样并签名的行为。本票有定日付款、发票后定期付款、见票后定期付款与见票即付四种,其中只有见票后定期付款无法确定到期日。所以需要一种制度来确定到期日,于是便有“见票制度”,这一“见票”与汇款的“承兑”是不一样的。承兑除了有确定到期日的作用,还有为承兑人设立无条件付款义务的效力;而本票的“见票”主要是为了确定见票后定期付款本票的到期日,而付款义务早在出票时就已确定归于出票人履行。

然而我国《票据法》只承认即期本票,不承认见票后定期付款本票。在这种情况下,《票据法》第73条、第77条、第79条这三条中仍然规定了“见票”,似乎是与本票的见票制度不相符。但我们应该将这里的“见票”二字理解为持票人向出票人提示本票、请求付款。[2]

(二)见票的程序和效力

1.见票的程序

见票程序分为以下三步:首先,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本票持票人应向发票人提示票据,请求发票人见票。这一行为要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否则便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但不影响对出票人的追索权。例如《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78条规定,持票人应在出票日起一年内提示见票。这里的“一年”便是提示见票的期间。其次,持票人提示见票,出票人在验看本票后,于本票上记载“见票”字样,并且标明日期和签章,这个日期便是确定到期日的起算日期;如果发票人没有记载到期日的,应以所定提示见票期间的末日为见票日期。最后,在持票人签章后,应当把本票交还持票人,持票人可凭此票在到期日提示付款。

2.见票的效力

首先,见票的目的就是为了确定见票后定期付款本票的到期日,因此一旦本票见票之后,就应该从见票日起开始计算规定期间来确定到期日。例如:出票日期为2009年10月1号,出票时记载“见票后2个月付款”,法定提示见票期限为1年。那么,持票人就要在规定的1年内,即2009年10月1日到2010年10月1日之间的某一日向出票人提示见票。确定见票日期后,假如见票日期是2010年1月1日,那么就要在见票后2个月内付款。即在2010年1月1日到2010年3月2日之间付款。如果出票人拒绝见票,持票人应于提示见票期限内请求作成“见票拒绝证书”,从证书作成日起计算到期日;如果既拒绝见票而持票人又未取得拒绝证书,应从提示见票期间末日起计算到期日。

其次,除了可以明确到期日,见票的效力还在于追索权的行使。如果出票人拒绝见票,持票人若在规定期间内要求作成“见票拒绝证书”,则持票人可直接凭此证书行使追索权;如果持票人未在规定期间内提示见票或者取得拒绝证书,则丧失对出票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

二、本票的付款

我国的本票为见票即付本票,所以不存在“见票”制度。《票据法》中所谓的本票“见票”实质上为一种提示付款的行为。本票的付款大致可准用汇票,但是其有一些自身的特殊之处:

(一)本票的付款人

本票的特点在于其是“自付证券”,即出票人要承担无条件支付的义务,不存在另行委托的付款人,也不存在承兑的问题,所以持票人可以直接凭票向出票人请求支付。由于我国只承认银行本票,所以付款人仅限于银行。

(二)付款提示期限

我国《票据法》第78条规定:“本票自出票日起,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个月。”《支付结算办法》第103条第1款规定:“银行本票的提示付款期限自出票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个月。”所以,持票人应从出票日起2个月内向出票人提示付款,否则便丧失对出票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

(三)付款提示的效力

付款提示作出以后,出票人如果同意付款,便会于提示日无条件足额付款;但如果出票人不愿意付款,则持票人便可以在规定时间内作出拒绝付款证明,行使追索权;即使持票人不按期提示或作出拒绝证明,也只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而不影响其行使对出票人的权利。我国《票据法》第79条规定:“本票的持票人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见票的,丧失对出票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