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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理标记权

时间:2022-05-25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第三节 地理标记权一、地理标记与地理标记权的概念(一)地理标记的概念地理标记,又称地理标志、地理标识,是指用来表示产品或服务的地理来源的名称、标记或符号。地理标记权虽然归类于工业产权,但并不完全具备该类权利的基本特征。

第三节 地理标记权

一、地理标记与地理标记权的概念

(一)地理标记的概念

地理标记,又称地理标志、地理标识,是指用来表示产品或服务的地理来源的名称、标记或符号。地理标记又可作广义和狭义的划分。广义的地理标记包括来源地标志和原产地名称,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及其管理的国际公约就是从广义上使用这一概念的。而狭义的地理标记仅指原产地名称。原产地名称与《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以下简称《知识产权协定》)中规定的地理标志的概念是一致的。[10]为了与《知识产权协定》相一致,我国商标法对地理标记的概念采取了狭义说。因此,如无特殊说明,本节以下内容主要在原产地名称的意义上使用地理标记这一概念。

来源地标志,又称货源标记、产源标记,是指表示一种产品来源于某个国家、地区或地方的说明标记,通常由名称、标记或符号组成。如“Made in China”、“上海制造”等都属于来源地标志。《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以下简称《巴黎公约》)首次规定了对来源地标志的保护,1891年《制裁商品来源的虚假或欺骗性标志协定》则是一个专门保护来源地标志的国际协定。

原产地名称,又称原产地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环境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如“贵州茅台酒”、“西湖龙井茶”、“波尔多葡萄酒”等。原产地名称便于相关国家发挥自己在生产经营方面的独到之处,可以说是借助地区优势,促进生产发展和经济增长的一种有效手段。目前,1958年缔结的《保护原产地名称及其国际注册里斯本协定》(以下简称《里斯本协定》)是保护原产地名称最主要的国际条约。

【案例16-4】

“香槟”地理标记案[11]

1996年2月至1997年2月,山东省烟台市某香槟酒公司(以下简称香槟酒公司),在青岛市销售大中小规格香槟酒2316箱又30瓶。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香槟酒公司的违法行为进行了查处,认定香槟酒公司违反《商标法》及当时的《商标法实施细则》的规定,构成商标违法行为,作出收缴现存的香槟酒商标标识并罚款45000元的处罚决定。

点评:本案是涉及原产地名称保护的案例。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曾先后下发文件,禁止我国企业在酒类商品上使用“香槟”(包括大香槟、小香槟、女士香槟等)字样。因为“香槟”是指原产于法国“Champagne”省的一种起泡白葡萄酒,不是酒的通用名称,而是原产地名称。因此,香槟酒公司将“香槟”作为酒的通用名称使用是不合法的。

(二)地理标记权的概念

地理标记权,是指原产地内符合条件的商品生产者对原产地名称所拥有的权利。地理标记权虽然归类于工业产权,但并不完全具备该类权利的基本特征。

1.非个体专有独占性

第一,来源地标志或原产地名称不允许由个人独自注册,若独家作为商标注册则势必剥夺该地区内其他生产经营者的使用权。我国《商标法》规定,县级以上的行政区域名称和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用做商标注册。但地名具有其他含义的除外。

第二,在盗用、假冒来源地标志或原产地名称的行为发生时,任一权利人均可提起诉讼。根据《巴黎公约》的规定,在虚假产地标记所标示的国家、地区或地方生产经营该项目商品的任何人都应被视为“有关当事人”,均有权起诉。

2.不具有时间性

该项权利无保护期间的限制,是一项永久性的财产权利;商标权因有效期届满而未续展,商标权利人将依法丧失专用权;商业秘密权虽然无保护期限限制,但一旦泄密,商业秘密权利人即丧失权利;商号权虽具有永久性特征,但必须以企业存续为前提条件。相对而言,来源地标志或原产地名称权附着的是地理标记,与某类生产者相联系而存在,因此是一种无法定消灭事由的永久性权利。

3.不可转让性

该项权利虽然具有财产意义,但使用这一标记的任何生产经营者都不得转让或许可使用,这是由权利客体即地理标记的本源性决定的。如果允许来源地标志或原产地名称转让使用,则会造成商品地域来源的混淆,扰乱社会经济秩序,从而也就丧失了地理标记的原有功能和作用。

二、原产地名称与来源地标志的区别

原产地名称与来源地标志虽然都起到标识商品或服务的地理来源之作用,但二者也存在明显的区别。

1.范围不同

来源地标志是用于标识产品或服务产于某个国家、地区或特定地方的表示或标记,这种表示或标记通常与货物质量无关;而原产地名称除了标识产品或服务产于某个国家、地区或特定地方外,还表明其特有的品质完全或基本上取决于该地域的包括自然的、人文的或两者兼具的因素在内的地理环境。

2.联系不同

作为原产地名称要求产品与其出产的地区存在质量上的联系,这种质量上的联系包括该产品的特殊品质完全或主要归因于该地理来源的特殊气候、土壤或传统生产方式等特殊因素。作为来源地标志,只要该产品出产于其所标识的地区即可。从某种意义上说,原产地名称也是一种特殊的来源地标志,但在一般情况下,来源地标志仅表示那些不能被当做原产地名称使用的地理来源。[12]

三、地理标记权的法律保护

(一)国际公约对地理标记权的法律保护[13]

在国际范围内保护地理标记非常必要,如果不通过国际公约而仅对地理标记提供国内法保护,则常常会出现下面这种情形:在一些国家被作为地理标记的标识,在另一些国家则被作为通用或半通用标识加以使用,无法得到充分的保护。例如,在法国作为原产地名称保护的“champagne(香槟)”,在许多国家仅被当做一种葡萄酒的通用名称。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管理下的保护地理标记的国际公约主要有:《巴黎公约》、《制裁商品来源的虚假或欺骗性标志协定》以及《里斯本协定》。《知识产权协定》也专门规定了地理标记的保护。

1.《巴黎公约》的有关规定

《巴黎公约》中涉及来源地标志和原产地名称的条款主要有:第1条第(2)项关于工业产权客体中规定了来源地标志和原产地名称;第9条规定了对假冒来源地标志行为的制裁;第10条规定了对来源地标志的保护以及来源地标志受到侵害的救济手段。虽然在《巴黎公约》第9条和第10条中仅规定了来源地标志的保护,但由于原产地名称也属于特殊的来源地标志,因此这几条规定也适用于原产地名称。

不过,对地理标记的保护而言,《巴黎公约》的重要意义在于将地理标记的保护扩展到了整个《巴黎公约》成员国的范围内。但《巴黎公约》并没有解决一些地理标记在原属国之外被当做通用标识使用的问题。《巴黎公约》仅规定了禁止使用虚假来源地标志,并未对地理标志提供全面的保护。这些问题都留给了其他国际公约加以解决,如《制裁商品来源的虚假或欺骗性标志协定》和《里斯本协定》。

2.《制裁商品来源的虚假或欺骗性标志协定》的有关规定

《制裁商品来源的虚假或欺骗性标志协定》是第一个关于地理标记的专门性国际条约。该协定没有区分来源地标志和原产地名称,仅提到了来源地标志。但是由于原产地名称也属于特殊的来源地标志,因此,本协定对原产地名称也适用。

该协定的第1~4条规定了对来源地标志的实质性保护措施,其核心内容是,凡带有虚假或欺骗性标记的商品,如果该标记将本协定的某一成员国或成员国中某一地方直接或间接地作为来源地,则任何成员国应在该产品进口时予以扣押,或禁止该产品进口,或采取其他制裁或救济措施。

按照该协定第4条,通用名称不得作为来源地标志受到协定的保护,各国法院有权决定通用名称的范围,但葡萄产品的产地名称不在此列。也即葡萄产品的产地名称受到本协定的绝对保护。

3.《里斯本协定》的有关规定

《里斯本协定》是一个专门规定原产地名称保护的国际条约。该协定不仅规定了原产地名称保护的实质内容,而且对原产地名称的国际注册进行了规定。

按照《里斯本协定》,原产地名称系指一个国家、地区或地方的地理名称,用于指示一项产品来源于该地,且其质量和特征完全或主要取决于包括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在内的地理环境。

《里斯本协定》对原产地名称的保护比较宽泛,任何盗用或模仿原产地名称的行为,即使是为了标明产品的真实来源,或者以翻译的方式使用原产地名称,或者使用诸如“类”、“型”、“式”、“仿”之类的标识,都在禁止之列。

4.《知识产权协定》的有关规定

虽然《制裁商品来源的虚假或欺骗性标志协定》和《里斯本协定》已经对地理标记的保护进行了比较全面的规定,但这两个国际条约参加国较少,因而所起到的作用也比较有限。而《知识产权协定》由于其成员的广泛性,它对地理标记的国际保护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知识产权协定》中的原产地标记,是从它含有的无形财产权的意义上说的。尤其对于酒类商品,原产地标记有着重要的经济意义。《知识产权协定》从总体上说是禁止使用原产地标记作为商标使用的,但如果已经善意取得了这种标记的商标注册,又不会在公众中引起误解的,则可以不撤销其注册,不禁止其使用。我国的“茅台”酒、“泸州”老窖等,均属于这种善意而又不至于引起混淆的“原产地标记型”商标。[14]

《知识产权协定》在第22条中规定了什么是地理标记,就该条对地理标记的界定来看,其含义实质上就是原产地名称。该协定第22条第2款规定,在地理标志方面,各成员方应向各利益方提供法律手段以阻止下列情形:第一,使用任何手段,在商品的设计和外观上,以在商品地理标记上误导公众的方式标志或暗示该商品原产于并非其真正原产地的某个地理区域;第二,作任何在1967年《巴黎公约》第10条附则意义内构成一种不公平竞争行为的使用。该协定第22条第3款规定:若某种商品不产自于某个地理标记所指的地域,而其商标又包含了该地理标记或由其组成,如果该商品商标中的该标记具有在商品原产地方面误导公众的性质,则成员方在其法律许可的条件下或应利益方之请求应拒绝或注销该商标的注册。该协定第22条第4款规定,上述第1、2、3款规定的保护应适用于下述地理标记:该地理标记虽然所表示的商品原产地域、地区或所在地字面上无误,但却向公众错误地表明商品是原产于另一地域。

除上述规定外,《知识产权协定》还在第23条中规定了对葡萄酒和白酒地理标记的补充保护。第23条第1款规定:每一成员方应为各利益方提供法律手段,以阻止不产自于某一地理标志所指地方的葡萄酒或烈性酒使用该地理标志,即使在标明了商品真正原产地或在翻译中使用了该地理标志或伴以“种类”、“类型”、“风味”、“仿制”等字样的情况下也不例外。[15]

(二)国内法中对地理标记权的法律保护

我国对地理标记权的法律保护是通过《商标法》、针对地理标记的专门立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这三个方面加以保护。

1.地理标记权的商标法保护

《商标法》第16条第2款规定:“前款所称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商标法实施条例》第6条规定:“商标法第16条规定的地理标志,可以依照商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作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申请注册。”从以上两条的规定可知,我国《商标法》及《商标法实施条例》将地理标记纳入了其保护范围。

《商标法》第3条规定:“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从《商标法》规定的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的功能来看,二者都可以起到指示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作用,因而可以成为保护地理标记的手段。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3年6月1日起施行的《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中规定了可以将地理标记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登记。

2.地理标记的专门立法保护

除了通过《商标法》对地理标记进行保护外,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1999年8月17日发布的《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2001年3月5日发布《原产地标记管理规定》和《原产地标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都从原产地的角度对地理标记提供了保护。目前,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和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已合并为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上述涉及的原产地标记保护工作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

3.地理标记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

《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从虚假表示或者虚假宣传的角度保护地理标记的。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将“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做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作为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加以禁止。

值得注意的是,《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范的产地是在商品产出地意义上加以使用的,与《巴黎公约》中的货源标记含义相同。本节所涉及的地理标记属于产地标志的特殊类型,也可以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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