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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海牙规则承运人应承担的责任

时间:2022-05-24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其含义是只要提单或为提单所证明的运输合同上有规定适用《海牙—维斯比规则》的,该提单或运输合同就要受《海牙—维斯比规则》的约束。于是,1979年通过了《修订〈海牙—维斯比规则〉的议定书》,并于1984年4月生效。

二、《海牙—维斯比规则》

(一)《海牙—维斯比规则》的主要修订内容

《海牙—维斯比规则》是适应20世纪50年代中期集装箱运输的出现,以及广大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力量不断增长的需要对《海牙规则》进行修改的产物。它共有17条,主要对《海牙规则》第3、4、9、10条进行了修改,其修改内容有:

1.提高了承运人对货物损害赔偿的限额

《海牙—维斯比规则》第2条第1款对《海牙规则》第4条第5款作了重要修改:(1)将每件或每单位的赔偿限额提高到10 000法郎或按灭失中受损货物毛重计算,每公斤为30法郎,以二者中较高者为准。(2)以集装箱、货盘或类似的运输工具集装,则提单中所载明的装在这种运输工具中的包数或件数,便应作为本款中所述包数或单位数;如果不在提单上注明件数,则以每集装箱或货盘为一件计算。(3)规定了丧失赔偿责任限制权利的条件,如经证明,损害是由于承运人故意造成,或是知道很可能会造成这一损害而毫不在意的行为或不为所引起,则承运人就无权享受责任限制。

2.扩大了责任主体

《海牙—维斯比规则》扩大了责任限制对人的适用。该规则第3条第2款规定,如果这种诉讼是对承运人受雇人或代理人提起的,该受雇人或代理人便有权适用承运人按照公约可援用的各项抗辩和责任限制。

3.扩大了规则的适用范围

该规则第5条第3款规定,提单中所载或为提单所证明的合同规定,该合同受本规则或其生效的任何一个国家的立法所约束,不论是船舶、承运人、托运人、收货人或任何其他有关人员的国籍如何,每一缔约国都应将本公约的各项规定适用于上述提单。其含义是只要提单或为提单所证明的运输合同上有规定适用《海牙—维斯比规则》的,该提单或运输合同就要受《海牙—维斯比规则》的约束。

4.明确了提单的最终效力

《海牙—维斯比规则》对《海牙规则》中提单证据效力含糊不清的表述作了如下修正:“但是当提单已转让给善意的第三人时,相反的证据不予采用。”它确立了一项在法律上禁止翻供的原则,即当提单已背书转让给第三人后,该提单就是货物已按上面记载的状况装船的最终证据。承运人不得借口在签发清洁提单以前货物就已存在缺陷或包装不当来对抗提单持有人,也不能利用可以向托运人取得补偿的权利,而解除承运人应负的责任。

5.诉讼时效延长

《海牙—维斯比规则》规定的诉讼时效仍为1年,但增加了“在诉讼事由发生之后,得经当事方同意,将这一期限加以延长”的规定,明确诉讼时效可经双方当事人协议延长。关于追偿时效的问题,在第3条第6款后增加了“即使在前款规定的1年期满之后,只要是在受诉法院的法律准许期间之内,便可向第三人提起索赔诉讼。但是,准许的时间自提起此种诉讼的人已经解决索赔案件,或向其本人送达起诉状之日起算,不得少于3个月”。

(二)《1979年修订〈海牙—维斯比规则〉的议定书》

《海牙—维斯比规则》规定的责任限制金额计算单位为金法郎,而金法郎又以黄金作为定值标准,其价格会因市场供求关系自由涨落,因此承运人责任限制金额的实际价值无法保持稳定。于是,1979年通过了《修订〈海牙—维斯比规则〉的议定书》,并于1984年4月生效。该议定书旨在将承运人责任限制的计算单位从金法郎改为特别提款权,每15金法郎等于1特别提款权。该议定书规定,承运人责任限制金额为每件或每单位货物666.67特别提款权,或按毛重每公斤2特别提款权计算,二者之中以较高者为准。议定书还规定,凡不能使用特别提款权的缔约国仍可以金法郎作为计算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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