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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款和参加付款

时间:2022-05-25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第六节 付款和参加付款一、付款的概念和分类(一)付款的概念付款是指汇票上的付款人或担当付款人支付票据金额,从而消灭票据关系的行为。也就是说,即期汇票以提示日为到期日,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而远期汇票则是自汇票到期日起10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第六节 付款和参加付款

一、付款的概念和分类

(一)付款的概念

付款是指汇票上的付款人或担当付款人支付票据金额,从而消灭票据关系的行为。付款是票据权利最终实现的标志,也是票据功能最终完成的标志。我国《票据法》第60条规定:“付款人依法足额付款后,全体汇票债务人的责任解除。”汇票的付款有广义和狭义两种解释。广义的付款,指的是所有票据债务人对汇票权利人进行的一切金钱支付。这里的债务人,既包括付款人或承兑人在票据到期时对持票人进行的支付,亦包括票据追索义务人对追索权利人进行的支付,以及保证人对持票人进行的支付。而狭义的票据付款,指的是汇票上记载的付款人或者承兑人在票据到期时对持票人所进行的票据金额支付。一般而言,票据的付款指的是狭义的付款。

(二)付款的分类

依据不同的标准,可以把汇票付款分为以下几类:

1.全部付款与部分付款。以是否支付票据金额的全部为标准,可以把汇票付款分为全部付款与部分付款。付款人支付汇票所载明的全部金额的付款为全部付款;付款人仅支付汇票所载票据金额一部分的为部分付款。我国《票据法》第54条规定:“持票人依照前条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也就是说,我国《票据法》仅承认全部付款的效力,并不承认部分付款的效力。其实,部分付款一方面没有增加持票人的损害,另一方面还可以减轻追索义务人的负担。所以,《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均承认部分付款的效力。例如,《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39条第2款规定:“持票人不得拒绝部分付款。在部分付款情况下,受票人得要求在汇票上载明该部分付款,并应给以收据。”

2.到期付款与期外付款。以是否在法定或者约定期限内进行付款为标准,可以把汇票付款分为到期付款与期外付款。到期付款,是指付款人在法定或约定的提示期间内进行的付款,而期外付款,是指不在上述期间进行的付款。具体而言,期外付款又可以分为期前付款与期后付款。由于期前付款与期后付款的法律效力不同,学理上通常把期外付款称之为特别付款。

二、付款提示

(一)付款提示的概念

所谓付款提示,是指持票人或其代理人向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现实地出示汇票,以请求其付款的行为。付款提示是汇票付款的必要步骤,并且具有重要的意义。首先,汇票是完全有价证券,票据上权利的存在、行使和移转,都与票据本身不得分离。也就是说,票据所表明的金钱债权,以票据为其表现形式,票据上的权利不能脱离票据而独立存在。持票人行使其权利必须以持有汇票为必要,提示汇票时持票人行使付款请求权的条件,否则付款人可以加以拒绝。其次,汇票是流通证券,其转让不以通知债务人为要件。也就是说在市场流通中,付款人不能够知道汇票究竟落入何人之手,也就无法像普通债务人那样可以去特定债权人处履行债务。所以,持票人行使权利必须提示票据从而证明自己是真正权利人,并经过付款人的形式审查而最终实现票据权利。

付款提示是持票人实现票据权利的前提,但是在下列情况下,持票人可以免除提示义务。(1)如果持票人在提示承兑时遭到拒绝并且取得了拒绝证书,则其可以不再进行付款提示而直接行使追索权。(2)承兑人或付款人死亡、逃匿、依法被宣告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无法取得拒绝证书的,持票人可以直接行使期前追索权。我国《票据法》第61条第2款就作出了详细的规定。[33](3)票据权利人丧失票据后因为无法进行付款提示,则可以通过挂失止付、公示催告程序或者起诉予以补救。例如,我国《票据法》第15条规定:“票据丧失,失票人可以及时通知票据的付款人挂失止付,但是,未记载付款人或者无法确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的票据除外。收到挂失止付通知的付款人,应当暂停支付。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三日内,也可以在票据丧失后,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付款提示当事人

付款提示的当事人包括提示人和被提示人。

1.提示人。提示人是指有权向票据债务人提示付款的人。权利人通常包括无记名汇票的持票人、未转让过的汇票的收款人,可以背书连续证明其权利的持票人以及不能以背书连续证明其票据权利的持票人。除持票人外,持票人的代理人也可以进行付款提示。此外,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持票人还可以通过委托银行以及票据交换系统进行提示付款。我国《票据法》第53条规定:“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

2.被提示人。被提示人是指接受付款提示的人,通常包括付款人、付款代理人。一般情况下,付款人以受托银行为被委托人,通过银行账户进行票据付款。付款人也可以另行委托其他代理人,代替自己进行票据支付。特殊情况下,当遇到付款人丧失行为能力时,应当向其法定代理人提示;付款死亡时,应当向其继承人提示;付款人破产时,应当向破产管理人提示。需要注意的是,按照我国《票据法》的规定,在汇票付款提示过程中票据交换系统是作为提示人而非被提示人来看待。

(三)付款提示期间

汇票的付款提示应当在付款提示期间内进行。付款提示是持票人的自由,其可以选择是否提示以及何时提示。但是如果持票人长时间不进行付款提示,则会影响票据的流通,给付款人造成经济上的不利,所以法律规定付款提示期间以提高票据交易的效率。我国《票据法》第53条第1款规定:“(一)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也就是说,即期汇票以提示日为到期日,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而远期汇票则是自汇票到期日起10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同时,我国对汇票付款提示期限做了灵活规定,《票据法》第53条第2款规定:“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也就是说,如果持票人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继续承担付款责任,并且这时的付款责任与按照汇票规定期限的付款责任具有同等法律效力。[34]需要注意的是,此处的“同等法律效果”仅仅是针对汇票的承兑人与出票人而言的。因为持票人在超过法定期限进行付款提示,而未获付款时,持票人丧失对前手背书人的追索权。

(四)付款提示地点

根据我国《票据法》第23条的规定,汇票付款提示的地点应该是汇票上所载明的付款地、出票地等。若汇票上未记载付款地,则以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付款地。

(五)付款提示效力

付款提示对持票人、付款人以及背书人有着不同的法律效力。

对于汇票持票人而言,付款提示是行使付款请求权的前提。但实践中,为付款提示的同时也就意味着付款请求权的行使。持票人提示付款以后,如果付款人履行了付款义务,则票据关系因为债权得到满足而消灭。如果付款人拒绝付款,则持票人可以请求作成拒绝证书而行使票据追索权。

对于汇票背书人而言,其是否承担追索义务与持票人进行付款提示的期间有关。持票人在《票据法》规定的期间内为付款提示,如果付款人足额付款,则汇票背书人的追索义务因票据关系的消灭而解除;如果付款人拒绝付款,则汇票背书人必须承担被追索责任。持票人未在《票据法》规定的期间内为付款提示,即使未获付款,汇票背书人也不用承担被追索责任,而仅由付款人和出票人承担付款责任。这是因为,汇票的承兑人和出票人是汇票的主债务人,负有绝对的付款责任。例如,《支付结算办法》第36条规定:“商业汇票的持票人超过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持票人在作出说明后,仍可以向承兑人请求付款。银行汇票、银行本票的持票人超过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丧失对出票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持票人在作出说明后,仍可以向出票人请求付款。支票的持票人超过规定的期限提示付款的,丧失对出票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

对于汇票付款人而言,持票人在提示期间进行付款提示,付款人必须在付款期限内足额付款。如果付款人延迟付款,则其必须承担从汇票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延迟利息

三、付款

(一)付款时间

根据我国《票据法》第54条规定:“持票人依照前条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也就是说我国《票据法》要求汇票即时足额付款。付款人的即时足额付款义务要求付款人不得延期付款、部分付款。即时付款,可以解释为在持票人提示付款后从承诺付款时起至当天正常营业活动结束时止的这段时间内的付款。即时付款可以使持票人的权利尽快实现,票据关系早日结束。

(二)付款货币

我国《票据法》第59条规定:“汇票金额为外币的,按照付款日的市场汇价,以人民币支付。汇票当事人对汇票支付的货币种类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也就是说,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如果汇票当事人约定了支付货币的种类,则依约定;如果汇票当事人没有约定,则以人民币支付。

(三)付款人审查义务

我国《票据法》对付款人的审查义务以及付款人承担损失的情形有明确规定。《票据法》第57条规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付款时,应当审查汇票背书的连续,并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也就是说,付款人的审查义务是形式审查,包括两项,即背书的连续性和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或者有效证件。首先,付款人或其代理付款人应当认真审查背书人与被背书人之间在汇票上的签章是否依次前后衔接。只要汇票上的背书连续,且持票人为最后背书人,则可以推定其为合法权利人。其次,付款人应当对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有效证件进行审查,确定持票人即是本人。若提示付款人不能提供有效证明或证件,则不能获得付款。

就付款人不当付款而言,法律规定只有在付款人恶意或者存在重大过失的情形下,才承担付款损失。《票据纠纷规定》规定,付款人或者付款代理人因重大过失而未能识别出伪造、变造的票据或者身份证件而错误付款,给持票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35]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未依照法律规定对汇票背书的连续性履行审查义务而错误付款的,公示催告期间对公示催告票据付款的,收到人民法院的止付通知书后付款的以及其他以恶意或者重大过失付款的,都应当自行承担责任。[36]

(四)持票人签收并交回汇票

我国《票据法》第55条规定:“持票人获得付款的,应当在汇票上签收,并将汇票交给付款人。持票人委托银行收款的,受委托的银行将代收的汇票金额转账收入持票人账户,视同签收。”也就是说在汇票付款中,在付款人经审查同意的付款情况下,持票人获得付款时应在汇票正面签章表明持票人已经获得付款,并将汇票交付付款人。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一方面,持票人签收并交回汇票可以证明付款人已经付款,票据关系据此消灭;另一方面,如果付款人不收回票据,持票人可能恶意利用或者无意丧失该汇票,汇票一旦落入善意第三人手中,则付款人仍需负票据责任。所以,在汇票付款中,经过提示付款和付款之后,必须履行签收并交回汇票的程序。签收和交回汇票是汇票付款程序的最后环节。

四、参加付款

(一)参加付款的概念

参加付款,指的是当汇票遭到拒绝付款时,为了特定债务人的利益,防止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由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以外的人所进行的付款。也就是说,除了票据原先载明的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之外,其他任何人都可以充当票据的参加付款人,包括票据上记载的其他债务人。参加付款的目的在于维护特定票据债务人的信用,阻止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参加付款制度适用于汇票和本票,我国《票据法》没有关于参见付款制度的规定。但是《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都有着较为明确的规定。

(二)参加付款的时间

由于参加付款制度的目的在于防止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所以参加付款应当在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进行。具体而言可以分为以下几种情况。1.汇票遭到拒绝承兑时,由于此时持票人可能行使追索权,所以第三人可以参加付款。2.汇票遭到拒绝付款时,在持票人行使追索权之前,第三人可以参加付款。3.当付款人或者承兑人死亡、失踪或者因其他法定原因使得票据无法得到承兑或付款时,由于存在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可能性,则第三人可以在此时参加付款。例如,对于参加付款的期限,《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59条第2款规定:“此项付款至迟须在规定作成拒绝付款证书最后一日的次日为之。”

(三)参加付款的效力

1.对参加付款人的效力。参加付款人为付款行为之后即取得持票人的地位。《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63条第1款规定:“付款参加人付款后取得汇票上得对抗被参加人及向被参加人承担责任的人的一切权利。但不得再将汇票背书。”也就是说,此时参加付款人对承兑人、被参加人以及其前手享有持票人的权利。但是,参加付款人不得再将汇票背书转让。这是因为参加付款人为付款行为就已经说明该汇票存在付款问题,为了维护债权人的利益,稳定票据的流通性,法律规定参加付款人不得背书转让汇票。

2.对持票人的效力。参加付款人为付款行为之后,持票人就脱离了票据关系,其票据权利也就归于消灭。对于持票人来说,其不得拒绝参加付款人的付款。《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61条规定:“拒绝接受参加付款人的持票人对任何因参加付款而不解除责任的人丧失追索权。”也就是说,如果持票人拒绝参加付款人的付款,则其将丧失对被参加人及其后手的追索权。此外,由于参加付款人取得了持票人的地位,则持票人需要将票据、收据以及拒绝证书交付于参加付款人。

3.对被参加付款人的效力。参加付款后,被参加付款人的后手因为付款行为而免除票据责任。由于参加付款人取得了持票人的资格,则被参加付款人以及其前手仍然负票据责任。也就是说,参加付款只能免除部分票据债务人的责任,不能消灭全部汇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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