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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反托拉斯规则发展的商标滥用

时间:2022-05-25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一、根据反托拉斯规则发展的商标滥用专利滥用早在1942年就得到确立。法院没有接受这一抗辩,认为被告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所谓的违反反托拉斯法的行为和可口可乐商标使用两者之间的关系。

一、根据反托拉斯规则发展的商标滥用

专利滥用早在1942年就得到确立。版权滥用原则,尽管最初是在1948年就开始被法院所探讨,到了1990年也由第四巡回法院在Lasercomb America,Inc.v.Reynolds(48)一案中得到明确肯定。但是,和专利权滥用和版权滥用所不同,商标权滥用规则至今为止并没有得到非常充分的发展。但是,实际上相关的讨论已经存在了一段时间。而且,越来越多的观点支持商标权所有人不得以违反公共政策的方式来行使商标权。

追溯历史,有学者指出,法院最初把滥用原则适用在商标领域是在1883年,其实这一时间还早于专利和版权领域。在1883年的Manhattan Medicine Co.v.Wood案中,原告要求法官签发禁令禁止被告模仿其产品。尽管被告的包装和原告非常相似,但是法院没有支持原告请求,因为原告产品上有虚假的信息陈述。法院认为这一陈述误导了公众,衡平法院不会通过支持原告请求的方式来帮助这一欺诈行为。

要谈及商标权滥用的问题,也必须像研究版权滥用问题和专利权滥用问题一样,研究其和反托拉斯法相关原则之关系。Carl Zeiss Stiftung v.V.E.B.Carl Zeiss,Jena案就是一个很好的例子。(49)在该案中,被告以滥用作为抗辩,理由是原告固定价格和搭售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反托拉斯法。原告声称被告的商标权滥用抗辩即使能够成立,也不能阻止原告寻求侵权救济,顶多该抗辩仅能对抗原告标记的不可异议权(incontestability,即对标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法官认为,美国《兰哈姆法》第33节(b)条规定如果标记使用的方式已经构成对反托拉斯法的违反,则原告的标记将失去其不可异议权。基于这一法律规定,并且在回顾相关立法历史的基础之上,法官认为:“一个法院,为了执行其衡平权,可以否认执行某人的商标权,如果该人使用标记的方式已经违反了反托拉斯法。”

尽管Zeiss案的法官认可了商标权滥用可以作为侵权的抗辩理由,但是它对于商标权滥用的定义非常狭窄。首先,该案法官裁决商标权滥用必须涉及反托拉斯法的违反;其次,该案法官认为,在商标案例中,反托拉斯的滥用抗辩之关键因素是要能证明该标记本身是违反反托拉斯法的根本性工具。

法官是基于商标和专利之间的根本区别作出上述裁决的。根据Zeiss案,专利具有一定的垄断权,但是商标不过是防止消费者不受误导。商标所有人只能限制其他人使用其标记,而不能限制其他人生产同一种产品,因此其更没有一种权利来形成垄断危害经济。然而,一个商标所有人可以违反反托拉斯法,但是要构成滥用商标,违反反托拉斯法的行为必须直接和对标记的使用相关。

Zeiss案被不少法院所效仿,对商标滥用的定义都是非常狭窄的。另外一个著名的案例是Coca-Cola Co.v.Howard Johnson Co.案。在该案,原告起诉被告侵权,理由是被告在顾客要求购买可口可乐时提供了其他饮料。被告声称可口可乐公司要求被许可人遵守不同的地域限制和搭售安排的行为也构成了商标滥用,据此提出了商标滥用的抗辩。法院没有接受这一抗辩,认为被告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所谓的违反反托拉斯法的行为和可口可乐商标使用两者之间的关系。法官在该案中再次肯定了Zeiss案的裁决,即商标权滥用的抗辩必须建立在违反反托拉斯法的基础之上,而且该标记本身必须是该违反行为的主要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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